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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0號原 告 黃棕麟被 告 富景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海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設置污水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

(二)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於訴狀上應記載明確及特定。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請允許原告依民法第786條所示請求償金及依基府工下密參字第106002262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要求被告設置污水坑及相關設施專供原告使用。」等語,然並未明確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償金金額為何(即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方式)及設置污水坑及相關設施所行經土地地號及相關規格、長度與位置等具體內容,乃屬不明確且不適於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另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部分僅記載原告所有房屋位於地下一層,係屬無法借重力排放污水至公共污水下水道之用戶,依系爭函文所載:「……建築物地下層污水無法藉重力排入污水下水道者,應設置污水坑……」等語,被告則應設置污水坑及相關設施專供原告使用等情,惟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簡言之,原告根據何一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設置污水坑專供原告使用),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原告自應補正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欠缺。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併應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裁判案由:設置污水坑
裁判日期:201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