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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號原 告 凃厚恩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被 告 壹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凱婷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複 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於超過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伍佰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聲請本院以一百零五年度司票字第四0三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原告提出前開民事裁定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發生爭執,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向訴外人恩德國際禮儀公

司(下稱恩德公司)負責人楊鈞鈞購買基隆金寶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隆金寶塔公司)養恩藏金閣一個塔位(下稱系爭藏金閣塔位),購買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九十九萬元,原告為支付系爭藏金閣塔位之對價,於同日先開立基隆二信支票票面金額九十九萬元,受款人為被告壹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支票號碼LJ0000000(即原證四,下稱系爭支票一),並交付予訴外人楊鈞鈞,發票人署名為凃厚恩。然經恩德公司楊鈞鈞持前開支票向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提示時發現原告尚未更改支票帳戶名字仍為原告舊名為凃連成,因此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之後並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前之某日,基隆二信或應楊鈞鈞要求而指示原告前往照會在,照會當日時訴外人即基隆二信信義分社課長廖婉茹亦在場。爾後,恩德公司楊鈞鈞先退還原系爭支票一予原告後,即再要求原告再重新開立署名凃連成,金額為九十九萬元,支票號碼LJ0000000之支票(即原證十,下稱系爭支票二)予恩德公司楊鈞鈞,並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就系爭本票之空白本票蓋章,以為擔保作用,而系爭本票原並無到期日、發票日、票面金額等記載,原告亦無授權包含楊鈞鈞在內之被告公司或其負責人楊凱婷等人填載票據應記載事項。其後,原告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基隆二信領取三十萬元後,即至恩德公司清償系爭藏金閣塔位所餘價金,當日楊鈞鈞即退還前開支票予原告。惟原告竟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收到鈞院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僅為擔保系爭藏金閣塔位價金之支付,故原告僅用印並無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即除原告之印文外,其餘票面記載字樣全為他人添載、變造。又原告並無授權包含被告公司、其負責人楊凱婷或楊鈞鈞等人填載系爭本票之應載事項等,然渠等仍變造後為之,故系爭本票顯屬變造之本票,為無效票據。

㈡退步言,縱算系爭本票有效,然原告業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二

十六日清償系爭藏金閣塔位所餘款項,而被告為原告署名之系爭本票之直接前手,就該原告已清償之款項,自不存任何債權可言,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原證十四為被告公司開立九十九萬元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

發票),可證原告就系爭藏金閣塔位之價金已全部給付完畢,否則,被告何以開立系爭發票予原告收執?此即明原告已全部給付系爭藏金閣塔位價金之證據之一。

⒉原證十五價金收訖證明影本係原告向恩德公司購買之系爭藏

金閣塔位已經結清價金之證據之二,此價金收訖證明上原告及楊鈞鈞皆有按捺指紋為憑,得證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由其內容可推知,實際上養恩樓塔位價金固然定價為九十九萬,然楊鈞鈞係以定價之七五折出賣予原告,實際價金為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而購買系爭藏金閣塔位,原告乃以原先所有之金寶塔公司之另十五樓塔位四十五萬元折抵系爭塔位之部分價金,故原告需再給付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而楊鈞鈞已收取無誤。此外,系爭藏金閣塔位價金結清日,原告除現實給付全部價金外(含前述四十五萬元塔位之折抵及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另受楊鈞鈞之鼓吹購買其他塔位商品,尚留存二十三萬元於伊,此觀原證十五、原證十二第二頁、第三頁及原告於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發予楊鈞鈞之存證信函(原證十七)及定金單(原證十八)即明。

⒊依原證四壹羚有限公司骨灰(骸)、蓮位存放單位使用權買

賣契約書(下稱塔位買賣契約)第四條規定及第十二條規定,原告應繳清價金始能使用塔位,可證原告已繳清買賣價款,而能取得權狀並開始使用系爭藏金閣塔位。

⒋被告公司僅為骨灰(骸)存放設施買賣之代銷公司。系爭藏

金閣塔位之買賣應為被告之代銷買賣行為,亦即被告代理基隆金寶塔銷售系爭塔位無疑。又不論該代銷行為是直接代理或間接代理行為,原告皆已全額給付價金,並無積欠任何款項,否則,原告殊能取得系爭藏金閣塔位之權狀及安厝證明。

⒌系爭買賣契約,實際出賣人為楊鈞鈞,即被告公司負責人楊

凱婷之母親。楊鈞鈞從非居中協調、僅為介紹系爭買賣之人,實際上係雙方同意以被告公司為訂約名義之一方,而楊鈞鈞自頭自尾係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⑴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談判過程,乃至於價金給付、如何抵

價、計算等,原告僅有跟楊鈞鈞商議,從未跟被告公司或楊凱婷商議系爭買賣契約之任何內容。甚者,原告自基隆榮服處(退輔會)領取九十八萬餘元時楊鈞鈞在場、支票兌現日是否正確,楊鈞鈞協助原告聯絡基隆二信行員及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結清後,楊鈞鈞自金寶塔公司取回原告留存之原證十之系爭支票二返還予原告,自非僅為介紹系爭買賣之人之地位,顯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代理人。

⑵以被告公司為簽約人,推測乃是楊鈞鈞知悉其不得以個人名

義簽訂納骨塔買賣約,僅得以公司名義為簽約,故為符合殯葬管理條例規定限於公司、商業組織方得以(受託)銷售,否則主管機關得以依照殯葬管理條例第八十四條裁罰規定之故,故楊鈞鈞取得被告公司及其女兒楊凱婷之同意後(實際上楊鈞鈞保管被告公司大小章),以被告公司為契約名義人而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約。然被告公司仍非受許可得以經營殯葬服務業,因此遭主管機關裁罰。

⑶依原證二六錄音譯文之全部內容,可知楊鈞鈞就系爭藏金閣

塔位買賣價金如何清算、折抵均有決定權,且系爭買賣契約為楊鈞鈞從電腦繕打、列印、並取出被告公司大小章後用印,簽約之地點亦「基隆市○○區○○路○○○號一樓」即恩德公司地址,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代理人無誤。

⒍楊鈞鈞或被告公司為金寶塔公司就骨灰骸存放使用權即系爭

買賣契約之經銷商,即楊鈞鈞、被告公司與金寶塔公司為委任關係,楊鈞鈞、被告公司為受任人,就其受任事務,金寶塔給付伊委任報酬:

⑴前開受任事務即為銷售骨灰骸存放使用權,並於任務完成後

,包含以其經銷商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收取買賣價金並交付價金予金寶塔公司、受任人獲取報酬,最後由金寶塔履行經銷商前開成立之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即移轉、登記買賣成立之骨灰骸存放使用權予買受人。

⑵又觀原證二六錄音譯文內容可知楊鈞鈞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二

十六日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結清日自原告收取三十萬元後,交付給金寶塔公司、金寶塔公司員工陳元寶且向原告表示若雙方同意只要「要價格談好,那我們就是個人跟個人做契約的動作,不是說個人對禮儀公司這樣」,表示以其個人身份成立買賣契約再轉交給金寶塔公司之情、楊鈞鈞就原告存放於金寶塔之二十三萬元,尚得覺得充抵藏金閣之價金,當日即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向金寶塔公司取回原告簽發之原證十票面金額九十九萬元之擔保之系爭支票二、原告向金寶塔公司員工表示要交付藏金閣之價金予金寶塔公司,楊鈞鈞承諾負責將原告存放金寶塔之二十三萬元轉做藏金閣價金之一部、最後由金寶塔公司負責將永久使用權狀等給付予原告等情,準此,楊鈞鈞、被告公司自為金寶塔公司之受任人,取得權利(買賣契約、價金)後,再移轉給委任人金寶塔公司,並獲取報酬。

⒎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給付,由原告給付予於楊鈞鈞或由楊鈞鈞

代收轉交予金寶塔公司或直接給付予金寶塔公司為楊鈞鈞、金寶塔公司所同意,蓋金寶塔公司為殯葬設施業者,擁有骨灰骸存放使用權,為擴大經濟活動範圍,委託他人代為經銷,即楊鈞鈞,而楊鈞鈞非公司、商號單位,故楊鈞鈞再其女兒壹羚有限公司為契約名義人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約,該系爭三方關係即楊鈞鈞為金寶塔公司之受任人,受任人楊鈞鈞與原告簽訂契約後,楊鈞鈞負責金寶塔公司之骨灰骸存放使用權移轉予原告,而原告自得給付價金予楊鈞鈞或透由楊鈞鈞交付價金給金寶塔公司或由原告直接給付給本人,即骨灰骸存放使用權利之權利人即金寶塔公司,另一給付當即生清償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⒏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為系爭買賣價金結清日:

⑴系爭買賣契約有貳份,該貳份買賣契約內容相同,僅記載之

價金不同,一份即為原證四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九十九萬元,另一份為金寶塔公司持有之所載金額為七十四萬五千元之買賣契約。蓋當初原告前往金寶塔公司欲取買賣契約時,金寶塔公司人員先是提供載為七十四萬五千元之買賣契約予原告,後原告發現後,方交給原告原證五之買賣契約。

⑵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原告與楊鈞鈞就買賣價金結算清楚

後,當場給付楊鈞鈞三十萬元(即原證十二,原告逾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自基隆二信提領三十萬元),其中七萬元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結清款,另外二十三萬元則為楊鈞鈞另建議原告投資其他塔位投資之款項,暫由楊鈞鈞保管。此觀原證二六錄音譯文自明楊鈞鈞已受領原告交付之三十萬。

⑶系爭本票僅為擔保用,於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結清時即應返還

原告,此稽諸原證二六錄音譯文內容可知,原告已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自楊鈞鈞受領由金寶塔公司、陳玉秋所保管之系爭原證十系爭支票二,若原告未清償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楊鈞鈞、陳玉秋自不可能將之返還予原告。況若原告未結清系爭買賣價金,楊鈞鈞、金寶塔公司或被告,必不返還包含系爭本票及原證十(系爭支票二)予原告,豈有先返還擔保用之支票,不返還擔保用之本票之理?顯與常情未恰。

⒐原證十八收據所載二十三萬元,即存放於金寶塔公司之二十

三萬元,據證人陳玉秋於鈞院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證述,被告公司代理人楊鈞鈞已同意以該筆金額轉購系爭塔位所用,即證該筆二十三萬元,原告就所購系爭藏金閣塔位之價金,已為清償。

⒑證人陳玉秋於鈞院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證述可明被告出賣系爭藏金閣塔位價金為七十二萬二千五百元(計算式:

990,000元×0.75=742,500元),並非金寶塔公司就系爭藏金閣塔位定價之九十九萬元。

⒒原告已清償全部價金,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據前開陳玉秋

於鈞院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所證述,原告顯已對被告清償系爭藏金閣塔位之全部價金,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蓋被告公司代理人僅為金寶塔公司之經銷商,以合理的風險評估與計算而言,價金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並非小額金錢,被告公司代理人楊鈞鈞不可能在未收足原告給付全部價金錢前,先以被告或自己的金錢墊付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而對金寶塔公司為全部清償,益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㈣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已經結清,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為一百零五年六月三

十日,到期日為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票據號碼CH0000000,票面金額九十九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發票日、票面金額等記載,非

其所填載,且非原告授權乙事,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又上開筆跡與原告自承所立之支票筆跡大致相近,如原告認有偽造有價證卷之事,大可提刑事偽造有價證卷之告訴,被告亦會當場提出偽證告訴,而非空言上面所填資料均為偽造,原告所辯並不足採。

㈡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書,可證兩造確有簽立相關契約,原

告亦從退輔會取得亡者丁寶山之存款九十八萬餘元,苟原告抗辯其已支付完畢上開款項,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而非單以個人存褶資料說已付款,而被告退還原證七支票(系爭支票一),實乃因該支票根本無法兌現,因原告所留銀行帳戶之印鑑並不相符,另原告除系爭支票一作為付款外,尚有本件系爭本票作為付款保證,亦係因原告於收到退輔會款項後,未依約付款,被告不得不提出系爭本票裁定,要求原告付款。原證十所列之系爭支票二,原告並未交付被告,苟有交付被告並兌現之事實,被告絕不會再提系爭本票裁定,原告就其主張已清償九十九萬元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㈢就原證十四被告所開立之系爭發票部分之真正不爭執,但原

告並未就款項付清。查系爭發票日期為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乃原告央求被告開立,其表示要有發票,才能向退輔會請款,否則退輔會不給予款項,原告也不用特地為他人購置塔位,系爭發票可證原告確與被告有債權債務關係。系爭發票乃原告主動要求被告先開發,此並無法證明付款之事實。㈣原證十五沒有原告所稱之付清九十九萬元或結清所有款項之

證據,雙方是否達成合意也看不出來,不足證原告已給付完畢相關款項。

㈤原證十六不具文書性,且原告仍無法舉證已支付清償九十九

萬元之價金。苟真如原告所稱,系爭藏金閣塔位實際價金僅為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原告已涉嫌刑法上之詐欺、背信,其以九十九萬元之發票,去向退輔會申請給付,但實際僅支付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

㈥楊鈞鈞與被告公司之關係如下:楊鈞鈞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楊

凱婷之母親,偶有替被告公司幫忙推銷塔位,本件販售原告九十九萬元之系爭藏金閣塔位,係由楊鈞鈞介紹原告向被告公司購買,因原告本欲向金寶塔公司購買,但因所開立之支票、印鑑不符,該公司照會銀行後,拒絕販售,因此由被告公司向金寶塔公司先行購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原告係以九十九萬元向被告公司購買該系爭藏金閣塔位,此從所有本票、支票發票皆以九十九萬元金額為準可知,甚至原告所提「合約書」第一項應載明九十九萬元應轉入楊鈞鈞所指定帳戶(即被告公司),即可明瞭,因此楊鈞鈞於本件係介紹人而已,至於原告與楊鈞鈞之個別塔位買賣乃其與楊鈞鈞個人債權、債務關係,皆與被告公司無涉。被告公司亦無查證上開債權真實與否之義務。

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有偽造發票日期及已抵銷部分塔位款項之

事實,被告否認。原告本人如認有偽造有價證卷乙事及已抵銷部分款項,自應擔負舉證責任,如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查驗筆跡、向原告為清償等證明,而非空言任意指述,否則其主張即屬無理由。

㈧本案之事實經過應如下所述:

⒈原告為單身榮民丁寶山所收養。丁寶山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二

十八日往生,原告委託恩德公司業務楊鈞鈞辦理殯葬禮儀部分,楊鈞鈞同情弱勢殯葬費用僅收六萬元,雙方因此而認識。

⒉原告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丁寶山出殯火化當日透過楊鈞鈞

向金寶塔公司以六萬元購得地下二樓深恩樓之塔位,作為丁寶山安厝骨灰之地,付永久管理費二萬元後安厝完成。當天原告同時上去金寶塔五樓(即養恩樓)參觀,當場指定要另買一座塔位,表示他日要將丁寶山骨灰罈移上來。

⒊一百零五年六月初原告以四十五萬元之七五折透過楊鈞鈞仲

介向金寶塔買上揭塔位,交付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及交永久管理費五萬元給楊鈞鈞,也拿到該塔位之權狀,但尚未使用。此二次之購買楊鈞鈞因同情弱勢並未從中賺取任何佣金。⒋數日後,原告持上揭購買塔位發票及權狀向退輔會欲申領由

退輔會保管中丁寶山存款九十八萬餘元,退輔會認為只能給付實際支出金額,原告為領取九十八萬餘元,乃赴金寶塔公司與副理陳玉秋及楊鈞鈞商議,另價購藏金閣高價位塔位,原告選中「東0706塔位」,價格九十九萬元,表示他日領到退輔會撥款才有錢付,當場原告開付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金額九十九萬元支票一紙予楊鈞鈞(即原證七、系爭支票一)做為價款。嗣經向基隆市二信信義分社電詢後發現支票姓名不符,支票原留印鑑名仍為原告之原名「凃連成」而無法兌現,退輔會及市政府亦有向金寶塔公司查是否真有價購之事,金寶塔公司恐原告之動機不單純,實際上根本沒真正要買高價塔位之真意,恐衍生糾紛,故金寶塔公司遂向之表明拒絕直接交易之意思。

⒌原告復和楊鈞鈞協商,楊鈞鈞介紹先由有經營塔位買賣項目

之被告公司負責人楊凱婷出面向金寶塔公司以七五折價購取得系爭藏金閣塔位,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被告公司委託楊鈞鈞代理出面與原告訂立如原證四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以九十九萬元價售予原告,楊鈞鈞同意原售出已收受之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塔位,抵銷價金。原告則將不能兌領原證七之系爭支票一取回。

⒍因原告要求先開立發票、取得權狀以便向退輔會請款,被告

便要求原告交付六月三十日期之本件系爭本票一紙及切結書作為付款保證。被告公司乃同意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三日先行將塔位權利過戶予原告(即原證五),原告遂持該塔位權狀及被告公司開出之發票向退輔會申領款項。

⒎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丁寶山骨灰安厝進塔後,退輔會人員

前來查核無誤,原告表示等其向退輔會領到錢即可付款。詎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原告已向退輔會兌領到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期之支票九十八萬六千二百二十一元,但卻拒絕給付給被告公司價金,亦不處理,被告公司不得已乃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⒏於在此期間,原告以每座八萬元之代價向金寶塔公司購買地

下二樓塔位八座,先付給金寶塔公司訂金二十三萬元一節,此有金寶塔公司之訂金單在卷可憑,此與本件自毫無關連。㈩原告所提原證十五乃係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楊鈞鈞與原

告所立之協議,第一點約定內容表示藏金閣之價金應於退輔會支付予原告時,原告應立即轉匯入楊鈞鈞所指定之帳戶,轉入後此合約書始生效,此帳戶即壹羚公司之帳戶。第二點雙方確認楊鈞鈞有收受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之塔位價金。第三點原告已付之養恩樓管理費五萬元,與藏金閣塔位管理費已互為轉入折抵。第四點地下二樓深恩區有附金寶塔公司之訂金單二十三萬元,當天開認同契約書,備註楊鈞鈞應負責養恩樓折價後出讓權狀之發票稅。此皆與被告以九十九萬元出售藏金閣塔位予原告之事無甚重大關連。

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對原告有九十九萬元之債權存在應可認

定,因原告向被告公司購買九十九萬元塔位之條件係須將楊鈞鈞將已出售之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塔位價金折抵,故被告公司同意就此部分予以扣除,除此之外所有原告所指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公司無關,楊鈞鈞僅是被告公司販售原告藏金閣塔位之介紹人。綜上,被告主張對原告有九十九萬元扣除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為六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之債權存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楊鈞鈞或被告購買系爭藏金閣塔位

(本院按:實係購得塔位使用權,以下同),約定價金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原告並交付僅蓋用印文而其餘欄位均為空白之本票一紙予楊鈞鈞,且並未授權他人填寫本票內容,詎系爭本票竟遭擅自填載而偽造完成,由被告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且系爭本票係供系爭藏金閣塔位價金之擔保,原告就系爭藏金閣之價金業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藏金閣塔位係被告向基隆金寶塔公司購得,再售予原告,約定價金即為契約記載之九十九萬元,被告並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擔保價金支付,而原告迄未清償完畢,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等情,及以上揭情詞置辯。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本僅蓋用發票人之印文,其餘欄位皆為

空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本票在發票時,原告主張其不存在的內容為何?)有原告的印章、沒有簽名,金額、發票日期、到期日日期都是陳玉秋副總寫完才交給我的」、「(所以整張本票上面記載的事項都是陳玉秋寫完才交給你,你在上面用印,是否如此?)是」等語(本院卷第七九頁)。堪認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陳玉秋將內容填載完成後,交予原告,原告始用印而完成發票行為。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先蓋用原告印文,由他人未經授權填載完成,係屬偽造等情,已非可採。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交付予楊鈞鈞等情。惟參以被告辯稱略以:系爭藏金閣塔位係由被告向基隆金寶塔公司購得,再出售予原告,約定價金九十九萬元,並要求原告出具系爭本票以擔保價金支付等情(本院卷第二二六頁),被告並未否認系爭本票其直接前手為原告。是原告以其票據之原因關係即關於系爭藏金閣塔位價金清償一事對抗被告即執票人,核與前開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規定並無不符,先予敘明。

㈣本件系爭藏金閣塔位之買賣契約當事人,依原告提出之「壹

羚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十四至十七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以觀,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明確記載為本件原告與被告,並無疑義。被告亦主張:係由被告取得系爭藏金閣塔位,再將系爭藏金閣塔位出售予原告等情。堪認本件關於系爭藏金閣塔位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至於原告主張是向恩德公司購買、楊鈞鈞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或基隆金寶塔公司依經銷之法律關係,為契約當事人云云,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主張系爭藏金閣塔位買賣契約當事人為楊鈞鈞,或效力及於基隆金寶塔公司,無非將締約過程實際仲介、洽談之人、該人經營之公司,或最終、實際提供塔位永久使用服務之人(基隆金寶塔公司)與法律關係當事人混為一談,均無可取。

㈤原告主張系爭藏金閣塔位價金業已清償完畢等情,係以(見

本院卷第七二、七三頁言詞辯論筆錄、第一四五至一四九頁調解程序筆錄、第二一九頁言詞辯論筆錄):

⒈本件系爭藏金閣塔位約定價金實係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九十九萬元的七五折)。

⒉原告以先前購買的養恩樓塔位(下稱系爭養恩樓塔位)返還

基隆金寶塔公司,作價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即四十五萬元的七五折)與系爭藏金閣塔位價金抵銷。

⒊原告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另購買塔位,交付定金二十三

萬元予陳玉秋(基隆金寶塔公司)。但因原告後來沒有購買,所以契約不成立,該二十三萬可以抵充系爭藏金閣塔位之價金。

⒋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在金寶塔公司,原告與楊鈞

鈞、陳玉秋(基隆金寶塔公司客服部副總經理)、陳元保(基隆金寶山公司職員)共同商討本件系爭藏金閣塔位價金如何抵償,當時有達成協議,由原告給付七萬元即結清價金。原告當天交付三十萬元給楊鈞鈞,其中七萬元係用以清償系爭藏金閣契約之價金。

⒌原告購買系爭養恩樓塔位時,交付五萬元管理費予楊鈞鈞,

換購系爭藏金閣塔位時,又付了五萬元管理費給楊鈞鈞,原告溢付五萬元管理費,得請求返還,並得以之與系爭藏金閣塔位價金請求權主張抵銷。

㈥原告主張之上揭價金金額及清償事實,除第⒉點部分,被告

同意依系爭養恩樓塔位價金即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之範圍內抵償系爭藏金閣塔位價金。除此之外,原告主張之清償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主張之價金金額及清償事實是否可採,認定如下:

⒈系爭藏金閣塔位價金究竟為九十九萬元或是七十四萬二千五

百元?⑴稽之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記載:「本契約縱

價金為新臺幣玖拾玖萬元整,其中:一、骨灰(骸)、蓮位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價款:新臺幣玖拾玖萬元於簽約時一次(全數)給付乙方(即被告)…」等語。已明確記載價金為九十九萬元。

⑵原告雖提出手寫之計算文件一份(原證十三,本院卷第二七

至二九頁),其中第二頁(本院卷第二八頁)上方記載:「990,000×75%=7 42,500」等文字。原告主張該文件是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在基隆金寶塔公司與楊鈞鈞、陳玉秋之手寫計算資料等情(本院卷第六、一四六、一四七頁)。經證人陳玉秋於本院證稱:「(〈提示原證十三第二頁〉有無看過該張紙?)我只有看過最上面的『990,000×75%=742,500』,這是我寫的。(你是在什麼情況下寫上該字句?)這是我們與楊均均協商,因為這是我們與通路的金額,當時我、楊鈞鈞、原告都在場,因為我們是在休息區」、「當時是因為楊鈞鈞在跟我議價,我們給通路商的價錢是這樣」、「(為何你與楊鈞鈞議價的時候,原告會在場?)我有問過楊鈞鈞原告是否要離開,楊鈞鈞說不用」、「(所以這是透過楊鈞鈞,要賣給原告的塔位?)是」、「(所以這應該是在兩造還沒有簽約之前的事情?)是」、「(該張紙其他的內容你都沒有看過?)是」、系爭藏金閣塔位,在我們公司,我們是認定賣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再轉售,價位就是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被告已經付清取得權狀了,再轉賣等語(本院卷第二一一至二一三頁)。依證人陳玉秋上開證言,該計算式為其所書寫,惟七五折之價格係基隆金寶塔公司給被告之價格,該金額並非賣給原告之價格。且如基隆金寶塔公司賣給被告之價格為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則衡情被告賣給原告之價格,自會加計被告之利潤。原告主張被告以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賣給原告云云,即難相信。

⑶再者,依陳玉秋之證述,書寫上開計算式係簽約前發生之事

,當時僅有在紙張上寫一行計算式,原證十三其餘內容,陳玉秋並未見過。證人陳玉秋並證稱:「(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原告與楊鈞鈞、楊凱婷有前往你們公司協商?)他們來我們公司協商過很多次,但我不記得當天是否有來」等語(本院卷第二一0頁)。則原告稱原證十三文件,係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原告與陳玉秋、楊鈞鈞協商結果等情,並據以主張該行計算式可以證明被告係以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將系爭藏金閣塔位賣給原告云云,自難採信。

⑷另參以證人陳元保於本院之證言,其僅能說明一般經銷商賣

給客戶之價格,至於被告賣給原告之價格為何,證人陳元保則不知道(本院卷第二三七、二三八頁)。亦無從證明被告賣給原告之價格為何。

⑸原告雖提出其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與楊鈞鈞簽立之之

合約書(原證十五,本院卷第六五,另見本院卷第二三0頁),欲證明購買系爭藏金閣塔位之價格為七五折。惟依該合約書內容,原告購入藏金閣塔位之價金為「定價九十九萬元」,至於所載七五折之部分為「養恩樓之價金肆拾伍萬元以

0.75折」,則該合約書七五折之部分顯係指系爭養恩樓塔位之價格,與系爭藏金閣塔位無關。

⑹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向被告購買系爭藏金閣塔

位之價格為九十九萬之七五折即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認。

⒉原告主張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因購買其他塔位而交付二

十三萬給基隆金寶塔公司,當時為楊凱婷在場,並且同意交給陳玉秋轉交給金寶塔公司,因原告嗣後沒有購買該等塔位,所以契約不成立,此二十三萬元可用以抵充清償系爭契約價金,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交付二十三萬元定金給基隆金寶塔公司等情,固據提出基隆金寶塔訂金單一紙為證(原證十八,本院卷第六九頁)。且證人陳玉秋證稱:「(〈提示原證十八收據〉是什麼的訂金?)就是如收據上手寫的塔位的收據訂金」、「(該塔位的出賣人為何?)是基隆金寶塔公司,中間的經銷為楊鈞鈞」、「(原告支付該筆二十三萬元的訂金,與原告之前購買藏金閣或養恩樓的價金有關嗎?)當時是沒有,當時只是單純要下訂上開三個塔位的訂金,後來楊鈞鈞跟我提及要以這筆錢轉購藏金閣」、「(金寶塔公司有無同意?)有」、「(在何時同意抵掉藏金閣的價金?)我不記得,但我確定是在交付該筆訂金之後的事情」、「(抵掉藏金閣的價金二十三萬元後,是否金寶塔公司對於被告公司的系爭塔位應收帳款,也在二十三萬元的範圍內抵充?)是」等語(本院卷第二0九、二一0頁)。並原告於本院陳稱:是楊凱婷要賣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八二頁)。惟原告既係因訂購其他塔位而交付定金予基隆金寶塔公司,則其契約無論成立於原告與基隆金寶塔公司間、或原告與楊鈞鈞間,或原告與楊凱婷間,被告均非該等塔位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縱使原告主張契約無效或解除而得請求返還定金,所得請求之對象亦非被告,是原告自無從以對於第三人之權利,與被告本件系爭藏金閣塔位之價金債權主張抵銷。至於基隆金寶塔公司縱使同意於該二十三萬元範圍內可以抵付該公司對於被告就系爭藏金閣塔位之價金債權,惟此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基隆金寶塔公司與被告間債務如何清償結算之約定,均無從據以消滅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藏金閣塔位買賣契約之價金債務,附此指明。

⒊原告主張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在金寶塔公司,原告與

楊鈞鈞、陳玉秋、陳元保在場,共同商討本件系爭藏金閣塔位價金如何抵償,當時有達成協議,由原告給付七萬元即結清價金。原告當天交付三十萬元給楊鈞鈞,其中七萬元係用以清償系爭藏金閣契約之價金等情,是否可採?⑴關於原告主張有此協議一事,參以證人陳玉秋於本院證稱:

「(原告主張依據上開原證十三,視你在場的情況下,由原告與楊鈞鈞代表被告公司達成協議,只要再付被告被告七萬元,就結清藏金閣的價金?)沒有」等語(本院卷第二一二頁)。證人楊鈞鈞於本院證稱:「(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當天有無商談要如何清償藏金閣價金的事情?)有,原告稱退輔會領到錢後就要給我,八月二十六日原告有與我們在金寶塔公司地下室一直講一直講,但是就是不給我們錢」、「(當天你們有無達成由原告再給付給被告公司七萬元,全部的債務就清償的共識?)沒有」等語(本院卷第二一七頁)。原證十三第二頁,這是我聊買塔位價錢什麼的,我們算來算去…這張紙是我與原告討論時寫的,陳玉秋、陳元保都在,陳玉秋小姐也有幫我們算,應該只有最上面才是陳玉秋寫的,我忘記了。「(該張紙的結論為何?)原告就只有問而已,也沒有成,原告只是要詢問產品的價格,但是沒有買」等語(本院卷第二一六頁)。是證人楊鈞鈞亦否認原證十三係為清償債務系爭藏金閣而協議計算之確認文件。證人陳元保證稱:「(你、原告、楊鈞鈞有無曾經在基隆金寶塔公司協議針對原告藏金閣應該要給付給壹羚有限公司的款項做如何的結算,有無此事?)沒有」、「(你的印象中有無曾經原告與你、楊鈞鈞或楊凱婷一起商討藏金閣價金的結算,而協議由原告再給付給壹羚有限公司七萬元即可結清藏金閣的價金?)沒有此事」等語(本院卷第二三八、二三九頁)。綜上證人陳玉秋、楊鈞鈞、陳元保之證言,原告主張已與楊鈞鈞達成以七萬元結清系爭藏金閣塔位價金之協議云云,已難相信。

⑵原告主張當日有交付三十萬元給楊鈞鈞一事,為證人楊鈞鈞

所否認(本院卷第二一五、二一六頁)。證人陳玉秋於本院證稱:「(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原告與楊鈞鈞、楊凱婷有前往你們公司協商?)他們來我們公司協商過很多次,但我不記得當天是否有來」、「(證人有無印象某一天原告他們在你們公司協商的時候,你有在場,原告當場有交付三十萬元予楊鈞鈞這件事情?)這個我沒有印象」、「(證人有無印象某一天原告他們在你們公司協商的時候,你有在場,原告當場有交付三十萬元予在場人這件事情?)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二一0、二一一頁)。證人陳元保於本院證稱:「(你有無印象某日你與原告楊鈞鈞在基隆金寶塔公司商量某事,當天原告有拿出三十萬元交給在場的某人,是否如此?)沒有」、「(在你的印象當中你沒有看過原告在基隆金寶塔公司拿三十萬元交給誰的這件事?或是曾經在基隆金寶塔公司有拿錢交付給誰去做什麼事情?)都沒有」、「(有無曾經聽聞楊鈞鈞向原告表示,她要拿錢上二樓交錢等語?)有,當天的情況是參觀完塔位之後,我帶原告去休息區休息,就有聽聞到楊鈞鈞說她要拿費用到二樓辦公室」、「(當天原告為何會到基隆金寶塔公司?有何人在場?除了參觀塔位之外,有無商討何事?)原告要規劃他父親的塔位,要幫他父親購買一個塔位,所以到基隆金寶塔公司,當天有我、原告及楊鈞鈞三人在場,當天參觀完塔位後,我就帶原告到休息區休息,我就去服務其他客人,當天我沒有看到原告將錢交給楊鈞鈞」、「(楊鈞鈞稱要去二樓交錢,他是如何說的?)當天的狀況,我們原本要三個人要搭電梯到二樓的休息區,當我及原告進電梯後,楊鈞鈞就說他要走樓梯運動,要去二樓繳錢,所以我們就錯開了,但楊鈞鈞沒有說他要繳什麼錢,要繳多少錢」、「(所以你也不清楚楊鈞鈞所說的繳錢是什麼事情?)是」等語(本院卷第二三八至二四0頁)。依證人楊鈞鈞、陳玉秋、陳元保上開證言,均無從證明原告曾交付三十萬元予楊鈞鈞。且證人陳元保前揭證稱見楊鈞鈞表示要拿錢去二樓一事,無從進而推認原告當日曾經拿三十萬元交付楊鈞鈞。況稽之證人陳元保證述內容,其證述楊鈞鈞去二樓繳錢之事,當日是因原告欲為父親購買塔位,而前往參觀,可知該事件係發生於原告購買系爭藏金閣塔位之前,與原告所述交付楊鈞鈞三十萬元其中七萬元用以結清系爭藏金閣塔位價金之事,顯然無關。自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原告雖提出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第一七五至一九七頁),

惟綜觀該錄音譯文內容,除原告於譯文中之片面陳述外,仍無法從其他人之陳述中證明有原告所指以七萬元結清價金之協議,或證明原告有交付三十萬元給楊鈞鈞。原告雖以譯文中有「我先上去二樓交錢一下」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一七行),作為交付三十萬元給楊鈞鈞之證據(本院卷第一四六頁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楊鈞鈞於本院證稱:「(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你有無收到三十萬元?)沒有」、「(當天你有在金寶塔公司繳交二十三萬元的費用?)我們每天都會在金寶塔公司,塔位買賣進出,每天都有,但是我們沒有二十三萬元」、「(〈提示原告製作譯文第三頁第一一七行〉是否記得有要去二樓交錢的事情?)這個應該沒有吧,這應該是管理費或是什麼,應該與本案沒有關係,我真的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二一五、二一六頁)。況僅由「我先上去二樓交錢一下」之語意,亦無從得知楊鈞鈞至二樓辦理的事項為何,或據以證明原告有交付三十萬元給楊鈞鈞。

⑷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藏金閣塔位價金如何抵償,已與楊鈞鈞

達成協議,由原告給付七萬元即結清價金。及原告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交付三十萬元給楊鈞鈞等情,均難採信。

⒋原告主張就系爭養恩樓塔位曾經交付五萬元管理費給楊鈞鈞

,後來購買系爭藏金閣塔位時又另交付五萬元給楊鈞鈞,被告則抗辯僅交付養恩樓之五萬元管理費給楊鈞鈞,後來是用養恩樓的五萬元轉為藏金閣的管理費,事實上原告並非交付十萬元,而是五萬元,原告之主張是否屬實?原告主張要以溢付之五萬元抵銷本件系爭契約之價金,有無理由?原告關於主張交付系爭養恩樓塔位管理費及系爭藏金閣塔位之管理費一事,其交付之對象究為基隆金寶塔公司或楊鈞鈞?如有溢付,得請求返還之對象為何是被告?為何得對被告主張抵銷?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又原告主張以系爭養恩樓塔位換購系爭藏金閣塔位時,重複繳納五萬元管理費(共繳納十萬元)一節,參以原告提出之前揭原證十五合約書第三點記載「養恩樓管理費伍萬元正即轉成藏金閣、丁寶山福座已進塔完成已互抵」等語(另見本院卷第二三0頁),依其記載內容,顯係以系爭養恩樓塔位之管理費抵系爭藏金閣塔位之管理費,並無重複繳納之情形。證人陳玉秋於本院證稱:「(養恩樓的管理費用與藏金閣的管理費用,你們公司是否是分別收取?或是養恩樓的管理費就直接抵掉藏金閣的管理費用,你們公司只有向原告收取總共五萬元的管理費用?)是,我們公司就總共只有收取五萬元的管理費用」、「(請說明轉抵管理費用的過程為何?)養恩樓的價款與管理費是一起去抵藏金閣的價款及管理費,我們如果確定有轉抵的話,憑證會全部重開」、「(養恩樓的價款與管理費,用來抵藏金閣的價款與管理費,有無另外再收取藏金閣的管理費?)沒有」等語(本院卷第二一二、二一三頁)。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重複繳納系爭藏金閣塔位之管理費。原告主張有溢收管理費五萬元,自無可取。

⒌原告前揭主張與楊鈞鈞達成如何清償之協議,或主張交付金

錢予楊鈞鈞以供清償本件系爭藏金閣塔位價金等情,均未能證明,即無庸進而審認原告倘與楊鈞鈞達成協議及對於楊鈞鈞為清償給付,是否對於被告公司發生效力,附此指明。

⒍綜上,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藏金閣塔位之價金為九十九萬

元,除被告同意系爭養恩樓塔位價金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之範圍內抵償系爭藏金閣塔位價金。除此之外,原告未能證明業已清償其餘價金。是被告就系爭藏金閣塔位之價金債權餘額為六十五萬二千五百元(990,000元-337,500元=652,500元)。而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藏金閣塔位價金之支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於六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之範圍內既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於該金額範圍內自仍然存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就超過六十五萬二千五百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表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民國) │(新臺幣)│ │ │├──┼──────┼─────┼───────┼─────┤│1 │105年6月30日│990,000元 │105年6月30日 │CH0000000 │└──┴──────┴─────┴───────┴─────┘

裁判日期:201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