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4號原 告 洪良瀛
何明玉陳婧洪毓萍蔡正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被 告 倪郭月英
倪振雄倪國忠倪淑菁倪淑茹倪靜嫻周碧霞陳周美女許周玉葉周再興周永豐周信宗周美玉張華童張鈞越張涓琪周芸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㈠原告5 人與被告蘇雪、倪添丁、周碧霞、陳周美女、許周玉葉、周再興、周永豐、周信宗、周美玉、周美芬、周芸榛(以上被告為周溪坡之繼承人)就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次序24、25,收件日期為民國33年,收件字號7字第562號,證明書字號7字第312、313號,登記日期為39年1月25 日,權利人周溪坡),應予終止。㈡被告蘇雪、倪添丁、周碧霞、陳周美女、許周玉葉、周再興、周永豐、周信宗、周美玉、周美芬、周芸榛應就原告5人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次序24、25,收件日期為33年,收件字號7 字第562號,證明書字號7字第312、313號,登記日期為39年1 月25日,權利人周溪坡),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㈢原告與被告李郭雪珠、郭品、郭彩雲、陳惠碧、陳碧珠、李信義、李忠霖、李瑜芳、李聖化(以上被告為陳王斷之繼承人)就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次序26,收件日期為33年,收件字號7 字第562號,證明書字號7字第314號,登記日期為39年1月25日,權利人陳王斷),應予終止。㈣被告李郭雪珠、郭品、郭彩雲、陳惠碧、陳碧珠、李信義、李忠霖、李瑜芳、李聖化應就原告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次序26,收件日期為33年,收件字號7 字第562號,證明書字號7字第314號,登記日期為39年1月25日,權利人陳王斷),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㈤原告洪良瀛、陳婧與被告蘇雪、倪添丁、周碧霞、陳周美女、許周玉葉、周再興、周永豐、周信宗、周美玉、周美芬、周芸榛就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次序4、5,收件日期為38年,收件字號7字第562號,證明書字號7字第312、313號,登記日期為39年1月25 日,權利人周溪坡),應予終止。㈥被告蘇雪、倪添
丁、周碧霞、陳周美女、許周玉葉、周再興、周永豐、周信宗、周美玉、周美芬、周芸榛應就原告洪良瀛、陳婧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次序4、5,收件日期為38年,收件字號7字第562號,證明書字號7字第312、313號,登記日期為39年1月25日,權利人周溪坡),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㈦原告洪良瀛、陳婧與被告李郭雪珠、郭品、郭彩雲、陳惠碧、陳碧珠、李信義、李忠霖、李瑜芳、李聖化就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次序6,收件日期為38年,收件字號7字第562號,證明書字號7字第314號,登記日期為39年1月25日,權利人陳王斷),應予終止。㈧被告李郭雪珠、郭品、郭彩雲、陳惠碧、陳碧珠、李信義、李忠霖、李瑜芳、李聖化應就原告洪良瀛、陳婧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次序26,收件日期為38年,收件字號7字第562號,證明書字號7字第314號,登記日期為39年1月25 日,權利人陳王斷),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嗣因蘇雪、倪添丁、周美芬均於起訴前死亡,原告乃於106年8月28日具狀追加渠等之繼承人及並補列陳王斷之繼承人郭文祥為被告,再於106年9月5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又於本院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陳王斷地上權主張部分當庭撤回,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其撤回部分業經到場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詳本院卷二第32頁),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告倪郭月英、倪國忠、倪淑菁、倪淑茹、倪靜嫻、倪振雄、周碧霞、陳周美女、許周玉葉、周永豐、周信宗、周美玉、張華童、張鈞越、張涓琪、周芸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705地號土地)為原告洪良瀛等5人所共有,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05-1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洪良瀛、陳婧所共有。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存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未定有存續期間,於39年1月25 日設定登記予訴外人周溪坡,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而前開土地現無任何房屋存在,周溪坡亦已死亡,系爭地上權由被告倪郭月英等17人所繼承,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33條之1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並於命被告倪郭月英等17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請求被告倪郭月英等17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倪郭月英、倪國忠、倪淑菁、倪淑茹、倪靜嫻、倪振雄、周碧霞、陳周美女、許周玉葉、周永豐、周信宗、周美玉、張華童、張鈞越、張涓琪、周芸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被告周再興於本院107年3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本件原設定地上權之房屋已不存在,且無其他地上物坐落在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上,對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等語外,餘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705地號、705-1地號土地登記第ㄧ類謄本、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周溪坡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705地號、705-1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人工登記簿等相關資料附卷可憑,復為被告周再興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此條文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溯及於99年1月
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該條之立法理由為:「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經查,原告現為系爭705地號、70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前開土地於39年1月25 日經設定未定有存續期間之系爭地上權予訴外人周溪坡,迄今已逾68年以上,俟周溪坡死亡後,由被告兒郭月英等17人輾轉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705地號、705-1地號土地上原設定地上權之建物已滅失而不存在,業經被告周再興所自陳並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詳本院卷二第31頁),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亦不存在,已無存續之必要。倘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將有礙所有權人使用、處分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妨礙土地之經濟效用等情。又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從而,原告本於系爭705地號、705-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倪郭月英等17人於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婕附表:
┌─┬────┬────┬─────────────────────────────┐│ │ │ │ 權 利 種 類 : 地 上 權 ││編│ 地 號 │所有權人├───┬──┬──┬───┬────┬──┬───┬───┤│號│ │ │權利人│登記│收件│ 收件 │ 登 記 │存續│ 權利 │證明書││ │ │ │ │次序│年期│ 字號 │ 日 期 │期間│ 範圍 │字號 │├─┼────┼────┼───┼──┼──┼───┼────┼──┼───┼───┤│1│基隆市七│洪良瀛 │ │ 24 │ │ │ │ │ │七字第││ │堵區大華│何明玉 │ │ │ │七字第│39年1 月│ │所有權│312號 │├─┤段705 地│陳婧 │ ├──┤33年│562號 │25日 │空白│全部 ├───┤│2│號 │洪毓萍 │ │ 25 │ │ │ │ │ │七字第││ │ │蔡正斌 │ │ │ │ │ │ │ │313號 │├─┼────┼────┤周溪坡├──┼──┼───┼────┼──┼───┼───┤│3│基隆市七│洪良瀛 │ │ 4 │ │ │ │ │ │七字第││ │堵區大華│陳婧 │ │ │ │七字第│39年1 月│ │所有權│312號 │├─┤段705-1 │ │ ├──┤38年│562號 │25日 │空白│全部 ├───┤│4│地號 │ │ │ 5 │ │ │ │ │ │七字第││ │ │ │ │ │ │ │ │ │ │313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