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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3號原 告 唐可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複 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被 告 周鑠豈(原名周素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6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伍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周鑠豈與其夫陳雅民共同向訴外人李鍊燈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訴外人李鍊燈乃於民國

102 年8 月7 日提領330 萬現金,在台新銀行內湖分行前將借款交予被告夫妻;又於同年月15日匯款988,680 元至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另訴外人李鍊燈陸續以現金借予被告夫妻,合計借款500 萬元。又訴外人陳雅民曾開立500 萬元本票乙紙為上開債務之擔保,並約定於本票發票日即105 年1 月27日屆期前全數清償,且被告亦分別簽發以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發票日104 年2 月20日、面額30萬元(票號:CQ0000000 )、發票日104 年4 月20日、面額30萬元(票號:CQ0000000 )、發票日104 年6 月20日、面額30萬元(票號:CQ0000000)、發票日104 年8 月20日、面額30萬元(票號:CQ000000

0 )之支票4 紙(以上票面金額合計120 萬元)作為還款之擔保。又因訴外人李鍊燈積欠原告至少500 萬以上款項未還,經原告同意後,訴外人李鍊燈遂將其對被告之500 萬債權債權讓予原告,並已通知被告,被告乃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里○○鄰○○路○○○ ○○ 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予原告。後因被告之其他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就上開不動產聲請變價拍賣,原告預計可分配金額為2,125,004 元,惟前開款項仍須待原告取得確定之執行名義後始能提領。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部分借款即2,125,004 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同法第294 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訴外人李鍊燈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暨匯款申請書、被告簽發之支票4 紙、退票理由單、訴外人陳雅民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500 萬元、票據號碼335880、發票日105 年1 月27日)原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審酌卷附相關卷證資料,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借款2,125,0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17-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