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5號原 告 吳濬瑋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執行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終結後,即已不得撤回訴訟聲請退還裁判費。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因須照顧生病家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訴訟全部撤回,並依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等語。
三、查原告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以無受理訴訟權限移送本院,嗣本院於106年3月 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 7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上開補正後之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扣除原告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已繳納4,000元,暫先繳納 13,335元,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惟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即於106年4月26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於本件訴訟終結後之106年5月22日始具狀撤回起訴,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