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潮鐘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曾玉霞(兼曾培元之承受訴訟人)
曾鵬勳(兼曾培元之承受訴訟人)曾鵬隆(兼曾培元之承受訴訟人)曾鵬鏗(兼曾培元之承受訴訟人)張鵬洋(兼曾培元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2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件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7,400元( 上訴人即原告係受全部敗訴之判決,故提起上訴後可能受有之上訴利益為1,067,4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38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或繳納不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即原告於上訴狀雖主張前曾溢繳第一審裁判費 2,979元云云,惟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請求金額為 1,209,620元,嗣於107 年2 月8 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改為 1,221,400元,且於107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請求金額為 1,221,400元,本院於前述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諭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1,221,4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3,177元,原告已繳納12,979元及1,000元,溢繳之802元本院將依法退還」,並記明筆錄,原告嗣後又於107 年3 月8 日具狀將請求金額減縮為 1,067,400元。由於原告係在訴訟標的金額已由法院認定以後,方又具狀減縮請求金額,本院已於判決理由第六點說明:依司法院〈72〉廳民三字第3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裁判費差額1,584元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是以,原告溢繳應予退還之數額應為802元,並非原告於上訴狀自述之2,979元。本院業已發函通知原告領取前述應退還之金額 802元,且因第一審裁判費與第二審裁判費係分別計算、分別徵收,並分別開立收據,無從於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時,以前述應退還費用於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中扣除後命繳納,故原告仍應依上述說明之內容,繳足第二審裁判費17,389元,否則應認為未繳足第二審裁判費而有上訴不合法之事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