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7號原 告 劉珀雀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被 告 王聰賢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聰賢與原告係多年之鄰居,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向原告謊稱其有○○○區○○○○道,邀約原告投資北京美語補習班及推廣白板生意,並謊稱投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即可分得紅利,且待原告兒子退伍後,被告將攜原告兒子於身旁一同學習、經營,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1,498,800元(①101年10月5日,匯款10萬元;②同年11月5日,匯款40萬元;③102年1月24日,匯款20萬元;④同年2月25日,匯款10萬元;⑤同年4月19日,匯款698,800元。第5筆款項原應匯款700,000元,惟原告先前為被告代墊慈濟捐款共1,200元,故於第5筆匯款中扣除代墊款項,僅匯款698,800元)至被告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直至原告兒子退伍,原告要求被告依約將原告兒子帶往身旁一同參與、學習,被告百般推辭,原告心生懷疑,乃於103年10月間告知被告,原告欲終止投資並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及紅利,被告則不斷推諉需詢問其他股東之意見,繼而封鎖、刪除所有與原告聯繫之通訊管道,隨即與原告失聯,原告至此始知遭被告詐欺,乃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被告現遭通緝中),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錢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節本、匯款單據5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捐款收據12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105年5月24日基檢宏偵誠緝字第456號)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詐欺之故意,向原告詐得1,500,000元(其中1,200元為原告先前為被告代墊之慈濟捐款),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原告財產權之受損害與被告詐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17,44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1,44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