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2號原 告 吳 龍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被 告 吳寶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19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三女即被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即被告受贈後應保留系爭房屋傳承後代,不得出售系爭房屋。詎被告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所有權人自原告變更為被告,並洽仲介於網路上刊登系爭房屋之出售廣告,且原告已90餘歲,因年邁又重病纏身,毫無謀生能力,除已贈與被告之系爭房屋外,別無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被告自 105年10月起,即未負擔原告之醫療、照護等費用,亦未探視原告,顯未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為此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並回復登記原告為納稅義務人。
二、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房屋贈與予被告時,並未附有任何負擔,且原告原與被告同住在系爭房屋,多年來係由被告負責照顧,帶原告就診,詎被告之二位姐妹於 105年10月間將原告送至新北市土城區元復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因被告身體殘障又無工作,每月僅領取政府補助新臺幣(下同) 4千餘元,無力負擔原告入住護理之家的費用,要求帶回原告照顧,遭被告之二位姐妹反對,被告有每月前往護理之家探視原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係被告之父親,於105年1月19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並於 105年2月1日將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有戶籍謄本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核定契價證明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被告不得出售系爭房屋之負擔,被告洽仲介於網路上刊登系爭房屋之出售廣告,並未履行該負擔,且被告未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被告否認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及未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部分: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
就雙方有為負擔約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陳稱無法證明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見本院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負擔而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自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部分: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為民法第1120條所明定。又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 401號、26年渝上字第2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 105年10月起未負擔原告每月所需醫療、照
護等費用,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原告不否認其原與被告同住在系爭房屋,多年來係由被告負責照顧,至 105年10月間起,被告之二位姐妹將原告送至新北市土城區元復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被告要求帶回原告照顧,遭被告之二位姐妹反對等情,惟除被告之外,原告尚有其他子女,應平均分擔對原告之扶養義務,並就具體之扶養方法為協議、協商,尚非被告或其他一、二名子女得以片面決定扶養方法,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或親屬會議已就原告入住護理之家等扶養之方法達成協議,堪認係因被告之二位姐妹將原告送至護理之家,以致被告無法盡扶養義務,參以被告迄仍表示願意與原告共同生活,尚難認被告有拒絕扶養原告之意思。又被告願意接回原告同住照顧,原告因入住護理之家而要求被告負擔原告入住護理之家的月費、醫療費用,故兩造對於被告應以何方式扶養原告並未達成協議,自屬扶養方法之爭執甚明,並非被告應給付扶養費用多寡之爭執,仍應先踐行民法第1120條前段之規定,即兩造應就扶養方法先行協議,於協議不成時,再由親屬會議定之。兩造間對於原告應如何扶養被告,既無任何協議,亦未經親屬會議為決議,難認被告自105年1
0 月起未負擔原告每月所需醫療、照護等費用,有違扶養照顧原告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自 105年10月起未履行扶養義務,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即屬無據。其次,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既屬無據,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並回復登記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贈與契約不符合未履行贈與負擔及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撤銷後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並回復登記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女吳俞葶及謢理之家看護陳鳳美,以證明被告未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惟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已認定如前,即無訊問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