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4號原 告 蔡美娟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蔡泉源被 告 高木如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0⑴部分面積一百六十四平方公尺、33⑴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九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於上開通行範圍土地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自判決確定得通行反訴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柒元。
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原告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10、33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10、3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原告土地就系爭被告土地究有無通行權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訴部分)具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有通
行系爭被告土地之必要,且系爭被告土地現有通行路面因年久失修,業已殘破不堪,難以安全使用,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允許原告自費修繕以供通行,為被告拒絕,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原告就系爭被告土地內如附圖所示10⑴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及33⑴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10⑴、33⑴部分土地為修繕行為,並不得於上開10⑴、33⑴部分土地為禁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
㈡另原告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10⑴、33⑴土地部分,前經
被告與原告前手訂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原告前手永久使用道路,被告請求原告支付通行償金,應屬權利濫用,且該道路是由新北市金山區公所(下稱金山區公所)修繕維護之既成道路,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自93年起獨自負擔養護費用,自無權反訴請求原告支付償金,原告亦得以被告自系爭原告土地引水應支付之償金與之抵銷,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抗辯:㈠系爭原告土地固然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但除通行系爭被告
土地外,尚有所謂古路得通行至公路,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增加其土地價值,以獲取暴利,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 148條規定,不得向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若認原告得通行被告所有土地,應於通行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以 1公尺寬供人可通行範圍為限,且被告是土地所有權人,應由被告自行維護修繕,原告不得予以干涉,被告並得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償金,故參考國道高速公路局103年度路面整修工程列表其中編號22、103年大○段○區路面維護工程維護工程經費「長度2,499公尺、面積 12,379平方公尺、經費新臺幣(下同)12,498(千元)」所載,每平方公尺之路面維護經費約為 1,000元,因系爭10地號土地目前通行道路長度190公尺、寬度2.5公尺,以上開每平方公尺路面維護經費1,000元計算,每年為475,000元,由原告負擔4分之1養護費用應屬合理,故請求原告給付每年12萬元之償金。
㈡被告雖於77年 3月12日與訴外人保力達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被告提供土地、保力達公司出資修建道路,但於第
3 條約定:「本道路使用權由甲乙雙方自用,不得轉借他人使用。(永久權)」故該道路僅限於被告及保力達公司專用,既不得轉借他人使用,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保力達公司自不得將通行使用權轉讓他人,原告不得依系協議書主張對系爭被告土地有通行權,且保力達公司已於93年間將系爭原告土地出售予原告,則自93年起至今,皆由被告獨自負擔道路之養護修繕費用,原告全家均係無償及強行通行使用。又被告之前固有自系爭原告土地接用泉水至漁池,並於81年3月2
0 日出具切結書予當時土地所有人陳傳黃,惟被告早已停用該泉水,而使用金山區公所建造溝渠之灌溉水,原告主張以被告自系爭原告土地引水應支付之償金與通行權償金抵銷,並無理由。至於原告以利害關係人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認定系爭被告部分土地為現有巷道,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該現有巷道並非由金山區公所鋪設及養護,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以 105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被告勝訴,而撤銷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告系爭被告部分土地為現有巷道之處分及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原告主張系爭被告部分土地為現有巷道及是由金山區公所養護云云,自不足採。
㈢本訴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自
判決確定通行系爭被告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12萬元。
四、查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被告土地毗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依民法第 787條第 1項規定,確認原告對系爭被告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對系爭原告土地為袋地並不爭執,但否認原告得通行系爭被告土地,並以前詞置辯,另反訴主張:倘認原告對系爭被告土地有通行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自判決確定通行系爭被告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被告12萬元,原告則以其主張通行之道路是由金山區公所修繕維護之既成道路,被告無權反訴請求原告支付償金,並為抵銷之抗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通行系爭被告土地內如附圖10⑴及33⑴所示土
地?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原告土地屬於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6年7月26日履勘現場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可另由所謂古路通行至公路云云,惟經本院於106年7月26日履勘結果,被告所指之古路部分是水溝之邊坡,部分佈滿泥巴、石頭、雜草,且於到達系爭原告土地之前,仍會經過被告所有系爭10地號土地(見本院106年7月26日勘驗筆錄及照片編號37至42、45至47、49至64),足見系爭原告土地確無道路可對外聯絡,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⒉次按民法第 787條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查系爭原告土地為袋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0地號土地相鄰,必需通行系爭被告土地始能對外聯絡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其必需通行系爭被告土地始能與對外道路聯絡,核屬有據。原告請求以系爭被告土地現有道路供通行,主張通行如附圖10⑴、33⑴部分之土地,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係利用系爭被告土地現有對外通路,被告於本院106年7月26日履勘時亦主張依系爭10地號土地目前供通行的水泥路面測量本件通行範圍,並陳稱現有通路為 2.5公尺寬,而一般民眾利用汽、機車通往非面臨馬路之建物,已屬常態,則以一般汽車約 2公尺寬,為保障車輛進出安全之需求,原告主張現有道路 2.5公尺寬之通行範圍,尚屬合理,則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10⑴、33⑴部分之土地,應屬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所為,應予准許。又上開通行方案,並未改變如附圖10⑴、33⑴部分土地原供通行目的,對系爭被告土地之負擔影響甚小,且系爭原告土地確須利用系爭被告土地作為對外通聯之道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法律適用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有權利濫用可言,被告辯稱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洵不足採。
⒊另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其
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查原告對被告所有土地如附圖10⑴、33⑴部分土地有通行權,被告依法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於上開10⑴、33⑴部分土地為禁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末按民法第 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
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袋地之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後,原則上不得開設道路,僅於必要時始得為之,此觀諸同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即明。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如附圖10⑴、33⑴所示道路為修繕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被告土地之地目為田,原告僅泛稱為修繕行為,並未提出具體內容,本院無從審酌是否有影響農地品質之虞,且如附圖10⑴、33⑴所示土地現況雖有部分路面破損、不平坦,但路緣兩側係佈滿雜草之平地,並無山溝或高低落差極大之坡崁,只要駕車時以緩慢速度通過破損路面,對於人車通行應無危險性,原告利用系爭被告土地現有道路既可對外與公路聯絡,已達通常使用狀態,自無修繕現有道路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如附圖10⑴、33⑴所示道路為修繕行為云云,僅係滿足其主觀需求,已超過通常使用範圍,其請求為無理由。
㈡被告得否反訴請求原告就其通行系爭被告土地所受之損害支
付償金?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⒈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並應支付償金。」可知袋地通行權係對土地所有權之特殊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通行之義務,原則上係有償履行之義務。又所謂「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應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並非因被告就土地有一部讓與或分割所致,因此對於被告因容忍原告通行其土地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自應依上開規定支付償金予被告,被告反訴請求給付相當之償金,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因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應斟酌因通行所受利益及鄰地因之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雙方經濟狀況作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85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償金,仍應以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被告主張以國道高速公路局103年度大甲段轄區路面維護工程經費每平方公尺1,000元計算,於法無據,並不可採。又被告所有如附圖10⑴、33⑴所示部分土地因經原告通行,致被告不能獨占利用,其所有權之行使受有限制,造成土地利用之價值減少,而系爭原告土地,甚至原告在同地段所有其他多筆土地,經確認有通行權通往附近之公路,將得提高該土地之價格,因通行而享有很大之利益,惟原告對通行權範圍之土地,僅有通行之權利,並無如租賃關係得對土地為完全之管理使用,故於計算原告應支付之償金時,應較租賃關係之情形為低。本院因認為原告應支付之償金,以系爭被告土地公告之申報地價每年年息8%計算償金,始屬合理。經查系爭被告土地於 105年度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 136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而附圖10⑴、33⑴所示土地面積各為164平方公尺、139平方公尺,故被告得請求原告自本件判決確定通行之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按年給付 3,297元【計算式:(164+139)平方公尺×136元×8%=3,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雖抗辯被告與原告前手保力達公司訂有系爭協議書,同
意保力達公司永久使用道路,且該道路是由金山區公所修繕維護之既成道路,被告請求原告支付通行償金,應屬權利濫用云云。然系爭協議書第 3條約定:「本道路使用權由甲乙雙方自用,不得轉借他人使用。(永久權)」,難認系爭協議書對原告生效,且原告是依袋地通行權關係而使用系爭被告土地,而非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核與原告應有償通行被告土地之認定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又原告以利害關係人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認定系爭被告部分土地為現有巷道,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該現有巷道並非由金山區公所鋪設及養護,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以 105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被告勝訴,而撤銷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告系爭被告部分土地為現有巷道之處分及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原告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4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行政法院判決附卷足憑,原告抗辯如附圖10⑴、33⑴所示土地是由金山區公所鋪設及養護之既成巷道云云,自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自系爭原告土地引水,固據提出被告於81年 3月20日出具之切結書為證,然被告抗辯早已停用上開切結書所載之泉水,而係使用金山區公所建造溝渠之灌溉水等情,並提出魚池及水管照片為證。本院審酌被告出具上開切結書與原告於93年 5月20日登記取得系爭原告土地所有權,已相距12年以上,且依本院106年7月26日履勘照片編號39、40、42所示,被告所有土地周圍確有水溝,水溝邊坡並有裝設水管,被告所辯,並非虛妄,尚難僅憑該切結書認定被告迄今仍自系爭原告土地引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其登記取得系爭原告土地所有權後引水之事實,原告主張以被告自系爭原告土地引水應支付之償金,與原告因通行被告土地應支付之償金抵銷云云,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10⑴部分面積 164平方公尺及33⑴部分面積 13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反訴請求原告應自判決確定得通行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被告3,29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金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欲通行系爭被告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負擔全部敗訴之訴訟費用,尚非公允,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至被告反訴請求給付償金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則依各自勝敗比例核算。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本訴及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