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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7號原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秀菁訴訟代理人 游晉觀被 告 王燕婷

王景鴻林靖廖慧帆王美玲鄧國修林紅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燕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景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慧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美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鄧國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紅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王燕婷負擔新臺幣壹佰零玖元、被告王景鴻負擔新臺幣壹佰零捌元、被告林靖負擔新臺幣玖拾貳元、被告廖慧帆負擔新臺幣玖拾肆元、被告王美玲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捌元、被告鄧國修負擔新臺幣壹佰參拾陸元、被告林紅雲負擔新臺幣玖佰零壹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燕婷、王景鴻、林靖、廖慧帆、林紅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王燕婷、王景鴻、林靖、廖慧帆分別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10樓、71號10樓、161號3樓、147號16樓、187號10樓及89號9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另被告王美玲係於103年11月前25號3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鄧國修係於104年9月187號10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林紅雲係於102年12月前89號9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之規定,每戶應按月繳納管理費即每坪新臺幣(下同)25 元。詎被告王燕婷等人未依約繳納,並分別積欠如附表總金額欄所示之管理費,經催告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鄧國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被告於100年6月至104年8月,每次確實親自持現金至大樓管委會處繳納,且都有取得繳費收據,然因個人因素多次搬家致收據不慎遺失,原告既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拒提供被告,甚且以被告無法提供收據為由要求被告重複繳費,實屬荒謬。再者曾秀菁已不具備代理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來行使其相對應之權利與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王美玲則以:伊於103年10 月即將房屋出售,在收到賣屋定金時即將管理費結清,當時有取得繳費收據,但已經過這麼多年已找不到了,原告遲至106年8月再向伊請求,伊根本沒有保留收據,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未繳管理費明細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民國106年5月31日基中民字第1060006358號函、社區規約、被告王燕婷等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王燕婷、王景鴻、林靖、廖慧帆、林紅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鄧國修、王美玲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五、㈠查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係以召集系爭社區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訴外人滕春霖並無召集該會議之權限,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無效,選任之管理委員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是訴外人滕春霖再以原告第五屆主任委員身分,召集選任曾秀菁為管理委員之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決議亦為無效,訴外人曾秀菁欠缺法定代理權,原裁定以原告未遵期補正合法法定代理人為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起訴並無不合,而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6 號民事判決已認定訴外人滕春霖有權召開系爭社區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經最高法院於106年4月13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310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張雯媛之上訴確定,有本院自網路列印之上開民事判決、裁定附卷足稽,則滕春霖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自屬合法,被告抗辯曾秀菁不具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洵不足採。

㈡被告鄧國修、王美玲另以管理費均已繳納,僅收據遺失未能

提出置辯,則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管理費已清償係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則被告鄧國修、王美玲倘主張業已繳納清償管理費,自應由被告鄧國修、王美玲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惟被告鄧國修、王美玲均未就其所主張業已清償全部之情節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難以採認。

㈢又按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例參照)。而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00

4 號判決參照)。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經查,原告社區規約係約定按月繳付管理費,即適用上開5 年短期時效期間之規定。是被告王美玲既提出時效抗辯,依上開約定,應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6年8月22日回溯5年,是原告所請求被告王美玲給付上開101年8月以前所積欠之管理費,顯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故此部分被告王美玲抗辯不給付,尚非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王美玲給付101年8月至103年11月之管理費2萬9,82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燕婷等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被告王燕婷、王景鴻、林紅雲、林靖均自106年10月27日(於106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依法加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被告廖慧帆自106年10月13日、被告鄧國修自106年10月12 日、被告王美玲自106年10月16日(詳送達回證)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同一程序向被告王燕婷等33人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3萬0,441 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嗣於訴訟程序陸續撤回除被告王燕婷、王景鴻、林靖、廖慧婷、王美玲、鄧國修、林紅雲、戴道珍等8人外之柯凱仁等25人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以被告王燕婷等8人敗訴之比例,命被告王燕婷負擔訴訟費用109元【計算式:(9,880÷530,441)×5,840元=1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王景鴻負擔訴訟費用108 元【計算式:

(9,840÷530,441)×5,840元=108元】、被告林靖負擔訴訟費用92元【計算式:(8,333÷530,441)×5,840元=92元】、被告廖慧帆負擔訴訟費用94元【計算式:(8,560÷530,441)×5,840元=94元】、被告王美玲負擔訴訟費用328元【計算式:(29,820÷530,441)×5,840元=328元】、被告鄧國修負擔136元【計算式:(12,342÷530,441)×5,840元=136元】、被告林紅雲負擔訴訟費用901 元【計算式:(81,840÷530,441)×5,840元=901元】。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婕┌────────────────────────────────┐│附表:106年度訴字第417號 │├─┬───┬────┬────────────┬──┬─────┤│編│被告 │每月金額│未繳管理費起迄月(民國) │期數│ 總金額 ││號│ │(新臺幣)│ │ │(新臺幣) │├─┼───┼────┼────────────┼──┼─────┤│1 │王燕婷│988元 │105年10月起至106年7月止 │10 │9,880元 │├─┼───┼────┼────────────┼──┼─────┤│2 │王景鴻│984元 │105年10月起至106年7月止 │10 │9,840元 │├─┼───┼────┼────────────┼──┼─────┤│3 │林靖 │640元 │105年7月起至106年7月止 │13 │8,333元 │├─┼───┼────┼────────────┼──┼─────┤│4 │廖慧帆│1,070元 │105年12月起至106年7月止 │8 │8,560元 │├─┼───┼────┼────────────┼──┼─────┤│5 │王美玲│1,065元 │101年6月起至103年11月止 │30 │31,950元 │├─┼───┼────┼────────────┼──┼─────┤│6 │鄧國修│242元 │100年5月起104年8月止 │51 │12,342元 │├─┼───┼────┼────────────┼──┼─────┤│7 │林紅雲│880元 │ 95年2月起至102年10月止 │93 │81,840元 │└─┴───┴────┴────────────┴──┴─────┘

裁判日期:201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