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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7號原 告 孫垣華

孫垣芬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垣薇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被 告 法嚴寺法定代理人 黃榮享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水塔(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之水塔(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寺廟使用部分(面積三千五百零九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之涼亭(面積十九平方公尺)及編號E所示之涼亭(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拾貳萬零陸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肆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捌拾貳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第三人分別共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之土地,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首揭敘明。

㈡次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

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1、5、6、8條定有明文。可見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非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6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法嚴寺,經基隆市政府以民國104年8月21日基府民禮貳字第1040050135 號函換發(104)七堵證寺登字第016 號寺廟登記證在案,且設有管理人,有卷附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基隆市政府106年8月11日基府民禮貳字第1060130276號函檢附前揭寺廟登記證影本及原告提出之基隆市政府民政處網站所列印之基隆市宗教團體名冊(本院卷㈠第35至第36、67至71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應認被告具有權利能力,並具有當事人能力。

㈢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街○○巷○○號、48-1號如圖示編號A部分面積425.0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6.67 平方公尺(所謂A、B部分,係原告以手繪方式在地籍圖謄本上標示)(占用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嗣經本院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並就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之範圍及面積繪製106 年9月28日基安土丈字第75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下稱附圖)後,原告於107年1月24日以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本院卷㈡第21、22頁)將其聲明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範圍及面積變更如下述原告主張欄所列。核屬原告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68年9 月25日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7/3,600。詎於75年間,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擅自興建寺廟及納骨塔等系爭建物,並續於78年起持續擴增占有範圍,迄今已於系爭土地設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水塔(實測面積25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水塔(實測面積為24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寺廟使用部分(實測面積為3,509 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涼亭(實測面積為19平方公尺)及編號E所示涼亭(實測面積為61平方公尺),而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因繼承土地時尚屬年幼,寄人籬下又經濟窘迫,僅曾透過外祖母約略知悉,渠等所有之某筆土地所有權狀係交由訴外人何永泉代書保管,此後多年亦未曾收受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單,105 年間,原告因返鄉祭拜父母,方由稅務機關查知渠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一事,再輾轉得知系爭土地早於30年前即遭被告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固指稱系爭建物係經合法申請建築執照、依法核發使用

執照之合法建物。惟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等判決意旨,此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參之被告所指基隆市政府106年9月25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060053455號函文,僅係復稱系爭建築興建時之辦理依據,並未說明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此公函亦不具有法律或法規命令之效力,被告執此做為其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已屬有疑。況於106 年10月23日,基隆市政府曾發函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及相關單位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將各共有人之陳述詳載於會勘紀錄,並註記「明德段15地號,法嚴寺主建物及納骨塔75年申請建照時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故共有人未出具任何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法嚴寺」等語,被告在場卻無反對意思,可見被告於75年間興建系爭建物一事,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再依前揭會勘紀錄所稱「面對法嚴寺主殿右側客堂及左側佛堂非為前述使用執照構造物並有基礎開挖行為」、「如涉及占用私權部分,建請循司法程序辦理」、「現場已違規開發」、「倘再有不法情事,應立即制止…」等語,亦知除75年間興建之系爭建物外,78年後,系爭土地上仍陸續有未依法申請之其他建物或地上物新增,且基隆市政府106年9月25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060053455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6 年9月19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605065330號等函覆內容,亦明白揭示未曾受理法嚴寺於75年後申請同意擴建或增建等事,被告於78年後於系爭土地所為增擴建行為,自不可能經過土地各共有人之同意。至前開會勘紀錄所指擴建部分,亦經基隆市七堵區公所於106 年10月26日查報違建在案。據此,被告於系爭土地增擴建各式地上物之行為,除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1條等規定外,確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甚為明確。

⒉被告雖提出75年時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及使用

執照所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作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但就此私文書性質之真正,原告否認之,原告自始未曾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新增建物。因原告兒時雖與外祖母詹妲同住(並由詹妲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在基隆市○○區○○街○○號建物,然於73年10月間,詹妲將前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卻無力償債,故於74年1 月22日遭暴力討債後,遂攜原告等人舉家遷居,前揭建物復於74年6 月遭法院強制執行。被告時任管理人之盧蓮昭豈能於同年7 月再找到原告或其外祖母詹妲,以令渠等書立土地使用同意書,甚填寫遭強制執行之上開住址。系爭同意書所記載原告簽署時間為「74年7 月」、原告之住址係○○○區○○街○○號」,與實情不符,詹妲亦不可能在債務纏身之情況下,無償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牟利。足認系爭同意書應為被告未取得原告或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時,偽造原告等人之簽名所做成,以擅自興建系爭建物及其他地上物,並已違反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另者,被告雖稱系爭同意書係其陸續向系爭土地共有人於不同時間接洽取得同意,而原告係由渠等法定代理人詹妲同意所簽寫云云。但以肉眼觀察系爭同意書上載字跡,不僅各共有人之簽名及書寫筆跡均屬一致,如出自同一人之手筆,已屬可議;詹妲、原告之相關資料卻反而非一次性以同色筆跡書寫,詹妲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甚係後來以他色原子筆補填,則系爭同意書縱有原告簽名,亦不能憑此代表時任原告法定代理人詹妲之同意;而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則應係被告偽造而來。

⒊再參內政部營建署95年10月3 日營署建管字第0950051168號

函旨,主管機關僅就其申請書件有無檢附為形式書面審查即核發建照,毋庸實質審查全體共有人簽名蓋章之真正,據上,被告顯以偽造原告等共有人簽章之方式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照,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已非真正。況系爭建物迄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亦未發給被告建物所有權狀,行政機關依前該偽造之資料做成發照處分,主管機關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17條規定撤銷原建照後逕予拆除,此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自屬有別,不容被告比附援引。準此,系爭同意書既係偽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即屬明確,尚不容被告空言以上開理由,逕稱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

⒋又依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

意旨,民法第148 條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加以比較衡定,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所為權利之行使,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衡之原告未曾同意或出具同意書面予被告,被告竟以偽造文書、竊占等不法手段長期無權、無償占有系爭土地,甚違法興建廟宇及納骨塔等,並藉此營利,不僅視法令為無物,更罔顧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合法之權益,逕無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在法律上實無特別給予保護之必要,原告所為當無悖於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⒌此外,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既無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使用

收益有任何默示之意思表示,當不能因系爭建物已建築多年,逕認土地所有人同意被告任意使用,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69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足參。被告雖稱其與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有分管之事實,但據系爭建物使用情況以觀,其已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易言之,系爭土地上除被告使用外,並無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且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根本無劃定各自使用範圍,更無所謂就各自所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未予干涉之情事,足徵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分管協議存在,被告建築系爭建物、新增其他地上物等行為,顯然妨害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甚明。

㈢因而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水塔(面積25平方公

尺)、編號B所示之水塔(面積為24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寺廟使用部分(面積為3,509 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之涼亭(面積為19平方公尺)及編號E所示之涼亭(面積為61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其上系爭建物則

為被告單獨所有。依基隆市政府106年9月25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060053455號函可知,系爭建物係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且經臺灣省政府75年1 月13日75府建四字第10779 號函核定在案,與當時建築及都市計畫相關法規相符,業經檢具土地證明文件為憑。則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既已提出主管機關實質審查所核發之建築執照、准予保存登記、發給建物所有權狀等,堪認被告就合法占用系爭土地盡其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容有誤會。而就前揭基隆市政府之函文內容亦知,系爭土地於當時共有人出具系爭同意書時,已有「書面」之明示同意,方由被告在特定範圍內,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及管理。且出具系爭同意書之共有人,多年來均未干涉被告占有、管領、使用、收益特定範圍,顯然被告與各共有人間已就系爭土地有分管之事實(狀態)。至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縱非當時出具系爭同意書之共有人,依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53 號民事判決要旨,系爭土地有分管之事實,對於嗣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繼續存在,應核無疑,則被告對於管領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自有合法占有權源。

㈡原告固稱詹妲或渠3 人均不可能無償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建廟,且被告出具之系爭同意書係屬偽造云云。但被告既已提出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之系爭同意書,其上亦有原告及時任渠等法定代理人之詹妲所簽寫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私章等資料,業已足證原告確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該文書係屬真實。且系爭同意書上記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均係屬個人資料,理應不輕易為他人所得知,因此如該身分證統一編號係屬正確,應顯示當時被告確實有取得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直接同意,系爭同意書自無偽造之情。另原告提出95年內政部營建署之函文,用以判斷75年間系爭建物申請建造執照之資料初始基隆市政府之審核標準,前後差距20年,基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營建署前揭函文可否做為認定基隆市政府當初審核建造執照之標準,自屬可議,已非允當,遑論以此否認前開函文所附資料之正當性。被告之系爭建物既係透過系爭土地各該共有人同意後,正當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且就系爭土地於特定範圍內管理、使用、收益,歷有所年,原告以昨是今非之主張,遽為本件起訴,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

3 號等民事判決要旨,原告所為顯然侵害被告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

㈢因而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所有人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等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亦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㈢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渠等於68年9 月25日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而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7/3,600,被告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且持續擴增占有範圍,迄今已在系爭土地設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水塔(面積25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之水塔(面積為24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寺廟(面積為3,509 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之涼亭(面積為19平方公尺)及編號E所示之涼亭(面積為61平方公尺)等情,及被告主張其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一節,除有原告提出基隆市政府民政處網頁列印之106年7月31日基隆市宗教寺廟名冊、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基隆市○○○○○路執照存根影像查詢系統之列印資料、PIXNET BLOG 網站網頁列印資料、系爭建物之歷次空照圖影本等(本院卷㈠第14至32、67至73頁)為證,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勘驗筆錄及所拍攝之現況照片,暨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及繪製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本院卷㈠第39至48、95至139、149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建物及上開各項地上設施均係未辦保存登記,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依基隆市政府106年9月25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060

053455號函(本院卷㈠第146至147頁),可知系爭建物係被告已檢具系爭同意書而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之合法建物,且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1條之規定云云。惟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

357 條所明定。查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市政府以前述函文檢送系爭建物歷來申請各項建築執照之案卷,其中固有被告於申請(75)基府工建字第00134 號建造執照時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本院卷㈡第69至70頁)可稽,且其上固有包含原告等20人之手寫姓名與印文(列為共有人者共19人,加計原告法定代理人詹妲,共20人),然此並非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即其性質仍係私文書,且其真正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同意書上之共有人手寫姓名部分,原告主張其筆跡顯係出自同一人之手,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則自難認該等共有人姓名均係本人各自書寫;至該等印文部分,除上開基隆市政府建築執照卷內亦乏如印鑑證明等任何可供確認係本人提供印章所蓋印文之證據外,被告亦未舉證以供本院審酌。則系爭同意書即無從肯認其形式上真正。

㈢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而辯

稱系爭建物領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其已就合法占用系爭土地盡舉證責任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謂:「……建物經主管機關實質審查後,先後核發建築執照、准予保存登記、發給建物所有權狀,堪認已就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一節盡其舉證責任等語……自屬有利於上訴人之防禦方法。」(本院卷㈠第161至163頁)而本件系爭建物,被告雖曾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惟不僅嗣未申請保存登記而取得建物所有權狀,業如前述,且有關系爭同意書,基隆市政府於受理建造執照申請時,亦僅就有無檢附予以查核,並未就其內容為實質查證,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營建署95年10月3日營署建管字第0950051168號函影本及基隆市政府107年2月7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070006286號函在卷(本院卷㈡第10、68頁)可憑。可見,系爭同意書並無如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所稱「經主管機關實質審查」之情形。即無從因被告曾以系爭同意書申領建造執照,即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論理,推認系爭同意書確係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所出具。

㈣被告又稱系爭同意書上有共有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此個人

資料應不輕易為他人所得知,顯示當時被告確有得共有人同意云云。惟內政部90年11月5日(90)台內地字第9066045號函釋謂:「土地登記乃國家依照法定程序,將所轄境內之公私土地(包括建築改良物)之標示及權利關係,登載於國家所置土地登記簿冊之上,用於管理地籍、確定並保障私人財產權及維護交易安全之行為。為達上開目的,公示有關土地財產權之資料(包含部分個人資料)乃屬必要,以產生公信之效力。故從土地登記制度之特定目的而言,其公示土地或建物之資料時,雖將使財產權人之個人資料(姓名、統一編號、住址、出生年月日)為他人知悉,但此本即土地登記制度之特定目的之一……任何人均得以地、建號或建物門牌查詢或申請土地、建物登記之資料,地政事務所並應提供完整之登記資料項目……。」此函釋嗣經內政部93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30074840號函釋方才停止適用。足知,於內政部上開變更見解前,任何人申請之土地登記謄本,均含有土地所有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資料,則系爭同意書(74年7、8月間)上即使有其他共有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亦無從據以認係本人所提供,並進而推論被告當時就其使用系爭土地確已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㈤尤有甚者,原告另提出之基隆市政府106 年11月15日基府產

工貳字第1060250565號函所附106年11月2日現場會勘通知及會勘紀錄,除原告外,於被告申請上開建造執照時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張耀亭、李梅芳及王却等人,亦均否認曾出具任何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本院卷㈠第194至198頁、卷㈡第34至35頁)。而被告就系爭同意書除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外,甚至未能說明究係有償或無償或本於何種法律關係而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即乏任何間接事實可資認定系爭同意書之真正。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建物經臺灣省政府75年1 月13日75府建四字第10779 號函(本院卷㈠第146至147頁)核定,符合都市計畫相關法規云云,然上開函文所載「法嚴寺申請在七堵暖暖地區都市計畫區內寺廟拆除重建一案,既經貴府查明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5條第4 款之規定,並無第26條各款情事」等語,拆除前之被告建物縱係經申領建築執照,仍無非如系爭建物申領建築執照之情況,未足認定業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業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使用及收益,則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除去其妨害及請求被告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㈥被告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多年來未干涉被告占有使用收益特

定範圍,顯然被告與各共有人間已就系爭土地有分管之事實(狀態)云云。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縱已建築多年,但上訴人既未能積極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建築,即不能因建築多年即認為係土地所有人已同意使用,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默示同意,自不足採。」「『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又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且「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及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建物雖於77年間即已取得使用執照(本院卷㈠第25頁),而可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久,然其他共有人未行使請求拆屋還地等權利,並不當然等同同意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復未能舉證原告或其他共有人有何舉動足以推知曾有同意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亦無法律依據可認其沉默得視為某種意思表示,即難徒憑各共有人未為反對表示之單純沉默,遽論各共有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或已有分管之合意。

㈦被告復辯稱原告本件訴求係權利濫用云云。按「上訴人既無

正當權源占有該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包括遷出),即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其目的,不生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4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等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足徵法律對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保障,並不因不動產之所有人是否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有所差異,即便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遭侵害已逾15年,其仍得主張物上請求權以排除侵害,並不因時間經過而受影響。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及收益,既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徒憑共有人長年未曾干涉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謂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收益係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則其就系爭土地設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水塔(面積25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水塔(面積為24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寺廟使用部分(面積為3,509 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涼亭(面積為19平方公尺)及編號E所示涼亭(面積為61平方公尺),自欠缺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身分,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而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之面積計為3,638平方公尺;揆之前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82萬2,600元,則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萬8,317元,業據原告繳納;又因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及繪製複丈成果圖,原告支出地政規費2萬2,380元,均有收據在卷可憑,此外,即無其他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2萬0,697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 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8-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