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7號原 告 基隆市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榮寅訴訟代理人 呂泰和被 告 江培宏被 告 廖嘉良

蕭輝英張榮明李琼玲蔡麗瑩劉志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江培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嘉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蕭輝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榮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李琼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麗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志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江培宏負擔新臺幣壹仟零壹拾柒元、被告廖嘉良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貳元、被告蕭輝英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捌元、被告張榮明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叁元、被告李琼玲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元、被告蔡麗瑩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捌拾伍元、被告劉志宏負擔新臺幣叁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針對被告蕭輝英就「基隆市○○區○○街○○○號7樓」所欠繳之管理費,原起訴係請求本院判令被告蕭輝英給付新臺幣(下同)156,625元(即管理費58,625元+車位清潔管理費980,000元=156,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蕭輝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金部分減縮請求本院判令被告蕭輝英給付92,000元( 即車位清潔管理費)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江培宏、廖嘉良、蕭輝英、李琼玲、蔡麗瑩、劉志宏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張榮明經合法通知,雖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日提出請假狀陳稱其長期居住台南不便北上開庭云云,惟其請假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且縱其居住於台南,亦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自難認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情事,而被告等7人均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其他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基隆市海洋大學世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系爭社區住戶管理條例規約(下稱系爭社區規約)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25元之管理費,租用地下一、二樓車位者,每月應分別繳納2,000元、200元之清潔費,積欠管理費達6期以上之者,原告得依應繳金額之5%另收取滯納金。而被告江培宏係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316號11樓房屋)、基隆市○○區○○街○○○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318號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分別繳納850元、875元之管理費,惟其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 共56期) ,均未依約繳納,共積欠管理費96,600元( 系爭316 號11樓房屋積欠管理費47,600元,系爭318 號11樓房屋積欠49,000元) 。被告廖嘉良係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號15樓房屋( 下稱系爭340 號15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迄仍積欠自95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共132 期) ,每月850 元之管理費,及自95年11月1 日起至

100 年12月31日止( 62期) 使用車位之每月清潔管理費,合計共積欠管理費暨使用車位清潔費121,800 元( 管理費112,200 元、車位清潔管理費9,600 元) 。被告蕭輝英係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號7 樓房屋( 下稱系爭342 號7 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因使用地下1 樓第61號停車位欠繳46期【計算式:101 年欠繳9 個月+102年欠繳12個月+103年欠繳8 個月+104年欠繳10個月+ 105 年欠繳7 個月=46 個月】,每月清潔管理費2,000 元,合計共積欠管理費暨使用地下一樓車位之清潔費92,000元( 使用車位清潔費2,000 元×46期=92,000 元) 。被告張榮明係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號9 樓房屋( 下稱系爭350 號9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迄仍積欠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 共22期) ,每月850 元之管理費,及自105 年1 月1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 22期) 使用B2-86 車位之每月清潔管理費200 元,合計共積欠管理費暨使用地下二樓車位之清潔費23,100元( 管理費18,700元、使用車位清潔費4,400元) 。而被告李琼玲係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號5 樓房屋( 下稱系爭356 號5 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475 元之管理費,惟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

106 年10月31日止( 共58期) ,均未依約繳納,共積欠管理費27,550元。被告蔡麗瑩係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號3 樓房屋( 下稱系爭364 號3 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應每月應繳納825 元之管理費,迄仍積欠自96年6月1 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 共125 期) 之管理費103,12

5 元。被告劉志宏係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號10樓房屋( 下稱系爭370 號10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迄仍積欠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 共58期) ,每月600 元之管理費共34,800元。迭經催討,被告等均未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

二、被告江培宏、廖嘉良、李琼玲、蔡麗瑩、劉志宏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蕭輝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到庭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辯稱其並未租用系爭社區之車位,不負繳納車位清潔管理費義務云云,被告張榮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系爭350號9樓房屋長期閒置,被告又居住於台南,故均於年底北返時始向原告繳交管理費,而被告張榮明之妻於107年1月17日返回系爭社區時因磁卡遭鎖碼無法進入停車場,即曾向原告繳交管理費12,600元予自稱總幹事之男子,惟該名男子未依約開立收據交付被告收執,另被告已於107年12月底繳納106年11月至107年12月之管理費14,931元云云。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江培宏、廖嘉良、李琼玲、蔡麗瑩、劉志宏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江培宏、廖嘉良、李琼玲、蔡麗瑩、劉志宏積欠前揭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海洋大學世界社區住戶管理條例規約、106年9月12日基隆新豐街郵局第05號及第04號存證信函、106年9月基隆新豐街郵局第06號存證信函、106年9月12日基隆新豐街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106年9月28日基隆新豐街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106年9月間基隆新豐街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316號11樓及318號11樓房屋、系爭340號15樓房屋、系爭356號5樓房屋、系爭364號3樓房屋、系爭370號10樓房屋建物登記簿謄本核閱屬實。而被告江培宏、廖嘉良、李琼玲、蔡麗瑩、劉志宏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約定,請求被告江培宏給付9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廖嘉良給付管理費車位清潔費12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琼玲給付管理費2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蔡麗瑩給付管理費為103,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志宏給付管理費為3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應予准許。

(二)被告蕭輝英部分:被告蕭輝英雖辯稱其並未租用系爭社區車位云云,惟查,被告蕭輝英至遲自101年1月日起即租用系爭社區停車位,並於101年、103年、104年分別繳納車位清潔管理費3期、4期、2期,迄105年8月始退租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101年度至105年度管理費繳費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約定,請求被告蕭輝英給付使用地下一樓車位清潔費92,000元(含101 年欠繳9 個月、102 年欠繳12個月、103 年欠繳8個月、104 年欠繳10個月、105 年欠繳7 個月,共46個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

(三)被告張榮明部分: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惟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張榮明既不否認其有繳納系爭社區管理費及車位清潔管理費之義務,僅辯稱其已於107年初由配偶繳納管理費12,600元予自稱總幹事之男子云云,而其上開主張又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張榮明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張榮明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清償事實,則其辯稱已清償上開管理費云云,即非可採。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約定,請求被告張榮明給付管理費及車位清潔管理費2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7項命被告等7人給付部分,未逾500,

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同一程序向被告江培宏等30人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00,000 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嗣原告於訴訟程序撤回中對被告陳份燕、涂玉珠、任淑芬、陳瑞雪、陳碧霞、李芳梅、杜豐濱、俞霞、翁建豐、葉秀花、陳清德、趙頡佑、辜惠君、郭吉行、黃嘉宏、陳輝明、許樹維、黃琛智、林金燕、陳右樺、李林罔飼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嗣原告於訴訟程序與被告林淑美、王世權成立訴訟上和解,此部分之訴訟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爰以被告等7 人敗訴比例,命兩造分別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8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3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裁判日期:2018-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