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7號原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秀菁訴訟代理人 游晉觀被 告 戴道珍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柒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伍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8樓、189號8樓及191號8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之規定,每戶應按月繳納管理費即每坪新臺幣(下同)25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積欠104年8月至107年3月,每月分別242元、244元、244 元之管理費,經催告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積欠管理費之金額並爭執,然因伊沒有能力一次繳清積欠之管理費,希望原告能給予分期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未繳管理費明細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民國106年5月31日基中民字第1060006358號函、社區規約、被告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核與事實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無力清償等情,惟無力清償債務,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從而,原告依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60元及自107年4月3日(於107年3月23 日寄存送達,依法加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同一程序向王燕婷等33人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3萬0,441 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嗣於訴訟程序陸續撤回除王燕婷、王景鴻、林靖、廖慧婷、王美玲、鄧國修、林紅雲、戴道珍等8 人(其中王燕婷、王景鴻、林靖、廖慧婷、王美玲、鄧國修、林紅雲等7人業經本院於107年3月27 日先為終局判決)外之柯凱仁等25人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以被告敗訴之比例,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257元【計算式:(23,360÷530,441)×5,840元=2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王燕婷等7 人已於判決中命其等負擔訴訟費用共計1,768元【計算式:109+108+92+94+328+136+901=1,768】,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3,815元。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