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3號原 告 張雯媛

參 加 人 林振忠被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秀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晉觀

林宇文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游文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而言。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民國106年4月30日之106年度第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而該決議是否無效即被告是否敗訴,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顯有影響,又參加人林振忠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參加人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145頁),就本件請求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輔助原告而參加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住戶規約及選任委員等事項),是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若生爭執,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而系爭決議有由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等情事,因此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但為被告所否認,乃請求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則其法律關係之不確定,當得以訴訟除去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應許其提起。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4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雯媛、范景堯於起訴時,所列訴之聲明為:「一、請求撤銷山海觀社區第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二、請求確認曾秀菁以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推選為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決議無效。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之第七屆主任委員職權宣告為假處分。」,其後於106年12月8日提出民事補正狀,將聲明變更為:「一、基隆市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6年4月30日所召集第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案由及修改規約案之會議決議應予撤銷。二、確認106年4月30日,山海觀社區第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16位管理委員之選舉當選無效。三、確認滕春霖不具第四屆管理委員資格,與山海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委任關係不存在,曾秀菁不具第六屆管理委員資格,與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所為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與管理委員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原告張雯媛、范景堯復於107年2月14日具狀撤回聲明第三項「曾秀菁不具第六屆管理委員資格,與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部分。又上開聲明第三項關於「確認滕春霖不具第四屆管理委員資格,與山海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委任關係不存在」之部分,因原告未依裁定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2月27日裁定駁回。原告張雯媛於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聲明第二項,並將原聲明第一項變更為「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基隆市山海觀管理委員會於106年4月30日之第七屆第二次區權會議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為基隆市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6年4月30日所召集第七屆第二次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並經被告二人當庭同意撤回原告先前於106年12月8日所提出之第二項聲明(見本院卷二第467頁)。原告張雯媛上揭除撤回部分外,其餘訴之變更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且前揭變更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范景堯嗣於107年5月11日具狀撤回本件起訴。前述撤回狀已送達被告二人,經10日未提出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二第519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雯媛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下稱山海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山海觀管委會)前於106年4月30日召開第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惟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等,多有違反山海觀社區規約及法律規定,而有無效、得撤銷之事由,原告張雯媛爰請求確認,並將前開事由分述如下:

(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效。於此情形,即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以資救濟。

(二)被告山海觀管委會因第五屆及第六屆區權人會議決議有涉及相關訴訟問題,現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被告山海觀管委會於第六屆區權人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因訴外人滕春霖不具第五、六屆區權人會議召集人資格,故由第六屆選出之管理委員推選曾秀菁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亦應為無效,故現今被告山海觀管委會現無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被告曾秀菁並非管理委員,亦非經山海觀社區推舉為召集人,故無權召開第七屆區權人會議。至滕春霖先前雖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為第五屆召集人,得以管理委員身份擔任召集人,但於100年5月1號,經山海觀社區電梯公告其因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8款第2項規定:「會議請假或缺席次數累計達3次者」,另山海觀社區規約第5條規定:「管理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即公告解任生效,故滕春霖於100年5月1日即遭解任,未具備第四屆管理委員資格,即無權以管理委員身份擔任召集人(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66號判決已嚴重違反山海觀社區規約第3條及7條),另社區規約第3條第1款規定召集人必須由推舉產生之召集人始生效力,滕春霖除不具備管理委員身份外,亦未受推舉所產生之召集人,不具召集人效力,所召集第五屆及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參選16位管理委員當選決議亦無效,故曾秀菁並非第六屆管理委員,所為推舉為第七屆區權人會議召集人,亦屬無效之會議,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當然無效。

(三)原告張雯媛所指的有效的規約是99年11月14日修訂的規約,104年5月24日修訂的規約是第六屆修訂的,但第六屆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訴訟現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所以第六屆增修的規約無效。至於被告提出的106年4月30日修訂的規約,都是被告偽造的。又被告於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其日所提出社區住戶參選管理委員資格,必須由管委會先經過審核會,才可參加選舉。原告對此提出異議,蓋被告曾秀菁於102年參選第五屆管理委員時,因區分所有權人徐誌鴻與配偶曾秀菁均違反99年11月14日的規約:凡經以公訴罪起訴者,即喪失管理委員資格,在第三屆開始就有這個規定;所以徐誌鴻與曾秀菁無參選資格。但被告曾秀菁違反上述規約,卻仍為參選,是被告所提答辯與事實不符。另系爭社區第六屆第二次的區權人會議紀錄裡面,所定的第3頁議題三,修改了山海觀社區規約第7條第8項第3款,凡經以公訴罪起訴者,並追溯既往,這條規約生效應是下一屆,被告曾秀菁在第五屆時已經因賭博罪被起訴,就是因為被告曾秀菁要當選管理委員,故要修改規約,才可以再擔任第六屆管理委員。至原告所涉刑事案件部分,係屬告訴乃論之罪,非公訴罪,由上可知被告曾秀菁違反公訴罪仍可當兩屆的主委。又在戶籍資料中,徐志鴻有於103年9月30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二分之一予被告曾秀菁,表示召開第五屆區權人會議時,被告曾秀菁不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去參選管理委員選舉,若依前所述般管理委員資格須由管委會先審認始得參選,被告曾秀菁違反了山海觀社區規約,且不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為何可以參加第五屆、第六屆選舉,管委會為何沒有審認,就讓她參選,由此可知,社區住戶今日要參選,管委會不得拒絕,故被告無權阻止原告張雯媛及林玉真參選管理委員。另在被告所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7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當時並未得知被告曾秀菁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怎可把當時騙局視為理所當然合理化,如此可證明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四)以前規約係規定在開會前一天不能積欠管理費,前一天若積欠管理費,資格就會被解任。山海觀社區第四屆區權人會議修改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未繳清管理費,不得登記參選管理委員,有條件通過自下屆管理委員適用」,故第五屆召集人是否合法,該會議始可適用此決議,在未確定前,並不適用。被告山海觀管委會目前無法定代理人,故由本院選出訴訟代理人代理山海觀進行訴訟,被告山海觀管委會若為召集人身分,僅為召集會議,並無任何決議之權;但被告山海觀管委會自行認定管理委員參選資格,排除異己,原告及林玉真(同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住基隆市○○街○○○號14樓)於106年3月報名期限內至服務中心登記參選,即受被告百般刁難,及以欠繳管理費為由,要求由被告山海觀管委會審核,而拒絕原告張雯媛與林玉真參選。原告張雯媛積欠管理費不是不繳,是管委會自己先違法,管委會現在已經負債新臺幣(下同)1800多萬了,住戶也認同原告張雯媛不應該繳管理費。被告山海觀管委會不是合法的管委會,且被告山海觀管委會召開會議時,原告與訴外人林玉真給付管理費之訴訟均未經終局判決,所以認為不需要繳管理費給被告山海觀管委會。被告山海觀管委會侵犯原告張雯媛之權利而將原告張雯媛參選資格除權,故原告張雯媛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被告山海觀管委會並無權決定誰有權參選,故其召集程序違法,決議應屬無效。

(五)被告山海觀管委會於106年4月9日召開第七屆第一次區權人會議時,因人數不足而流會,即於同年月30日再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於會議召開前,依社區規約開會通知單應以書面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為合法送達,但被告僅以投信箱的方式,原告張雯媛及多數住戶均未收到,被告山海觀管委會並未合法送達。又依99年11月14日修訂之規約,該規約第20頁出席委託書,下方顯示需填載日期,所以原告張雯媛主張這樣的記載係表示具委任期限之效力。規約有詳細記載要寫第一次還是第二次會議,原告張雯媛在當召集人時也這樣強調,且民法第65條亦如此規定。以往發委託書時係一戶一張,右上角有編號,委託書有載明第幾次的委託書,委託書係有時效與期限的,不可延用。但系爭區權人會議,係將下方日期空白之委託書放在社區外的公共場所,例如便利商店、早餐店、瓦斯行、藥局,社區外的人也可以拿到委託書。住戶收到開會通知時,委託書僅有第七屆之委託書,並未註明第幾次會議,歷屆區權人會議均有註明第幾次會議,且住戶知道第一次區權人會議開不成,所以沒人於第一次會議前在簽委託書。但被告山海觀管委會卻大肆收取委託書,原告張雯媛與住戶更於106年4月9日開會當天在現場要求被告山海觀管委會應於第二次召集時必須註明第二次召集,但被告山海觀管委會一意孤行,造成住戶有重複委託情形,被告山海觀管委會又重複委託列為廢票。系爭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內並無第二次委託書,被告山海觀管委會所受委託均係第一次會議委託,故該會議決議應無效。再者,因屆臨二年時間,被告山海觀管委會公告於108年4月21日召集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附出席委託書中是以社區規約範本內所載明,第幾次召集、何時召開、受託人及期限日期(依據經驗法則),更清楚的是,這份委託書只能委託出席第一次會議(108年4月21日),超過這個期限以外則為無效。由此可見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因出席委託書不具法律效力,出席人數應未達法定人數,會議之決議應屬無效。此外,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時,多位區分所有權人所持委託書有涉嫌偽簽情形,而與現今社區住戶之居住事實不成比例,但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的問題,原告張雯媛無法看到委託書,無法知道委託書有問題,而無從異議,但原告張雯媛從頭到尾都在現場,且有在會場大喊決議無效。

(六)之前的選票,第四屆是沿用第三屆,第三屆是沿用第二屆,而選票之坪數係可調整分配,且無登記候選人在上面,是由住戶自己填寫在裡面的,這是依據山海觀社區規約第5條規定「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互選管理委員」。但系爭區權人會議是直接把坪數及姓名記上去,即直接在選票上面填載好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坪數,使得無法把坪數調整分配,這有違反規約。且因印好的選票,候選人列在上面,無法再加其他候選人,被告山海觀管委會也不讓原告加,這有違反慣例。再者,原告張雯媛及多位住戶於開會現場曾多次向被告曾秀菁提出異議,均遭認為是在鬧場而未處理或說明,並將投票表決結果虛偽杜撰、偽造,其所為會議紀錄自無效力。另會議當天之表決係用調查表直接勾選,並未現場表決,而是用書面投票方式作成決議。選舉後,有幾個不認識的人疑似偽簽意見調查表,再丟進同意票軌裡,此已嚴重影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利,會議程序違法。

(七)就備份聲明部分,因系爭區權人會議,係由不得任召集人之被告曾秀菁為召集人,召集程序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宜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原告張雯媛即訴請撤銷。又被告山海觀管委會無權阻止原告張雯媛及林玉真參選管理委員,被告為排除異己有陰謀論,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另前開所述委託書之問題,亦得予以撤銷。並聲明:先位部分:確認被告基隆市山海觀管理委員會於106年4月30日之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備位部分:基隆市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6年4月30日所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參加人主張:

(一)被告山海觀管委會第六次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應屬無效,會中所選出16位管理委員包含被告曾秀菁亦屬無效,被告曾秀菁自無法擔任召集人,則被告山海觀管委會於106年4月9日召開之第七屆第一次區權人會議及系爭區權人會議,均應屬無效。復被告曾秀菁曾觸犯賭博罪,依山海觀社區規約應不得擔任管理委員,故其未具召集人資格。又被告山海觀管委會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印製違反社區規約附件五「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選舉辦法第6條、第11條,及選票印製規定樣本之選票,更沒有取消選舉人(區分所有權人)簽章欄,故所發出998張為無效票,被告曾秀菁未當選管理委員,當然未具第六屆主任委員及召集人資格。

(二)系爭區權人會議於召開前,依社區規約開會通知單應以書面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為合法送達,但被告僅以投信箱的方式,原告及多數住戶均未收到,未合法送達,且第二次開會通知單內並無第二次委託書,被告山海觀管委會所受委託均為第一次會議委託,故被告山海觀管委會所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應屬無效。系爭區權人會議討論事項第三案增訂條文:「歷屆皆單掛郵寄送達方式,以區分所有權人社區信箱為送達地址」,其增修規約生效為106年5月1日,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並不適用。又系爭區權人會議,該次會議之委託書上沒有壓日期,係空白委託書,且上面的簽名參加人及原告也質疑簽名的真偽,且會議當天按比例推算約有1,000人委託書未填上有效委託日期,委託應為無效。該次會議應為流會。另系爭區權人會議應適用先前尚未修改規約之選票格式。各選舉人應詳實填寫選票上之各項資料並註明選區。詎召集人所製發選票,竟自行變更選票規定,擅自在「選舉對象」印上被選舉人即參選人姓名及地址門牌,更將「圈選點數」欄,變更為「圈選處」,已嚴重違反社區規定,全部應為無效票,所選出之管理委員之選舉亦為無效。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山海觀管委會於102年5月26日召開之區權人會議(即第五屆區權人會議)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7號判告駁回原告張雯媛之請求,之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是前開第五屆區權人會議自屬有效。且滕春霖等人與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存在,而具有第五屆管理委員之身份,滕春霖既為第五屆合法之管理委員,則滕春霖所召集之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屬有效(第六屆委員資格之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84號判決後,目前仍由原告張雯媛最高法院審理中),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及因此推選被告曾秀菁擔任第六屆主任委員當然亦屬有效,故被告曾秀菁以第六屆主任委員身分召集第七屆區權人會議自屬合法有效。原告張雯媛主張被告曾秀菁不具召集第七屆區權人會議資格,尚有違誤。

(二)山海觀社區規約除於99年11月14日曾修訂,在104年5月24日、106年4月30日均有修訂,而104年5月24日、106年4月30日所修訂之規約,並未經法院認定無效,被告主張106年修訂的規約是現行有效的規約,104年5月24日有做第五次的增修,106年4月30日做第六次的增修,如認為第六次的增修是目前兩造訴訟之爭執點,至少第五次增修的規約係目前現行有效的規約,因為第五次的規約並沒有經過任何人加以爭執或由法院宣告無效。原告張雯媛僅以104年5月24日之規約,因尚於最高法院爭訟中作為無效之理由,顯屬無據,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時,乃依據104年5月24日所修訂之規約,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山海觀社區規約第7條第9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未繳清管理費,不得登記參選管理委員」,所以縱依原告自己主張有效之規約(即99年11月14日修訂之版本,且第7條第9項亦為相同之規定),山海觀社區在開區權人會議之前,有先公告請有意參選管理委員之住戶先來登記,不知原告張雯媛有沒有來登記,但是原告張雯媛也不符合資格,主要理由係因為原告張雯媛積欠管理費。在原告張雯媛欠繳管理費情況下不得參選,又原告與林玉真確有欠繳管理費,有本院105年度基小字第1222號、105年度小上字第34號、105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

雖原告主張被告山海觀管委會非合法的管委會,若果如此,則原告何須來參加不合法管委會所召集的區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之選舉,豈非矛盾。

(四)原告張雯媛主張委託書無效,所以出席率未達法定出席率,所以會議無效,其理由乃係委託書底下沒有授權的日期,也沒有載明是針對第幾次、何時召開的區權會。惟106年開第七屆區權人會議時是別家保全及物業公司協助山海觀社區開區權人會議,開會結束後已更換保全及物業公司,開第七屆會議的管理公司的作業程序或許與開第六屆會議的管理公司的作業程序有所不同,原告張雯媛爭執委託書,但這應該不影響會議決議的效力,因為委託書是用以證明住戶確實有委託的意思,即使是在第一次會議前出具委託書,住戶有概括授權同意受託人出席第二次會議,即可據以計算該次出席的人數。且委託書並無規定一定要記載授權日期,也沒有規定未記載的法律效果是什麼,所以縱使沒有記載,也不能認為委託書無效。委託書係於106年4月30日召開區權人會議當場提出,當然是針對該系爭區權人會議而出具,授權日期亦可推知係在會議之前,故縱然沒有記載,亦不影響授權之合法性。況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哪幾份委託書有此狀況,是否已影響出席人數之計算,即泛稱委託書無效,未達出席率,自無理由。

(五)以前區權人會議是只有發一張紙,區分所有權人可以自己決定,假設他有40坪,他可以自己決定40坪可以分給誰,可以拆分開來,且候選人事先沒有做登記,只要到現場想要投誰或要怎麼分都可以,但規約並沒有規定這樣的投票方式,在第四屆的時候,為了避免這樣的混亂情形,所以要求要參選的候選人先來辦登記,印製選票,每個區權人也只能選ㄧ個候選人,他的坪數也只能全給那個候選人,這是從第四屆開始就變成這樣,所以四、五、六、七都是這樣選的,沒有什麼慣例的問題,如有違反規約,請原告張雯媛指出是違反規約第幾條。因山海觀社區有關管理委員之選舉,曾發生未經事前登記、審查候選人之資格,致有擅自於選票上填寫之候選人,事後發現不符擔任管理委員之亂象(例如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未繳清管理費等)。故於第六屆起即104年5月24日選舉管理委員時,必需先檢具相關資料辦理登記,經審查(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已繳清管理費)始列為候選人,並於選票上印製候選人之姓名,以供區分所有權人圈選,並以得票之總坪數最高者為當選,故未有違反規約之處。

(六)被告山海觀管委會於106年4月30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後,即將會議紀錄以投遞信箱之方式送達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系爭區權人會議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作成決議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讓各區分所有權人在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若逾7日未有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反對,則決議視為成立。故在被告依法送達決議後,並無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反對,故決議視為成立,該決議成立後,被告又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是原告張雯媛主張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誤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參加人均為山海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二)被告山海觀管委會有於106年4月30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

(三)系爭區權人會議有選出第七屆管理委員16名。

(四)被告曾秀菁有當選該次區權人會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曾秀菁是否具被告山海觀管委會管理委員資格,得否召集、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部分:

1、 原告主張滕春霖未具被告山海觀管委會第四屆管理委員資

格,無權召集、召開區權人會議,故其所召集第五、六屆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均屬無效,則該會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即被告曾秀菁,其當選亦屬無效,則被告曾秀菁以召集人之身分,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亦屬無效云云;然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既判力之作用,包含禁止反覆之消極作用與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另案滕春霖曾為原告,被告山海觀管委會及原告張雯媛為被告,訴請確認原告張雯媛與被告山海觀管委會間之第四屆主任委員關係不存在事件(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9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52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於該另案一、二審訴訟程序之中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滕春霖為系爭社區之住戶暨區分所有權人,且於山海觀社區99年11月14日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當選為管理委員」,並於二審程序中將之列為兩造不爭執事實,又於一審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二審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從未主張滕春霖之第四屆管理委員身分,有因違反社區規約第7條第8項第2款「請假或缺席次數累計3次者」之規定,已於100年5月1日公告視為當然解任(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52號判決);甚者,原告張雯媛另有於另案以自身為原告,以滕春霖及被告山海觀管委會為被告,訴請確認滕春霖與系爭管委會間第四屆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即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5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於該另案,原告張雯媛乃係主張被告滕春霖擔任管理委員任期應自99年11月14日起算至101年11月13日止,並未主張滕春霖第四屆之管理委員身分已於100年5月1日當然解任;嗣原告張雯媛又以滕春霖等人及被告山海觀管委會為被告,訴求確認被告山海觀管委會於102年5月26日召開之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確認該次當選之管理委員與系爭管委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其於一審程序中係主張:被告山海觀管委會第四屆管理委員任期2年自99年11月14日起至101年11月13日止,滕春霖於101年11月14日起與被告山海觀管委會已無任何關係,迄至一審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從未主張滕春霖第四屆之管理委員身分已於100年5月1日當然解任,是一審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第4屆17位管理委員係於99年11月14日開會之山海觀社區99年度第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選任,是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足見第四屆管理委員...其2年任期...是自100年3月5日至102年3月4日,堪予採信。」,二審於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更於判決「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欄(二)中將滕春當選第四屆管理委員,列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該次會議決議選出之魏秀英等15人管理委員合法(詳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66號判決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二)3.及六綜上所述)。進而確認滕春霖於100年3月5日至102年3月4日具有第四屆管理委員身分,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本件原告張雯媛原告再以「被告滕春霖第四屆管理委員身分已於100年5月1日當然解任」作為被告曾秀菁不具管理委員資格之理由,顯屬前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遮斷,而滕春霖當選被告山海觀管委會第四屆管理委員及任期自100年3月5日至102年3月4日之判斷,原告張雯媛自應仍受拘束。況原告張雯媛前又有以滕春霖、被告山海觀管委會為被告,訴請確認滕春霖與被告山海觀管委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6號審理在案,於該案原告張雯媛亦同採上開相同理由,但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告確定。故原告張雯媛仍以前開主張作為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依據,自屬無據。

2、原告張雯媛復主張被告曾秀菁曾因犯賭博罪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依修訂前山海觀社區規約第7條第8項「管理委員除法人代表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決,視為當然解任:1.截至召開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前仍未繳清所積欠之管理費或現任管理委員有滯欠管理費情事者。2.請假或缺席次數累計達三次者。3.凡以公訴罪起訴者,並追溯既往。」之規定,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決,視為當然解任,因此被告曾秀菁即非管理委員,自不得擔任召集人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云云;然查,參以山海觀社區歷來之規約修正,於99年第四屆第二次區權人會議決議時,雖有增訂社區規約定第7條第8款㈢:管理委員有凡以公訴罪起訴者,並追溯既往,視為當然解任(見本院卷一第300頁)。然此規定嗣於104年5月24日山海觀社區第六屆第二次區權人會議有決議修訂為:㈢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期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㈣曾服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可見山海觀社區規約於104年5月24日時已修正為前開規定,則原告再以修正前之山海觀社區規約第7條第8項規定主張被告曾秀菁因曾犯賭博罪,故其第六屆之管理委員身分應予解任云云,自屬無據。此外,原告張雯媛復主張被告曾秀菁之夫徐志鴻有於103年9月30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二分之一予被告曾秀菁,表示召開第五屆區權人會議時,被告曾秀菁不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云云;惟查,姑不論原告張雯媛前開所述情事是否為真,縱如原告張雯媛所述,被告曾秀菁係遲至103年9月30日始取得山海觀社區之應有部分,此仍不礙於被告曾秀菁得於104年5月24日經選任為被告山海觀管委會第六屆管理委員之認定,是原告張雯媛以此作為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理由,亦屬無據。

(二)原告張雯媛又主張原告及林玉真雖有積欠管理費,但非原告張雯媛不繳,係被告山海觀管委會先違法,且原告張雯媛積欠管理費之訴訟尚未確定,被告山海觀管委會卻不讓原告張雯媛參選,被告山海觀管委會並無權決定誰有權參選,故其召集程序違法,決議應屬無效云云;然查,參以山海觀社區99年度第四屆第二次區權人會議決議,該次決亦有就社區規約部分增訂第14條:「管理委員參選資格審查應具下列三項要件:1.具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

2.不得積欠管理費。3.需為本社區之住戶。」(見本院卷一第302頁),由此可見山海觀社區至少自第四屆第二次區權人會議後,被告山海觀管委會區權人會議之召開,即有審查管理委員參選資格之明文規定。且依山海觀社區104年5月24日修訂之社區規約第7條第9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未繳清管理費,不得登記參選管理委員,若參選人擁有2戶以上所有權者,亦得繳清其他管理費,才可參選社區管理委員(見本院卷三第71頁)。由上開規約規定可知,業已定有未繳清管理費者,不得登記參選管理委員之限制,則被告山海觀管委會在處理區分所有權人登記參選管理委員之際,審查該報名登記之人有無構成上開情事,自屬依規定而為,又原告張雯媛亦自承其未繳清管理費,則被告山海觀管委會以此不讓原告張雯媛報名參選管理委員,自屬有據,而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山海觀管委會之召集程序,尚屬無據,而予駁回。

(三)原告張雯媛再主張被告山海觀管委會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前,僅將開會通知單以投信箱之方式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故其通知並未合法送達云云;惟查,參以山海觀社區規約,其就區權人會議召開之開會通知單之通知方式並未作特別規定,而以將開會通知單投入各區分所有權人信箱之方式以為通知,亦非法所不許之通知方式,故原告張雯媛以此主張被告山海觀管委會之開會通知送達並不合法云云,自屬無據。復山海觀社區規定亦未規定開會時之委託書應放置於何處供各區分所有權人領取,則縱如原告張雯媛所述,被告山海觀管委會係將委託書放置在公共場所,亦難認其有違法或違反規約之情事。

(四)原告張雯媛另主張依99年11月14日修訂之規約,該規約第20頁出席委託書,下方顯示需填載日期,並有要求要寫第一次還是第二次會議,但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開,委託書並未註明係第幾次會議,且被告山海觀管委會於106年4月9日所召開之第七屆第一次區權人會議有人數不足而流會,委託書並不能延用,則該委託書委任之效力範圍為何?自有疑義云云;然查,參以山海觀104年5月24日社區規約所載,其並未就委託書之格式、內容有明確規定,而原告張雯媛所提出之各版本委託書,除係先前有使用過外,其餘亦係範本,亦未明確要求委託書應如何記載,又參以原告張雯媛所提出之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出席委託書(見本院卷二第93~155、179~283、299~342、361~461頁),該委託書上方雖僅記載「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而未明確記載係第幾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其下方一開始即明確載有「有關本社區預定於O年O月O日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人謹委託OOO先生(女士)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行使各項本人應有之權利。」,並於下方載有委託人、代理人、代理人與委託人之關係等事項供填載,及於最下方再有日期項。由此可知,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委託書雖未明確載有係第幾次區權人會議,但由上開之召開日期欄,當可明確確認係第幾屆第幾次區權人會議,並無委託效力範圍無法確認之疑義,則原告張雯媛以此作為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有所瑕疵之理由,經認屬無據。再者,原告張雯媛雖主張多位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書有涉嫌偽簽或有虛偽製作不實投票結果情形云云,但原告張雯媛就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係屬有據。此外,系爭區權人會議之選票單係採如何格式,亦未有法律明文限制或山海觀社區規約有所規定,則原告張雯媛以系爭區權人會議之選票單,其內容是事先印好,無法再行增加為由,主張有違慣例而屬無效云云,亦認屬無據,而予駁回。

(五)綜上,系爭區權人會議並未見有原告張雯媛所主張之違法或瑕疵事由,則原告張雯媛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認無理由。又系爭區權人會議既未見有何瑕疵情事,則原告張雯媛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亦屬無據。再就參加人之前開主張,經認與原告張雯媛之主張均屬重疊、相同,並經本院說明及認定如前,自無再重複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張雯媛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基隆市山海觀管理委員會於106年4月30日之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備位聲明:基隆市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6年4月30日所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裁判日期:201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