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13號原 告 張雯媛原 告 范景堯訴 訟 代理人 焦凱堂
參 加 人 林振忠被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曾秀菁上 二 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被 告 滕春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就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關於「確認滕春霖不具第四屆管理委員資格,與山海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駁回。
前項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具狀追加滕春霖為被告,且列訴之聲明為「一、基隆市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6 年
4 月30日所召集第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案由及修改規約案之會議決議應予撤銷。二、確認106 年4 月30日山海觀社區第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16位管理委員之選舉當選無效。三、確認滕春霖不具第四屆管理委員資格,與山海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委任關係不存在,曾秀菁不具第六屆管理委員資格,與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所為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與管理委員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關於上開聲明第三項所載「確認滕春霖不具第四屆管理委員資格,與山海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曾秀菁不具第六屆管理委員資格,與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所為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與管理委員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屬追加之新訴,本院前曾於107 年1 月25日以書面裁定就原訴與追加之訴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重新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670元,並於該裁定說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開追加之訴。前述裁定業已送達原告二人(於107 年2 月
6 日分別寄存於原告二人在起訴狀所載住所地所屬警察機關,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於107 年2 月14日,被告均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上開追加關於「確認曾秀菁不具第六屆管理委員資格,與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所為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與管理委員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惟未撤回關於「確認滕春霖不具第四屆管理委員資格,與山海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追加之訴(卷附陳報狀參照)。原告迄今就追加「確認滕春霖不具第四屆管理委員資格,與山海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未依上述裁定內容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以,原告就所追加關於「確認滕春霖不具第四屆管理委員資格,與山海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