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簡秋虎(原姓名簡秋明)、周雅麗(原姓名周雅芬)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國 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89年2月9日修正增訂之立法理由,旨在維護第三人交易安全,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使欲受讓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俾免其遭受不利益,並減少知有訴訟繫屬仍受讓權利者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是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限於成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依法須登記者(如物權),始有適用。若該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如債權),即不得依此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
二、聲請人起訴主張其係相對人簡秋虎之債權人,相對人簡秋虎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拍定,但因於 100年4月8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周雅麗以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拍定所得價金分配予相對人周雅麗 267,171元,並辦理提存在案,致聲請人不能受償,依民法第 242條、第 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簡秋虎、周雅麗間就系爭土地於 100年4月8日所為設定擔保金額3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等情,則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係為保障其對相對人簡秋虎之債權得獲清償,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因系爭土地抵押債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請求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其訴訟標的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並非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