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6號原 告 曾天才即祐福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詹人豪律師被 告 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台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情形(本院按:被告雖具狀以工作因素為由而聲請另定庭期,然被告僅提出其個人之船員服務手冊,並未檢附任何證據以釋明之,空言因工作因素無法到場,即無採信,難認被告有何不到場之正當事由),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文和即被告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重榮輪(下稱系爭船舶)之船長,於民國105年3月間認系爭船舶有維修之必要而請原告提出報價單,原告嗣於同年月23日就系爭船舶之維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李文和提出報價單並經簽認同意,原告於同月25日收受由被告公司所支付之定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隨即向訴外人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船塢開始維修作業。李文和復於維修期間,陸續追加其他維修項目,原告就追加項目部分,另行議價並加計前開報價單金額做成金額為2,931,163元之請款單,亦經李文和簽認同意。原告業已完成系爭船舶之維修作業,惟被告公司僅給付原告1,200,000元(①105年3月25日匯款500,000元、②同年4月6日匯款700,000元),另由李文和交付現金300,000元,共計1,500,000元,尚積欠維修費用1,431,163元(2,931,163元-1,500,000元)未為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為此本於兩造間之系爭船舶維修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場,惟據其以往之書狀,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被告所屬系爭船舶之船長李文和於104年11月18日為幫助被告前負責人巫廷順達脫產之目的,而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取得被告600萬股份,並擔任董事一職。因李文和知悉巫廷順不敢再返回被告公司上班,遂以董事及船長之名義進行維修系爭船舶之作業,完工後即將系爭船舶出租,並向承租人金壽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紘煜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每月300萬元之租金,然李文和並未將所收取之租金用以支付原告之維修費用,而係將租金匯入其所有之私人帳戶內,李文和以此手法業已造成受害廠商達10餘家、未支付之金額更高達1000餘萬,被告公司因此而無資力支付員工薪資,而於105年12月1日倒閉等語。被告公司確未授權李文和與原告簽訂系爭船舶維修承攬契約及付款,董監事對此毫無所悉,純係李文和之個人行為而與被告公司無涉。且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巫廷順於105年5月間要求李文和返還600萬股份遭拒後,旋於同年8月間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檢署對李文和提出背信等告訴(105年度偵字第3705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6年8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被告公司之公示基本資料,其上所載之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仍為朱台光,另一董事為李文和,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台光否認其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即無可採。又原告係以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朱台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非以朱台光個人為被告,且公司與自然人分屬不同之法人人格,朱台光之個人財產於本件訴訟並不受任何影響。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文和為被告公司所屬系爭船舶之船長,前於105年3月間以系爭船舶有維修之必要而請原告提出維修之報價單,原告於同月23日向李文和提出報價單並經李文和簽認同意,並於同月25日收受由被告公司所支付之定金50萬元,李文和復於維修期間,陸續追加其他維修項目,原告就追加項目部分,另行議價並加計前開報價單金額做成金額為2,931,163元之請款單,亦經李文和簽認同意在案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公司報價單(報價日期為105年3月23日)、請款單(請款日期為105年4月5日)、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之活期存款節本、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入塢工程契約及入塢繫泊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實。
(三)雖被告抗辯系爭船舶維修承攬契約乃純係訴外人李文和之個人行為,與被告公司無關,而否認被告公司為系爭船舶維修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等語。然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而訴外人李文和為被告之董事,此有卷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憑,至於被告公司之內部事項究竟為何,並非外人所能知悉,則在未為變更登記前,無礙李文和對外仍屬被告公司董事之資格,依前揭規定,李文和既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其自有權對外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船舶維修契約。本院復觀諸系爭船舶之報價單、請款單之下方,均有被告公司所屬系爭船舶船長李文和之簽名,其中報價單更同時蓋有「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並註明年月日,且被告分別於105年3月5日、同年4月6日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匯款500,000元、700,000元(共計1,200,000元)至原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帳戶,亦有報價單、請款單及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之活期存款節本等件在卷可稽,倘如被告所辯,此乃純係李文和之個人行為而與被告公司無涉,衡情何以在系爭船舶報價單上除李文和之簽名外,尚蓋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即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朱台光之印章),甚且由被告公司前後2次匯款至原告之金融機構帳戶,益徵系爭船舶之維修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而非原告與被告公司所屬系爭船舶之船長李文和之間,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船舶維修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維修費用1,400,000元,業如前述,惟被告給付之義務,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係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原係以支付命令方式請求被告給付維修款項,而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06年3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法原告得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船舶維修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