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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22號原 告 張雯媛

范景堯張 嵐被 告 曾秀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670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以106年度補字第28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同月23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裁判日期:2017-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