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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4號原 告 林謝碧霞

林虹玲林德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曲良治訴訟代理人 吳翊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二層樓磚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繼承關係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之二層樓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於民國105年11月24 日將系爭建物查封,則兩造間對於何人就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顯有爭執而不明確,堪認原告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尚處於不安定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名義變更為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當庭撤回聲明㈡之部分,業經記明筆錄(詳本院卷第98頁),斯時尚未經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建物原為李大君所有,李大君於72年間(原告誤為73年

間)因車禍死亡,因其無繼承人處理喪葬事宜,故當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榮民服務處因李大君之喪葬費用扣除車禍賠償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尚不足25萬7,500 元,且系爭建物既無土地所有權狀亦無建物所有權狀,可以預期價值不高,乃以73榮處服字第15250號函載明:「‧‧‧其遺○○○鎮○○路○○○○號磚造二層店面違建房屋,請治喪會自行依法定程序處理‧‧‧」授權李大君之治喪委員會處理系爭建物,而依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暨遺留財物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處理辦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未經本會輔導安置之榮民死亡後,其遺留財物‧‧‧如本會根據管區警察機關或所隸團管區司令部或其親友鄰居之通知,而予處理時,依第8條規定辦理之。」同辦法第8條第1 項規定:「榮民死亡,如無繼承人或遺囑指定繼承人在臺時,其所遺留財物,由安置單位清理列冊,除支付必要之喪葬費用外,一律按照左列規定處理。‧‧‧」而李大君治喪委員會因喪葬費用不足,遂於73年10月24日決議將李大君遺留之系爭建物出售予林火生,由林火生支付不足之喪葬費用,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將系爭建物移轉占有予林火生使用,此為支付李大君之喪葬費用所為之必要處分,自符合系爭處理辦法之法定程序。

㈡又系爭處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7 款所規定遺留之不動產處理

程序,乃在於支付必要之喪葬費用後尚有剩餘之前提下方有適用之餘地,而退輔會榮民服務處早已於73年間即認定以系爭建物之價值抵償李大君之喪葬費用有其必要性,並授權李大君治喪委員會代為處分,故李大君治喪委員會當有權決議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林火生,被告豈能事後以81年9月18 日起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否認,況該條例第68條第2項亦明文:「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已移轉予林火生,已不在被告列管之單身榮民遺產範圍內,則被告縱為相關公示催告程序,亦與系爭建物無涉。至林火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後則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繼續占有使用,期間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均由林火生及原告繳納,而系爭建物占用坐落之國有地即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租金亦由渠等繳納,故系爭建物顯非被告管理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李大君為未經退輔會榮民服務處安置之單身亡故退除役官兵

,且設籍於新北市瑞芳區,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之規定,被告機關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至李大君死亡時應適用71年3月3日公布之系爭處理辦法第14條第2 項,並依同辦法第8條第1項第7 款:「遺留之不動產,由本會聲請法院指定本會為遺產管理人後,再檢附有關證件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辦遺產管理人登記,並經聲請法院為公示催告期滿後,無債權人報明債權及受遺贈人願為受遺贈之聲明時,由本會列入代管財產其收益依照現金規定辦理。」被告爰依法向地政機關申辦加註遺產管理人登記,並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家催字第43 號為公示催告,後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辦理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故就李大君遺產之公示催告期間於107年3月5 日屆滿前,被告或李大君治喪委員會均無法律授權得處理被繼承人李大君之遺產,李大君治喪委員會將系爭建物以決議之方式售出,與上開規定程序未合,故系爭建物始終由被告所代為管理,原告自應就林火生已支付喪葬費用並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況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於106年8月29日函示之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0點:無人承認之繼承,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之必要,得經親屬會議之同意變賣遺產,如無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時,應經該管法院核准;民法第1177條亦明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然李大君治喪委員會之組成成員,並不具有親屬身分,該治喪委員會並不屬於親屬會議,亦不具有遺產管理人資格。是李大君遺產之處分,如無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時,自應經該管法院核准,其程序始為適法,是李大君治喪委員會應無權利處分系爭建物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其等為林火生之繼承人,系爭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原為李大君所有,嗣李大君死亡後由退輔會榮民服務處授權,經李大君治喪委員會於73年10月24日決議售予林火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通知書、退輔會榮民服務處73年10月函、故李大君治喪委員會73年10月24日開會記錄及該會73年10月29日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惟被告否認林火生前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經本院於106年10月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退除役官兵李大君死亡時應適用之法律為何?李大君治喪委員會處分系爭建物是否合於法定程序?經查:

㈠李大君係大陸來臺單身退除役官兵,業於72年11月12日死亡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按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其應享權益,依本條例之規定,其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本條例之實施,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為主管機關,此為69年12月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條、第3條前段所明定,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已自55年起更名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即退輔會,現更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是以72、73年間就國軍退除役官兵(下稱榮民)之輔導安置事項,以退輔會為主管機關。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係於81年7月31日公布,81年9月18日施行,該條例第68條亦明文:「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並無例外溯及既往適用之明文,是以經兩岸關係條例授權,於82年1月20 日訂定發布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並非退除役官兵李大君於72年間死亡時應適用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退輔會為處理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暨遺留財物,特訂本辦

法,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暨遺留財物處理辦法(即系爭處理辦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查李大君係於72年11月12 日死亡,其遺產之處理應適用71年3月3日修正發布,並自同日施行(嗣於82年2月28 日廢止)之系爭處理辦法,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李大君治喪委員會決議將系爭建物出售予林火生以支付李大君必要之喪葬費用,乃符合系爭處理辦法第

8 條第1 項本文之法定程序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應適用同辦法第8條第1項第7 款之處理程序云云。然查系爭處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榮民死亡,如無繼承人或遺囑指定繼承人在臺時,其所遺留財物,由安置單位清理列冊,除支付必要之喪葬費用外,一律按照左列規定處理。‧‧‧遺留之不動產,由本會聲請法院指定本會為遺產管理人後,再檢附有關證件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辦遺產管理人登記,並經聲請法院為公示催告期滿後,無債權人報明債權及受遺贈人願為受遺贈之聲明時,由本會列入代管財產其收益依照現金規定辦理。」考其立法意旨,係退輔會為明確在台無遺族或繼承人之榮民死亡暨遺留財物之處理程序所定,其既為榮民輔導安置之主管機關,其執掌範圍亦含死亡榮民祭弔、遺體之裝殮、安葬及善後等事宜(同辦法第3條、第6條參照),如坐待退輔會依法聲請法院指定為遺產管理人,並經公示催告程序期滿方得代管榮民所遺留之不動產,恐緩不濟急,致遺體無法安葬,故特明文排除「支付必要之喪葬費用」外,始須按同條項第7 款之規定處理榮民遺留之不動產,故依系爭處理辦法第8條第1項之文義解釋,業已明定榮民遺留財物除「支付必要之喪葬費用」外,始有適用同條項各款之處理程序,如為支付榮民必要之喪葬費用所需,即無依該辦法第8條第1項第7 款之規定處理不動產之必要,是自無反捨該辦法之文字更為曲解之餘地。

㈢次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但非不得以之為

交易之標的;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例、67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查,主管機關退輔會榮民服務處73年10月(73)榮處服字第15250 號函,主旨已載明「故榮民李大君‧‧‧其遺○○○鎮○○路○○○○號磚造二層店面違建房屋,請治喪會自行依法定程序處理‧‧‧」(詳本院卷第11頁),業已授權「李大君治喪委員會」依法定程序處理系爭建物,李大君治喪委員會亦已於73年10月24日會議決議:「‧‧‧本治喪委員會決議由委員會捐出10萬元,其中龔吉良捐2萬元、孫傳厚捐2萬元、林火生捐2 萬元、‧‧‧本治喪委員會決議將故李大君前述之違建遺產房(無房屋所有權及土地無所有權),位於○○鎮○○路○○○○號一棟售給林火生,由林君負償還不足喪葬費15萬7,500 元正之責。准許林君自向瑞芳機關,辦理過戶。」有李大君治喪委員會73年10月24日開會記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頁),且李大君治喪委員會亦於73年10月29日出具同意書予林火生,主旨載明:「故李大君,因車禍死亡,本治喪委員會依據行政院輔導委員會(73)榮處服字第15250 號函程序處理不足喪葬費由李大君遺產拍賣償還。」據此,李大君治喪委員會係經主管機關退輔會榮民服務處之授權,依系爭處理辦法第8條第1項本文之法定程序,將系爭建物出售予林火生,以支付李大君必要之喪葬費用,自屬合法有據,洵堪認定。然因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林火生無法據以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其業已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應認林火生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已非屬被告得管理處分之榮民李大君遺產,自無不合。

㈣末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

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國家機關於適用行政法規時,應遵守該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例外規定之解釋,而使行政法規之效力溯及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被告雖辯稱就李大君遺產之處分,既無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應經該管法院核准,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06年8月29日函示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0點、民法第1177條為憑,然觀諸該函係就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移轉變更所需之文件、程序及依據所為之說明,尚與本件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無涉;且該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係於81年5月7日內政部(81)台內地字第8176565 號函訂定發布、民法第1177條有關向法院報明遺產管理人暨同法第1178條無親屬會議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方修正公布,兩者均係在榮民李大君於72年死亡後始施行,是有關李大君所遺系爭建物之處分,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當然無其適用。從而,被告抗辯李大君治喪委員會未經法院核准無權處分系爭建物云云,即不足採。至稅籍登記僅係國家之行政管理措施,尚非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唯一根據,縱系爭建物之買受人林火生未曾辦理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登記,亦不能否定其業已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林火生既已於73年間即因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既為林火生之繼承人,其請求確認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裁判日期:201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