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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6號原 告 廖彤鎔被 告 姚友鳳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6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利息為「按年息5%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加被告召集之合會,會首加會員共41人,會金為1萬元,會期自105年5月20日至08年2月20日止。

原告於105年12月20日參與投標並以標金3,000元最高得標,被告除於新豐市場當眾說:不讓原告加入該合會,所以原告得標不算等語,更未於105年12月23 日給付原告得標之合會金30萬7,000元,致原告於母親106年元月份亡生時無法支付喪葬費,向他人借款補貨無法償還,精神、營業、名譽等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合會金30萬7,000元及債務不履行致原告預期營業而無法補貨之權利及無法支付母親喪葬費之權利之損害15萬元,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損失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參加被告召集之系爭合會及原告於105 年12月20日以標金3,000元參與投標之事實不爭執,惟105年8月5日開標那一次是蔡錦鳳以4,200元得標(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係蔡錦鳳之標單先開而得標,於106年6月6 日提出答辯狀改稱:經抽籤後由蔡錦鳳得標),另一以4,200 元投標之會員廖振宏要伊向蔡錦鳳表示他急需用錢,蔡錦鳳就將該次得標之會份讓給會員廖振宏(後改稱:蔡錦鳳表達放棄意願,改由廖正宏得標),伊事後去向收取會款時有向會員告知原來是蔡錦鳳得標讓給廖振宏,知道的人都沒有表示反對。伊並將得標之合會金交給廖正宏。嗣於105年12月20日開標,原告與蔡錦鳳都有參加投標,蔡錦鳳的標金是4,000元,原告的標金是3,000元,故由蔡錦鳳最高標得標,當時原告有給付伊活會會員應繳納的會款6,000元,過了一個小時後,原告問伊說他想起來該次得標的蔡錦鳳不是已經得標過了嗎?經伊向原告一再解釋蔡錦鳳並未死會,原告無法接受,且伊並未在市場當眾說:不讓原告加入該合會,所以原告得標不算等語,故原告所請求之債權自始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

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第709條之8第1、2項定有明文。又台灣民間合會之成立多繫於與會首或會員間之信賴關係,如允許會員與會首間私相授受會份,無異破壞合會賴以維繫之信賴關係,因此,法律明文禁止未得全體會員同意之轉讓。被告於本院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我事後去收取會款時有向會員告知原來是蔡錦鳳得標讓給廖振宏,知道的人都沒有表示反對」「‧‧‧過了一個小時後,原告問我說他想起來該次得標的蔡錦鳳不是已經得標過了嗎?我這時才向原告解釋蔡錦鳳得標的那一次讓給廖振宏了,之前我確實忘了跟原告說,‧‧‧」等語,酌以證人施芸家於本院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105年12月20日開標當天你有無到現場?)沒有。開標後原告有來我家找我,告訴我蔡錦鳳得標,但我去翻之前的會單,蔡錦鳳是105年8月5日就標走了,所以開完標約5至10分鐘我有去開標地點新豐市場,問被告為何蔡錦鳳已於105年8月5 日標走了,為何該次又由蔡錦鳳得標,被告當場才告知105年8月5 日蔡錦鳳得標的讓給廖正宏,我有跟被告說該次的會單競標應該用廖正宏的名義,不然的話應該是蔡錦鳳算廢標由次高標的得標,後來就沒有下文了」等情,可知於105年8月5 日該次投標,訴外人蔡錦鳳係以自己名義投標並得標,並非事前將二人會份交換由對方行使會份資格投標,因此該日在場參與投標之會員,於投標後開標結果及未參與投標之部分會員,所認識得標之人乃係訴外人蔡錦鳳,如允許被告與訴外人蔡錦鳳、廖正宏於訴外人蔡錦鳳得標後,再將該次得標之權利及義務轉讓與訴外人廖正宏,以此作為交換會份之條件,無異損及其他未得標會員之信賴,況訴外人蔡錦鳳、廖正宏之交換會份,亦未經其他會員全體之同意,難認得以對其他會員發生效力。

㈡次按「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以出標金額最高

者為得標。最高金額相同者,以抽籤定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無人出標時,除另有約定外,以抽籤定其得標人。每一會份限得標一次。」、「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6、第709條之7分別定有明文。故每一會份限於得標1 次,已得標之會份,不得再行參與出標。訴外人蔡錦鳳之會份既已於105年8月5 日得標,已如前述,其自不得再參與105年12月20 日之投標,又剔除訴外人蔡錦鳳之出標,原告之出標金額3,000 元為該次最高金額,為被告所不否認,故原告主張105年8月5 日開標結果應由原告得標,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得標之全合會金30萬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之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之損害。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定。依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係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者為要件。查被告未依約交付原告合會金,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人格權受有侵害,亦未舉證證明有何預期營業而無法補貨之損失及損害其支付母親喪葬費之權利,而僅泛稱造成原告精神、營業、名譽之損失云云,即與前開規定未合,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證,或其所擧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市場對公眾說「不讓原告加入該合會,所以原告得標不算」侵害原告之名譽,並舉證人施芸家為證,然據證人施芸家於院106年6月20日到庭所為之結證稱:「(問:開標當天在市場有無聽到被告當眾對原告說,不讓原告加入該合會,所以原告的不算?)被告是說看我的面子才讓廖小姐參加該合會,不然她跟廖小姐也不熟。我說你會頭錢也拿了,每期會款廖小姐也都有如期繳,現在提這個(看我的面子才讓廖小姐參加該合會,不然她跟廖小姐也不熟)也於事無補。」「(問:請證人確認當時被告有無指著你說不讓原告加入該合會,所以原告得標不算此類的話?)被告沒有指著我鼻子,而且『得標不算』此類的話我印象中沒有聽到。」等語,實不足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對原告為上開言詞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述之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5萬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會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8日(即106年4月17日寄存送達,加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7,000元,及自106年4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7-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