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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5號原 告 連冠羿

連秋義連聰富被 告 夏棟財訴訟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增建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原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A屋)頂樓平台之增建物拆除及騰空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嗣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連聰正(經本院另以裁定撤銷其為原告等人之訴訟代理人之許可)雖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另行具狀,惟其內容不僅與原告訴狀迥異,且部分意旨不明,經本院於107 年1月8日現場勘驗時曉諭後,原告訴訟代理人連聰正即表明仍以原告訴狀為準,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76頁)可憑。又原告起訴時所列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將系爭A屋頂樓平台之增建物(詳細位置、面積待測量後確認)拆除並騰空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本院107 年3月7日言詞辯論中當庭將前述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及騰空返還之範圍特定為「以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25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編號159-44A為範圍,請求拆除及騰空此範圍內之遮雨棚、樓梯、欄杆及桌椅」,有卷附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1 頁)可憑。從而,本件即以下列原告主張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前向訴外人臺陽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坐落新北市○○區○

○○段○○○○○○○○○○○○○ ○○號、面積計76.17平方公尺之土地,而原告等人之父連光輝則在其上起造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A屋並作為經營民宿使用。嗣連光輝於89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分割遺產後,系爭A屋由原告3 人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而系爭A屋與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B屋)毗鄰,系爭A屋頂樓平台位在系爭B屋後方,向由被告作為曬衣使用。詎於92、93年間,被告將系爭B屋出租予他人,竟要求在系爭A屋頂樓平台搭建鐵皮屋頂,並勸說此舉可為系爭A屋遮蔽風雨及日曬,原告為敦親睦鄰,方為應允。豈料系爭B屋之房客不僅拆除系爭A屋及B屋間之女兒牆,且搭蓋鐵皮屋,並擺設桌椅作為商業經營使用,原告為系爭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多次請求回復原狀,被告均置之不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如附圖編號159-44A所示範圍內之遮雨棚、樓梯、欄杆拆除及騰空桌椅,並將系爭A屋頂樓平台返還原告。

㈡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A屋頂樓平台,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且致原告不能就系爭A屋頂樓平台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以系爭A屋位於九份老街附近,週遭生活機能齊全,交通便利,且系爭A屋頂樓平台經被告作為商業使用,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以房屋課稅現值10% 計算。而系爭A屋現值新臺幣(下同)20萬6300元,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1719元(=20630010% 12),原告僅向被告請求自本件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8595元(=17195),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A屋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19元。

㈢被告雖執「66年11月21日屋頂權利讓渡同意書」(下稱系爭

讓渡書),辯指連光輝早已於66年11月21日將系爭A屋頂樓平台之使用權讓渡予被告,然原告對此毫無所知,並否認系爭讓渡書為連光輝所書寫,且系爭讓渡書之署名竟記載斯時非系爭A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原告連秋義,而「連秋義」署名之字跡及印章之印文,亦經原告連秋義本人否認,被告自不得逕憑系爭讓渡書之內容,即謂其有合法使用系爭A屋頂樓平台之權利。又被告另稱92年間,原告連秋義曾再與被告簽署「92年7月2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系爭A屋頂樓平台可供被告搭建鐵皮屋,然此係原告連秋義個人所為,其餘原告並不同意,被告亦未據實表示欲將系爭A屋頂樓平台供作營業使用,而非僅係作曬衣場所,自不能以此拘束原告。

㈣因而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A屋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159-44A所示範圍內

之遮雨棚、樓梯、欄杆及桌椅拆除及騰空,並將該頂樓平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59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 項聲明所示之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19元,並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之父連光輝於系爭A屋興建之初,即向被告表示日後將以原告連秋義之名義申請房屋稅籍,而與被告協議將系爭A屋頂樓平台使用權讓與被告,雙方遂於66年11月21日,由被告將連光輝口述內容書立系爭讓渡書,並於其上記載「立同意書人甲方連秋義」等文字,先由連光輝在系爭讓渡書上蓋用原告連秋義印文,並邀時任里長之蕭義雄擔任見證人,同於系爭讓渡書簽名用印。原告質疑系爭讓渡書非渠等之父連光輝之筆跡云云,容有誤會。嗣於92年間,因被告欲在系爭A屋頂樓平台加蓋遮雨棚架,乃於92年7月2日與原告連秋義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由見證人蕭義雄、林榮吉簽名用印。核系爭協議書上記載:「甲方(即原告連秋義)欲重建前系該房屋之權利僅止於目前現況3樓為止,3樓以上之權利為乙方(即被告)所有,但乙方如欲興建4 樓以上房屋,須負擔房屋因樓層不同,致建築費用增加之差額,依照樓層比例分擔…」等詞,當可明確知悉被告歷來就系爭A屋頂樓平台均係有權使用,而非無權占有;至被告打通之女兒牆,本屬系爭B屋之牆壁,而非系爭A屋之牆壁,是被告所為,亦無可非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159-44A所示範圍內之遮雨棚、樓梯、欄杆,及騰空桌椅,而將該部分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尚乏依據。又被告占有系爭A屋頂樓平台既係基於與連光輝及連秋義之約定,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苟當事人之一造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即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若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民事裁判要旨、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A屋係渠等之被繼承人連光輝所起造,未辦理保存登記,連光輝死亡後,其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原告3 人取得系爭A屋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而系爭A屋頂樓平台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等情(本院卷第43、105 頁),業據渠等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系爭A屋及頂樓平台之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6 至11頁),另有本院職權調查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06 年10月17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06378031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至34頁),均堪認屬實。而被告抗辯其早經系爭A屋之起造人連光輝讓與該屋頂樓平台之使用權一節,亦據其提出系爭讓渡書(共2 版本,署名人均為被告、原告連秋義及蕭義雄等人,本院卷第12、36、107 頁)及系爭協議書(署名人為被告、原告連秋義、蕭義雄及證人林榮吉等人,本院卷第37、107 頁)為證;原告雖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上「連秋義」之署名係原告連秋義本人所簽署,然否認系爭讓渡書係連光輝所簽署及原告連冠羿與連聰富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陳稱被告之前僅表示要在系爭A屋頂樓平台曬衣服云云(本院卷第44頁);惟證人林榮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伊於69年從經濟部台金公司退休後,搬來系爭B屋,此處本來是被告所開的米店,他搬去臺北,伊就把店接下來經營,也是經營米店,80年左右,九份開始熱鬧,伊就在上址改做芋圓生意,店名取叫「老友號芋圓」,系爭協議書上伊的署名是伊親簽的;因系爭A屋只蓋到3 樓,被告向原告的父親連光輝買屋頂的權利,預備加蓋4 樓,這是66年的事情,被告有給伊看系爭讓渡書,所以伊知道此事,92年間,因被告要加蓋磚造4 樓,但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連聰正認為系爭A屋已經那麼久了,加蓋4樓的話,怕3樓以下承受不住,所以被告才改做遮雨棚,並在周圍女兒牆上架設不銹鋼欄杆,屋頂還做了可爬到系爭B屋屋頂的安全逃生梯,伊的芋圓生意有將桌椅擺到系爭A屋頂樓平台,且遮雨棚、欄杆跟安全逃生梯都是伊做的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08頁);而系爭讓渡書見證人欄署名之蕭義雄雖經本院以證人身分通知到場作證未果,惟原告連秋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伊父親一直到89年過世時,都不曾跟伊等兄弟講過有將系爭A屋屋頂權利賣給被告的事,伊於92年簽協議書時,是里長蕭義雄拿來給伊簽的,他當時只有口頭說伊父親之前有將原告系爭A屋屋頂權利賣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參以,原告所不爭執為原告連秋義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其內容:「……甲方(即原告連秋義)欲重建前系該房屋之權利僅止於目前現況3樓為止,3樓以上之權利為乙方(即被告)所有,但乙方如欲興建4 樓以上之房屋,須負擔房屋因樓層不同,致建築費用增加之差額……」等語,已明確表示被告就系爭A屋頂樓平台之「所有權利」(按:此固非民法上所有權之意義,然應可理解為包含增建及使用等全部權利),非僅係借貸關係或僅止於曬衣服而已,核足佐證前揭證人林榮吉所證情節及被告所辯連光輝於在世時即將系爭A屋頂樓平台使用權讓與被告暨連光輝在系爭讓渡書上以原告連秋義名義簽署之事。至連光輝以原告連秋義之名義簽署系爭讓渡書部分,被告就此則抗辯係因連光輝當時表示日後將以原告連秋義(即長子)名義申請房屋稅籍等語;而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祇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連光輝既已將系爭A屋頂樓平台之使用權作價讓與被告並收取對價,則此法律觀係自足拘束其繼承人,其以原告連秋義簽署系爭讓渡書,無非囿於傳統觀念,預以長子名義安排有關系爭A屋頂樓平台使用權之證據而已,於連光輝及被告間就系爭A屋頂樓平台使用權之讓與關係,並無影響。從而,被告就系爭A屋頂樓平台自屬有權使用,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A屋頂樓平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9-44A範圍內之遮雨棚、樓梯、欄杆及桌椅拆除及騰空,並將該頂樓平台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A屋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159-44A所示範圍內之遮雨棚、樓梯、欄杆及桌椅拆除及騰空,並將該頂樓平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9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A屋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19元,並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裁判案由:拆除增建物等
裁判日期:2018-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