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9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宋家榮相 對 人即 被 告 戴丞鋐
許美惠戴曉婷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三十四萬五千四百四十五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五千六百二十五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上訴理由狀已經減縮損害賠償金額之範圍,原裁定就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之認定有誤,為此請求另為裁示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更正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三十四萬五千四百四十五元及利息。本院誤以原審聲明之金額計算第二審裁判費,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變更,為有理由,原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