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3號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訴訟代理人 楊志勝被 告 王春林
王尚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春林、王尚瑜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王尚瑜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春林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貸款,惟未依約按期繳款,分別積欠原告現金卡及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暨自民國95年4 月25日起之利息、185,
083 元暨自95年8 月9 日起之利息、自95年9 月9 日起之違約金等未清償。惟被告王春林為逃避還款責任,竟於105 年
3 月5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王尚瑜,並於同年4 月1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原告於106 年調取附表所示系爭房地謄本資料始知上情。從而,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王尚瑜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以:被告王春林前於101 年6 月29日向被告王尚瑜借款10萬元(被告王尚瑜以王錫煌為匯款人,自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匯入被告王春林帳戶內);復於105 年間因興建家族墓園,由被告王尚瑜以大周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分別匯入地理師林松之帳戶內以支付相關費用,而各房應負擔之費用為165,500 元,被告王春林遂向被告王尚瑜借款以支付上開費用;又因被告王春林無銀行帳戶可用,於105 年
3 月10日,向被告王尚瑜借款252,000 元,並指定匯入訴外人王秋滿之帳戶內,再由訴外人王秋滿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王春林。是被告王春林共向被告王尚瑜借款517,500 元,因被告王春林無財產,僅有祖厝及祖先遺留之土地,雙方遂於
105 年4 月13日委託代理人蔡貽立辦理土地變更登記事宜,惟因辦理買賣除需有買賣契約書外,亦需寫明付款方式及資金流向,因被告王春林遭人追債,不願詳細寫明買賣契約,遂在代書建議下以贈與方式隱藏上開買賣行為,故本件被告間所為非無償行為。且被告係於105 年4 月15日辦畢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06 年8 月23日提出本件訴訟,是否已逾除斥期間,原告自應就該部分舉證。又依原告所提本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5456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計算書,有關利息之部分,是否過高?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再原告請求自95年起之利息,超過5 年部分亦顯逾越請求權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春林前向其申請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尚積欠原告70,000元及185,083 元之本金暨自95年起之利息、違約金等仍未清償;而被告王春林於105 年3 月5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王尚瑜,並於同年4月1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456號債權憑證影本、系爭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王春林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憑,復經本院調取系爭房地查詢資料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13日收件瑞登字第9520號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案資料影本查核屬實,被告對此部分主張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06 年調取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資料始知被告間就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行為,並提出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不動產之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列印時間均為106 年7 月13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列印時間為106 年1 月12日)等資料為證,而經本院職權函囑新北市政府函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之結果,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以後,並無原告申請調閱系爭土地、建物電子謄本資料相關紀錄,有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4日關貿政字第10601920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6 年8 月24日數府三字第1060001484號函暨跨縣市電子謄本系統附件在卷足憑,而原告於106 年8 月
9 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可稽,核未逾上揭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查被告王春林於95年間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而其於105 年4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委託訴外人蔡貽立將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尚瑜,業據認定如前。然被告王春林除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外,並無其他財產,有被告王春林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王春林將附表所示之房地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尚瑜,自有使原告之債權陷於不能滿足之狀態。被告雖抗辯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之原因事實為買賣,非贈與行為,並提出匯款單據、王氏家族墓園估價單、大周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為證,惟觀被告所提之相關匯款資料,其中101 年6月29日之華南商業銀行現金卡還款憑單,係訴外人王錫煌匯款10萬元至被告王春林之帳戶;105 年5 月20日、6 月16日、6 月30日、9 月9 日係大周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至訴外人林松之帳戶;105 年3 月10日係大周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至訴外人王秋滿之帳戶,此僅足以認定訴外人王錫煌與被告王春林間、訴外人大周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林松、王秋滿間之資金往來,無從證明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及買賣之合意,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5 年3 月5 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同年4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又本院既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之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法律行為予以撤銷,原告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王尚瑜將系爭房地於105 年4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尚瑜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秋滿,證明被告王春林向被告王尚瑜借款252,000 元,並指定匯入王秋滿之帳戶內。然上開款項係訴外人大周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至王秋滿帳戶,業如前述,核與上開待證事實無涉,自無調查必要。另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永祥附表:
┌───────────────────────────────┐│106年度訴字第583號 │├─┬──────────────────────┬──────┤│編│ 土 地 坐 落 │權 利 範 圍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 │├─┼───┼────┼───┼──┼──────┼──────┤│1 │新北市│貢寮區 │貢寮 │內寮│0000-0000 │275分之3 │├─┼───┼────┼───┼──┼──────┼──────┤│2 │新北市│貢寮區 │仁里 │ │0000-0000 │15分之2 │└─┴───┴────┴───┴──┴──────┴──────┘┌─┬─────┬────────────────┬──────┐│編│ │ 基 地 坐 落 │權 利 範 圍 ││ │ 建 號 │--------------------------------│ ││號│ │ 建 物 門 牌 │ │├─┼─────┼────────────────┼──────┤│1 │新北市貢寮│新北市○○區○里段○○○○○○○○○○號 │5分之1 ○○ ○區○里段第│--------------------------------│ ││ │00000-000 │新北市○○區○○路○○號 │ ││ │建號 │ │ ││ ├─────┼────────────────┴──────┤│ │ 備 考 │ │├─┼─────┼────────────────┬──────┤│2 │新北市貢寮│新北市○○區○里段○○○○○○○○○○號 │5分之1 ○○ ○區○里段第│--------------------------------│ ││ │00000-000 │新北市○○區○○路○○號2樓 │ ││ │建號 │ │ ││ ├─────┼────────────────┴──────┤│ │ 備 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