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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6號原 告 張建傳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被 告 游建南

洪金妹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清雲被 告 蔡瑞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瑞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陸拾元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其餘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壹佰零玖元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瑞得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蔡瑞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瑞得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游建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4,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瑞得應給付原告18萬8,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蔡瑞得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4 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7年1月24日具狀撤回前開聲明㈢之請求(詳本院卷二第97頁),復於本院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依鑑定報告以言詞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9萬8,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瑞得應給付原告65萬5,4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訴之撤回及變更,係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斯時尚未經被告蔡瑞得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游建南、洪金妹、蔡瑞得則分別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2樓及4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2樓、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為4 層樓建築,其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1至4樓房屋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復未訂有分管契約,自應由系爭1至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共同負管理、維護及修繕之責,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費用。系爭屋頂平台疏於管理維護,已無防水功能,致漏水問題嚴重,惟兩造間迄無共識而未處理,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屋頂平台修繕費用為39萬3,523元,被告3人分別為系爭1樓、2樓、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屋頂平台之應有部分各為1/4,自應分擔1/4即9萬8,381元之修繕費用。至被告蔡瑞得疏於修繕其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每逢下雨,大量髒水由系爭4樓房屋滲漏至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致系爭3 樓房屋客廳、房間、廚房之天花板、牆壁均腐朽不堪,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確認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係系爭4樓房屋地板積水滲入所致,而系爭3 樓房屋因漏水受損害範圍及回復原狀費用如前開鑑定報告附件八之二「3 樓回復原狀費用估算表」項次一所載,即天花板、夾板牆、衣櫃、壁櫥、空心門、開關箱及各項開關、線路、插座以及電燈,加計其他工料、稅捐及管理費5萬6,997元,被告蔡瑞得應賠償原告65萬5,469元,將系爭3樓房屋回復原狀;又原告之損害乃現實存在,尚未結束,自未罹於消滅時效。另被告蔡瑞得主張歷次修繕系爭屋頂平台費用共約50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否認之。爰依民法第799條、第822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屋頂修繕費用;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蔡瑞得給付系爭3 樓房屋受損部分之回復原狀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9萬8,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瑞得應給付原告65萬5,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答辯略以:㈠被告游建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

書狀陳述:伊願意共同負擔系爭屋頂平台修繕費用,但原告主張之修繕估價太高,有違市場行情等語。

㈡被告洪金妹:

本棟樓層公寓為老社區,未有設置相關管理單位或管理委員會,有關修繕維護皆循習慣,即住戶各自處理。而被告蔡瑞得於遷入系爭4樓房屋後,即在3至4 樓樓梯間架設鐵門柵欄加以圍堵,直至其礙於天花板滲水樓板崩裂塌落遷出前,該鐵門均屬關閉反鎖狀態,致該棟3 樓以下住戶無法自由上下通行,故原告稱大樓屋頂平台應為全體住戶共有及共同使用等情,即屬無稽等語。

㈢被告蔡瑞得:

屋頂平台之管理維護及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固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攤,惟系爭屋頂平台尚未修繕,原告並未支出任何修繕費用,自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修繕費用。至系爭4樓房屋之樓地板是系爭3樓房屋的天花板,如要修繕應共同負擔修繕費用。若不是系爭屋頂平台漏水,系爭4 樓房屋也不會積水滲漏到樓下,故所有費用應由兩造一起分擔。另被告於97年間訪查時原告已遷出系爭3 樓房屋,顯見當時已發生之損害迄今已逾損害賠償之2 年請求權時效。況系爭3 樓房屋之損害係原告不作為、不修繕系爭屋頂平台漏水所致,被告自68年遷居系爭4 樓房屋後,系爭屋頂平台多次漏水,均由被告自行負擔修繕費用,原告則拒不配合被告修繕,歷次修繕系爭屋頂平台之費用共約50萬元,爰行使抵銷權抵銷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攤之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均為答辯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游建南、洪金妹、蔡瑞得分別為系爭1樓、2樓、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共有之系爭屋頂平台出現嚴重漏水,又被告蔡瑞得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地板積水滲漏、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等處出現漏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派技師會同於106年11 月15日至現場勘驗,經目測發現系爭屋頂平台設有4 個排水孔,但其中1個是封死,另2個排水孔亦遭堵塞,完全無法有效排水,另系爭4 樓房屋地板多處積水,甚且天花板亦持續在滴漏水中,嗣經技師鑑定結果為:「依據專業研判屋頂防水層已年久失修失去防水功能且女兒牆與屋頂層未施作收頭,加之落水孔堵塞導致積水而產生嚴重漏水。」,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鑑定報告書(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 年12月26日(106)省土技字第5828 號)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61-78 頁),堪信為實在。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費用?㈡原告就系爭

3 樓房屋漏水所受之損害,得否請求被告蔡瑞得賠償?經查: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費用?⑴經查,系爭4樓房屋係於68年7月16日建築完成(系爭1樓至3

樓房屋未記載建築完成日期,僅載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65年7月1日),有前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稽,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固於84年6月28 日始經制定公布,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 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足見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別有規定外,仍有該條例之適用。

⑵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為民法第799條第1項所明定。又大樓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同部分(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民法第822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寓並未設有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而系爭2樓至4樓房屋共用大門及樓梯,該共用樓梯並通往系爭屋頂平台,為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兩造就系爭屋頂平台復未訂有分管契約,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修繕費用自應由全體住戶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並由已就系爭屋頂平台修繕費用為支付,且其支付逾其所應分擔部分之住戶,對其他住戶按其等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然查本件原告既未就系爭屋頂平台為修繕並實際支出修繕費,自無所謂支付溢出依其應有部分應分攤之比例而受有損害,而得向他共有人請求償還之問題;對於其他區分建築物所有人即被告而言,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排水、積水所致之嚴重漏水情形既未修復,其等亦並未受有何利益,因此,原告對被告並無民法第822條第2項之請求權存在,其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請求被告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給付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漏水之修繕費用各9萬8,381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就系爭3 樓房屋漏水所受之損害,得否請求被告蔡瑞得

賠償?⑴原告主張系爭3 樓房屋客廳、房間、廚房之天花板及牆壁等

腐朽損壞,係因系爭4 樓房屋積水所致,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及其與系爭4樓房屋之關聯性,據會鑑定之結果:「⑴根據會勘結果確認系爭房屋3 樓漏水原因係由4樓地板積水滲入,而4樓地板積水係由屋頂雨水滲入4樓平頂後滴下造成。而屋頂雨水滲入4樓平頂之原因是因為屋頂板防水層失效加上排水不良造成局部積水所致。⑵依上所述確認3樓之漏水係由4樓造成。」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年12月26日(106)省土技字第5828號鑑定報告書可考,堪認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實因系爭4樓房屋樓地板積水,進而向下滲漏至系爭3 樓房屋所致,是原告主張因系爭4樓房屋積水滲入,造成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客廳、房間、廚房之天花板及牆壁等腐朽損壞,足堪認定。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瑞得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地板既確有積水現象,其疏未及時清除,導致積水向下滲漏至系爭3 樓房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無不合。至被告蔡瑞得雖辯稱原告已發生之損害迄今已逾損害賠償之2 年請求權時效云云,然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且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無從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得自最初知悉有損害狀態時論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該條旨趣(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蔡瑞得自承97 年間各區分所有權人無法達成修繕協議,致系爭4 樓房屋因漏水殘破不堪無法居住,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足認於系爭4 樓房屋積水滲漏情形終止前,被告蔡瑞得消極未及時清除積水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原告所受損害亦係持續不斷,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其時效自應於被告蔡瑞得清除積水時起算,故原告訴請被告蔡瑞得賠償系爭3樓房屋所受損害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⑶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3 樓房屋因漏水受損害範圍及回復原狀費用如鑑定報告附件八之二「3 樓回復原狀費用估算表」項次一所載為56萬9,973 元,加計其他工料2萬8,499元、稅捐及管理費5萬6,997元,是被告蔡瑞得應賠償原告回復原狀之費用為65萬5,469元【計算式:569,973+28,499+56,997=655,46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⑷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蔡瑞得賠償系爭3 樓房屋漏水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性質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故應自受催告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瑞得給付65萬5,469 元,及其中18萬8,3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26 日起,其餘46萬7,109元自原告當庭更正訴之聲明之翌日即107年3月14日起(詳本院卷一第43頁、卷二第107頁),均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 項及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8-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