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7號原 告 李明翰訴訟代理人 王秀珠被 告 陳雨櫻訴訟代理人 管高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參拾壹點肆肆平方公尺)、B(面積肆點伍貳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及倉庫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前項被告拆除建物及倉庫而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到期金額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⒈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及增建面積約為100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本院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範圍並繪製民國106年9月27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本件附圖,以有別於下述之前案和解筆錄附圖),及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確認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如下列原告主張欄所列,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155至156、174 頁)。而被告就上開變更及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就上開撤回亦未提出異議,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62條之規定,自無不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係原告單獨所有。前於82年間,原告因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之事,向鈞院訴請拆屋還地,兩造業於82年7月6日達成和解,有鈞院82年度簡字第122 號和解筆錄(下稱前案和解筆錄)。嗣因被告拒不履行和解條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83年度民執字第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
㈡詎被告於將系爭土地上其所建磚造地上物拆除後,卻於83年
間再增建RC素材、混凝土磚造之地上物等(如本件附圖編號
A、B所示之建物及倉庫,分別為31.44平方公尺、4.52 平方公尺)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前1日回溯5年之新臺幣(下同)18萬元(以每月3000元計算)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因而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B所示之建物及倉庫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本件起訴日起至前項被告拆除建物及倉庫而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與被告於前案成立和解,被告並已依前案和解筆錄履行
完畢,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所附83年8月19日及同年9月2 日執行處筆錄記明「李崇平於本日下午2 點25分到院陳稱:本件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2年度簡字第122 號和解筆錄後附複丈成果圖(即前案和解筆錄附圖)A、B、C部分,債務人已拆除,D部分只剩下擋土牆,本件已全部執行完畢,特此陳報」等語,並經原告親自簽名筆錄可佐。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 項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理由,無論本件附圖所丈量之被告占用範圍係前案未執行完畢所致,或係地籍圖重測造成系爭土地界址變動所致,均不因此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本件仍應受前案和解及執行效力所及,法院依法亦不得再為審判。
㈡又被告依前案和解筆錄將無權占用之地上物拆除完畢後迄今
,被告並無其他增建或改建之行為,此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3年7月15日、100年7月29日、102年9月5日、104年7月31日航空照片即知。復比較102、104年航空照片,附圖編號B所示之倉庫週邊鐵皮固相對新穎,然該處係因102年7月13日發生風災,方改建為鐵皮浪板,倉庫基座及水泥牆面未曾更動,亦無其他增建。原告雖稱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後尚續為增建,然原告未敘明被告究於何處增建,不容原告空言主張本件附圖編號A、B所示地上物係被告增建。又前案執行完畢迄今,系爭土地均閒置無用,原告現再興訟,顯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被告既無新占有行為事實,而前案已和解並執行完畢,原告於前案和解時已同意拋棄其餘請求,則被告就占有系爭土地之事,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因而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77頁):
㈠被告所有越界到系爭土地如本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位置之地上物,於重測前就已存在。
㈡兩造於82年間曾因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成立前案和解筆錄,且據系爭執行案卷所示,業已執行完畢。
五、本院之判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至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路○ 號房屋
及倉庫(下稱系爭建物及倉庫)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本院卷第8 頁)為證,且經本院現場勘驗及囑託測量,而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7日基信地所二字第1060006547號函復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本院卷第54至68頁)可憑,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辯稱附圖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或係前案未執行完畢或地籍圖重測造成系爭土地界址變動所致云云。惟查:
⒈前案和解筆錄中有關被告應拆屋還地之範圍,業經本院於83
年間執行完畢,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卷綦詳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於系爭執行案件執行完畢時,被告即應無任何建物或地上物坐落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其次,系爭倉庫之本件附圖編號B所示位置,被告固進一步辯稱其基座及水泥牆面未曾更動(即仍主張此倉庫基座及牆面係於前案和解時或系爭執行時即已存在)云云,然經比對本件附圖及前案和解筆錄附圖,即足知本件附圖編號B所示位置,於前案和解時並無任何建物或地上物(甚至本件附圖編號B所示位置之西側深澳段1065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深澳段深澳坑小段29之7 地號土地略呈三角型之範圍,亦同),乃系爭倉庫自係前案和解成立甚至系爭執行案件執行完畢後所增建無疑。
⒉又系爭土地於88年重測前,原○○○區○○段深澳坑小段29
之10地號(下稱重測前之深澳坑小段29之10地號),惟重測前之深澳坑小段29之10地號,若溯及82年7月6日兩造於本院成立前案和解筆錄時,則尚包括同段1053地號(惟於88年重測前已分割○○○區○○段深澳坑小段29之40地號),此經比對前案和解筆錄附圖(系爭執行卷第8 頁)、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27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60007805號函附之重測前地籍圖(本院卷第101、104頁)及本件附圖所示相關土地形狀並無明顯差異,且核對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
107 年3月5日基信地所二字第1070001321號函及所附重測前深澳坑小段29之1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34、137頁)與系爭土地及同段105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 189頁)之登記面積極為接近【系爭土地213.75平方公尺+同段1053地號土地378.56平方公尺=592.31平方公尺,而兩造前案和解時之重測前深澳坑小段29之10 地號土地面積則為592平方公尺】,即足知之。
⒊且依前述系爭土地及同段1065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形狀及面積
分析,亦可推知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1065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因重測而有明顯變動之可能性不高,或即使有些微變動,亦應無導致重測前原在深澳段深澳坑小段29之7 地號(即現今深澳段1065 地號)土地範圍內、占用面積達31.44平方公尺(即本件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之位置竟經劃歸系爭土地範圍之可能!復參諸證人即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職代測量員翁正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經調出系爭兩筆土地於88年間地籍圖重測時的地籍調查補正表來看,87至88年重測調查期間,本件兩造所爭執的1066及1065地號間的地籍線上,當時就有建築物存在,請參考此地籍調查補正表之B點到G點以及其說明即可得知,在做地籍調查時,也有經土地所有權人現場協助指界,所以,如果現在測量結果確有建物從系爭1065地號越界到1066地號的話,並非是因地籍圖重測導致地籍線位移的結果,而是本來就有越界建築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可見,被告辯稱本件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建物之所以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係因地籍圖重測造成系爭土地界址變動所致云云,亦無可採。從而,本件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之建物,應認係被告於前案和解及系爭強制執行完畢後所增建。
⒋被告雖尚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拍
照片,而辯稱被告業已依前案和解筆錄拆除無權占有部分之地上物且其後並無任何增建云云,惟除該等空拍照片並無地籍線可資比對外,以83年7月15日與100年7 月29日之空拍照片相較,其週邊地貌亦有明顯差異,本院雖曾曉諭被告是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套繪重測前後地籍圖,以比較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1065地號土地地籍線,然被告並無意聲請調查(本院卷第107、119、125 頁),則被告上開資料並無從變更本院前揭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本件附圖編號A、B所示之建物及倉庫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⒌被告雖尚辯稱原告本件係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民法第148 條
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仍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 105號民事判例參照。又「上訴人既無正當權源占有該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包括遷出),即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其目的,不生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等民事判決參照。而物權法係用以規範私人間關於私有財產之權利義務,並限制私人間關於私有財產之權利行使,以兼顧社會利益之發展。諸如:民法第765條、第773條規定,所有權之行使,應受法令之限制;同法第774條至第800條則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用益權人在相鄰關係上有防免鄰地損害及容忍鄰地使用之義務;土地法第89條,市縣地政機關對於管轄區域內之私有空地,得劃定區域,規定期限,強制依法使用;同法第208 條,國家為公益的需要,得依法徵收私有土地。凡此莫不強調所有權社會化及緩和所有權絕對性,以期落實「物盡其用」之理想。由是以觀,我國物權法(包括民法物權編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就物權行使之界限,已經兼顧物權社會化之理念,並認為私人之財產權乃廣義之所有權,不僅是權利亦含有義務,而就所有權行使所應兼顧之社會利益,為相適應之限制。如前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於法並無不合,且所有權既受法律明文規範保障,自不應任意擴充或限縮解釋。況本件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與被告損失間,倘未違反相關法令限制且未涉及公共利益,則理當推定其與法律之根本精神不相違背,並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不相齟齬,並進而認為「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及「該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整體社會國家所可能造成之損失」,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存在,即未逾「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界限,而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毫無濫用權利或違背民法誠實信用原則、衡平原則等問題。從而,原告依法訴請無權占有之被告拆屋還地,自不生權利濫用之問題。
㈢又本件附圖編號A、B所示位置之建物及倉庫係系爭土地於
88年重測前即已存在,係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則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前1日回溯5年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惟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則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所明定。經查,系爭土地於10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90元、102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98元、105年至10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58元、107 年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550.4元,有卷附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申報地價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93至194頁)可憑。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而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則均為空白,有前述登記謄本可憑,雖鄰近深溪路,然除上開被告無權占有之地上物外,均閒置而呈雜草叢生狀態,且被告上開無權占有物存在已久,原告迄今方才起訴主張權利,亦顯示其就系爭土地閒置多年,均無任何利用。本院審酌各情,認原告請求按上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妥適。則原告就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35.96平方公尺(=31.44+4.52)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於101 年7月17日至106年12月31日期間應計為6978元【≒﹝35.965905%168/366﹞+﹝35.966985% 3﹞+﹝35.967585%(1+197/365)+﹝35.967585%168/365﹞,小數點後 4捨5入,下同】,而自107年1月1日起至被告拆屋還地之日止則為每月232元【≒35.961550.45%1/12】。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附圖編號A、B所示之建物及倉庫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78元,及自
107 年1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及倉庫,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2 元之範圍內,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固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原告敗訴部分,僅係有關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從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價額及金額均未於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5項及第6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