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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9號原 告 鄭衣伻被 告 吳梓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0

1 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101 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因被告所涉詐欺刑事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祇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第633 號、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意旨、同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敘載之內容(見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10

1 號卷第2 頁;以下簡稱為「原告紙本陳述」),則遠逾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易字第101 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6 頁正反面;以下簡稱為「系爭刑案事實」),為期釐清原告真意,俾確認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適法與否,本院乃當庭闡明並與原告確認其本件訴訟之主張範圍,從而確認原告本件真意,係執「系爭刑案事實」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今原告既已當庭表明其係本於「系爭刑案事實」,主張其權利遭被告不法侵害,並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其起訴程序自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相符而屬適法;至「原告紙本陳述」超越「系爭刑案事實」之範圍,既「非」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求為論斷之原因事實,則本院當亦毋庸再就其逾越「系爭刑案事實」之範圍贅予論駁。合先指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101 號卷第2 頁;以下簡稱為「原告紙本陳述」);嗣則於本院民國106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尤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2 月24日晚間7 、8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與仁一路路口之肯德基速食店內,對原告訛稱其持有「東慶食品公司」百分之八十股份,同時藉詞保證獲利,邀原告購買其股份以投資於「東慶食品公司」之所營事業,原告誤信其詞為真,遂於104 年2 月25日,在基隆市○○區○○路○○號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與被告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並當場交付現金1,000,000 元,充作原告購買百分之十股份之投資款;其後,被告又於104 年6 月4 日,對原告訛稱其承租場地開設攤位販賣霜淇淋需要資金,原告乃再度陷於錯誤,進而於104 年6 月7 日,在被告父親住處即基隆市○○區○○○路○○○ 巷○ 弄○ ○○ 號,當場交付現金400,

000 元,充作原告允以添購器具、原料以及承租場地之所需經費。詎原告嗣後竟查無「東慶食品公司」之登記資料,原告認情況有異,乃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雖已就被告提起刑事公訴,然原告因被告之詐騙行為,總計受有1,400,000 元之財產損失,縱被告業於事發後返還其中1,075,00

0 元,然兩相扣抵之結果,原告仍有325,000 元之損害未經填補,基此,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5,000 元之財產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104 年2 月24日晚間7 、8 時左右,在基隆市○○

區○○○路與仁一路路口之肯德基速食店內,對原告訛稱其持有「東慶食品公司」百分之八十股份,同時藉詞保證獲利,邀原告購買股份以投資於「東慶食品公司」之所營事業,原告誤信其詞為真,遂於104 年2 月25日,在基隆市○○區○○路○○號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與被告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並當場交付現金1,000,000 元,充作原告購買百分之十股份之投資款;其後,被告又於104 年6 月4 日,對原告訛稱其承租場地開設攤位販賣霜淇淋需要資金,原告遂再度陷於錯誤,並於104 年6 月7 日,在被告父親住處即基隆市○○區○○○路○○○ 巷○ 弄○ ○○ 號,當場交付現金400,

000 元,充作原告允以添購器具、原料以及承租場地之所需經費。詎原告嗣後竟查無「東慶食品公司」之登記資料,原告認情況有異,乃向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案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刑事詐欺罪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亦認被告觸犯詐欺取財之刑事犯罪,乃以106 年度易字第10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刑事庭移送而來之106 年度易字第101 號刑案全卷確認屬實,並經本院查詢被告前案紀錄確認無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刑事庭10

6 年度易字第101 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反面)存卷為憑,兼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原告而使其先、後交付1,000,000 元、400,000 元,而被告事後則僅返還其中1,075,000 元」等情節,俱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訛稱其持有「東慶食品公司」80% 之股份,同時藉詞保證獲利,邀原告購買股份以投資於「東慶食品公司」之所營事業,嗣復謊稱其承租場地開設攤位販賣霜淇淋需要資金,藉此詐騙原告先、後交付1,000,000 元、400,000 元(總計1,400,00

0 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第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自承事發迄今,被告業已返還1,075,000 元,是可認原告於1,075,000 元範圍以內之財產損害,業已獲得適當填補,是予兩相扣抵,原告主張其現仍有325,000 元之損害未經填補,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5,000 元,當屬適法有據,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325,000 元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㈣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

5,000 元,及自106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則在500,000 元以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件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