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5號抗 告 人 吳濬瑋即 原 告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6年4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