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9號原 告 鄭國忠被 告 王君玉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9年6 月18日,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締結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嗣並以買賣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基安字第05869 號收件並於99年
6 月25日登記完竣;惟系爭買賣契約既屬兩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當然無效,從而,被告即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又原告先前執相同事由,起訴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事件,雖亦獲本院肯認「系爭買賣契約乃兩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應無效,被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不動產登記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礙於系爭不動產當時已遭查封,被告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故本院祇能以105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決原告敗訴;惟前案判決所稱查封登記嗣後已遭撤銷,系爭不動產現今未遭查封,被告亦不再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兼以本院前案判決即105 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理由已生「爭點效」而有拘束本案之效力,原告乃再次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基上,爰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兩造原為相識十數年且已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系爭不動產初雖由原告具名購買,然被告亦有部分出資,且被告曾於原告所營車廠工作而未支薪,是原告基於上開緣由,方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故兩造就系爭不動產雖無買賣,然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實乃出於原告贈與,而非兩造有何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況原告本身並無避債或脫產之需求,是兩造當無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必要。再者,縱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乃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被告亦已因申辦移轉登記而繳納地政規費、印花稅合計新臺幣(下同)3,
663 元、契稅14,820元,並已完納系爭不動產99年度迄106年度之房屋稅(99年度4,325 元、100 年度4,221 元、103年度5,640 元、104 年度6,048 元、106 年度4,279 元,其餘101 年度、102 年度、105 年度因不慎遺失繳費收據,故無法確知被告已繳總額),尤以被告曾因系爭不動產之擴建、裝潢而有財產支出,經鑑定結果,此部分增益之價額相當於751,000 元,是於原告返還上開規費、稅金並賠償被告因擴建、裝潢所受財產損害以前,被告自得援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原告本件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的請求。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現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雖為「四層樓加強磚造」
建物,然其原僅一樓查有產權登記(即舊有基隆市○○區○○段○○○ 號建號建物),且其先前建材亦經載為「木造」,99年間,被告先就系爭不動產「一樓」(即舊有基隆市○○區○○段○○○ 號建號建物)辦理所有權之登記完竣,再本於系爭不動產「一樓」登記所有權人及系爭不動產「二至四樓」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身分,於99年7 月27日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滅失登記,並於99年11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之全部範圍(即一至四樓)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後再於99年12月17日辦妥系爭不動產(含一至四樓)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故系爭不動產至此方經登記為「四層樓加強磚造」建物,且其重測後之建號亦如附表所示。此首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之申登資料核閱屬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6 年
8 月7 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60006708號函暨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案卷影本存卷為憑,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職權查詢之建物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其次,原告曾於
105 年間,以「系爭不動產乃原告於94年間出資向訴外人李雲中所購,因系爭不動產原坐落於國有基地即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而被告之貸款條件則較原告為優,原告為期順利申購上開坐落基地,方於99年間,與被告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就系爭不動產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俾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惟系爭不動產原僅『一樓』查有產權登記,故被告係先登記為『一樓』之所有權人,再本於『一樓』所有權人及『二至四樓』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身分,申請辦理建物滅失、重測及第一次登記如前),然而,系爭買賣契約既係兩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當然無效,是被告即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開不動產登記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詞為由,援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而本院前承審法官雖肯認「系爭買賣契約乃兩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無效,故被告即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不動產登記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礙於系爭不動產當時已遭查封,被告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乃以105 年度訴字第
394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此亦有原告提出之105 年度訴字第394 號民事判決為憑,並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核閱暨向兩造當庭確認無誤。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第2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前執相同事由,援民法第179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前承審法官認「系爭不動產當時已遭查封,被告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並於105 年9 月20日,以10
5 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決原告敗訴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卷證核閱無訛,且有上開105 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決在卷可稽;惟前案所指查封登記,嗣後已由本院以106 年7 月21日基院曜105 司執勤字第19578 號函,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完竣,此觀原告提出之本院106 年7 月21日基院曜105 司執勤字第19578 號函、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即明,是原告有關「系爭不動產現今未遭查封,被告亦無給付不能狀態」之主張,俱屬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既非原告在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能提出,亦不可能於前案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審酌,是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雖屬相同,然其原因事實仍因「系爭不動產是否已經查封、被告是否給付不能」而有歧異,依上說明,本件請求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㈢被告固亦執「相同於兩造前案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94 號
民事事件」之抗辯,重申:系爭不動產初雖由原告具名購買,然被告亦有部分出資,且被告曾於原告所營車廠工作而未支薪,基於上開緣由,原告方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故兩造就系爭不動產雖無買賣,然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實乃出於原告贈與,而非兩造有何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前案承審法官雖礙於系爭不動產當時已遭查封,被告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而以105 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然其判決理由則已明確闡述、認定系爭不動產乃原告出資向訴外人李雲中所購,且原告既未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締結之系爭買賣契約亦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情,此同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卷證並核閱前案判決暨向兩造當庭確認屬實,有105 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決在卷可參。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我國民事訴訟實務及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理論」,申言之,所謂「爭點效」,乃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互相矛盾之判斷之效力。查本案與前案雖囿於「系爭不動產是否已經查封、被告是否給付不能」等歧異,導致原因事實不同而「非」同一事件,然前案確定判決既已就「系爭不動產究係何人出資向訴外人李雲中購買」、「原告曾否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系爭買賣契約究否兩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重要爭點,本於相同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系爭不動產乃原告出資購買」、「原告未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系爭買賣契約乃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理由判斷,兼之被告既未指出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則依上開「爭點效理論」之說明,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論斷,對於本案自有拘束力,是不僅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舉證,即令本院亦不得反於前案確定判決而另為與其矛盾之判斷。基此,被告於本案復執業經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論斷之相同事由抗辯如前,自係違反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而非可採。
㈣本案既因「爭點效理論」而應受前案即105 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決理由之拘束,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原告出資所購,且原告未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然因兩造曾於99年間,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就系爭不動產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故系爭不動產方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即堪採信;換言之,本院基於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論斷,以及最高法院所揭櫫之「爭點效理論」,必須認定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原因,乃兩造間所為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其中亦無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即被告抗辯所稱贈與)之問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既係出於兩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不生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即被告抗辯所稱贈與)之問題,則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當然無效(惟基於「物權無因性」之原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仍屬有效);又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既然無效,被告即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成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而有損害,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即屬適法而有根據。至被告雖又辯稱:被告曾因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繳納地政規費、印花稅合計3,663 元、契稅14,820元,嗣並按期繳交系爭不動產99年度迄106 年度之房屋稅捐,尤以被告曾因系爭不動產之擴建、裝潢而有財產支出,是於原告返還上開規費、稅金並賠償被告因擴建、裝潢所受之財產損害以前,被告自得援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原告本件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的請求云云;然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縱曾繳納地政規費、印花稅、契稅、房屋稅,並曾擴建、裝潢系爭不動產而有財產支出,連帶使原告受有相對之利益,然此與「原告本件主張兩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即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無效,被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利益,而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所受利益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兩者間本「非」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其二者縱於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核此亦屬另事而不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問題。從而,被告抗辨其得於原告返還上開規費、稅金並賠償被告因擴建、裝潢所受之財產損害以前,拒絕原告本件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的請求云云,尚有誤會而非可採;又被告抗辯之規費、稅金乃至擴建、裝潢所生損害,與本件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既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則被告宣稱「其遺失101、102、105 年度之房屋稅收據,聲請本院向稅捐機關函調資料」云云,當亦無助於被告本件抗辯之成立而非必要。
㈤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乃兩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當然無效,從而,被告即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開不動產登記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乃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7,63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7,63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惠如┌───────────────────────────────────────────────┐│106年度訴字第359號:建物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地坐落 │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 範圍 │├─┼─────┼───────┼───┼────────────┼─────────┼────┤│①│基隆市中山│基隆市中山區太│加強磚│1 層:59.17 │ × │ 全部 ○○ ○區○○段13│平段526 地號 │造4 層│2 層:59.17 │ │ ││ │07建號 │--------------│樓 │3 層:57.63 │ │ ││ │ │基隆市中山區中│ │4 層:17.62 │ │ ││ │ │山一路119 號 │ │合計:193.5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