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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1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湯宗翰被 告 富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俊被 告 吳坤碧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趙品清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坤碧、趙品清與富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九日所為移轉所有權行為(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坤碧、趙品清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坤碧、趙品清與富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富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旺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吳坤碧、趙品清及富旺公司間就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同年7 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物權行為)無效;暨同年6 月27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請求塗銷上開信託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原告主張其對富旺公司存有債權,故被告間上開信託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是否有效,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即有妨害原告債權之行使,致使原告私法上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基於信託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均無效,暨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富旺公司於104 年3 月27日以訴外人林文俊、張郁琪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暨約定書,借款200 萬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04年3 月27日起至107 年3 月27日止,利息則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62%(目前合計為4.69%)機動計息。詎被告富旺公司因使用票據發生大量退票,於105 年10月7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被告富旺公司自同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遂依雙方簽訂之借款契約約定書第5 條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富旺公司應將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一次全部清償,併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 年3 月3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3400號判決勝訴在案,是原告為被告富旺公司之債權人。

(二)嗣原告查知被告富旺公司於105 年6 月2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吳坤碧及趙品清,並於同年7 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同年

6 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2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吳坤碧及趙品清。惟系爭不動產信託後,被告吳坤碧、趙品清並未實際代為管理,即未實際享有信託財產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利,故本件信託應僅為消極信託,被告等人之目的僅在逃避原告求償,侵害債權人之債權,自屬違背善良風俗甚明,故參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即依信託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與民法第87條規定,被告等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違背善良風俗,應屬無效;又承上所述,被告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信託契約及物權行為可能性極大,故被告富旺公司於105 年6 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吳坤碧及趙品清二人,被告等自應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若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失所附麗,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上開信託及抵押權登記。

(三)又被告富旺公司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已使被告富旺公司之責任財產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致使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以求償,影響原告債權之實現甚明,本院若認上開主張無理由,則備位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乃民法第244 條第1 、

2 項特別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14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3 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間以信託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同理,關於被告間抵押權設定部分亦顯屬侵害原告之債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抵押權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吳坤碧、趙品清與富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 年6 月23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105 年7 月19日所為移轉所有權行為(物權行為)無效。

⑵被告吳坤碧、趙品清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 年

7 月1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確認被告吳坤碧、趙品清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 年6

月27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不存在。

⑷被告吳坤碧、趙品清應將上開第3 項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2.備位聲明:⑴被告吳坤碧、趙品清與富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於105 年6 月23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105 年7 月19日所為移轉所有權行為(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吳坤碧、趙品清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 年

7 月1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吳坤碧、趙品清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 年6 月23

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 元普通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105 年6 月27日所為普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⑷被告吳坤碧、趙品清應將上開第3 項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富旺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吳坤碧、趙品清答辯以:

(一)被告富旺公司因有資金需求,惟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業已設定第一及第二順位抵押權在案。被告富旺公司於105 年6 月23日原擬向被告吳坤碧、趙品清借款200萬元,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吳坤碧、趙品清以為擔保,約定同年9 月23日返還借款,且設有流抵約定即「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嗣被告富旺公司要求提高借款為420 萬元,並提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吳坤碧及趙品清二人管理處分,故被告趙品清遂於105 年6 月30日將420 萬元之借款匯給被告富旺公司。

(二)原告主張被告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信託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稱被告間訂立信託契約之目的違反善良風俗,應屬無效云云,惟此乃被告富旺公司有資金需求,故始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而向被告吳坤碧、趙品清借款,並另行訂立信託契約約定由被告吳坤碧、趙品清代為處分信託財產及清償抵押債務,核其目的要無違背善良風俗可言;再原告既為被告富旺公司之債權人,其於放款予被告富旺公司時,亦得先要求被告富旺公司設定抵押以供擔保,如此一來,被告富旺公司即無從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吳坤碧、趙品清及後續之信託行為等。被告吳坤碧與趙品清係因信賴不動產公示登記,方允諾借款,並為上開信託契約、移轉所有權及設定抵押登記,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富旺公司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被告富旺公司於105 年6 月27日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金額2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吳坤碧、趙品清,復於同年7 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坤碧、趙品清二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系爭不動產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催告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及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14日收件(105 )基信字第042710號及105 年7 月14日收件(105 )基信字第038510號登記原案影本核閱屬實,被告富旺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吳坤碧及趙品清對原告上開主張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信託契約與移轉所有權行為(下合稱系爭信託)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企圖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已違反善良風俗,依信託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信託無效,並主張被告間設定抵押權登記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請求塗銷上開信託及抵押權登記之行為。而原告備位之訴則主張被告間系爭信託有害原告債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信託,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吳坤碧、趙品清塗銷系爭信託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間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依民法第24

4 條規定請求撤銷擔保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與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坤碧、趙品清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各情,為被告吳坤碧、趙品清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先位之訴爭點為:㈠系爭信託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無信託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之無效情形?㈡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富旺公司請求吳坤碧、趙品清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㈢被告間是否有200 萬元之抵押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

2 條規定,代位富旺公司請求吳坤碧、趙品清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無理由?備位之訴爭點為:㈠原告依信託法第

6 條規定撤銷系爭信託,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吳坤碧、趙品清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聲請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吳坤碧、趙品清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先位之訴㈠系爭信託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無信託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之無效情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末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極信託因與信託目的不符,且易助長脫法行為,在無正當理由下,固應認其不合法。惟所謂消極信託,係指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是消極信託通常併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存在。惟就消極信託此一事實存否,自非由主張信託關係存在之人就其信託並非消極信託負舉證之責,而應由主張消極信託存在之人就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被告間系爭信託屬消極信託,惟被告吳坤碧、趙品清否認之。查被告吳坤碧、趙品清陳稱系爭不動產現由其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收取租金乙情(見本院106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亦表示系爭不動產現由第三人承租中,故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吳坤碧、趙品清二人管理之,而非由被告富旺公司管理使用,已與前揭消極信託之要件不符。

3.又被告吳坤碧、趙品清抗辯被告富旺公司因有資金需求向其借款,其為確保借款獲得保障,被告富旺公司除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外,並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其管理、處分、收益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趙品清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匯款單影本(匯款人:趙品清;受款人:富旺公司;匯款日期:105 年6 月30日)在卷為憑,原告對上開證據資料亦不爭執,堪信被告吳坤碧、趙品清確有借款420 萬元予被告富旺公司。是以,衡之常情,被告吳坤碧、趙品清為求其債權獲得擔保,應無與富旺公司相互通謀使系爭信託為無效之意;且被告富旺公司為求獲得被告之融資,同意由被告吳坤碧、趙品清代為處分或管理系爭不動產,亦合於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之信託契約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要屬無據。

4.原告雖稱被告間所為系爭信託行為係刻意逃避原告強制執行,顯有悖於善良風俗云云,惟按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69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被告間所為信託及移轉所有權係為擔保被告吳坤碧、趙品清對被告富旺公司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得獲清償,核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可言,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之系爭信託與移轉所有權行為其目的是為逃避被告富旺公司之債權人強制執行為目的,自要難僅以被告間因信託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逕認有違善良風俗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信託有背於善良風俗云云,為無理由。

5.綜上,被告吳坤碧、趙品清抗辯因其對被告富旺公司存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而就該不動產有系爭信託之約定,應可採信。原告主張系爭信託為消極信託、通謀虛偽、故意逃避債權人強制執行,而有信託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民法第87條之情事,然未舉證證明,核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吳坤碧、趙品清與富旺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 年6 月23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105 年7月19日所為移轉所有權行為(物權行為)無效,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富旺公司請求吳坤碧、趙品清

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間系爭信託為消極信託、通謀虛偽、故意逃避債權人強制執行,而有信託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民法第87條無效之情事,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信託無效,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富旺公司請求被告吳坤碧、趙品清塗銷因系爭信託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㈢被告間是否有200 萬元之抵押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

定,代位富旺公司請求吳坤碧、趙品清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無理由?

1.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舉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信,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舉證。次按,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如其債權為借款,則因金錢之交付,始生效力,本件系爭抵押權既為擔保借款債權而設定,則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端視雙方間有無實際授受借款而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第371 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吳坤碧、趙品清已於105 年6 月30日將420 萬元之借款匯予被告富旺公司,且被告富旺公司並就上開債務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吳坤碧、趙品清二人以供擔保乙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吳坤碧、趙品清與富旺公司確實存有金錢消費借貸債權關係甚明。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然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設定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㈠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規定聲請撤銷系爭信託,有無理由?

1.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1 條規定自明。信託財產既已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即非屬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是債務人即委託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均得行使撤銷權,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信託法第6 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則因基於債權平等及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故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對全體債權人之清償能力,即足當之。本件原告於106 年1 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信託,此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原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未逾同法第7 條前段除斥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2.查原告對被告富旺公司存有消費借貸之債權,而被告富旺公司業經票據交換所於105 年10月7 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被告富旺公司現停業中。又被告富旺公司105 年度除本件系爭不動產外,其名下財產亦已無任何其他財產或所得,此有借據暨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6 年5 月1 日北區國稅基隆服字第1062034340號函附被告富旺公司財產所得查詢清單、被告富旺公司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原告及被告吳坤碧、趙品清對前述事實亦不爭執,堪認被告間於105 年就系爭不動產之所為之信託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已令被告富旺公司責任財產明顯減少而降低其清償能力,足認系爭信託登記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追償。被告吳坤碧、趙品清雖抗辯其並不知原告之債權存在,係信賴公示登記方與被告富旺公司成立系爭信託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僅需委託人因信託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而降低其清償能力,縱受託人於行為時不知,亦不影響委託人之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之權利,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契約與移轉所有權登記,自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吳坤碧、趙品清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特別規定。準此,債權人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撤銷登記行為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 條第4 項之規定,得併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故原告請求被告被告吳坤碧、趙品清塗銷因系爭信託所為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聲請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無償、有償行為,於設定抵押權之情形,應以其為物權行為之原因行為認定之。蓋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本身,僅係設定抵押權意思表示之一致,無從單就物權行為認定其為無償或有償,而應視其所以為物權行為之原因行為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11號裁判參照)。

2.被告富旺公司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吳坤碧、趙品清,以擔保其二人對被告富旺公司之消費借貸債權,業如前述,足認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借貸契約而生,並非無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吳坤碧、趙品清明知有害原告債權仍執意出借款項予被告富旺公司及設定抵押權而有惡意之情事,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債權關係與設定抵押登記物權行為既非無償,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吳坤碧、趙品清所為上開債權與物權行為係「惡意」損害原告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消費借貸債權與設定抵押權物權行為,即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吳坤碧、趙品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聲請撤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吳坤碧、趙品清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契約債權與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坤碧、趙品清塗銷系爭不動產以系爭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永祥附表┌───────────────────┬────┬───────┐│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公同││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號│平方公尺│共有) │├───┼────┼───┼───┼──┼────┼───────┤│基隆市○○○區 ○○○段│ 二 │ 71 │ 118.00 │21000分之602 │├───┼────┼───┼───┼──┼────┼───────┤│基隆市○○○區 ○○○段│ 二 │ 73 │ 17.00 │10000分之703 │├───┼────┼───┼───┼──┼────┼───────┤│基隆市○○○區 ○○○段│ 二 │ 74 │ 71.00 │10000分之703 │└───┴────┴───┴───┴──┴────┴───────┘┌───┬──────────────┬───┬──────┬────┐│ │ │建築式│ │ ││ │ 基 地 坐 落 │樣主要│ │ ││ 建號 │--------------------------- │建築材│ 樓層面積 │權利範圍││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平方公尺)│(公同共││ │ │屋層數│ │有) │├───┼──────────────┼───┼──────┼────┤│基隆市○○○市○○區○○段二小段71、│11層樓│3 層:75.84 │全部 ││仁愛區│72、73、74、87、88、89、90、│鋼筋混│合計:75.87 │ ││中央段│91、92、93、94地號 │泥土造│ │ ││二小段│--------------------------- │ │------------│ ││252 建│基隆市○○區○○路○○號3樓之9│ │附屬建物,陽│ ││號 │ │ │台:8.54 │ ││ ├──────────────┴───┴──────┴────┤│ │共同使用部分:參見同段267、275、276建號 │└───┴──────────────────────────────┘

裁判日期:2017-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