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石青仁等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石正利前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邀同相對人即被告石青仁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原告〈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嗣未依約還款,經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向鈞院聲請以九十七年度拍字第四六六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拍賣抵押物後,尚欠二十四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及利息未清償。聲請人於一百零五年十月四日查詢得知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五八八四建號建物(下爭系爭不動產)原為相對人石青仁所有,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石李碧雲所有,復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石○○所有。相對人石青仁移轉上開不動產後已陷於無資力,相對人石青仁、石李碧雲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害及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石青仁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石青仁、石李碧雲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石李碧雲塗銷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請求被告石○○塗銷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系爭不動產現為兩造爭訟中,為免被告於訴訟中將標的移轉善意第三人,致原告將來無獲得勝訴之實益,為此請求發給起訴證明,以利向地政機關辦理訴訟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權利,該權利之性質上屬債權,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