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吳朝厚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 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被 告 陳琪森(原名:陳俊魁、陳冠霖)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複 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交易字第8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32,09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述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57,409元,及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69頁),聲明更正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5月22日19時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
0 輕型電動機車搭載訴外人林信廷,行經臺東縣○○鄉○○村○○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逕行穿越道路,被告因而駕車撞擊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頭皮之挫傷、頭皮磨損或擦傷、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內出血及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腫、腰挫傷之傷害。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
105 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另因原告亦有過失,故原告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示情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得主張之權利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74,202元:原告因本次車禍案件支出醫療費用總計為 114,411元,有醫療收據可證。又依據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新安公司)回函扣除已支付之醫療費用共40,209元,核計醫療費用74,202元。
2、交通費15,209元:原告因就醫之必要支出交通費用35,209元,有交通費單據可證。原告受傷養傷期間不是住在南港地址,而是住在東湖。因原告當時的傷勢需要配偶陪同就醫,故部分車資亦將配偶的車資列入。又依據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臺中分公司回函扣除已支付之交通費共20,000元,核計交通費15,209元。
3、看護費用21萬元: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參酌臺灣地區一般醫療院所全天候看護費多以每日二仟元計算,鄭誠贊主張每月看護費以三萬元計付,自無不可。」。故本件專人看護費用每天以 2千元計算。
依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下稱臺東馬偕醫院)病歷上雖寫無長期照顧需求,這應該是指原告沒有主張因為癱瘓而需要長期照顧,但依據臺東馬偕醫院105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兩周需專人照護,其後,六個月需部分旁人照護,……。」。是以,原告於 104年5月23入院急診,迄於同年6月11日出院,故再計算兩週期間,可知原告自104年5月23日至6 月25日,總計33日均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合計支出費用為66,000元。另迄於12月25日,原告均有部分照護之必要,是以一日 1,000元計,每月看護費為 3萬元,六個月看護費為18萬元。此期間有潘秀華擔任看護,其餘期間有原告配偶潘秀霞看護。又依據新安公司回函扣除已支付之看護費共36,000元,核計交通費21萬元。
4、原告因受傷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 601,023元:原告原任職於大都會汽車客運公司擔任駕駛,屬與公共利益攸關之工作,原告自事故後健康狀況嚴重衰退,不僅工作排班量大幅減少,原公司甚至要求其於105年12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間留職停薪三個月,此有留職停薪證明可證。而原告於損害發生前六個月(103年11月至104年4 月)平均每月薪資為60,548元,依據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休養並喪失勞動力期間為104年5月23日至105年2月27日(事實上原告迄於5月23日方才回復工作,惟以診斷證明書為準。),總計為9個月又5日,故此不能工作損失為601,023元【計算式:60,548X(9+5/30)+46,000年終獎金=601,023】。
5、原告就勞動能力減損請求 956,975元:原告原從事大都會客運擔任駕駛工作,該工作內容攸關乘客之公共利益甚鉅,是以對於駕駛之健康狀況要求較一般人為重;惟原告自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部重創後,迭經腦部多次開刀,甚至於頭蓋骨取出半年以利腦部減壓,是以本次傷勢至為嚴重。依據臺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105 年3月1日、105年5月20日兩次診斷證明醫囑中均表示「建議目前僅能從事輕便工作,需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又原告於105 年下旬始回工作岡位,自次月起,連續半年平均薪資為52,428元,此有大都會汽車客運公司出具員工薪資單據可證,是顯較事故前平均薪資60,548元為少,每月減少8,120元(按:105年6月至105年11月)。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為不爭之事實,則勞動收入減損之損害自應參酌實際損害為準,故依據大都會汽車客運公司出具員工薪資單據,可以推知原告每月勞動力減損金額至少為 8,120元,原告減損勞動力損害為956,975元,即屬有據【計算式:8,120X1 2X9.00000000(00年霍夫曼係數)= 956,975】。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一事確定為真。縱然依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單位之回函可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然其在勞動能力減損方面,並未因遺留症狀與工作性質影響其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總評估比例」。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害以4% 作為計算基準,原告每月勞動力減損金額至少為2,422元(計算式: 60,548x4%=2,422),則原告減損勞動力損害為285,443元【計算式:2,422X12X 9.00000000(00年霍夫曼係數)=285,443。】
6、未來醫療費用支出20萬元: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甚明。依據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日後仍有追蹤治療、復健之必要;且依據臺大醫院回函可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然其在勞動能力減損方面,並未因遺留症狀與工作性質影響其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總評估比例」。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師杜育才要求原告做復建,原告主傷的部分是在馬偕做治療,後續的復建是在聯合醫院。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永久性之傷害而有終生接受醫療復建之必要。惟關於此部未來損害實屬難以證明,依據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謹酌請求20萬元,懇請依心證定其數額。
7、慰撫金 10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正值壯年,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家中遭此巨變,經濟來源突然中斷,原告一女甫自大學畢業,另一子仍就讀高中。復原告頭部受有重創,當時甚至已發出病危通知,有患者病危通知單影本可證。矧受害之情狀於其有生之年需反覆持續醫療、觀察及復健,身心受創甚鉅,此參臺大醫院回函可證。是衡酌上情,原告就本件受害主張慰撫金100萬元。
(三)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負主要肇事責任並不合理:
1、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間19時45分許,該時段於當地已為日落時間,依據交通規則,被告有開啟機車前燈義務,以避免交通危險。惟依據刑事卷附當地警員拍攝交通事故照片編號五所示,該機車並未開啟前燈,是被告於夜間未依規定開啟前燈,嚴重違反交通法規,使其他用路人無法注意該機車,以採取有效迴避措施。復依被告於另案偵查時雖曾辯稱:「我有開燈,但當時撞擊後車頭燈撞壞了,我去修理有收據,但沒有明細,修理明細我再請機車行補。」等語,但之後又改稱:「機車倒地時機車行老闆有到現場,他先把引擎關掉,所以大燈看到時是暗的。」。再依據證人即上述機車行老闆吳健德於警詢時陳稱:「我到達時該部機車倒於現場道路上,他同行友人於我到達前就將該機車的鎖匙拔下交給我。」等語。可知被告就是否有開大燈一事說法反覆,且始終未提出維修單據,由此可見被告確實未開大燈。復被告當時未按鳴喇叭,亦有證人潘皓瑄、陳家禾、林信廷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可據證稱,而原告以一般步行速度穿越馬路,被告有充足反應時間,卻未採取任何迴避措施,實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
2、原告當時係以「行走」方式穿越馬路,而依據104 年度他字第699 號卷告證九現場照片,原告當時係倒在雙黃線上,則依據一般成人行走步伐,一步約為75公分,而肇事路段,原告倒下之位置與路邊約距離 3.7公尺,有臺東縣警察局重繪製之現場圖可證,是原告至少行走5 步才至中線位置。又據一般成年人行走速度,一分鐘約為110 步,故一步時間約為0.5秒,原告行走五步時間約為2.5秒。另,被告自稱其時速為30公里,換算每秒鐘約為 8.3公尺。因此,被告從原告跨入肇事路段至撞上此2.5 秒時間,尚有
20.8公尺左右可資採取迴避行為,故被告有充裕時間採取適當迴避措施,卻未選擇減速而是以越過雙黃線方式意圖繞過原告,而忽略此為原告前進方向,未鳴放喇叭,且未煞車向右採取迴避措施,致使憾事發生,被告自應負主要責任。
3、電動車輛近年崛起,世界各國就其行進無聲之特性,基於安全考量,除進行加裝警示音之規範,也課予駕駛者較高之注意義務。依據美國國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新通過之法規,要求加裝能發出警示聲之裝置,始能合法上路,此有DQ地圖圖輯文章、自由時報報導可參。又依據我國車輛研究測試中心「電動車低速警告音法規發展歷程」一文,「……但因為電動車的馬達噪音就比傳統燃油引擎要小許多,若是在低速行駛之下更是安靜無聲,不易為人所察覺,可能使路上的行人沒辦法事先迴避,尤其是對於視障人士以及對人口密集的城市街道而言,反而衍生出另一種對行人安全上的威脅。因此,世界各國開始就『安靜的電動車在低速行駛時應該要能產生適當聲音』為議題進行討論,並且逐漸形成共識,準備強制要求警示音為電動車上路前必須符合的安全法規之一。」,另「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亦有「淺談電動車輛低速警示音」一文可參。準此,系爭事故肇事鑑定意見未考量上開各國比較法及車輛實務見解之意見,對電動車輛駕駛者課以較重之注意義務,屬於落後鑑定意見。且被告當時又未鳴喇叭、未開大燈,可見系爭事故肇事鑑定意見有不公偏頗之情事。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7,409元及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穿越馬路之行為係車禍肇事主因,卻主張被告須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與事實不符:
1、系爭車禍當時,被告騎機車,沒有違規,原告從路邊突然出現,被告未超速也未酒駕,原告突然出現在道路中間,被告當時有出聲提醒原告,但距離太近,閃避不及,才撞到原告,且該路段路中央是雙黃實線,原告後來自述是要去對向牽車,故原告確有違規,原告雖因而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頭皮之挫傷、頭皮磨損或擦傷等之傷害,惟被告亦因而受有手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損害之傷害,但被告亦有受傷,而兩造均經前開另案判決過失傷害確定在案,原告違反交通法規任意穿越馬路而致發生系爭車禍,原告確為事故主因。
2、承上所述,兩造車禍事故於上揭刑事偵查程序中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定「行人吳朝厚(按指原告)違規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方來車,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肯認「行人吳朝厚(按指原告)於夜間在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不當,且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小心穿越,為肇事主因」,既然原告違規穿越道路乃系爭車禍肇事主因,卻仍要被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不僅與事實不符,且與上揭鑑定報告鑑定意見相悖,原告主張應不可採。
(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非完全合理有據,特此分項整理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係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害,原告亦有提出相關醫療單據作為依據,被告就此不爭執。
2、交通費用部分:被告核對原告所列交通費用明細及單據,有發現原告所列金額有重複列報,或有令人費解之交通花費。如104 年6月11日之火車費用(臺東),有重複列報1筆。104年6月12日被告已於104年6月12日北返,為何在臺東有交通花費800元,令人存疑。104年6月18日、6月24日、6月26日、6月29日、7月1日、7月6日、7月8日、7月 11日、7月13日、7月15日、7月20日、7月22日、7月25日、7月27日、7月29日、7月30日、8月3日、8月6日、8 月10日、8月13日、8月17日、8月19日、8月24日、8月29日、9月1日、9月3日、9月11日、9月16日、9月23日、9 月30日、10月8 日、10月12日、10月15日原告住所設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據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距離甚近,即便搭乘計程車,車費約70元,為何計程車交通花費各420元、430元、430元、425元、435元、425元、 415元、435元、430元、425元、435元、420元、430元、 430元、430元、425元、410元、430元、415元、425元、 435元、415元、420元、420元、425元、425元、440元、 420元、 420元、425元、415元、425元、425元,如此高昂,令人費解。104年7月10日、9月4日、11月13日、105年3月1日、5月20日、6月8日原告住所設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 樓,距臺北馬偕醫院距離約7.8公里,搭乘計程車單趟車費約230元,然計程車交通花費為2倍以上分別為830元、795元、820元、805元、820元、795元、 820元,令人費解。104 年10月27日、10月28日經核對火車費用之重複列報1 筆(臺東)。104年11月4日經核對火車費用(臺東),重複列報1筆。104年12月15日與原告至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覆診日期不符(臺東),該 2,166元應非必要花費。105年4月27日經核對火車費用(臺東),重複列報2筆。105 年6月29日經被告核對火車費用(臺東),重複列報2 筆。又經被告加總原告列舉之金額,合計應為35,209元。至原告雖稱其養傷期間係住在臺北市東湖區,因此往返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之交通時間及距離較原住所遠且多,交通費用因此增加,然原告曾向被告表示住所為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且鄰近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返診方便,加以住所在1 樓,便於行走,較利於養傷,原告也因此選擇於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返診復健,原告現竟稱養傷期間住在東湖,其前後說法自相矛盾,從而原告主張以東湖住所作為計算交通費用基準,應無足採。既然原告住所距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約僅有300 公尺距離,交通花費卻高達400元至500元間;原告主張其有至臺北馬偕醫院就診,惟原告住所距臺北馬偕醫院約莫11.1公里,交通費用每趟為230元,為何原告報列金額高達790元至820元間?令人費解,且金額甚不合理,應不為採信。
3、看護費用部分:被告雖不爭執對於每日看護的金額計算。但原告於車禍後曾於104年5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入住加護病房,加護病房有醫院專職護理人員24小時看護,毋庸另外聘請看護人員進行看護,顯見在此期間原告無須專人看護;再者,馬偕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第5 頁有記載,無長期照顧需求,所以認為原告從馬偕醫院出院時,應該就不需要看護。又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證明所載看護日期係至 104年6月20日止,原告請求之專人看護支出費用卻計算至104年6月25日,顯見原告於104年6 月20日後就未再聘請看護,當無法認定原告104年6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有聘請看護而有支出。此外,原告主張104 年6月26日至104年12月25日仍有部分看護之必要,此部分未提出實據以為證明,應屬無據。
4、因受傷不能工作期間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在伊養傷期間,每月薪資為 60,548元。對此被告於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雖曾陳稱:「104年5月23日至105年2月27日如果這段時間原告的公司確實沒有發薪資給原告的話,關於原告主張前述期間用平均月薪60,548元計算,這部分我不爭執」,似已發生自認之效果,然被告當時回答之真意為倘若原告於104年5月23日至105年2月27日沒有工作收入,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不爭執,並非逕指被告直接對原告前述期間之平均月薪60,548元不爭執,就平均月薪金額60,548元應不發生自認之效果,更何況被告為了證明原告所稱之平均月薪金額與事實不符,業已請求調閱原告勞保投保薪資資料在案,應可自該證據資料內容顯示原告主張之平均月薪金額與事實不符;倘認被告有為自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並應依證據調查而為認定。復細觀原告提出之逐月薪資表,可見原告任職之大都會汽車客運公司,每月發予原告每月薪資僅為29,000元至37,000元不等,其餘都是大都會汽車客運公司代收代付之金額,代收代付金額並非原告薪資。且據前開月薪表記載,103 年度年終獎金僅有46,000元,則原告如何能稱伊平均月薪高達60,548元,顯與社會常情有違。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若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經本院先前函請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紀念醫院)進行鑑定,鑑定機關馬偕紀念醫院以106年8月9日馬院醫外字第106000392
5 號函覆:原告「逐步穩定恢復」、「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無法評估」,可知原告傷後接受手術恢復良好,原告逐步穩定恢復;後本院再度函請臺大醫院進行鑑定,臺大醫院以107年7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3385號函檢送鑑定案意見,評估原告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與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腫,遺有右側顳葉表面疼痛與頭部疼痛,其全人障害比例 4%,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4%,被告雖不爭執,然上揭鑑定案意見表明確記載:「並未因遺留症狀與工作性質影響其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總評估比例」,可知臺大醫院所為之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總評估比例未將原告工作性質納入評估基礎,然原告原為職業司機,本件車禍事件後傷勢恢復堪屬良好,迄今依然擔任司機職務,顯見伊從事司機之工作性質、所需專注力等並未受到影響,換言之,伊從事司機工作之勞動能力並未減損,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應屬無據。此外,原告主張以車禍前事故、後工作收入之差額,用以證明原告有勞動力減損之情,並無實據,且原告自承工作狀況趨於穩定,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復原告主張伊於105年5月23日回復工作後,平均月薪45,000元,與上開因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每月薪金額有相同疑義,故請求依原告105年、106年之勞、健保資料實質認定。
6、未來醫療費用部分:本院先前函請馬偕紀念醫院就原告是否有請求未來醫療費用之原因、必要性、費用金額是否合理等進行鑑定,鑑定機關馬偕紀念醫院就此部分鑑定後函覆:原告「逐步穩定恢復」、「復健治療屬健保給付範圍,應照健保規定即可。」,可知原告接受治療且術後恢復良好;至臺北馬偕醫院門診時,原告有頭暈及易感疲勞之狀況,斯時臺北馬偕醫院雖建議原告應從事輕便工作,然僅是暫時性建議,原告並逐步穩定恢復,原告自105年5月23日原告回復工作後,已工作如常;若原告需要復健,復健費用屬健保給付範疇,是以前開函文內容無足證明原告有請求未來醫療費用20萬元之必要。
7、慰撫金部分:原告傷勢復原情形已得以回復工作,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告係主要肇責者;反觀被告本身為單親家庭小孩,甫出社會,卻因車禍事故無法工作分擔生活重擔,本身亦因突生事故,不論是個人或家人精神上均備受煎熬,尤其父親更因此憂慮中風,對於被告本身亦是種懲罰,原告卻仍主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不合理。
(三)本件賠償金額之給付,應先審究兩造間過失比例後,再就賠償金額扣除原告已收受之保險理賠 140,249元,方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
1、就系爭車禍,被告亦有另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 186,235元,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判決確定在案,前揭判決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係步行穿越中央設有雙黃實線之漁港路,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閃避不及撞及被告,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係屬有據」、「本件事故,被告有過失」,「又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並「審酌兩造之過失造成損害之原因力大小及過失程度,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則本件原告既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為與有過失,應負70%以上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之。
2、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可知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應得以扣除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顯見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
3、依新安公司以107年11月29日新安東京海上中理發字第10711006號函知,本件新安公司已給付之保險金共計140,249元,則原告請求之前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得之保險金。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同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內容。
(二)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
(三)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被告同意給付其中醫療費用74,202元。
(四)就臺大醫院107年7月10日之鑑定意見內容不予爭執。
(五)原告有因系爭車禍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140,24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告有於104年5月22日19時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輕型電動機車搭載訴外人林信廷,行經臺東縣○○鄉○○村○○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逕行穿越道路,被告因而駕車撞擊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頭皮之挫傷、頭皮磨損或擦傷、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內出血及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腫、腰挫傷之傷害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交易字第89號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被告之傷害結果間,又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項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 114,411元,業有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8~154頁),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至原告就此部分雖僅請求74,202元,但此金額係因原告扣除其領得之保險金40,209元而計算得出,然就已領得保險金之扣除方式,本院認非依原告所主張之方式(詳下述),而原告既已明確主張、計算其請求金額,則認仍應以 114,411元為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認屬有據,而予准許。
2、交通費用:
(1)原告主張其因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為35,209元,業有提出交通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5~202頁),然觀以上開單據,就火車車票部分,就其中104年6月11日火車車票(金額744元)、104 年10月27日火車車票(金額730元)、104年11月4日火車車票(金額768元),原告均提出2張車票以為請求,衡情火車車票係以人別算之,原告既僅有一人,故認其上開請求,應僅計算一次為限。復就 105年4月27日、105年6月29日之火車車票(金額均768元),原告更係提出4 張車票以為請求,而核該車票係於同日來回,可認原告可請求其中2 張車票之費用,其餘費用亦認屬無據。又原告雖有主張104 年10月28日之火車車票費用,但此時點未見原告提出之車票,則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屬無據。再者,原告雖有請求104 年12月15日火車車票(金額 783元)費用,然觀以臺東馬偕醫院之病歷紀錄(見本院卷二第79~186 頁),原告並未於該日至醫院就診,則原告請求該日之交通費用,亦認屬無據。
(2)就計程車費用部分,參以原告不同日別所請求之金額雖有異動,但同日請求之金額均差距不大,則認原告主張其係乘坐計程車來回就診,應屬合理且有據。復就每次車程金額部分,每次約二百餘元至四百元不等,而被告雖辯稱,原告住所設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距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距離甚近,且距臺北馬偕醫院約 7.8公里,搭乘計程車單趟車費至多約 230元,但原告卻主張前開過多金額,顯不合理云云;然查,原告前往醫院就診,本未限定僅能從家中出發,且就診醫院,亦未限於某特定醫院,是難單以被告推定之距離為憑。而如上所述,原告就其每次計程車乘坐,既均有提出相關單據為證,且每日2 次往返亦認屬合理之情,則認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又就104年6月12日之計程車車資部分,原告於民事準備狀(二)之附表雖有備註台東,但觀以該計程車收據,並未載係於台東地區搭乘,且其中一收據上所載資料(即相關單位電話),均係臺北基隆地區,可見前開備註應僅係錯載,則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仍屬有據。
(3)綜此,經扣除前開原告不得請求之火車費用後,認原告仍得請求交通費用 26,729元。至原告就此部分雖僅請求15,209元,但此金額係因原告扣除其領得之保險金2萬元而計算得出,然就已領得保險金之扣除方式,本院認非依原告所主張之方式(詳下述),而原告既已明確主張、計算其請求金額,則認仍應以原告原主張之金額為據,並作計算後得出前開金額,原告其餘逾此以外之金額,則認屬無據,應予駁回。
3、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無因此須為看護部分,原告業有提出臺東馬偕醫院104年6月11日、同年7月10日、同年9月4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1月27日、105 年3月1日、105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14~20頁),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分別載有:「醫師囑言:患者於104年5月23日急診求治,同日行開顱手術及移除腦內出血及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及腦壓監測器置入手術,術後入院至加護病房治療,於104年5月25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04年6月11日出院,需門診追蹤治療,腦骨缺損部分需再次住院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二周需專人照護,需長期復健,宜休養一個月。」、「神經外科就診日期:104年6月12日、104年7月10日。建議休養三個月併門診追蹤治療。」、「神經外科就診日期:104 年6月12日、104年7月10日、104年9月4日。建議休養三個月併門診追蹤治療。」、「患者於104年10月28日門診求治,104年10月29日行顱骨修補手術,於104年11月4日出院,需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一個月。」、「神經外科就診日期:104 年11月13日、104 年11月27日。建議再休養三個月併門診追蹤治療。」、「建議目前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建議目前僅能從事輕便工作。需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可見原告自轉入普通病房後至出院前於(即自104年5月25日至同年
6 月11日,共計18日),確須專人全日照護,則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當屬有據。至於加護病房期間之看護費用,認當時看護並無法進入加護病房以為照料,故此部分請求認屬無據。復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出院後二周需專人照護」等語,則認原告於出院後之2 週,亦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見原告均持續進行治療就診,而依生亦認定其須休養併門診追蹤治療至少達6個月。甚者,原告更於104年10月29日尚進行顱骨修補手術,則認原告另以每日1千元計算,請求6個月之看護費18萬元,亦認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此段期間部分,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云云;惟查,原告就此業已說明其部分時間係委請潘秀華擔任看護,其餘期間係由其配偶潘秀霞擔任看護等情,由就潘秀華部分,原告有提出看護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54頁),並衡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則原告由其配偶看護部分,亦認其主張係屬有據。從而經認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為244,000元【 2,000元X(住院期間18日+出院14日=32日)+(1,000元X180 日)=244,000元】。至原告雖僅請求21萬元,但此金額係因原告扣除其領得之保險金36,000元而計算得出,然就已領得保險金之扣除方式,本院認非依原告所主張之方式(詳下述),而原告既已明確主張、計算其請求金額,則認仍應以 246,000元為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 24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而予駁回。
4、不能工作損失:
(1)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大都會汽車客運公司擔任駕駛,確因系爭車禍致其自104年5月23日至105年2月27日為止均無法工作,期間總計9個月又5日。而原告於損害發生前六個月(103年11月至104年4 月)平均每月薪資為60,548元,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601,023元【60,548X(9+5/30)+46,000年終獎金=601,023】等語。經查,參以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104年5月23日)即入院急診治療,直至105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仍載,原告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且原告尚於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因身體不適而留職停薪3 個月,有原告提出之留職停薪證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頁),而參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確甚為嚴重,且原告原擔任之客運駕駛工作,因涉及公益甚大,有極高之身體條件要求,故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其於前開期間均無法工作,認屬有據。
(2)就前開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計算部分,被告於106 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已就原告主張平均月薪以60,548元計算部分表示不予爭執,可認被告就此部分業已自認,至被告嗣後雖辯稱其有提出其他證據而得撤銷自認云云;然所謂薪資,係指因勞務給付之對價,其名目本不以薪水或薪資為限,而勞、健保資料亦非薪資認定之絕對標準,又原告就其所得報酬既已有提出相關證明為據(見附民卷第55頁),可認其主張係屬有據,被告辯稱其得撤銷自認云云,尚不足採。基此,應認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555,023元【60,548X(9+5/30)=555,023】。至原告雖另有請求年終獎金46,000元部分,經核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該年終獎金與其不能工作損失有何相關,故認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而予駁回。
5、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前之平均薪資原為60,548元,系爭車禍後降為52,428元,每月減少 8,120元,故因此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956,975元等語。經查,就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其勞動能力減損達何程度乙節,本院於審理中業有委請台大醫院進行鑑定,而依其鑑定結果:「... 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吳先生目前遺留障害評估如下: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與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腫:遺有右側顳葉表面疼痛與頭部疼痛,其全人障害比例 4%。綜上,得其全人障害比例為4%,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註:有關貴院來函提及吳先生原職業為司機,且需要專注力等事項,本院前已聲明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鑑定係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作為評定標準,雖考量吳先生之工作性質,然其在勞動能力減損方面,並未因遺留症狀與工作性質影響其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總評估比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 頁),而認該鑑定既屬醫療專業機構所為之鑑定,且兩造對該鑑定內容亦不爭執,而認該鑑定結果應屬可採。復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之平均薪資為60,548元,業如前述,復參以原告00年00月00日生,其65歲時為117 年10月30日,而扣除其前開已得請求之不得工作損失期間,即自105年2 月28日起算至117年10月30日止,尚有12年8個月又2 天之可工作期間,依其減少勞動能力4%,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85755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85,755元【計算方式為:2,422×117.00000000+( 2,422×0.00000000)×(118.00000000-000.00000000)=285,755.00000000000。其中117.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15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8.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15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以外之請求,則認屬無據,而予駁回。
6、未來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受有永久性之傷害,而有終生接受醫療復建之必要,爰請求未來醫療費用2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就其前開主張,主要係以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台大醫院鑑定結果為據,然核以前開雖曾載有原告應持續追蹤治療等語,但嗣後之診斷證明書即已稱原告得從事輕便工作等情,而本院則就原告之治療恢復情況函詢馬偕紀念醫院,而經該院以106 年8月9日、馬院醫外字第1060003925號函覆:二、病人受傷後於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治療並接受手術,至臺北馬偕紀念醫院門診後,逐步穩定恢復,但仍有頭暈及易感疲勞之狀況,因此當時建議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復健治療屬健保給付範圍,應照健保規定即可。三、於本院神經外科門診的追蹤已經告一段落,至於需再做多久時間的復健治療,建請詢問病人現在做復健治療的醫療院所做進一步評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
9 頁),可見原告之神經外科門診追蹤已告一段落,原告後續雖要做復健治療,但此均屬健保給付之範圍,自難以此認為原告有其他未來之醫療費用支出等情。再者,前開台大醫院鑑定結果,本院就原告因此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已於上述說明認定,則就此部分之損害原告已得請求,自難再憑此主張得請求未來之醫療費用。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7、慰撫金:本院爰審酌原告為00年生,受傷前原任職於大都會汽車客運公司擔任駕駛一職;被告則為00年生,系爭車禍發生時係任職於彩色人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復兩造之財產資料及勞、健保投保紀錄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並核閱在案。而核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甚重,其間甚一度經醫院發病危通知,且原告受傷位置屬頭部之重要部位及器官,需歷經相當長時間治療,其間更有再度開刀等情,又原告經相當期間治療後,仍須再進行復健,最終仍有部分失能,而無恢復之可能,是原告因此傷害對其現今及日後之生活均影響甚大,其心靈定受之相當煎熬及打擊,則參酌原告所受傷勢及治療過程所為之付出,及衡量兩造上開身分地位、資力,及本件傷害經過,並斟酌原告遭逢此等傷害,對其身體、心裡及日後生活所致之影響後,惟認原告原請求慰撫金 100萬元,猶嫌過高,經認原告得請求慰撫金80萬元,始稱允當。
(三)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查就系爭車禍之肇致,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但原告亦有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仍逕行穿越道路之過失,是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具過失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就系爭車禍之肇責歸屬,前於另案偵查中曾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一、行人吳朝厚違規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方來車,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琪森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交易字第89號卷第33頁),而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肇致,須負較重之責。就此,原告雖主張前開鑑定結果未考量被告當時騎乘電動機車未開大燈、未鳴按喇叭,且未採取任何迴避措施等情事,亦未考量電動機車之特殊性,而應課予被告較重之注意義務云云;然查,依我國交通法規,就動力交通工具並未限定電動機車須負較重之注意義務,是原告單以被告當時騎乘之機車係電動機車,而主張其因負較重之義務云云,於法無據,而不足採。又參酌系爭車禍地點係在一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條規定,行人不得穿越。原告當時無視此禁制,逕行穿越,以致造成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自應負較重之肇責為是,當不因被告當時有無開大燈、鳴按喇叭或採取任何迴避措施而得減免原告之過失之責。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比例,認系爭車禍原告、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7:3為適當。則被告就系爭車禍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依該過失比例程度予以負減輕負責。
(四)綜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607,775元【(醫療費用114,411元)+(交通費用26,729元)+(看護費用 24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55,023元)+(勞動能力減損285,755元)+(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 2,025,918元】X30% =607,775 元。又原告業已因系爭車禍而領取強制汽車則認保險金 140,249元,為兩造所不爭,則此部分已領取之金額則應於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則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67,526元(計算式:607,775元-140,249元=467,5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以外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車禍事故係於104 年5月22日發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7,526元,及自107年10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有前開聲請,然因勝訴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故不論原告有無聲請,本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經認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