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0號原 告 何明土(已歿)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被 告 朱○○(姓名地址詳卷)
鄧○○(姓名地址詳卷)陳韋捷吳文讚上列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在卷可稽。應承受訴訟之人雖尚未聲明承受訴訟,惟原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參以首開說明,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
㈡被告朱○○於本件起訴時尚未成年,原由其法定代理人鄧○
○代理為訴訟行為,嗣被告朱○○於訴訟進行中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而消滅。被告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乙○○夥同被告朱○○、被告丙○○於民國一百零四年
二月四日下午八時許,至原告所經營之永平機車行欲結夥搶回已交付之機車,被告三人一起動作,由被告乙○○架住原告脖子、被告丙○○拉住原告的左手,被告朱○○拉住原告的右手,原告無力反抗,手並因此受傷,是被告乙○○、朱○○、被告丙○○三人同時以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共同對原告施以暴力,案經檢察官提起傷害公訴,被告乙○○雖經判決無罪,但民事庭不受刑事案件之拘束。
㈡本件傷害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其犯
罪事實記載乙○○與甲○○為朋友關係,乙○○與甲○○因機車過戶之證件應歸屬何人而起爭執等情。原告與乙○○並非朋友關係,而機車及過戶文件已交付,乃因原告尚未交付價金,並對贈品有意見,被告三人欲強行取回)。而少年朱○○為共同正犯,為「造意人及幫助人」。
㈢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等規定,本件被告對原告加以強暴、脅迫而取原告之機車,係侵害原告之自由及身體,依前揭規定,臚列請求之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七百三十七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往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臺灣礦工醫院)就醫,自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至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止,共二十五次,有該院醫療收據合計二千九百七十元,另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就醫共六十次,有該院醫療收據合計三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暫時共合計三萬六千七百三十七元。
⒉交通費用十萬四千九百元:
按「親屬接送上訴人就醫,係出於親情,但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此情形應指實際上確有就醫及接送之必要而言,並非以實際支出金錢為要件,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計程車情形,認上訴人受有相當計程車費用之損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0號判決參照),原告因本件傷害至臺灣礦工醫院就醫共二十五次,每次七十元,至雙和醫院共六十次,每次八百四十五元,合計交費用暫時合計共十萬四千九百元(計算式:70×25×2+845×60×2=104,9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五十二萬六千八百元:
原告原本從事機車修理之工作,因本次受傷以致無法工作,已向國稅局辦理停業一年,且有雙和醫院診斷書為證,而原告勞保投保薪資一月為四萬三千九百元,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一年之損害共五十二萬六千八百元(計算式:43,900×12=526,800元)於法有據。
⒋看護費用三萬六千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受傷後於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住院,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出院,出院後再加計十四天,合計共十八天由家人看護,依醫院看護工每日二千元計算,則看護費共計三萬六千元(計算式:2,000×18=36,000元)⒌精神賠償一百一十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撫慰金時,法院對於撫慰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部分共同被告甚且捏造事實、飾詞狡辯,使原告之痛苦加劇,為此請求精神賠償一百一十萬元。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合計共一百八十萬四千四
百三十七元(計算式:36,737+104,900+526,800+36,000+1,100,000=1,804,437元),原告僅先行請求其中九十萬元。
㈣聲明:
⒈被告朱○○、丙○○、乙○○應連帶賠償原告九十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朱○○、鄧○○應連帶賠償原告九十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判決,有一項全部給付時,另一項即免給付之義務。
⒋第一項及第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主張被告四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鈞院以一百零五年度易字第三0一號刑事判決「乙○○、甲○○均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一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由該判決理由之記載,可知原告所指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均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難認與事實相符為由,是被告四人以刑事判決無罪之理由,作為無侵權行為之答辯。被告四人既無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三萬六千七百三十七元、不能工作損失五十二萬六千八百元、看護費用三萬六千元及精神賠償一百一十元,總計一百八十萬四千四百三十七元,並先行請求其中九十萬元顯無理由。
㈡又原告所提醫療費用之診治時間,臺灣礦工醫院就診時間自
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止共二十五次,費用為二千九百七十元;雙和醫院就診時間自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止共六十次,費用為三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合計共三萬六千七百三十七元。惟查兩造發生侵權行為係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離原告所提診治之時間相差甚遠,且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皆認定被告並無傷害行為之事實,故原告所提醫療等相關費用均與被告無關。
㈢被告對調得之健保就醫資料式上之真正沒有意見,金額部分亦無爭執,但被告並無侵權行為。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獲不利判決,請求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乙○○夥同被告朱○○、被告丙○○於一百零
四年二月四日下午八時許,至原告所經營之機車行欲結夥搶回已交付之機車,被告三人一起動作,由被告乙○○架住原告脖子、被告丙○○拉住原告的左手,被告朱○○拉住原告的右手,原告無力反抗,手並因此受傷,及受有右肩旋轉肌腱破裂之傷害等情。被告雖不否認乙○○、朱○○、丙○○有於上開時、地至該機車行,惟否認對於原告有傷害等侵權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被告朱○○、被告丙○○對之上揭侵權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乙○○、朱○○、丙○○因於上揭時、地發生衝
突,原告與乙○○相互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對於原告及被告乙○○,以原告涉犯傷害罪嫌、乙○○涉犯傷害、毀損罪嫌而提起公訴。本院以一百零五年度易字第三0一號受理後,於一百零五年十月四日判處原告及被告乙○○無罪。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一號審理後,臺灣高等法院於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二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⒉參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指述:乙○○勒住我脖子,
二名男性員工(指丙○○、朱○○)分別抓住我左右手而己,沒有毆打我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十二頁);於偵查中證述:乙○○帶來的二個男子一人抓一手,…乙○○在我右方,用手勒住我的脖子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二九頁)。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證述:在上開機車行,遭被告乙○○、丙○○、朱○○拉扯並壓制在地受傷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七二頁)。可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均未稱遭被告乙○○、丙○○、朱○○「壓制在地」,惟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卻改稱遭乙○○等人「壓制在地」。原告關於事情發生經過之主張及陳述是否與事實完全相符,已有可疑。
⒊觀之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係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門診治療。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提出之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最初就醫日期亦為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十七頁、本件原證一),其就醫日期距離案發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已相隔二日,時間並非緊密。並參以原告案發後打電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報案時,其報案陳述內為因糾紛所以請派警員到場。此經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法官勘驗報案錄音屬實(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七十頁)。原告於報警時,單純陳述與人發生糾紛,並未提及傷害之事。又原告就其所受傷勢,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二月四日都沒有什麼外傷?)有,手有流血」、「(二月四日為什麼不去看醫生?(手流血就是割到而已」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七二頁反面至七三頁)、「(有流血為什麼不去看醫生?)一點點而己」、「(擦破皮?)對」、「(哪裡擦破皮?)手指頭」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七三頁反面至第七四頁)。原告並證稱:「(警員到場的時候,你有沒有告訴警員你哪裡受傷?)有,我說我手很痛」、「(手的哪一個地方很痛?)我就跟他說我右肩跟整個手都很痛」等語(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七五頁反面)。惟到場處理之警員林來順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你到現場時有無任何人拉扯、打架、叫罵、搶奪?)只有互相不爽在罵而已,只說當初講怎樣、現在卻怎樣…。(你記得他們罵什麼?)我不記得罵的內容,只記得是互相叫囂,…。我覺得很奇怪甲○○當時有比食指對乙○○說你看你把我弄傷了,我要告你,乙○○講說那個是你在揉證件的紙時,被釘書針刮傷了,怎麼會是我給你弄的…。我去處理當天,甲○○沒有告訴我眼鏡壞了,驗傷單也變成右肩及背部痛,但是我處理當天他沒講,只有講他手指受傷…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五九、六十頁)。林來順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證稱:(…甲○○到底有沒有跟你講他被傷害的情形?)現場他沒有跟我講,但是甲○○有跟乙○○講,比著他的手指頭說你給我弄傷了,我要告你,我有看到上面有破皮有血絲,就是一痕差不多一公分的破皮這樣,類似釘書針刮過去破皮這樣,表面看是這樣,甲○○不是跟伊講,甲○○是跟乙○○講,說你給我弄傷了,我要告你,我聽到就說可以,你去驗傷,來派出所我馬上幫你處理。(二月四日你到現場的時候,甲○○有沒有告訴你乙○○讓他的肩部跟腰部受到傷害?)沒有。(甲○○有沒有告訴你他被乙○○壓制在地上?)沒有等語(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一0三頁)。可知事發當天警員林來順到場處理時,原告僅向被告乙○○表示手指刮傷之傷勢,原告並未陳述受有其他任何傷勢。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證稱:有向到場處理警員說右肩痛等情,難認符實。並衡之原告倘因本件受有其他較手指被輕微刮傷更為嚴重之傷害,甚至造成如其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肌腱破裂之情形,依原告當日既向到場處理警員表示提告之意,當無隱匿之可能,且原告稱其報警後在等侯警方到場之期間約十分鐘(後詳),則原告若有其他傷勢,自無不發現之理,然原告當時卻全未提及。是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右肩及背部痛、右肩旋轉肌腱破裂等傷勢,是否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之衝突所造成,容有疑義。
⒋原告案發時雖手指刮傷流血。惟觀之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
查中提出之貨物稅完稅照證明、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機車險查詢卡等文件之照片影本,其外觀均經揉捏而呈現不平整樣貌,則以當時雙方爭搶文件,自有可能係原告因抓取文件時手指遭文件上釘書針刮傷。此部分傷勢難以逕認係被告乙○○、朱○○、丙○○所造成。
⒌原告雖聲請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原告之就
醫紀錄,欲證明原告於事發之前,並無關於上揭診斷書所載傷勢之就醫紀錄。惟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發前並無關於右肩、背部之就醫等情,縱使屬實,亦無從逕為推認原告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由被告乙○○、朱○○、丙○○所造成。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肩、背部痛、右肩旋轉肌腱破裂等傷勢,確係案發當天由被告乙○○、朱○○、丙○○所造成,原告主張此部分侵權行為,其舉證尚有不足,其此部分主張難以採認。
⒍原告主張被告乙○○、朱○○、丙○○以強暴、脅迫取原告
之機車,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而構成侵權行為。惟參以原告與被告乙○○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認為被告乙○○交付的機車與約定條件不符,而生買賣爭議。被告乙○○則認為原告如果不欲購買,其即將機車取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七二頁、第九十頁反面、第九三頁反面)。警員林來順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你到現場時,有無人出示機車證件給你?)現場有一團像辦機車證件的東西,放在現場的桌上,沒有在任何人手中。(你有無叫任何人把機車證件還給任何人?)因為甲○○機車也不要,乙○○說你機車不要證件也不還我,我說人家機車給你給你辦過戶辦好了,你機車不要,那你證件為何不給他…。因為乙○○有對甲○○說,說你今天機車不要我認賠沒關係,我少賺一點,你客戶的證件拿給我,意思就是乙○○要自己跟那個客戶直接接洽…等語(偵字卷第五九頁)。可知本件實係因買賣機車所生之交易糾紛,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並主張被告係以強暴、脅迫強取機車而侵害自由權之情形不同。況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證稱:證件乙○○搶走之後,他車子要牽走,我說要報警,他才把文件放在椅墊上面。「(剛剛檢察官問你,你說警察來大概要十分鐘?)對」、「(這十分鐘你們四人站在那裡幹嘛?)站在那裡」、「(你們四個人十分鐘就在那邊等警察?)對」、「(所以他們也是知道你報警,大家都要等警察來就對了?)對」、「(乙○○也沒有要跑掉的意思?)對」、「(因為你們都彼此認為有糾紛,要處理就叫警察來是嗎?)對」等語(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八五至八七頁)。可知被告乙○○當日縱使原本有意取消交易直接取回機車,惟經原告報警後,被告乙○○亦在場等候警員到場排解糾紛,而非繼續強行將機車帶(騎)離現場。此實與刑法強盜罪或以強暴脅迫強取他人之物之侵權行為之情形不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四、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乙○○、朱○○、丙○○有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朱○○、丙○○連帶賠償,及請求被告鄧○○與朱○○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