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05號反訴 原告 林靖青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反訴 被告 楊國盛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反訴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零柒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 6亦有明文規定。是以,債權人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與相對人間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效及相對人應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上述法條之規定,以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6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與反訴被告間就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15樓)及同段656、656-1、656-2地號與祥豐段705-1地號土地共同擔保於民10年12月6 日所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押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經本院職權核閱反訴被告起訴狀載內容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於「擔保物之價額」與「所擔保之債權額」兩者之中,擇其價額較低者計之;又本院依職權登錄內政部不動產實價交易網頁查詢結果,鄰近系爭不動產之建物暨其坐落土地,實價登錄交易每坪為10萬8,000 元,由是推認系爭不動產(建物面積合計87.64㎡(15樓總面積73.37㎡+陽台13.44㎡+花台0.83㎡),約28.483坪,於起訴時之交易總價約為307萬6,164元(108,000元/坪×24.483坪=3,076,164元),顯較其擔保之債權額500萬元為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07萬6,1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1,492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1,492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