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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0號原 告 廖敏俊

宋淑娟廖敏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被 告 張嘉偉

陳瑾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文到七日內查報起訴之訴之聲明㈠、㈡、㈢、㈤、㈥、

㈦、㈧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肆拾元,逾期未補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依其訴之聲明第4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0,700 元,然查原告起訴除訴之聲明第4項外,訴之聲明第1 項為「有關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現有案場(如附件一),除由被告取得編號52、55、59、65、71、72、75、76、77、81 等案場外,其餘案場應交由原告取得」、第2項為「原告取得之72間案場,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應協同原告前往該等案場更換契約」、第3 項為「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之基隆市○○○○○路○○○○○ 號房屋於租賃契約屆滿後,被告不得阻礙原告自行向房屋所有權人承租」、第5項為「光華大廈押標金15 萬元部分及坐落基隆市○○區○○街○○○號5樓房地所有權由被告取得。港都傳奇押標金10萬元部分由原告取得。上開資產之差額,由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作為補貼。被告願意無條件配合原告向港都傳奇社區領回押標金10萬元」、第6 項為「被告、原告雙方應會同律師清點公司之動產,各自臚列財產清單後,再由兩造進行協商,再由各自取回分得案場之鑰匙」、第7 項為「被告應將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計算至105年6月4 日止,由雙方共同會算扣除支出後,剩餘之金額給付原告二分之一」、第8項為「被告應將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之主營業所地址自基隆市○○區○○○路○○○○○ 號房屋遷出」等語,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上開聲明部分均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原告未能查報上開七項聲明之各項訴訟標的價額,則因上開七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 萬元〉加十分之一定之,從而,上開七項聲明之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加上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4 項「原告將所持有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各10萬股,分別移轉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時,被告應給付股份之價金300萬元」之訴訟標的金額30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5萬元【即165萬×7+300萬元=1,45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0,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上開七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或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繳納不足裁判費109,340元【即140,040元-30,700元=109,34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