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5號原 告 唐國棟被 告即被選定人 江美慧

周瑞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被 告 陳爾豪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3 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乃喜市公寓大廈社區(下稱喜市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喜市社區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無召集權人召集召開」而不存在,兼其會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公告」而有瑕疵,乃以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喜市管委會)、喜市社區第19屆管理委員乙○○、戊○○、壬○○、丑○○、亥○○、子○○、甲○○、癸○○、申○○○、酉○○、丁○○、天○○、戌○○、丙○○、巳○○、卯○○、己○○、未○○、寅○○、庚○○、午○○、辰○○等23名為被告,提起本件預備合併之訴,其先位主張乃求為確認被告戊○○於民國106 年6 月10日召集召開之第19屆喜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併求為確認被告乙○○、戊○○、壬○○、丑○○、亥○○、子○○、甲○○、癸○○、申○○○、酉○○、丁○○、天○○、戌○○、丙○○、巳○○、卯○○、己○○、未○○、寅○○、庚○○、午○○、辰○○與喜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9屆管理委員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其備位主張則係求為撤銷被告戊○○於106 年6 月10日召集召開之第19屆喜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因被告喜市管委會、乙○○、戊○○、壬○○、丑○○、亥○○、子○○、甲○○、癸○○、申○○○、酉○○、丁○○、天○○、戌○○、丙○○、巳○○、卯○○、己○○、未○○、寅○○、庚○○、午○○等22名(即除被告辰○○以外之其餘22名被告),認彼等間有共同利益,乃選定其中之乙○○、戊○○2 人,為彼等22名全體應訴(即除被告辰○○以外,包含乙○○、戊○○在內之其餘22名被告,俱選定推由被告乙○○、戊○○為彼等全體應訴),此觀被告喜市管委會、壬○○、丑○○、亥○○、子○○、甲○○、癸○○、申○○○、酉○○、丁○○、天○○、戌○○、丙○○、巳○○、卯○○、己○○、未○○、寅○○、庚○○、午○○提出之訴訟當事人選定書(本院卷第286 頁至第304 頁、第314 頁、第315 頁、第359 頁)即明,其情尚與旨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本於喜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喜市社區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無召集權人召集召開」而不存在,從而提起本件先位之訴,求為確認被告戊○○於106 年6 月10日召集召開之第19屆喜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併求為確認社區管理委員即被告乙○○、戊○○、壬○○、丑○○、亥○○、子○○、甲○○、癸○○、申○○○、酉○○、丁○○、天○○、戌○○、丙○○、巳○○、卯○○、己○○、未○○、寅○○、庚○○、午○○、辰○○與喜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乃悉經被告乙○○、戊○○予以否認。是自形式而為觀察,兩造就喜市社區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顯有爭執,從而影響包括原告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以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是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先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而無不可。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所列備位聲明,初係:「㈠撤銷被告戊○○於10

6 年6 月10日召集之第19屆喜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㈡撤銷第19屆喜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6年6 月10日臨時動議提出『曾至辛○○召集之管委會參選委員者,不得擔任第19屆委員』之決議。㈢撤銷第19屆喜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6 年6 月10日選任被告乙○○、壬○○、丑○○、辰○○、亥○○、子○○、甲○○、戊○○、午○○、癸○○、申○○○、酉○○、丁○○、天○○、戌○○、丙○○、巳○○、卯○○、己○○、未○○、寅○○、庚○○為喜市公寓大廈第19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本院卷第4 頁反面)惟因上揭㈡㈢二項本即包含於上揭㈠項之內,原告乃於本院106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備位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為:「撤銷被告戊○○於106 年6 月10日召集之第19屆喜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院卷第249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無不可。

四、被告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戊○○乃喜市社區第16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任期已於

104 年11月1 日屆滿,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被告戊○○已視同解任;詎被告戊○○於任期屆滿而視同解任以後,猶以第16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自居,並於105 年1 月召集召開喜市社區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7屆區權人會議),而17屆區權人會議則選任下屆社區管理委員並推選被告乙○○出任主任委員,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審酌17屆區權人會議乃無召集權人(即戊○○)召集召開等節,乃確認「喜市社區17屆區權人會議無效、包含乙○○在內之社區管理委員與喜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復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茲乙○○與喜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既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則乙○○自非主任委員而同無召集權之可言,是乙○○以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所召集召開之喜市社區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8屆區權人會議),同因乃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召開而不存在,故18屆區權人會議選任社區管理委員並推選被告戊○○出任其主任委員之決議,同屬無效,包含戊○○在內之社區管理委員與喜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而被告戊○○與喜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既不存在,本於相同事理,戊○○以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自居,召集召開之喜市社區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9屆區權人會議),亦因其乃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召開而不存在,故19屆區權人會議選任下屆即現任社區管理委員並推選被告乙○○出任其主任委員之決議,同樣無效,包含被告乙○○在內之該等委員與喜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基此,原告乃本於喜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先位之訴,求為確認被告戊○○於106 年6 月10日召集召開之19屆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併求為確認社區管理委員即被告乙○○、戊○○、壬○○、丑○○、亥○○、子○○、甲○○、癸○○、申○○○、酉○○、丁○○、天○○、戌○○、丙○○、巳○○、卯○○、己○○、未○○、寅○○、庚○○、午○○、辰○○與喜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縱認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然19屆區權人會議召開前,喜

市社區即曾於106 年5 月23日張貼開會公告(下稱系爭開會公告),明載:「開會通知單以信用卡郵件領取方式辦理,領取時須區分所有權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持身分證明文件方可領取,委託書遺失恕不補發。」惟喜市社區7 弄25號區分所有權人王隆順、85巷20號區分所有權人張葵英,委託訴外人馬嘉昌、葉景青出席19屆區權人會議之時,竟於簽名簿上查悉王隆順、張葵英之部分業由「未○○」、「乙○○」簽名表示業獲王隆順、張葵英之授權委託,而瑞陽保全公司不僅藉詞個資,拒絕彼等區分所有權人之查驗要求,更強行取走王隆順、張葵英之委託書而予作廢,甚至拒絕區分所有權人張葵英之本人簽到,觀諸上情,可知19屆區權人會議委託書之發放取得實況,恐非如系爭開會公告之所載,尤以喜市○區0 弄00號區分所有權人林明毅託由配偶簡素儀於106年5 月25日持身分證明文件代辦領件之時,亦於簽名薄上查悉其應領文件已遭「領取」之註記(惟未見該領取人之簽名),而區分所有權人要求拍攝取證雖未獲准,然管理中心主任周天賜則告稱林明毅之委託書係由未○○代為取走,互核勾稽上情以觀,益徵「他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擅領、盜領區分所有權人委託書」之情事,恐怕所在多有,且參酌區分所有權人王隆順、未○○竟能同時領取「王隆順委託書」之事實,亦可徵委託書恐有重複發放之疑慮。其次,原告曾因閱卷而查悉「委託被告戊○○之區分所有權人」不乏無人居住之空戶屋主,而原告更獲「不願具名之85巷38號、40號區分所有權人」告稱該棟空屋很多、空戶屋主未至管理中心領取委託書、戊○○、申○○○挨家挨戶請空戶屋主簽名等情,參互以觀,更可徵系爭開會公告乃被告排除異己、不願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領取委託書之手段,況單就19屆區權人會議之簽名簿以觀,即可知被告戊○○、乙○○之受託戶數,分別多達168 戶、80幾戶,已逾開會人數三分之一,不符大型社區之開會常態,且其中亦不乏諸多空戶,且簽名簿所載「區分所有權人姓名與委託人姓名不符之情形,更多達49戶」,是原告合理懷疑19屆區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恐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且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之情事。再者,被告曾於19屆區權人會議召開期間,以臨時動議提出並作成「曾至原告召集之管委會參選委員者,不得擔任第19屆委員」之決議,藉此而使已當選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得當選,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基此,原告自得本於喜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備位之訴,求為撤銷被告戊○○於106 年6 月10日召集召開之19屆區權人會議決議。

㈢基上,爰提起本件預備合併之訴,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戊○○於106 年6 月10日召集召開之第19屆喜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⑵確認乙○○、戊○○、壬○○、丑○○、亥○○、子○○、

甲○○、癸○○、申○○○、酉○○、丁○○、天○○、戌○○、丙○○、巳○○、卯○○、己○○、未○○、寅○○、庚○○、午○○、辰○○與喜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9屆管理委員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

撤銷戊○○於106 年6 月10日召集之第19屆喜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戊○○、乙○○(即喜市管委會、乙○○、戊○○、壬

○○、丑○○、亥○○、子○○、甲○○、癸○○、申○○○、酉○○、丁○○、天○○、戌○○、丙○○、巳○○、卯○○、己○○、未○○、寅○○、庚○○、午○○等22名之選定當事人)部分:

⒈乙○○與喜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之17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

係,雖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如原告主張,然18屆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實乃「受區分所有權人推舉之戊○○」,而非原告所稱之乙○○,是本件首即查無原告宣稱「無召集權人召集召開18屆、19屆區權人會議,從而導致19屆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該次選任之管理委員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種種疑慮。況區分所有權人許志宏另案起訴指稱18屆區權人會議決議違反法令、章程,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69 號判決許志宏敗訴確定,由是以觀,更可徵「受區分所有權人推舉之戊○○」召集召開18屆區權人會議尚屬適法,該次會議決議選任18屆社區管理委員並推選被告戊○○出任主任委員,嗣被告戊○○再以19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自居,召集召開19屆區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下屆社區管理委員並推選被告乙○○出任主任委員,俱屬適法而無不當。

⒉原告雖曾出席19屆區權人會議,然原告「拒絕簽到」之行為

,尚非可與「當場表示異議」等量齊觀,而本件既無原告曾經當場異議之事證,則其備位之訴即與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又原告固指本件委託書之發放違反系爭開會公告云云,惟區分所有權人領取委託書之方式,本非僅止系爭開會公告所揭示之途徑,蓋喜市社區第18屆管委會曾於5月召開臨時會議,作成「可由現任委員領取該選區區權人之委託書後,親自交由該選區之區權人收受」之決議,是本件委託書絕無原告主張「遭不明人士領取」之情事,況原告所舉各該事例,或係源自區分所有權人之己身疏失,或係源自工作人員之作業疏漏乃至被告乙○○之不察誤簽,且就令扣除原告所稱尚有疑異之事例(含王隆順、林明毅、張葵英等

3 人、空戶11戶、簽名不符之49戶,以上合計62戶),本件仍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表決門檻,兼之19屆區權人會議作成「曾至原告召集之管委會參選委員者,不得擔任第19屆委員」之決議,亦係肇因於原告、李富迪等人長年騷擾社區事務以致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對彼等不滿,且被告亦非藉由「臨時動議」提出上開議案,而係於19屆區權人會議討論議題第三項「住戶屢次擾亂社區因應辦法討論案」中,提出上開議案交由區分所有權人討論進而作成決議,是本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應無原告主張之瑕疵可指。

⒊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辰○○部分:

被告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提出書狀敘稱其參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以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民事裁定以後,認前案之法院判決內容無誤,且18屆區權人會議召開之時,僅有管委會公告區權人會議召開之訊息,而未見其間有何推舉簽名之公告,是區分所有權人咸認18屆區權人會議乃「17屆主任委員」召集召開,其亦係誤信人言,方同意於19屆區權人會議參選管理委員,然前案判決既已認定被告戊○○乃「無召集權人」,則其後遞次召開之18屆、19屆區權人會議所為選舉委員之決議,當然不生效力,其不願介入本件糾紛,亦害怕負擔相關法律責任,為此,乃提出民事答辯狀而「認諾即承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主要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乃喜市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⒉被告戊○○乃喜市社區第16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並因16屆

任期於104 年11月1 日屆滿以致視同解任;惟被告戊○○於16屆任期屆滿而視同解任以後,猶以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於105 年1 月召集召開17屆區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決議選任下屆社區管理委員並推選被告乙○○出任主任委員),本院審酌該次會議乃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召開等情,乃以105 年度訴字第128 號民事判決,確認「喜市社區16屆區權人會議無效、包含乙○○在內之社區管理委員與喜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臺灣高等法院嗣亦以105 年度上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亦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民事裁定,駁回喜市社區管委會之上訴確定。

⒊喜市社區後因18屆區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社區管理委員並推

選被告戊○○作為主任委員;而被告戊○○嗣後則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召開喜市社區19屆區權人會議,該次決議內容悉如原證6所示,且該次決議選任乙○○、戊○○、張東健、丑○○、亥○○、子○○、甲○○、癸○○、申○○○、酉○○、丁○○、天○○、戌○○、丙○○、巳○○、卯○○、己○○、未○○、寅○○、庚○○、午○○、辰○○等22名為喜市社區現任管理委員,並推選被告乙○○作為主任委員。

⒋原告於19屆區權人會議召開期間在場,且未於該次會議之簽到簿上簽名。

⒌喜市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計為1614人,而其區分所有權之坪數合計則為41176.36坪。

㈡本件爭點:

⒈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究係何人?是否為「有權召

集之人」所召集召開?換言之,原告主張喜市社區18屆區權人會議,乃乙○○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召開,惟乙○○既經法院判決確認其委任關係不存在如前揭㈠⒉之所載,則18屆區權人會議自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召開,是其決議選任社區管理委員並推選被告戊○○作為主任委員均屬無效,連帶影響及被告戊○○嗣後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召開19屆區權人會議之適法性,從而提起本件先位訴訟,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19屆區權人會議之委託書發放方式可議,兼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0條第2 項、第32條第1 項等規定,乃提起本件備位訴訟,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㈠被告辰○○雖提出民事答辯狀,表示其「認諾即承認原告請

求為有理由」(本院卷第398 頁至第399 頁),然認諾依法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參照),且本件乃必要共同訴訟,在實體法上具有不可分性,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為一致之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辰○○以民事答辯狀所為之認諾,不僅不生訴訟法上之認諾效力,其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承認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於全體被告亦均不生效力。合先指明。

㈡原告乃喜市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戊○○則曾任喜市

社區第16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因被告戊○○於16屆任期屆滿而視同解任以後,猶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召開17屆區權人會議而為決議(該次決議選任乙○○等人為管理委員,而各該委員嗣則推選乙○○為主任委員),本院遂以該次會議乃無召集權人召集召開為由,以105 年度訴字第128 號民事判決,確認「喜市社區16屆區權人會議無效、包含乙○○在內之社區管理委員與喜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臺灣高等法院嗣亦以105 年度上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亦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民事裁定,駁回喜市社區管委會之上訴確定;再者,喜市社區後又經18屆區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社區管理委員並推選被告戊○○作為主任委員,而被告戊○○嗣後則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召開喜市社區19屆區權人會議,該次決議內容悉如原證6所示,且該次決議選任乙○○、戊○○、張東健、丑○○、亥○○、子○○、甲○○、癸○○、申○○○、酉○○、丁○○、天○○、戌○○、丙○○、巳○○、卯○○、己○○、未○○、寅○○、庚○○、午○○、辰○○等22名為喜市社區現任管理委員,並推選被告乙○○作為主任委員。此除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8 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7 頁正反面)、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

8 頁)、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6 年5 月23日公告(本院卷第10頁)、喜市公寓大廈第十九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第80頁至第83頁)在卷可參,並有基隆市中山區公所函送到院之喜市社區召開19屆區權人會議推選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報請備查之全部資料存卷為憑(分㈠㈡兩卷外放),且經兩造同意列為本件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17 頁至第418 頁),而堪據為本院後開判斷之基礎。

㈢原告主張「喜市社區18屆區權人會議,乃乙○○以主任委員

之身分召集召開」,而乙○○既經法院判決確認其委任關係不存在(蓋被告戊○○於16屆主任委員任期屆滿而視同解任以後,猶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召開17屆區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乙○○等人為管理委員並推選乙○○為主任委員,以致該次會議決議遭法院判決確認無效如前揭㈠所載),則18屆區權人會議自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召開,故該次會議選任社區管理委員並推選被告戊○○作為主任委員之決議,均屬無效,連帶影響及被告戊○○嗣後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召開19屆區權人會議之適法性,從而提起本件先位訴訟,乃經悉被告乙○○、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由公寓大廈建築物之起造人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召集者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本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從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倘非管理負責人或主任委員出面召集,復有管理委員而未經其等「互推」其中1 人出面召集,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之規定「互推」1 人出面召集,則其即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之會議,此要無可疑。

⒉被告戊○○於16屆主任委員任期屆滿而視同解任以後,猶以

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召開17屆區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乙○○等人為管理委員並推選乙○○為主任委員,以致該次決議遭法院判決確認無效,「包含乙○○在內之社區管理委員」與喜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亦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下稱17屆管委會爭議事件),此固經本院說明如前(參見㈠所載),而堪認18屆區權人會議召集召開之期間,喜市社區並無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存在,惟細繹被告乙○○、戊○○提出之推舉書(本院卷第307 頁)、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5 年6 月7 日喜委字000000000 公告(本院卷第309 頁),則亦可知喜市社區礙於17屆管委會爭議事件,導致17屆管委會向基隆市中山區公所報請備查「未獲准許」,住戶為免社區因無管委會運作導致事務延宕,方由「區分所有權人31人聯名書面推舉」被告戊○○為18屆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經105 年6 月7 日公告,並訂於105 年6 月18日召開18屆區權人會議!又本院當庭曉示該等資料之結果,原告雖仍固執己見,宣稱「喜市社區18屆區權人會議,乃乙○○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召開」云云(本院卷第376 頁),然參照訴外人許志宏(亦為喜市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前曾以「被告戊○○受住戶推薦為18屆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然『未公告推薦人數』」等情詞為由,就被告戊○○召集召開之18屆第2 次區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撤銷訴訟,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69 號判決敗訴等前案訴訟之經過(參見本院卷第310 頁至第312 頁),亦可知被告乙○○、戊○○辯稱「喜市社區18屆區權人會議,乃戊○○經區分所有權人推薦為召集人而後召集召開,並非乙○○以17屆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召開」等語,實乃區分所有權人(如許志宏)之所周知,而非出於彼等2 人之臨訟杜撰,是原告一再偏執「乙○○以17屆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召開18屆區權人會議」等欠缺根據之主張,宣稱18屆區權人會議乃「無召集權人(乙○○)」所召集召開,故該次會議選任社區管理委員並推選被告戊○○作為主任委員之決議,均屬無效,連帶影響及被告戊○○嗣後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召開19屆區權人會議之適法性云云,本院自係無從憑採!又喜市社區既因17屆管委會爭議事件,導致斯時「無」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之存在,則被告戊○○經區分所有權人31人聯名書面推舉為召集人,並經公告10日以上,方召集召開18屆區權人會議,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第4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7 條等規定相符,從而,18屆區權人會議選任社區管理委員並推選被告戊○○作為主任委員之決議,當然不生「無召集權人」召集召開會議而導致無效之問題,又被告戊○○既係合法召集召開之18屆區權人會議決議所選任之主任委員,則其嗣以18屆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召開19屆區權人會議,當亦核與旨揭法條規定相符而不生「無召集權人」之疑慮,是原告執前詞提起本件先位訴訟,求為確認被告戊○○召集召開之19屆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暨求為確認乙○○、戊○○、壬○○、丑○○、亥○○、子○○、甲○○、癸○○、申○○○、酉○○、丁○○、天○○、戌○○、丙○○、巳○○、卯○○、己○○、未○○、寅○○、庚○○、午○○、辰○○與喜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9屆管理委員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均欠缺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固又稱19屆區權人會議,其委託書發放方式可議,兼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0條第2 項、第32條第1 項等規定,從而提起本件備位訴訟,惟此同經被告乙○○、戊○○否認如前。經查: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屬非法人團體,由其性質觀之,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其決議有瑕疵時,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規定。即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

3 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固屬無效,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之情形,則係決議方法違法,而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執前詞提起本件備位訴訟,依上說明,本件撤銷訴訟自須合致民法第56條之規定,又「原告於19屆區權人會議召開期間在場但未於簽到簿上簽名」等事實,雖經兩造同意列為本件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17 頁至第418 頁),然原告既係「拒絕簽到」,則其顯係意在表彰「原告拒絕與會」,是原告當然未經計入19屆區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是可認原告在場但「拒絕簽到」之舉,形同原告未曾出席與會(而非「與會但未當場表示異議」),兼之原告於106 年6 月10日19屆區權人會議決議後之106 年7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右上角收文戳章),亦未逾3 個月之除斥期間,是本件備位訴訟自無被告抗辯違反民法第56條規定云云之情事,合先指明。

⒉次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

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102年5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參照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為充分保障住戶安全之權益,提昇與維護居住品質,防止有心人士大量蒐集,並掌握委託書,嚴重擾亂管委會會議或選舉之公平性,導致住戶權益被剝奪。爰此,修正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管委會會議或選舉時,並委託人他人代理一事。日後委託人與代理人應要有法律上的身分之關係,方能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防有心人士傷害住戶權益,減少各種弊端與糾紛。為糾正現行法及實務運作之缺失與弊端,代理人宜予適度限縮;另外,實務運作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與承租人權益關係密切,且委託承租人代理出席亦最為便利,爰予明列。爰決議第一項及第二項,維持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為『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可知為保障區權人行使區權人會議之表決權,區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權人會議時,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惟為避免發生「委託之區分所有權集中於特定受託人」之情事,立法者乃特設上開受託比例及人數之限制。又上開條項既未將「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規定」設為例外,則大凡區權人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區權人會議及表決權行使之事項,除受託比例、人數應循上開規定而有法定限制者外,其他受託人表決權行使之限制事項,委託人均有自由決定之權限,而不得以規約或區權人會議決議加以限制,倘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代理出席之行為即為無效,而不得計入當日出席、表決之人數計算。經查:

⑴原告雖執系爭開會公告(本院卷第10頁),主張19屆區權人

會議之委託書發放,屢有違反系爭開會公告之事例。然系爭開會公告固有「…以信用卡郵件領取方式辦理,領取時須區分所有權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持身分證明文件方可領取,委託書遺失恕不補發…」之記載,惟對照喜市公寓大廈第18屆管理委員會五月份臨時會議會議紀錄:「…貳、議題討論:案由:第19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討論案。說明:第19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於5 月20日召開,應出席人數1614戶,實際出席人數15戶,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宣布流會。決議:經與會委員討論後一致決議:⒈謹訂於106 年

6 月10日(星期六)下午二時整,於喜市社區交誼廳,召開第19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⒉『為使第二次區權大會順利召開,比照往例由現任委員先行送達會議通知單及委託書』…。」(本院卷第313 頁)亦可知區分所有權人領取區權人會議委託書之方式,尚非僅止系爭開會公告所揭示之乙途,尤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既無「委託書『發放方式』」之明文(立法者僅就受託比例及人數設有前開限制,而未就「委託書之『發放方式』」設有規定),本件喜市社區亦不曾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委託書之『發放方式』」設有限制,是除區分所有權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持身分證明文件親赴管理中心領取者外,「現任委員」挨家挨戶親自面交會議通知單、委託書而予送達,本即不生違反法律規定、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問題,且就令委託書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以外之『第三人』」代為領取,其情亦與「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他人代為行使表決權,究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不牟,而無從以此指謫本件19屆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之瑕疵。

⑵原告雖又指:喜市社區7 弄25號區分所有權人王隆順、85巷

20號區分所有權人張葵英,委託訴外人馬嘉昌、葉景青出席19屆區權人會議之時,竟於簽名簿上查悉王隆順、張葵英之部分業由「未○○」、「乙○○」簽名表示業獲王隆順、張葵英之授權委託,而瑞陽保全公司不僅藉詞個資,拒絕彼等區分所有權人之查驗要求,更強行取走王隆順、張葵英之委託書而予作廢,甚至拒絕區分所有權人張葵英之本人簽到,尤以喜市○區0 弄00號區分所有權人林明毅託由配偶簡素儀於106 年5 月25日持身分證明文件代辦領件之時,亦於簽名薄上查悉其應領文件已遭「領取」之註記(惟未見該領取人之簽名),而區分所有權人要求拍攝取證雖未獲准,然管理中心主任周天賜則告稱林明毅之委託書係由未○○代為取走,互核勾稽上情以觀,可見本件確實存在「他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擅領、盜領區分所有權人委託書」之情事云云,然此不僅悉經被告乙○○、戊○○予以否認,即令原告恃以為憑之錄影光碟(附於本院卷第279 頁及卷末證物袋內),經本院反覆播放觀覽之結果,亦祇見「群眾吆喝、吵架」之畫面,而難以從中究明原告所稱「委託書遭人冒領、盜領、重複發放」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欠缺根據,客觀上自不待言,遑論原告所舉事例僅止3 戶(7 弄25號區分所有權人王隆順、85巷20號區分所有權人張葵英、7 弄15號區分所有權人林明毅),縱予扣除不計,第19屆區權人會議之參與人數亦有804 人(按:第19屆區權人會議之簽到人數總計80

7 人,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202 頁之喜市社區第十九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簽到簿,是扣除原告認有可疑之上開3 戶,本次參與人數仍已達804 人),且其同意比例亦已明顯過半(804 人÷2 =402 ,故本次各項議題僅須

403 人投票同意,即可滿足後開⒊所述之同意比例,兼之19屆區權人會議之各項決議「同意票數」,係經載為480 、47

1 、487 票,是倘扣除原告認有疑異之上開3 戶,本次各項決議之同意票數仍有478 、469 、485 票,而均已逾最低40

3 票之同意門檻),致就19屆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整體結果不生影響。

⑶原告固又稱:被告戊○○、乙○○之受託戶數,分別多達16

8 戶、80幾戶,已逾開會人數三分之一,不符大型社區之開會常態,且其中亦不乏諸多空戶云云。惟「喜市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計為1614人,全體區分所有權之坪數計為41176.36坪」,此除有喜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本院卷第84頁至第130 頁)在卷可參,並經兩造同認乃本件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17 頁至第418 頁),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之規定,喜市社區「單一區分所有權人受託人數之上限,應為32

3 人【計算式:1614人÷5 =323 人,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是「被告戊○○、乙○○之受託人數倘『逾323 人』」,方有所謂「超出部分不予計入」之問題,本件被告戊○○、乙○○之受託戶數,既未逾該法定上限(323 人),則其當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之疑慮,亦不生「超出部分不予計入」問題。至原告所稱「空戶」,依法本有表決權限,蓋「空戶」雖意謂該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實際居住於喜市社區,然法律並未剝奪該等區分所有權人行使表決權從而參與社區事務之權利,是被告乙○○、戊○○縱受「空戶」委託,其情亦屬適法而無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瑕疵可指。

⒊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 項規定甚明。簡而言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固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併其「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惟倘不能依上開標準,獲得合法有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出席人數不足),則其出席人數、同意比例之門檻,則可依法降為「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兼「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本件原告雖於閱卷後提出整理名單(本院卷第354 頁至第356 頁),指稱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202 頁簽到簿所載「區分所有權人姓名與委託人姓名不符者,多達49戶」而屬可疑,然被告戊○○以18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於106 年5 月1 日公告訂於106 年5 月5 日召集召開喜市社區第19屆第1 次區權人會議(下稱19屆第1 次區權人會議),因19屆第1 次區權人會議礙於出席人數未達「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人數不足),被告戊○○祇能直接宣布散會,並於106 年5 月23日公告訂於

106 年6 月10日召開19屆第2 次區權人會議(下稱19屆第2次區權人會議),是回歸前揭人數、比例之法律規定,19屆第2 次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與同意比例之法定門檻,當然降為「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兼其「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而本件兩造既咸認「喜市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計為1614人,全體區分所有權之坪數計為41176.36坪」(本院卷第

417 頁至第418 頁),以此換算,第19屆第2 次區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之法定門檻應為323 人(1614人÷5 =323 人,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兼以19屆第2 次區權人會議之簽到人數多達807 人,此有喜市公寓大廈第十九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喜市社區第十九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簽到簿(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202 頁)在卷可參,是倘扣除原告所稱「區分所有權人姓名與委託人姓名不符之49戶」,併扣除原告於前揭⒉⑵所指3 戶,第19屆第2 次區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猶有755 人,而已達前揭法定最低開議條件,且其同意比例亦均明顯過半(755 人÷2 =377.5 ,無條件進位後,可認所謂「半數」乃指378 票,故本次各項議題僅須379 人投票同意,即可達「過半數」之同意門檻,兼之第19屆區權人會議之各項決議「同意票數」,係經載為480 、471 、48

7 票,是倘扣除原告認有疑異之上開52戶,本次各項決議之同意票數仍有428 、419 、435 票,而均已逾最低378 票之同意門檻),致難就19屆第2 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整體結果發生影響。

⒋原告雖又稱:被告於19屆區權人會議召開期間,以臨時動議

提出並作成「曾至原告召集之管委會參選委員者,不得擔任第19屆委員」之決議,藉此而使已當選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得當選,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云云。然細觀原告提出之喜市公寓大廈第十九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其上敘載:「…參、議案討論…議案:住戶屢次擾亂社區因應辦法討論案。說明:辛○○(即本件原告)等進入會場即開始擾亂會議進行,社區全部財務憑證都在現場,請辛○○等人查閱,若沒問題請公開道歉,該等又拒絕當場查閱;引起住戶反彈,提議辛○○製造第二個管委會之委員不得參與管委會運作。決議:經表決471 票通過曾至辛○○召集之管委會參選委員者不得擔任第十九屆管理委員。…」等語(本院卷第13頁),顯見被告並「非」以「臨時動議」提出上開議案交付表決,而係於19屆第2 次區權人會議討論議題第三項「住戶屢次擾亂社區因應辦法討論案」中,提出該等議案交由區分所有權人討論進而作成決議,是原告主張「臨時動議」云云之昧於事實,要不待言,遑論有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 項規定之可言。

㈤綜上,被告戊○○於16屆主任委員任期屆滿而視同解任以後

,猶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召開17屆區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乙○○等人為管理委員並推選乙○○為主任委員,雖導致該次決議遭法院判決確認無效,「包含乙○○在內之社區管理委員」與喜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亦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而堪認18屆區權人會議召集召開之期間,喜市社區並無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存在,然18屆區權人會議之召集召開,乃「被告戊○○經區分所有權人31人聯名書面推舉為召集人」所為(原告主張其乃乙○○以17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召開云云尚非事實),而為「召集權人」依法召集召開之會議,故該次會議決議選任社區管理委員並推選被告戊○○作為主任委員,自不生所謂「無權召集」之問題,被告戊○○嗣後以18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召開19屆區權人會議,當然亦係有權召集而屬適法,兼之原告執前詞指謫19屆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規定云云,亦欠根據而非可採,是原告提起本件先位訴訟,求為確認被告戊○○召集召開之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併求為確認乙○○、戊○○、壬○○、丑○○、亥○○、子○○、甲○○、癸○○、申○○○、酉○○、丁○○、天○○、戌○○、丙○○、巳○○、卯○○、己○○、未○○、寅○○、庚○○、午○○、辰○○與喜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9屆管理委員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兼提起本件備位訴訟,求為撤銷戊○○於106 年6 月10日召集之第19屆喜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