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陳意婷被 告 謝金鐘
謝金發陳金順陳金木陳金忠陳金鳳陳金蘭陳金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金鐘至民國106年9月11日止,積欠原告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共新臺幣(下同) 671,306元及利息,迄未清償,而訴外人即被告謝金鐘父親陳來成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投資(下稱系爭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未拋棄繼承,依法共同繼承系爭遺產,惟被告謝金鐘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系爭遺產仍登記為陳來成所有,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原告為實現債權,即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謝金鐘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代位被告謝金鐘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各8分之1比例分配。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謝金鐘至106年 9月11日止尚積欠原告671,306元及利息,其被繼承人陳來成遺有系爭遺產,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均未拋棄繼承,亦未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2534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影本及被繼承人陳來成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繼
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原告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須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 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7月 8日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93年度台抗字第 696號裁定參照)。原告主張代位謝金鐘請求陳來成之繼承人分割遺產,即係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謝金鐘對其他全體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故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謝金鐘列為共同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關於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部分,對於謝金鐘部分之訴,自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㈡次按民法第 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土地法第73條第 1項規定: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依上規定,可知繼承人須先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始得分割,而此所謂登記係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若未能會同全體繼承人辦理者,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再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 8月21日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決議㈡參照)。並於70年 1月20日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揭示:
「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之旨。又最高法院於8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敘明:「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復為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依此規定,聲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必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又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本院七十年一月二十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僅指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他共有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非謂繼承人相互間亦得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旨,足見最高法院之見解,係認繼承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時,得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同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在繼承人相互間,則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甚為明確。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可知繼承人須先辦理遺產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始得分割遺產,未能會同全體繼承人辦理者,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本件原告既代位被告謝金鐘而為陳來成之繼承人之一,其未能會同其他繼承人辦理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120條第1項規定,自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該不動產申請為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於辦理完畢後,再為系爭遺產之分割,原告請求代位被告謝金鐘辦理繼承登記云云,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不准許。又被告謝金發、陳金順、陳金木、陳金忠、陳金鳳、陳金蘭、陳金秀(下稱謝金發等 7人)並非原告之債務人,對原告自不負有以自己費用,就所繼承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謝金發等 7人就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謝金發等 7人辦理上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即屬無據。
㈢另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分割遺產係以全部遺產為對象,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則在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前,原告不得代位謝金鐘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被告謝金鐘對於被繼承人陳來成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將系爭遺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各8分之1比例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惠如附表:
┌──┬───────────────────┐│編號│ 遺產明細 │├──┼───────────────────┤│1 │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12││ │.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7) │├──┼───────────────────┤│2 │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權利範 │ ││ │圍:全部) │├──┼───────────────────┤│3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00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