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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1號原 告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周瑞雲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被 告 徐玉平

李富迪李宗鴻梁竹君何裕群陳淑華李芷菡鄭慶茂邱元青呂秋鶯潘思強陳任秋月呂境勝游皇珠馬嘉昌兼上15人共 唐國棟同訴訟代理人 1被 告 楊燦津

葉雅婷黃佩穎林珠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唐國棟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召集之第17屆基隆市喜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楊燦津、黃佩穎、徐玉平、梁竹君、何裕群、陳淑華、李芷菡、呂境勝、游皇珠、鄭慶茂、邱元青、林珠英、呂秋鶯、潘思強、李宗鴻、葉雅婷、陳任秋月、馬嘉昌、李富迪、唐國棟與基隆市喜市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7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唐國棟並非基隆市喜市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權人,竟自任召集人,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召開喜市公寓大廈第1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會中決議選任被告楊燦津、林珠英、葉雅婷、黃佩穎(下合稱被告楊燦津等4人)、唐國棟、李富迪、徐玉平、李宗鴻、梁竹君、何裕群、陳淑華、李芷菡、鄭慶茂、邱元青、呂秋鶯、潘思強、陳任秋月、呂境勝、游皇珠、馬嘉昌(下合稱被告唐國棟等16人)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7屆管理委員。然被告唐國棟不僅非合法召集權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亦有違反法令之情形,原告因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之決議無效及選任之管理委員與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之全部決議:

(一)先位之訴部分:唐國棟無合法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之權力,其所召集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及會中之決議,均屬無效:

1.系爭社區已有第18屆管理委員會,唐國棟並非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自無權召集區分系爭所有權人會議,其所召集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任何決議,均屬無效:

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公寓大廈除有該條例

第28條之情形外,必須在無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方得以互推召集人之方式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社區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時,僅能由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合法召集權人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縱有決議亦屬無效。系爭社區已於105年7月3日召開第18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18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8屆管理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社區既有管理委員會,則僅有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得擔任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其他人並無合法之召集權,自不得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唐國棟僅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並非第18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依法不具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其自任召集人所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屬無效,而該無效區分所有權人會所為任何決議,亦屬無效。

⑵被告等雖辯稱原告周瑞雲所召集召開之系爭社區第18屆第二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第17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而不合法云云,惟系爭社區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係由原告周瑞雲所召集,而原告周瑞雲之所以得召集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受社區住戶所推舉,且管委會亦曾於105年6月7日公告由住戶推舉原告周瑞雲擔任召集人召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宜。事後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許志宏曾於105年10月,以系爭第18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反法令或章程,起訴請求撤銷該次會議決議,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認定依該事件被告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提105年6月7日公告及推舉書,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確將推舉本件原告周瑞雲為召集人之情形及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內容公告在系爭社區,而駁回許志宏之起訴,上開事件已於106年3月17日確定。故系爭社區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係由社區住戶所推舉,縱使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之會議決議經確定判決認定為無效,惟原告周瑞雲並非以第17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召開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正係因系爭社區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決議無效,該次會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不能行使職權,系爭社區以推舉召集人之方式召集召開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反而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系爭社區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屬有效,而當次會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亦屬合法,原告當選該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並依法召集召開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無任何違法之處。

⑶被告唐國棟於106年7月10日以系爭社區第19屆管委會及全體

委員為被告,起訴主張系爭社區第16屆管委會任期屆滿後始由原告擔任召集人召開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法未合,且該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之會議決議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無效確定,則第17屆管委會主委訴外人江美慧自非主任委員亦無召集權,則其召集召開之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決議及選任之管理委員自屬無效,以第18屆管委會主委即本件原告周瑞雲為召集權人召開之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之全部決議自應無效云云,並請求確認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該次會議決議)、管委會委員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認系爭社區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由江美慧所召集召開,而係由本件原告周瑞雲經住戶推舉為召集人所召開,該次會議已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確認有效,而第19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係由本件原告周瑞雲以第18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所召集召開,並無任何無召集權人召開會議之情形,被告唐國棟主張之基礎事實錯誤,因此駁回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則因系爭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亦同遭駁回。故系爭社區第18、第19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選出之管委會委員,均屬合法有效,並無被告唐國棟所主張之情形。

2.被告唐國棟未將區分所有權人推選其為召集人之書面公告10日,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唐國棟自無合法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力,其所召集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會中之決議,均屬無效:

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規定,系爭社

區如欲推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必須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系爭社區縱於被告唐國棟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並無管理委員會之存在,惟其以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之方式擔任召集人,即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之程序辦理,亦即必須將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推選其為召集人之書面於系爭社區公告10日,方發生效力。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中第七項主席報告第3點中,被告唐國棟自承:「…惟本人公告每次張貼就被撕下,故住戶多不知情,詢問都發處公告是否要足貼10日以上,回覆不管有無被撕依公告日起算,無第二組人推舉召集人,我的召集權就成立」,可見推選被告唐國棟為召集人之書面,根本未經公告,縱有公告亦未達10日,顯與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係在使

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知悉某人受推選擔任召集人之意旨,並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於該召集人推選書面公告之10日期間內推選其他召集人,因此10日之公告期間不得縮減,且必須確實將推選書面公告滿10日,若有其他被推選人,則其推選書面亦應於被推選之次日起算10日,方符推選之程序。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七、主席報告第3點內容,被告唐國棟似係主張於104年12月30日張貼推舉公告,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5號事件,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江美慧請求確認被告唐國棟於105年1月23日召集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訟之判決理由,已認定被告唐國棟於104年12月30日所為推選書面公告尚未屆滿10日期間之105年1月5日即行通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難認合法,且被告唐國棟於105年1月5日即自任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認其互推程序未合法進行完畢即告終結,亦不能認已合法產生召集人。因此,若被告唐國棟以104年12月30日之公告作為其擔任召集人並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源,則因上開本院之另案判決已否認該次推舉之合法性,被告唐國棟即非合法之召集人,其所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會中之決議均屬無效。

3.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唐國棟於105年12月25日召集之第17屆喜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⑵確認被告楊燦津、黃佩穎、徐玉平、梁竹君、何裕群、陳淑

華、李芷菡、呂境勝、游皇珠、鄭慶茂、邱元青、林珠英、呂秋鶯、潘思強、李宗鴻、葉雅婷、陳任秋月、馬嘉昌、李富迪、唐國棟與喜市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7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備位之訴部分:被告唐國棟所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諸多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處,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應予以撤銷:

1.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518號、78年台上字第2584號、86年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決議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法律效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有明文規定。由於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依此,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又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制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訴請法院撤銷總會決議者,原為防止出席會議之社員,事後任意翻異,致有礙總會營運之決策與推展。惟未出席總會之社員,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總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原告周瑞雲並未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主張會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且於法定期間之3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符合法律之規定。

2.被告唐國棟所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下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處,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應予以撤銷:

⑴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為1614人,若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2條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因此,除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必須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人數1614人之五分之一即323人以上,出席人所有區分所有權比例亦必須合計達五分之一以上,方符法律規定。然被告唐國棟所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際到場人數僅二、三十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五、出席人員」欄內竟稱實到會議人數含委託書達376人,且被告唐國棟提出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報備資料(下稱系爭報備資料)無法證明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持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超過五分之一以上,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

①Q棟6號3樓之1之所有權人為鄭瑞光,惟系爭報備資料第27頁

簽名上區分所有權人為鄭瑞宜;0棟9號9樓之1之所有權人為徐俊銘,惟於第28頁簽名簿上區分所有權人為鄭青勇;P棟10號11樓之1所有權人為牟荷焦,惟於系爭報備資料第29頁簽名簿上區分所有權人為莊國平;P棟12號3樓之1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林幼珍,惟於系爭報備資料第29頁簽名簿上區分所有權人姓名為吳依庭;五樓區87號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康敏瑩,惟於系爭報備資料第24頁簽名簿上區分所有權人姓名為葉瓊瑤;別墅區5弄28號區分所有權人為王建智,惟於系爭報備資料第25頁簽名簿上區分所有權人姓名為劉建智;別墅區7弄28號區分所有權人為林貴芳,惟於系爭報備資料第26頁簽名簿上區分所有權人姓名為林貴花等,於被告唐國棟提供之系爭報備資料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名簿姓名一欄之區分所有權人與實際區分所有權人人未盡相符之處不勝枚舉,若被告唐國棟無法證明系爭報備資料中簽名簿上姓名欄確為區分所有權人,則出席或委託出席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即不得認係區分所有權人應不計入出席人次。

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

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是以,倘被告簽名簿上所載之姓名皆確為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尚需證明受委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為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否則受委託出席之人並不具有受委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而不應計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次。

③系爭報備資料第38頁簽名簿(A棟26、28號)中,編號1區分

所有權人李談淑卿已委託楊燦津出席,並附有系爭報備資料第299頁之委託書。然於系爭報備資料第45頁簽名簿(R 42棟、46號)編號1到編號14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報備資料第29頁簽名簿(P棟10、12號)編號1到編號17之區分所有權人皆委託李談淑卿出席,若前述R棟42、46號編號1到編號14及P棟10、12號編號1到編號17區分所有權人確有委託李談淑卿代為出席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李談淑卿因不克出席再委託楊燦津代其出席,李談淑卿既須委託他人出席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代表其不克出席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於簽名簿上所為之簽章顯非其親蓋,且於李談淑卿未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前提下,委託李談淑卿出席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31份委託書應不計入出席人次。

④系爭報備資料第40頁簽名簿(A棟26、28)中重複計算劉鎮宇之簽到次數,其第二次簽到應不計入出席人次。

⑤系爭報備資料第44頁簽名簿(H棟38、40號),區分所有權人

人葉梅英、蕭宗倫、王月霜、李獻龍、林聲火及石惠玲等六人由地址為基隆市○○區○○路○○巷○○○○號9樓之李芷菡代表出席,系爭報備資料第403到405頁、第406到409頁並附有由委託人六人及受委任人李芷涵簽名字樣之委託書影本。惟李芷涵之姓名應為李芷「菡」,且其曾向原告表示其未曾參與被告唐國棟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亦從未取得委託書,且被告唐國棟於107年2月8日提出之基隆市○○區○○路○○巷○○○○號9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立契約書人簽名字樣為李芷「菡」,惟系爭報備資料中簽名簿及委託書簽名字樣皆為李芷「涵」,若居住於基隆市○○區○○路○○巷○○○○號9樓之人姓名確為李芷菡,則按常理而言,親簽之人並無誤簽錯自己姓名之可能,則可認簽名簿及委託書皆非李芷菡所親簽,簽名簿及委託書之簽名字樣皆為他人所偽造,該六位委託李芷菡之區分所有權人不應計入出席人次。退步言之,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承租人等代理出席。是以,承租人僅能受其承租房屋之出租人(亦應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代理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無法受非其承租房屋出租人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委託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今委託李芷菡代為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皆非其所承租房屋之出租人葉詠禎,是以前述六位委託李芷菡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不計入出席人次。

⑥訴外人邱玉婷所親簽之委託書中,先將其名字簽為邱鈺婷,

按常理而言,親簽之人無誤簽錯自己名字部首之可能,則可認簽名簿及委託書皆非其所親簽,為他人所偽造,應不計入出席人次。

⑦系爭報備資料第44頁簽名簿(H棟38、40號)中,編號4號區

分所有權人李泓臻係由李芷菡代簽,惟於系爭報備資料第406頁李泓臻出具之委託書,親簽之受託人為呂境勝。李芷菡未取得合法委託即代表李泓臻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不計入出席人次。

⑧系爭報備資料第25頁簽名簿(別墅區2、3、5、7弄)中,編

號33號之區分所有權人人張靜尹係由呂境聰代表簽到,惟於系爭報備資料第93頁張靜尹出具之委託書中,親簽之受委託人為王緒皋。呂境聰未取得合法委託即代表張靜尹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不計入出席人次。

⑨系爭報備資料第28頁簽名簿(O棟9號)中,編號5號區分所有

權人郭青勇係由呂秋鶯代表簽到,惟於系爭報備資料第131頁郭青勇出具之委託書中,親簽之受託人為呂境勝。呂秋鶯未取得合法委託即代表郭青勇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不計入出席人次。

⑩系爭報備資料第29頁簽名簿(P棟10、12號)中,編號16號區

分所有權人鄭天豪係由李談淑卿代表簽到,惟於系爭報備資料第147頁鄭天豪出具之委託書中,親簽之受託人為呂境勝。李談淑卿未取得合法委託即代表鄭天豪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不計入出席人次。

⑪系爭報備資料第39頁簽名簿(M棟27、29號)中,編號9號區

分所有權人蘇淑慧係由呂境聰代表簽到,惟於系爭報備資料第326頁蘇淑慧出具之委託書中,親簽之受託人為呂境勝。

呂境聰未取得合法委託即代表蘇淑慧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不計入出席人次。

⑫系爭報備資料第43頁簽名簿(D棟34、36號)中,編號2號區

分所有權人何玉仙係由○林君(印文無法辨識)代表簽到,惟於系爭報備資料第393頁何玉仙出具之委託書中,親簽之受託人為游皇珠。○林君未取得合法委託即代表何玉仙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不計入出席人次。

⑬系爭報備資料第44頁簽名簿(H棟38、40號)中,編號2號區

分所有權人人蕭宗倫係由李芷菡代表簽到,惟於系爭報備資料第404頁蕭宗倫出具之委託書中,親簽之受託人為游皇珠。李芷菡未取得合法委託即代表蕭宗倫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不計入出席人次,且李芷菡此簽名之字樣有偽造之疑義。

⑭系爭報備資料第44頁簽名簿(H棟38、40號)此一簽名簿中,

編號9號區分所有權人人蕭宗倫係由呂進聰代簽,惟系爭報備資料第411頁蕭宗倫出具之委託書中,親簽之受託人為許美玉。呂進聰未取得合法委託即代表蕭宗倫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不計入出席人次。

⑮系爭報備資料第39頁簽名簿(M 27棟、29號)此一簽名簿中,

編號10號區分所有權人人孫淑華係由呂境聰代表簽到,惟於系爭報備資料第327頁孫淑華出具之委託書中,親簽之受託人為呂境勝。呂境聰未取得合法委託即代表孫淑華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不計入出席人次。

⑵綜上,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多有不符法律規定之處

,除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持有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並未確認是否超過五分之一外,若扣除前述應不計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次,該次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已驟降為為329人,惟被告唐國棟所提出之系爭報備資料,代表區分所有權人於簽名簿上簽名之人與委託書之受託人既多有不符之處,甚有部分偽造文書之可能,堪認系爭報備資料之所有簽名簿及委託書之真實性、正確性均有疑問,又加以第二項所認部分於簽名簿上所列之出席人員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出席人次已低於法定人數323人,顯已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應予以撤銷。

3.並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唐國棟於105年12月25日召集之第17屆喜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二、被告楊燦津、黃佩穎、林珠英、葉雅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被告唐國棟等16人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先位之訴部分:

1.系爭社區第18、19屆管委會並非經合法程序選任:⑴已確定之終局判決,就判決中特定事項之判斷,產生拘束之

效力,即就當事人及一定範圍之第三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否則即違反既判力。本院前以105年訴字128號判決原告、江美慧等人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7屆管理委員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原告、江美慧等人又以其召開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由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85號判決上訴駁回,嗣後原告等人再以其召開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由再上訴最高法院,亦遭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上訴駁回,由此可知其第18屆、第19屆之會議確實不成立。本院106年訴字435號判決竟對已確定之判決再為判決,業已違反既判力規定,應為無效判決。

⑵本院106年訴字435號判決據以駁回理由無非係以原告之召集

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為,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係謂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或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會時,始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105年6月7日當時系爭社區有兩組第17屆管委會宣稱為合法管理委員會,且原告當時亦係主張訴外人江美慧擔任主委之第17屆管理委員會係合法存在。又該兩組第17屆管理委員會分別於106年10月6日及106年3月27日經判決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原告則於105年7月2日召開第18屆第二次會議,可見其不具備受推舉之資格,且受推舉時系爭社區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稱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或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會之情形。本院前開判決認定原告具有召集權,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

⑶本院105年訴字569號判決僅認定訴外人許志宏提出之撤銷區

分所有權人決議之訴業已超過法定期間,並非表示系爭第18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效。

2.被告唐國棟有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⑴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推選召集權人之公

告並非公告日數滿10日後始生取得召集權之效力,而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業已公告滿10日後仍生召集權人效力。

故被告唐國棟於104年12月30日公告,105年1月12日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業已取得召集權。

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所明文,是召集人任期未屆前,應依前開條例規定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義務,若否,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及提出證據,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開條例第59條亦有明文。本院105年度訴字185號判決雖認定被告唐國棟召集無效,惟該判決顯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有所背離。被告唐國棟認為若兩造第17屆管理委員之選舉皆無效,應由雙方協商重新召開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平選舉、禰平紛爭,故不提出上訴。惟原告執意不協商,又於高等法院宣判前召開系爭第18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其上訴亦遭高院及最高法院駁回,而判決其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

(二)備位之訴部分:被告唐國棟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到會議人數含委託書共計376人,業已超過全體區分權人數1614人之1/5,即323人以上。另李談淑卿確有參與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楊燦津選舉該棟委員,所以李談淑卿直接將其委託書交由楊燦津,而李談淑卿代簽其他人委託書並無不妥或不法。又被告李芷菡委託書姓名雖有誤寫,惟係因當日被告李芷菡臨時有事無法準時出席會議,委由其承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葉詠禎代簽名,始簽錯姓名。

三、經查,被告唐國棟於105年12月25日以召集人地位召開喜市公寓大廈第17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選任被告楊燦津、林珠英、葉雅婷、黃佩穎、唐國棟、李富迪、徐玉平、李宗鴻、梁竹君、何裕群、陳淑華、李芷菡、鄭慶茂、邱元青、呂秋鶯、潘思強、陳任秋月、呂境勝、游皇珠、馬嘉昌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7屆管理委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依公寓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均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是管委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當得以其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處理相關事務。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管理委員乃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選任,且代表社區執行職務,對外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乃歸於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自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委任。準此,原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縱非與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間委任關係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其既得以自己名義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處理相關事務,並具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依公寓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自得起訴請求確認上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唐國棟於105年12月25日召集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被告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7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唐國棟等16人所否認,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不安狀態,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本件原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既得以自己名義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處理相關事務,原告周瑞雲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則原告等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則上應以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僅於無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始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若已有管理委員會時,則應由管理委員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而無再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餘地。經查,被告唐國棟前以本件原告等及訴外人李玲珠等人為被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告周瑞雲為系爭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依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6項約定,任期為1年,至104年11月1日止,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任期屆滿後視同解任,惟其又於105年1月10日召開第17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17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各項討論事項,並選舉訴外人李玲珠等20人為第17屆管理委員,且推選訴外人江美慧為主任委員,系爭第17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所為之決議及管理委員之選舉均屬無效,並請求確認系爭第17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李玲珠等20人與被告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7屆管理委員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認定本件原告周瑞雲確無召集系爭第17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於105年8月8日判決本件被告唐國棟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85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周瑞雲等之上訴確定;又查,被告唐國棟以系爭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會之任期已於104年11月1日屆滿,視同解任,而第16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任期屆滿前並未合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第17屆管理委員為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5條第3項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為召集人而於105年1月23日召集系爭社區第17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17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任第17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嗣經訴外人江美慧以被告唐國棟及系爭第17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唐國棟召開之系爭第17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及確認系爭第17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即訴外人李談淑卿等人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7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訴外人江美慧勝訴確定等事實,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台上2554號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5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5年6月7日以喜委字000000000公告,公告系爭社區31名區分所有權人聯名推舉原告周瑞雲為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推舉書,原告周瑞雲則於105年6月18日以召集人身分,通知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人訂於105年7月3日召開系爭第18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於系爭第1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社區管理委員並推選原告周瑞雲為主任委員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69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系爭社區因第17屆管理委員會前揭爭議,已致原告周瑞雲召集之系爭第17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被告唐國棟召集之系爭第17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7屆管理委員,早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8號事件及105年度訴字第185號事件確定前,即均無法行使職權,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為使系爭社區事務正常運作,聯名書面推舉為召集人,並經公告10日以上,始於105年7月3日召集召開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4項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等規定相符。從而,系爭社區第18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社區管理委員並推選原告為主任委員之決議,當然不生無召集權人召集召開會議而致無效之問題,是原告周瑞雲之第18屆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1年任期,於被告唐國棟105年12月25日以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身分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尚未屆滿,系爭社區於斯時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形,被告唐國棟自不得以召集人之身分,召集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三)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應以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該會議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本非法定應行撤銷之範疇。當事人自得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唐國棟於105年12月25日既無召集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則其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擔任會議主席,宣布開會、進行議題討論、決議及進行第17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該會議所為選任被告徐玉平、楊燦津、林珠英、葉雅婷、李富迪、黃佩穎、李宗鴻、梁竹君、何裕群、陳淑華、李芷菡、鄭慶茂、邱元青、呂秋鶯、潘思強、陳任秋月、呂境勝、游皇珠、馬嘉昌、唐國棟為系爭社區第17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決議,均當然自始無效,經選舉為管理委員之被告徐玉平等14人亦屬當選無效,是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及李玲珠等14人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7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唐國棟於105年12月25日召集之第17屆喜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確認被告等與系爭主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7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自無庸再為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裁判日期:2018-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