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0號原 告 杜燕貞訴訟代理人 王肇祥
盧美如律師被 告 綠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淑文訴訟代理人 施純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應將基隆市○○區○○街○○○號14 樓(下稱系爭房屋)依鑑定報告書(待鑑定後補充)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並賠償依鑑定報告書將系爭房屋天花板及周圍牆面因漏水受損部位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會同兩造進行鑑定後,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4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上方屋頂平台依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4,18
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續因於訴訟進行中系爭房屋已不再漏水,原告乃於106年10月26 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 項更正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上方屋頂平台依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滲漏之狀態。核原告上開變更、擴張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為事實之補充陳述,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由是足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雖非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權利義務主體,惟法律為了促進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利益,賦與其修繕、管理、維護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責任,因而所生費用則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權利義務主體之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管委會支付之後,再由其向應負擔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求償。又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承認管委會具有訴訟當事人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俾迅速而簡易實現私權;同條第2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使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具有正當化之基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約定而負有義務,因未盡其義務致生損害於他人,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被告本身縱非最後之損害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即原告得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84年間買受位於綠第公寓大廈最高層14樓之系爭房屋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原告自99年底發現系爭房屋客廳櫥櫃左上方近廚房處天花板滴水,被告遂於100 年初就該大樓頂樓委外施工重做屋頂防漏工程,修繕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本應由被告自公共基金中支付,被告竟要求原告支付一半之修繕費用,爰請求被告應將原告給付之修繕費3萬元返還。
㈡嗣原告於100 年底發現浴室、廚房及客廳原漏水點有滴水現
象,牆壁出現壁癌,數度向被告反應仍未見處理,原告遂於102年底聘請3家廠商估修報價,由被告於103年6月份委員會決議採用其中一家廠商朱路工程企業社施作後續改善工程,並非係由原告委託施工或決定工法,然104 年完工後屋內漏水更趨嚴重。被告於105年8月再度進行修繕後,原告固於106年8月22日當庭表示已沒有漏水,然係指沒有水滴直接自天花板滴落之情,惟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仍有『裂縫潮濕滲水』現象,且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6年3月3 日之系爭房屋漏水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積水將從防水施工末端與鄰房界面處滲漏,並非完全處於不滲漏狀態,自有請求被告修復至不滲漏狀態之必要。
㈢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屋頂樓板裂縫造成
漏水痕跡、屋頂排水受五角磚阻擋形成積水,長期滲透造成潮濕與漏水、屋頂裂縫灌注發泡劑無法完全阻絕積水之滲透、防水施工未全面施作、五角磚已失去防水功能等情所致,足認被告怠於積極維護、修繕大樓屋頂平台,致原告因系爭房屋發生漏水受有損害,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房屋天花板、牆面滲漏水、發霉、油漆脫落、壁癌等損失所需之修繕費用34萬4,183 元。
㈣又自99年底發現系爭房屋漏水迄至105年8月再度修繕不再漏
水時己逾5 年,原告長期住居於漏水、發霉之系爭房屋,喪失居住安寧,致生嚴重過敏,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㈤再者,該大樓屋頂平台遇有積水,系爭房屋即會漏水,於漏
水情形修復前,原告所受損害係持續不斷發生,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其時效應於被告不法侵害行為終了即履行修繕義務之時起算,然系爭房屋漏水情形於105年8月再度修繕後始不再發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544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上方屋頂平台修繕至不滲漏狀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修繕費34萬4,183 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 萬元;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修繕費用3 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上方屋頂平台依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滲漏之狀態。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4,1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㈠本件社區頂樓自105年8月間完成屋頂平台修繕後迄今已無漏
水,雖系爭鑑定報告顯示系爭房屋平頂有部分含水量較高為潮濕區,然潮濕區未必等同漏水,原告既於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自認水錶區及非水錶區下方之天花板沒有漏水,再行主張修復甚將鄰房面積列入施作,應無權利保護必要。至系爭鑑定報告所稱「14樓室內滲水區」之裂縫係系爭房屋之室內天花板裂縫,並非公同共有部分,被告應無修復之義務。
㈡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並非長年未曾修復而持續不斷漏水,前於
100年、103年及105年間均有修繕,其中103年間之修繕更由原告自行挑選施工廠商朱路工程企業社處理,而頂樓抓漏本屬複雜困難之工事,在保固期間內,遇有住戶反應再漏水狀況,被告已多次通知廠商修復並給付維修費用,無奈事後仍有漏水問題,豈能單純苛責被告?原告所稱完工後又漏水乙節,實非被告疏於修繕、管理、維護所致,而基隆冬天多雨,囿於天候,頂樓無法立即刨除修理,原告亦同意於天晴後再施作。參被告之管理委員均未受有任何報酬,依民法第53
5 條規定,已善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實不能要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其負責,是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情。
㈢縱依系爭鑑定報告檢測認系爭房屋4 處潮濕區即漏水,則系
爭鑑定報告中相對乾燥區位置如書房、浴室及陽台,應無漏水之虞,惟系爭鑑定報告於回復原狀費用之估計竟將該乾燥區之書房、陽台之修復費用列入,顯然其所列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係泛指84年交屋以來如窗框密合度、冷氣安裝不當等一切漏水、潑水所致之修復,且書房、陽台部分與屋頂漏水間均無因果關係。又樓頂平台之修繕終有其耐用之時間,須不斷修繕,故原告之損害於各次修繕後即應呈現損害底定及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而應開始起算其時效。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標的物漏水痕跡顯示漏水現象已存在5 年以上,鑑定人無法針對103年8月12日(即本件起訴日前2 年)後之修復費用分項就工資、材料進行鑑定,然此部分之請求確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 年時效,原告有義務對其後方發生之損害分項就工資、材料(應予折舊)提出舉證,否則應受不利判斷。從而,原告主張回復原狀所需修繕費34萬4,
183 元,並無理由。至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影響排水原因中有關施工不當之問題,均肇於103 年原告選擇雇用之朱路工程企業社施工不當所致,原告亦應對漏水負責,如認被告有疏於維護修繕之過失,則原告就選擇廠商及工法等亦同有過失,爰主張過失相抵。
㈣另就綠第社區公共部分之修繕費用,依慣例向由社區及住戶
各負擔一半,住戶從無異議,而系爭房屋之樓頂平台於100年間修復時之費用為5萬7,000元,原告同意負擔並給付一半修繕費之金額為2萬8,500元,原告給付該筆防漏工程費用,係基於與被告雙方間之協議為法律上之原因關係而給付,其復主張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即無理由。至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應已罹於時效,況原告所稱之長期性偏頭痛、癢疹過敏等症狀,亦與偶發間歇之屋頂漏水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上方之屋頂平台漏水,致其所有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牆面等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築物改良所有權狀、屋頂平台及其修繕照片、系爭房屋客廳、廚房、臥室及書房滲水照片等為證,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房屋上方之屋頂平台於105年8日再度修繕前確有漏水情事,惟辯稱業經修繕完畢,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上方之屋頂平台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修繕方式修復至不滲漏之狀態?㈡原告系爭房屋因屋頂平台漏水所受之損害,得否請求被告賠償?若得請求,金額為何?㈢原告給付被告100年間屋頂防漏工程修繕費用3萬元,得否請求被告返還?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依同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第36條:「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是管理委員會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共有及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庶務管理,自係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為綠第公寓大廈之樓頂,係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客體,自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而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為之。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
修繕方式修復至不滲漏之狀態?⑴經查,原告本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然
於訴訟進行中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系爭房屋目前已無漏水情形,可認在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確已將系系爭房屋上方之屋頂平台修繕完成至不漏水之狀態,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漏水修繕,已無權利保護必要,嗣原告雖變更聲明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修繕方式將屋頂平台修復至不滲漏之狀態,惟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定有明文。該規定,僅在賦予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職責,並就因此所支出之費用如何負擔有所規定(原則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管理委員會則可向該區分所有權人求償),如管理委員會未盡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之職責時,主管機關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規定科處罰鍰,並令限期改善或履行職務,然尚難謂各區分所有權人在其權利尚未受有實際損害,於管理委員會未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職責時,即得以該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訴請管理委員會履行修繕、管理、維護之職責,或訴請管理委員會支付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而由其代為履行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雖表示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仍有裂縫潮濕滲水現象,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依鑑定報告所示修繕方式修復至不滲漏之狀態,然經本院當庭詢問是否就系爭房屋現況有無漏水聲請鑑定乙節,僅告稱目前肉眼無法看到漏水情形不代表不會漏水,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現狀仍有漏水致其權利受有實際損害之情,是原告變更後之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固定有明文。原告為綠第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之共用部分之修繕應存有委任關係,然被告縱未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修繕方式盡其修繕、維護及管理等義務,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既未再出現漏水現象,進而造成原告之財產受損,則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修繕方式修復至不滲漏之狀態,亦乏有據。
⑵次查系爭房屋屋頂平台為系爭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公共設施
,其權利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其有關修繕、管理、維護,均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尚且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是原告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之修繕、管理、維護,於法未合。
㈡原告系爭房屋因屋頂平台漏水所受之損害,得否請求被告賠
償?若得請求,金額為何?⑴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牆面滲漏水、發霉、油
漆脫落、壁癌等損害,係因系爭房屋上方之屋頂平台漏水所致,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該會鑑定結論為:「漏水之原因:⑴標的物屋頂樓板裂縫造成漏水痕跡。⑵標的物屋頂排水受五角磚阻擋形成積水,長期滲透造成潮濕與漏水。⑶屋頂裂縫灌注發泡劑無法完全阻絕積水之滲透。⑷防水施工未全面施作,積水將從防水施工末端與鄰房介面處滲漏。⑸五角磚除隔熱效果亦有防水功能,現況為磚塊各自分離,磚縫未填補黏著水泥砂漿等材料,已失去防水功能。」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6 年3 月
3 日北土技字第0630000272號之漏水鑑定報告書(即系爭鑑定報告)可稽,復經本院函詢標的物屋頂樓板裂縫之具體位置,亦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覆如系爭鑑定報告照片3 至
7 之客廳平頂滲水裂縫與白華、臥室及書房平頂滲水現況全景,及系爭房屋客廳、餐廳、臥室門口及客廳平頂裂縫3D照片所示,有該會106 年9 月8 日函可憑(詳本院卷第164-16
6 頁),堪認系爭房屋室內滲漏水,誠因屋頂平台之樓板裂縫及排、防水施作失效所致,是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上方之屋頂平台漏水,造成其所有系爭房屋滲漏水之損害,足堪認定。
⑵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室內之滲漏水,確係因屋頂平台之樓
板裂縫及排、防水施作失效所導致,而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共用部分既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業如前述,其怠於積極維護、修繕該屋頂平台,致屋頂平台之積水長期滲透,使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牆面滲漏水、發霉、油漆脫落、壁癌等受有損害,可認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並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至明,又依前揭說明,原告得以綠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作為侵權行為之被告起訴請求,並無疑義。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無不合。⑷被告固辯稱其曾多次發包修繕該屋頂平台,已盡與處理自己
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云云,然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既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職務範圍,被告即應定期檢視各共用部分之使用狀況,善盡其注意義務,倘依被告所述其係於住戶告知滲水情形後始被動負有修繕之責,實已將管委會所負之注意義務轉嫁予社區住戶,此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精神及委任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明顯相悖,是被告抗辯其並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⑸第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且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無從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得自最初知悉有損害狀態時論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該條旨趣(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自100年間修繕後至102年6月30 日保固期間內,經住戶反應仍有滲漏問題,為被告所自承(詳本院卷第56頁),而該漏水問題係「試驗結果為承包商施工不良所致」,有被告於103年4月20日第14屆4 月份委員會議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7頁),至被告再委請廠商於103年7、8 月間施作完成屋頂平台非水表區之修繕工程,然原告主張仍有持續漏水情形,歷數次修復並於103年12 月完工付款,保固2年至105年12月止,被告並不爭執水表區下方區域並未施作,並稱原告迄104年12 月始表示頂樓又有滲水跡象,其至105年間方確認應是水管配置問題,於105年8 月間將未施作區域更行施作水管改管及頂樓防水修繕等工程(詳本院卷第56、61頁民事答辯㈠狀、第144 頁),顯見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迄至105年8月間尚未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又系爭房屋漏水痕跡顯示漏水現象已存在5 年以上,鑑定人無法針對103年8月12日以後因頂樓漏水所導致之修復費用進行鑑定,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考,足認被告之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無從相互分割,則於漏水情形修復終止前,被告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原告所受損害亦係持續不斷,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其時效應於被告不法侵害行為終了即履行修繕義務之時起算,不應以原告最初知悉有損害狀態時即99年底起算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至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已於105年8月間完成修繕至不滲漏之狀態,已如前述,原告於105年8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時效,是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⑹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各項賠償,茲析述如下: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所有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牆面滲漏水、發霉、油漆脫落、壁癌等因漏水造成之損害,需重新施作輕鋼架石膏天花板、拆除原有裝修表層及批土粉刷水泥漆等,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34萬4,183 元。觀諸系爭鑑定報告結論雖記載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總計34萬4,183 元,然該金額業已包含去除漏水狀態所需費用(即屋頂樓板裂縫灌注費用2萬4,360元、重新施作覆蓋層費用15萬2,320元,詳系爭鑑定報告第6、7頁),而該部分費用既非屬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牆面滲漏水、發霉、油漆脫落、壁癌等損害,自應予以剔除,並按比例計算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等關係項目,則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牆面滲漏水、發霉、油漆脫落、壁癌等損害,需重新施作輕鋼架石膏天花板、拆除原有裝修表層及批土粉刷水泥漆等所需之費用應為12萬3,332 元【計算式:98,665.98+9,866.6+4,933.3+9,866.6=123,33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被告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其他位置如書房、浴室及陽
台為相對較乾燥區」,應無漏水之虞,系爭鑑定報告於回復原狀費用之估計與屋頂漏水間無因果關係,然據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已載明:「以水分計量測儀檢測漏水潮濕處與周圍相對乾燥處含水率‧‧‧依該水分計儀器檢測標準,當水分含量超過17% ,則歸類為潮濕區」,是相對較乾燥區與潮濕區係以含水率為分類標準,非謂相對較乾燥區即無滲漏水之情事,況該書房平頂滲水現況全景,亦有系爭鑑定報告編號7 照片可稽,復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損害回復原狀之方法與所需費用是否全部與屋頂漏水有關乙節,業經該會106年9月8日北土技字第10630001367號函覆:「鑑定損害回復原狀之方法與所需費用全部與屋頂漏水有關。」(詳本院卷第164-167 頁),是被告抗辯相對乾燥區部分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與屋頂漏水無因果關係云云,洵不可採。又被告另主張修復費用應扣除材料折舊云云,然按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民法第21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原則,係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且未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利益之方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本件修繕目的係在回復系爭房屋之整體效用,非為回復相關材料之價值,況房屋漏水縱經修繕回復,亦無可能因修繕後而有另行提高原未有漏水時房屋價值、效用之情事,因此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是上開回復原狀費用12萬3,332 元,均為填補原告財產減少損害之必要費用,且原告並未因此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有任何不當利益,被告主張應扣除施工材料之折舊云云,並非有理。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於12萬3,332 元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長期住居於漏水、發霉之系爭房屋,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提出慈恩、佛生、明悅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查前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長期性偏頭痛、癢疹、皮膚過敏、濕疹及失眠、睡眠障礙之症狀,尚無從據以證明該等症狀與系爭房屋漏水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惟查系爭房屋於105年8月修繕完成前既有長期漏水情形存續,且滲漏處及於門廳、客廳、廚房、走道、臥室及書房平頂等處,其範圍尚非狹小,衡以臥室、客廳為一般人日常起居使用頻繁之處所,為重要之起居空間,倘該處天花板、牆面經常潮濕或滴水,實足以嚴重干擾日常生活,影響居住者之居住品質,堪認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業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可謂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滲漏水之範圍、位置、期間、原告居住安寧所受影響,暨原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被告為管委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03 年自行選擇雇用朱路工程企業社之施
工不當,就系爭房屋之漏水同有過失云云,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惟仍應由主張者就其有利之被害人與有過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於103年6月22日第14屆6月份委員會議會議記錄決議處記載:「有關122號14樓頂滲水處理方式,由原承商退回全部施工費用,並引用122號14 樓介紹之廠商施作後續改善工程,施工費用扣除原廠商已退部分,尚有不足部分由住戶與管委會各負擔一半。」前開修繕費用更由被告於103年12 月底完成付款,有被告黏貼憑證用證(詳本院卷第69、70頁)可稽,堪認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之修繕顯係由被告決議委託廠商施作並支付修繕費用,非由原告自行為之,況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係因被告未妥善維護、修繕屋頂平台所致,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是應盡速維修該屋頂平台,防止系爭房屋持續漏水,以避免損失擴大之人,實為負修繕義務之被告,而原告於發現系爭房屋陸續漏水之際,既已多次通知被告處理,尚難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⑸至原告另依民法第54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10條第2項規定
請求部分,依原告真意係主張其上開請求權亦為上開請求給付賠償系爭房屋受損之修繕費用聲明勝訴之法律依據,足見其並無審理先後次序之區別,核其性質應屬選擇合併之主張,即法院如認其一請求權達到目的,其餘請求權即無庸審究。乃本院既認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給付原告上開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原告其餘主張,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原告給付被告100年間屋頂防漏工程修繕費用3萬元,得否依
不當得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⑴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應由管委會為之,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以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例外於可歸責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時,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修繕費用,而就此應個別負擔修繕費之情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雖得另為決議或規定,但依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但書規定,仍以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必要,並僅得於可歸責之範圍內令其負擔,不得任以多數表決方式,要求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逾可歸責範圍之費用。而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於100年間之防漏工程修繕費用估價為5萬7,000 元,僅經被告第11屆2月份委員會議決議由被告負擔1/2(詳本院卷第65頁),並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殊乏依據,是本件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於前開費用另有決議之情形,從而,被告無從解免其修繕費用支付義務。
⑵第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惟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第176條第1、2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共用部分之頂樓平台於100 年間之防漏修繕工程本應由被告負責,且其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告並無負擔一半修繕費用之義務,然被告竟向原告收取一半之修繕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之。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卻因此受有免於以公共基金支付前開修繕費用一半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由原告給付之修繕費用,尚非無據。惟被告僅自認向原告收取修繕費用2萬8,500元,而原告亦表示其礙於無交付被告3 萬元之證據而不再爭執(詳本院106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支出之修繕費用於2萬8,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承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計為20萬1,832 元
(計算式:系爭房屋修繕費用12萬3,332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屋頂平台修繕費用2萬8,500元=20萬1,832元)。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漏水所受損害及返還系爭房屋屋頂平台防漏修繕費用,既未約定履行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8日(詳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條前段、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1,832元,及自10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