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2號原 告 張潮鐘被 告 曾玉霞(兼曾培元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曾鵬勳(兼曾培元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曾鵬隆(兼曾培元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曾鵬鏗(兼曾培元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張鵬洋(兼曾培元之承受訴訟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梅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於民國
106 年4 月26日起訴繫屬本院,原告係列曾培元、曾玉霞、曾鵬勳、曾鵬隆、曾鵬鏗、張鵬洋為被告,惟被告曾培元於
106 年6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其餘被告曾玉霞等
5 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卷一第351 至357 頁)。被告曾玉霞等5 人已於106 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述說明,於法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9,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又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221,400元,及自民事補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後再以民事理由補充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6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卷二第135 至137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104 年3 月2 日坐落新北市○○區○○○段楓子瀨小段72、
72-1、76、76-1、77-3、77-4、83、83-1、217、226-2、226-8 地號等11筆土地所有權登記與原告,原告與張貴雲(已故)於77年9 月14日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原告解除契約後,張貴雲應返還土地。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賠償因不能使用收益土地所致之損害。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71號民事確定判決,雖記載「除72-1、76-1及83-1地號等三筆河川水利地上訴人捨棄不請求外」,然而,上述72-1、76-1、83-1地號之三筆水利用地,係於104 年
3 月2 日始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在原告尚未登記為所有權人前,原告於上開事件審理時捨棄請求,應不受該確定判決拘束,如今辦妥登記,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告可請求張貴雲賠償。債務人張貴雲已故,被告為繼承人,自應對張貴雲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㈡原告之22筆土地,其中於89年4 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者為226-1、66、77-1、217-1、77-5、226-7、62、82、226-6、77-9、77-2地號共11筆土地,面積共計11,239平方公尺,而於104 年3 月2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者為72-1、76-1、83-1(此為3 筆水利用地)、72、76、77-3、77-4、83、
217、226-2、226-8 (此為8 筆農牧用地)地號共11筆土地,前述3 筆水利用地面積共 554平方公尺,前述8 筆農牧用地面積共 7,189平方公尺,故22筆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8,982平方公尺。被告應就上開3 筆水利用地自79年12月22日起至
106 年4 月25日止,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應就上開8 筆農牧用地自91年2 月6 日起至106 年4 月25日止,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述22筆土地係於81年12月3 日出租予劉武男,每月租金28萬3600元,原告之22筆地號土地,持分均為24分之1 ,每月為11,817元,81年至106 年之25年期間,物價指數上漲一倍以上,故現今應以每月2 萬元計算為宜。上開3 筆水利用地占22筆土地總面積之0.02( 554÷18982=0.02),每月以 400元計(20000×0.02=400 ),自78年5 月29日張貴雲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日起至104 年 3月2 日返還登記予原告之日止,共計26年9 月2 日(即 321月),故損害額為 128,400元(400×321=128400)。上開
8 筆農牧用地占22筆土地總面積之0.3( 7189÷18982=0.3),每月以 6,000元計(20000×0.3=6000),自91年2 月
6 日起至104 年3 月2 日止,共計13年24日(即 156月24日),故損害額為 939,000元(6000×156+3000=939000 ,24日以半月計)。上述11筆土地之損害總額為 1,067,400元(000000+939000=0000000)。 故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額予原告。
㈢本案11筆地號土地,不需農業使用證明,在104 年3 月2 日
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發生在104 年3 月2 日,應從104 年3 月2 日起算15年時效,且原告係於106 年 4月26日起訴,故無時效問題可言,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發生在
104 年3 月2 日,係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71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不受該判決既判力拘束,亦無一事不再理可言,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情事。
㈣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6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㈠張貴雲於101 年10月30日去世,其配偶曾培元、子女曾玉霞
、張鵬洋、曾鵬勳、曾鵬鏗、曾鵬隆為法定繼承人。曾培元又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6 年6 月16日辭世,子女曾玉霞、張鵬洋、曾鵬勳、曾鵬鏗、曾鵬隆為法定繼承人,業已聲明承受訴訟。原告與被告被繼承人張貴雲間之鈞院89年度訴字第371 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張貴雲與原告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348 號判決駁回張貴雲之上訴及原告變更之訴,上訴至最高法院後,復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56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71號判決確定。
㈡原告於前案95年度上更㈡字第71號判決確定之訴訟,聲明及請求權關係如下:
1.請求張貴雲應將11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原告主張張貴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楓子瀨小段72、76、77-3、77-4、83、226-8、83-1、76-1、72-1、217、226-2 地號等11筆,應有部分各24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判決確定結果,命張貴雲應將除217、226-
2 地號以外之 9 筆、應有部分各24分之1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2.請求張貴雲賠償已登記62地號等11筆土地之遲延損害:原告主張貴雲遲延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楓子瀨小段62、66、77-1、77-2、77-5、77-9、82、217、217-1、226-1、226-2、226-6、226-7 地號等13筆土地中除217、226-2 地號外之11筆(下稱已登記62地號等11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4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應自79年12月22日起至89年4 月18日登記日止,賠償原告損害,金額為116萬4650元,扣除張貴雲已給付37萬元、1萬4488元,加敗訴訴訟費用本息60萬201元, 共要求張貴雲應再給付138萬363元。判決確定結果,命張貴雲自79年12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至89年4 月18日止,損害金額為66萬2521元,駁回其餘請求。
3.請求張貴雲未登記之72地號等8 筆土地之遲延損害(實即原告本件訴訟再次請求之遲延損害):
原告請求張貴雲遲延將同小段72、76、77-3、77-4、83、226-8、83-1、76-1、72-1、217、226-2 地號等11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嗣就72-1、76-1、83-1等3 筆水利用地捨棄不請求外,其餘8 筆(下稱72地號等8 筆),請求自8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賠償金額為56,724元,及據之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836元,年損害本息共計59,560元,故主張張貴雲應自8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59,560元。判決確定結果,係命張貴雲就:⑴72、76、77-3、77-4、83、226-8 地號6 筆土地,自89年11月15日起至91年2 月5 日原告持確定判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日止,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負遲延責任損害金額為50,847元。⑵ 217、226-2 地號土地,應自79年12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計至91年2 月5 日止損害金額為43,514元,駁回其餘請求。
㈢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張貴雲之繼承人)遲延將11筆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 移轉登記之遲延損害,其中,72-1、76-1、83-1地號等3 筆土地,原告於前案確定訴訟業已捨棄,並因此受敗訴判決確定;其餘72地號等8 筆土地,於前案訴訟,原告係請求至清償之日止,確定判決僅准予其中計算至91年2 月5 日止之遲延損害,而91年2 月5 日以後之請求已遭駁回確定。原告因上述確定判決結果,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請求。
㈣關於原告主張張貴雲同意第三人劉武男於系爭11筆土地上置
放廢土,致原告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用土地權利遭侵害,向鈞院對張貴雲起訴請求遲延損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回復原狀等訴訟,皆經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置放廢土係原告同意鄭味傾倒,張貴雲無須因此負債務不履行之遲延責任、侵權行為責任,而駁回原告請求,原告自應受各該判決既判力、爭點效之拘束。95年度上更㈡字第71號判決確定後,原告仍不服該確定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133 號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101 號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141 號裁定、97年度再易字第3 號裁定駁回。上開95年度上更㈡字第71號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133 號判決,均認係因原告同意鄭味倒土所致。又原告曾於91年間向鈞院起訴,主張張貴雲在22筆土地(包括系爭11筆土地)上堆置廢土,依所有權侵害排除請求權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張貴雲等人連帶將堆置於22筆土地上之廢土移除,又主張代位張貴雲行使所有權侵害排除請求權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其餘共有人連帶將系爭11筆土地上之廢土移除,另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張貴雲等共有人連帶給付3,226,
329 元,經鈞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5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40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原告曾聲請再審,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再易字第24號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68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98號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161 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18
2 號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20號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57號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96號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137 號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開93年度上易字第34
0 號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24號判決,均提及係因原告同意鄭味倒土所致。
㈤原告自77年起與張貴雲間因系爭土地買賣糾紛後,多次藉故
興訟,纏訟近20年,直迄95年度上更㈡字第71號判決確定,張貴雲即依確定判決金額給付原告。張貴雲去世後,原告竟於103 年12月間持二件已遭確定判決確認債權已消滅及原告於訴訟中自行撤回訴訟已無執行名義之判決,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致鈞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執行在案,經被告聲明異議後,始駁回原告聲請。原告故態復萌,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案經駁回確定之遲延損害,顯已構成訴訟詐欺。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72地號等9 筆土地自91年2 月6 日起
至106 年4 月25日止之遲延損害,已為前案判決確定既判力所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71號判決記載:……上訴人主張應算至72地號等11筆土地移轉登記之日止,並應按年給付59,560元云云,於超過91年2 月5 日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予駁回。又原告於前案判決,已捨棄不請求系爭72-1、76-1、83-1地號等3 筆土地之遲延損害,經判決敗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71號判決記載:……尚未移轉登記之11筆土地,除3 筆河川水利地上訴人捨棄不請求外……),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亦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前案訴訟之捨棄不生效力,是項請求亦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關於自79年12月22日起至91年2 月5 日止之遲延損害,原告遲至106 年
4 月26日起訴,亦罹於15年時效,而91年2 月6 日起至 106年4 月25日止之遲延損害,依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因張貴雲於91年2 月5 日即已完成給付,已無遲延責任可言,原告請求皆無理由。而原告請求系爭72地號等8 筆土地自91年2 月
6 日起至106 年4 月25日止之遲延損害,由於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張貴雲應負之遲延責任期間應自79年12月22日起至91年
2 月5 日止,故原告主張應算至72地號等11筆土地移轉登記之日止,並應按年給付59,560元云云,於超過91年2 月5 日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請求系爭8 筆土地自91年
2 月5 日起至106 年4 月25日止之遲延損害,業經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在案,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張貴雲係於101 年10月30日死亡,其配偶曾培元、子女曾
玉霞、曾鵬勳、曾鵬隆、曾鵬鏗、張鵬洋均為法定繼承人,又本件訴訟於106 年4 月26日繫屬本院,曾培元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6 年6 月16日死亡,其子女曾玉霞、張鵬洋、曾鵬勳、曾鵬鏗、曾鵬隆均為法定繼承人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351 至357 頁)。新北市○○區○○○段楓子瀨小段72、72-1、76、76-1、77-3、77-4、83、83-1、217、226-2、226-8 地號等11筆土地,係於104 年
3 月2 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中72-1、76-1、83-1地號等3 筆土地係水利用地,其餘
8 筆土地係農牧用地等情,有原告所提上述11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查(卷一第39至59頁),且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24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064048087號函暨所附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憑(卷一第125 至319 頁),此部分均足信為真實。
㈡查張貴雲前於77年間向原告購買上述2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
24分之1 ,嗣後經原告解除契約,原告曾對張貴雲起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更㈠字第168 號判決)判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確定,張貴雲於89年4 月18日將前揭22筆土地中非屬耕地之62、66、77-1、77-2、77-5、77-9、82、217-1、226-1、226-6、226-7地號11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72、72-1、76、76-1、77-3、77-4、83、83-1、217、226-2、226-8 地號11筆土地(72-1、76-1、83-1地號分別係由
72、76、83地號逕為分割而來);原告曾起訴請求張貴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76號、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重上字第258 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96 號、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9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7 號、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3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民事判決確定,以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而72、76、77-3、77-4、83地號土地均為農地,依土地法第30條規定,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理由,駁回原告請求,就62、66、77-1、77-2、77-5、77-9、82、217、217-1、226-1、226-2地號11筆土地則應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後,土地法第30條規定於89年1 月修正刪除,原告又於89年間對張貴雲起訴,請求將72、72-1、76、76-1、77-3、77-4、83、83-1、217、226-2、226-8 地號11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127,583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本院89年度訴字第371 號判決,認定其中217、226-2地號2 筆土地已於前案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以重複起訴為由另以裁定駁回),其餘72、72-1、76、76-1、77-3、77-4、83、83-1、226-8 地號9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 則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認張貴雲應給付37萬元及自8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原告並為訴之變更(以張貴雲遲延返還22筆土地致伊受有損害為由,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31 條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348 號判決駁回張貴雲之上訴及駁回原告變更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就駁回變更之訴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56號判決認張貴雲應給付14,488元及自9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駁回原告其餘變更之訴,原告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就駁回其餘變更之訴部分廢棄發回,而臺灣高等法院嗣後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71號判決確定,前揭95年度上更㈡字第71號事件,係於95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8 月15日宣示判決(因兩造均不得上訴,故於同日確定),原告在前述事件尚為訴之追加,仍本於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張貴雲應再給付 1,380,3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張貴雲應自8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59,560元(主張:
62地號等11筆土地,自79年12月22日起至89年4 月18日登記日止,損害金額為 1,164,650元,扣除第一審判決確定應付之37萬元及93年度上更㈠字第56號判決確定應付之14,488元,加敗訴訴訟費用本息 600,201元,故要求張貴雲應再給付1,380,363 元;就尚未登記之11筆土地部分,除72-1、76-1及83-1地號3 筆土地捨棄不請求外,其餘8 筆土地自8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賠償金額為56,724元,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2,836元,故年損害本息共59,560元,要求張貴雲自8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59,560元),前揭確定判決,認定張貴雲應再給付原告 742,394元及自9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71號判決影本可參(卷一第23至38頁),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上揭函文所附資料中,亦有上開字號之裁判書影本足查,且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71號全案卷宗(含歷審案卷)查閱完畢,此均為由前述裁判書可查知之內容。
㈢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之繼承人,應屬前揭法條所指繼受人之範圍,受既判力效力所及。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參照),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申言之,既判力僅存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在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則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倘債權人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以新發生之原因事實另為起訴主張者,自非屬既判力效力所及。
㈣本件原告援引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民法
第231 條第1 項係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主張債務人張貴雲就上開土地遲延辦理移轉登記,應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張貴雲已死亡,故要求張貴雲之繼承人即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原告並主張:就3 筆水利用地,被告應賠償「自78年5 月29日張貴雲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日起至104 年3 月2 日返還登記予原告之日止之遲延給付之損害」,就8 筆農牧用地,被告應賠償「自91年2 月6 日起至104 年3 月2 日止之遲延給付之損害」(原告原係主張就3 筆水利用地請求自79年12月22日起至106 年4 月25日止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就8 筆農牧用地請求自91年2 月6 日起至106 年4 月25日止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嗣後具狀更正為引號中之上揭內容)。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71號卷宗資料可知,原告在該案亦以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於上訴狀表明針對系爭11筆土地(指104 年3 月2 日登記完畢之11筆土地,原告在該案稱之為未登記11筆土地)均予計算,認按月損害金額為 4,727元、按年損害金額為56,724元,加計利息 2,836元,故年損害本息59,560元,於上訴聲明求為相同內容之給付(參95年度上更㈡字第71號卷第21、16頁),並於95年6 月15日準備程序中表明「(法官問:對河川地三筆有何意見?)因面積小沒有請求,我捨棄」(參95年度上更㈡字第71號卷第54頁背面),該確定判決因而認定原告就72-1、76-1、83-1地號等3 筆河川水利地捨棄不請求(捨棄不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因該部分係屬原告原聲明請求判決之範圍,業經原告表明捨棄,故就該部分(3 筆水利用地之遲延損害請求)為駁回之判決,而系爭8 筆農牧用地(104 年3 月2 日登記完畢之11筆土地中之8 筆農牧用地)部分,該確定判決已有明確認定,認就217、226-2地號土地應自79年12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計至91年2 月5 日(原告持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日)止,就72地號等
6 筆土地則應自89年11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算至91年2 月
5 日止(參95年度上更㈡字第71號判決正本第10至11頁),進而算出如該案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全案確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71號確定判決,係95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是以,關於原告在本件起訴主張之上揭內容,就所主張「於95年8 月1 日以前之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應屬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而所主張「於95年 8月2 日以後之遲延損害賠償」請求,尚非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是以,就3 筆水利用地,原告所請求「自78年5 月29日起至95年8 月1 日止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自95年8 月2 日起至104 年3 月
2 日止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則非屬既判力所及;另就
8 筆農牧用地,原告所請求「自91年2 月6 日起至95年8 月
1 日止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自95年8 月2 日起至104 年3 月2 日止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則非屬既判力所及。關於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部分,原告之起訴確屬重複起訴,本諸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本院自應駁回起訴(本院考量原告所列訴之聲明並未就前述分段期間分別列明請求金額,且尚有確定判決效力所不及之部分,仍應為言詞辯論及實體審判,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1 項立法理由提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著重在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故就前揭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定駁回之部分,與仍應為實體審判之部分,全部進行言詞辯論,於本判決中駁回),關於既判力所不及之部分,既無被告所指之一事不再理可言,自應為實體審判。原告雖主張系爭11筆土地係在104 年3 月2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發生新事實,無既判力之適用云云,惟所謂之「發生新事實」,應限於發生既判力後,另有足以變更實體法上效果之事實發生者,當事人始得本於該新事實為不同於既判力判斷之主張,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11筆土地係於104 年3 月2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一事,並非足以變更實體法上效果之新事實(原告於104 年3 月2 日登記為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人,與張貴雲是否須對原告負於95年8 月1 日以前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並無關聯),原告此等主張要非可採。至於被告主張本案全部請求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應係忽略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95年8 月1 日,原告於本案之請求係包含「主張張貴雲於95年8 月2 日以後應負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按日發生)在內,此部分自不屬既判力所及範圍。
㈤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我國民事訴訟實務及學說上所謂「爭點效」理論,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有所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互相矛盾之判斷之效力。查關於原告主張就3 筆水利用地「自95年8 月2 日起至104 年3 月2 日止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就8 筆農牧用地「自95年8 月2 日起至 104年3 月2 日止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均係本於原告與張貴雲間上開土地糾紛而來,被告僅因係張貴雲之繼承人,因而在張貴雲死亡後,遭原告列為被告而起訴。是以,有關於「張貴雲就系爭11筆土地應如何對原告負擔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之爭執,既曾於前案之判決理由中列為爭點而加以認定,原告列張貴雲為被告而提起訴訟時,本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則於張貴雲死亡後,以張貴雲之繼承人為被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自不應與適用爭點效所認定之結果有差異。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71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已就「3 筆水利用地(河川地)之遲延損害賠償」表明捨棄,應足認原告斯時已表明對於該3 筆水利用地可能享有之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自無從再就已經拋棄之權利,對於張貴雲之繼承人即被告主張欲行使前揭權利,且張貴雲既已受原告拋棄權利之利益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繼承人自亦無繼承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原告自無從要求被告應就3 筆水利用地之部分,負「自95年8 月2 日起至104 年3 月2 日止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又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71號確定判決,明確認定張貴雲就217、226-2地號2 筆土地應「自79年12月22日起至91年 2月5 日止」負遲延責任,就 72、76、77-3、77-4、83、226-8地號6 筆土地應「自89年11月15日起至91年2 月5 日止」負遲延責任;且關於原告於91年2 月5 日持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不能取得農業使用證明(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遭駁回申請,原告主張係可歸責於張貴雲之事由,致系爭土地上堆置廢土石並鋪柏油而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云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71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明確認定「上訴人(張潮鐘)曾同意鄭味於系爭土地倒土」、「被上訴人(張貴雲)抗辯72地號等11筆尚未移轉登記之土地,係因堆置廢土不符農業用途,不能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地政機關拒絕依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當初上訴人亦有同意,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應堪採信」(參參95年度上更㈡字第71號判決正本第9 至10頁),並認原告主張「於超過91年2 月
5 日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顯然已就張貴雲應負之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認定僅至「91年2 月5 日」止。
前開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原告與張貴雲而言發生爭點效,雙方均應受爭點效之拘束,是以,原告就系爭8 筆農牧用地,僅得向張貴雲主張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至91年
2 月5 日止,張貴雲於91年2 月6 日以後既不須再對原告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其繼承人自亦無繼承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則原告以張貴雲之繼承人為被告,要求被告應負「自95年8 月2 日起至104 年3 月2 日止之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就104 年
3 月2 日登記完畢之系爭11筆土地,被告以繼承人身分應對張貴雲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要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應連帶賠償原告 1,067,400元及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原為 1,209,620元,原告嗣後擴張請求金額為1,221,400元(故第一審裁判費為13,177元),其後又將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 1,067,400元,前揭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依司法院〈72〉廳民三字第3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裁判費差額 1,584元應由原告自行吸收),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則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