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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號原 告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陳靜儀律師被 告 趙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前在基隆市○○區○○路段推出「甲山林城上城」建案

,被告則於民國99年6 月間與原告及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簽約購買上開建案預售屋房地2 棟。因上開建案於施工過程中有不可預見之都市計畫變更導致施工設計亦須變更等諸多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施工期程延宕,最終較預售屋買賣契約所定日期延滯一年多,始取得使用執照。初期許多客戶不瞭解緣由,要求原告給付逾期賠償,因而與原告發生履約糾紛;原告為促使客戶盡速依約履行,故寄發3 封信函告知客戶遲不履行契約義務將發生損害賠償及原告得解約之債務不履行效果,原告並盡力與住戶協調解決方案,最終仍有約2%之客戶遲未接受協議方案,並進而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或違約金,被告亦就其中1 棟預售屋與原告有上開爭議。

㈡被告所指原告所寄信函,旨在說明客戶未依約履行應配合之

協力事項並遲延付款,使各項應辦工程及交屋作業停滯,原告慮及戮力興建完成之上開建案因遲未能將後續工程辦理完妥而影響社區整體價值,擬將違約客戶之房屋於解約後另出售予第三人,原告將此自身考量如實告知被告,請其衡量是否仍承受此交易風險而持續拒不履約,並告知傷害原告商譽之行為將追究法律責任等,並無恐嚇或妨害自由之犯意,縱被告因此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亦係其考量上情所作選擇,其意思自由未受影響。詎被告明知上情,竟基於使原告受刑事訴追之意,虛構其遭原告恐嚇之事實,誣指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張瀛珠所寄信函乃對其為恐嚇行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105 年度他字第1130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顯屬誣告。

㈢又被告明知原告係向客戶逐一說明前述緣由,而獲客戶同意

後,始與客戶簽立協議書,詎其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原告有逼迫或恐嚇其之情形下,於105 年7月2日至上開建案之社區管理中心之開放場所,公開對現場服務人員蘇右倫稱:原告要逼伊就範簽協議書,並恐嚇威脅若伊不簽就不過戶等語。將導致社會大眾認為原告係挾強勢資力欺壓消費者之不良建商,使原告商譽及名譽受損。被告上開故意對原告誣告及散布不實言論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及名譽,致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受貶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而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兩造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已明訂於103 年7月9日前取得使用

執照,並於使用執照核發後,6 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而被告於104年5月底即著手辦理學區租屋事宜,並將戶籍由臺北市遷至即將交屋之所在地學區,確保國小四年級之女兒於104年9月之轉校得以順利進行。惟被告至104 年10月仍未見原告取得使用執照,即寄出存證信函主張權利並要求原告商討解決方案,然原告當時並未以書面解釋工程延遲之原因,僅以電話通知會盡速處理,不會損害被告權利。詎被告於105年3月卻收到原告第一封恐嚇信,聲稱被告於7 日內不與原告聯繫辦理原告之協議條件並完成簽署,原告將以違約客戶之方式,將被告所簽約之房屋尋求與第三人交易。

㈡被告擔心與害怕剛轉學才適應新學校之女兒因原告解約而又

將面對再次轉學所造成環境適應等問題,多次以電話與親至交屋中心詢問,並告知被告之擔憂與害怕,請求確認是否如上開信函所載,然於電話中總公司要求被告至交屋中心由現場接待人員說明,而至交屋中心現場接待人員又推給總公司並表示渠等不知上開信函所載情事是否會發生。嗣原告又於105年4月21日再次收到另一封恐嚇信,聲稱若7 日內未配合簽署協議書(內容係變更原買賣契約所訂延遲金給付方式及日數計算方式),原告將解除契約,並表示係因被告不簽署協議書導致原告無法依約執行工程及影響交屋作業所致。被告所面對者,不僅係等待多年之房屋化為烏有、女兒一再轉學及租金損失等問題,且依買賣契約內容,更面臨遭沒收房屋總價款15%之狀況。

㈢被告恐懼感強烈上升,不斷致電原告總公司及交屋中心現場

人員確認,但對方不但處理方式依舊,又於105 年6月3日寄發第三封恐嚇信函,被告因見無法從言語對話中得到進一步確認,遂於105 年6月4日寄存證信函給原告,要求對方以書面方式解釋信函所提及違約事實,並告知此等信函已造成被告之害怕及恐懼,但得到的回覆仍舊是要求被告前往交屋中心,無法得到答覆。此恐懼自105年3月至同年10月16日交屋之前,只增無減,因而於交屋後提出刑事告訴,並未虛構任何事實,亦無侵害原告商譽及信用之意圖。又因交屋後,被告向原告請求延遲賠償,而交屋中心人員表示不會賠償,故徵詢律師後,自行準備民事書狀提起民事訴訟。

㈣原告稱被告散布不實言論之部分,實際上是被告拿收到之信

函給現場人員確認,告知信函中所提到的內容,已造成被告之恐懼,深感被威脅及恐嚇,請現場人員協助澄清,且被告係依現場人員安排就座,該場地並非被告選擇或指定。更何況,原告第2 封信函提及,將就未與其達成協議之客戶解除契約,並歸責於被告,此協議內容實非被告依約應配合之協力事項,被告對原合約之款項均如期繳交,原告威脅意圖甚為明顯。但現場人員告知渠等僅負責交屋之說明。此外,原告未提出被告造成其商譽負面評價之證據,此不實指控已造成被告相當困擾。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653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等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㈠本件原告所指被告對其誣告之案件,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130號卷,下稱系爭他字卷)核閱結果,被告係持原告寄予其之3 封信函,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以言詞陳述:伊要告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涉嫌恐嚇,因為該公司於105 年3、4、6月份寄給伊3封信函,要伊配合該公司的要求,所以涉嫌恐嚇,如果不配合,後果要伊自負等語,並提出其上開所述之3 封信函為證(系爭他字卷第3至9頁),核與原告於本件提出其自承寄予被告之3 封信函(本院卷第22至27頁)完全相符,足見確有被告所申告之原告對其寄送3 封信函之事實。其次,兩造所簽署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中第11條第1項本文前段約定:「本社區B(兩造間有爭議者為B08棟之4樓建物,可參該契約書及前述原告3 封信函)、C、D、E、J、K、L、M之建築工程自99年6月1日開工起算1,500個日曆天內即103 年7月9日前完成住宅及店鋪部分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及第2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2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即被告)。若逾期3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乙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另第23條第2項第2款則約定:「乙方有前款違約情事(包括開工及取得期限)之一……情事者,經甲方定期催告逾期仍未履行或更正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除應將甲方已繳之房屋價款退還予甲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款15% 之違約金……。」(系爭他字卷第28、32頁)再者,原告所寄予被告之函文中,亦明確坦言完工日期延宕1 年有餘之客觀事實(本院卷第22頁)。可知,除非原告可解釋並證明其對上開延宕之事實並無可歸責事由,否則,即應依約對與其有如上開約定條款之客戶(包括被告)負遲延責任。

㈡詎該等原告所寄予被告之函文除明確表示:「……建築過程

遭遇諸多不可抗力及不能歸責於本公司之因素,致使完工日期延宕一年有餘……鑑於本社區完工落成後,房屋價值提升,詢問購買本建案之客戶多有人在,上述不理性客戶之舉動已損及社區整體價值,本公司將被迫思量將前述違約客戶入住之機會,另行尋求與第三人交易……今以本函最後通知台端,本公司強烈建議台端思考本公司所提供之協議條件並完成簽署,以利整體工程作業,並順利交屋……」、「……本公司前已多次發函通知台端,請就『城上城』買賣契約後續履行一案於文到七日內與本公司辦理簽署協議書及相關履行事項,如未配合則將涉及台端配合協力事項無法履行,使本公司無法依約執行工程及影響交屋作業……實屬可歸責台端事由。是為避免此等事由造成本公司之持續損害,今以本函通知台端,本公司將就未與本公司達成協議之戶別解除契約,並通知台端於文到後即應向本公司辦理解約程序……」及「……現以本函通知台端:因台端未能儘速配合本公司各項作業期程之情事,實屬可歸責於自己之行為致契約履行已有障礙,一切責任與損失應由台端負責。從而,本公司決定不再提供先前信函所述協議書上之優厚條件,並再次促請台端於文到七日內主動與本公司完成台端應配合事項,如逾期仍未配合處理時,本公司將因台端違約事由依法進行解約處理,並另尋第三人交易…………」等語之餘,該等函文中所提及之「協議書」或「協議條件」,據原告提出之該協議書影本所載:「乙方(即原告)同意就甲方購買旨揭建案之價金折讓12萬3120元整,甲方(即客戶)則同意不再就因購買旨揭建案所受之損害再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之條件,分明係原告為避免客戶追究遲延責任之一廂情願方案,包括被告之其他購買預售屋客戶並無接受之義務。且原告提出之上開3 函文及其他資料,亦未見其就此延宕有何不可歸責之說明,遑論舉證!則原告自無要求被告接受此方案,否則即解除兩造間房屋買賣契約之法律依據。

㈢本件被告持原告寄予其之3 封信函,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申告此等信函內容涉及恐嚇,既確有此等信函。且原告就上開建案之完工已然延宕1 年有餘(當然亦延宕使用執照取得時程),被告自未能於預定期限內取得交屋,乃其已然安排妥當之家庭規劃,亦遭破壞,而又未見原告就其延宕有何不可歸責之說明及舉證,反片面要求客戶簽署上開「協議書」,否則即解除兩造間房屋買賣契約。甭說包括被告在內之一般消費者,即使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背景之人,當會產生原告何以能為此要求、其有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依據、若不按其要求則是否將遭解除契約、解約後是否能取得全部已給付之價金或將遭扣部分款項、原本已安排妥當之家庭規劃將如何因應等心理壓力及負面情緒。被告就前述原告寄予其上開內容之3 封信函之確實存在客觀事實,以及其對此客觀事實所產生心情之描述,縱或有「恐懼」、「擔心」、「焦慮」或其他用語之差異,終究有前述緣由!難道,在上開交屋延宕一年有餘之情況之下,原告還認為所有消費者均會歡天喜地簽署上述協議書?又原告稱僅有2%的客戶未接受協議方案,難道竟以為其他簽署協議書之客戶均心悅誠服接受上述其片面提出以些許價格折讓換取對方「同意不再就因購買旨揭建案所受之損害再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之條件?還是大多數消費者只是為了避免麻煩而同意?無論如何,被告就前述客觀事實之申告既均屬實情,則其有關因此所產生之心理壓力及負面情緒之描述,縱非屬精確或貼切,亦屬法律評價之問題,則其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申告此等信函內容涉及恐嚇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易言之,無論被告申告之對象係原本申告之原告,或經檢察官曉諭自然人方可構成恐嚇罪嫌後所表示申告對象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此參系爭他字卷所附偵訊筆錄足知,並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援引),均無從認屬誣告,而謂有何侵權行為之可言。乃原告就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㈣原告又主張於105 年7月2日至上開建案之社區管理中心之開

放場所,公開對現場服務人員蘇右倫稱:原告要逼伊就範簽協議書,並恐嚇威脅若伊不簽就不過戶等語,係故意散布對原告不實之言論,致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受貶損云云。查蘇右倫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673號誣告等案件之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略以:伊是告訴人甲山林公司業務部主任,被告趙斌是105 年7月2日來接待中心現場,伊公司接待人員都會登記接待的客戶。當天被告趙斌是因為收到通知函,要求主管接待,伊因為是主管就去接待。當時趙斌是說「你們寄這個內容是什麼意思」、「我覺得好害怕,反正你們不簽就不交屋」、「我哪裡有不理性」、我覺得你的內容就是在恐嚇,我感到害怕」,被告趙斌是激動的。當天沒有其他客戶因為聽聞這些話跟進反應什麼的等語(此有上開偵查案卷所附偵訊筆錄可稽,並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引用),核與其於本件及上開偵查案件所辯相符。足見被告係因接獲上揭原告信函,而前往原告上開建案之接待中心詢問接待人員上揭信函內容,且所述「你們不簽就不交屋」等語,並未偏離信函內容之意旨,復如前述,原告上開信函內容確實可能造成包括被告等消費者各種心理壓力及負面情緒。從而,被告不僅未散布對原告不實之言論,反而是原告應先澄清何以其在未就完工日期延宕1 年有餘有何不可歸責情況有所說明及舉證前,卻對包括被告之消費者發出上揭以些許價格折讓即欲換取對方「同意不再就因購買旨揭建案所受之損害再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之避免客戶追究遲延責任之方案,還將消費者不願簽署此協議條件聲稱為可歸責消費者之事由而欲解除契約!原告若認上述被告言詞導致社會上對其評價貶損,豈不應先檢討其上揭信函將消費者若不願簽署前述協議條件聲稱為可歸責消費者甚至欲以此為由解除契約之內容!無論如何,被告上揭言論,均無從認對被告散布何等不實言論。是原告憑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5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裁判日期:2017-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