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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5號原 告 周啓忠被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訴訟代理人 陳宏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被告開立第 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供買賣股票之用,然自民國88年 1月8日起,系爭帳戶多次支出金額至訴外人翁周金英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公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二信分公司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陳美淑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林詠淇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張綵潔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楊高桂霞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張淑娟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陳隆昇之第 00000000000號帳戶、李文中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鄭淑美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陳銘煌之第 00000000000號帳戶等共11個帳戶(下稱訴外人翁周金英等11個帳戶),原告僅認識張綵潔,其餘10個帳戶之存戶均不認識,且原告不知道何謂無摺提款,亦從未申請以無摺方式提款,原告之系爭帳戶遭人冒領存款共計43,248,537元,此係因被告內控監督有疏失,應由被告承擔損失,為此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存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為:被告於 100年11月24日以前辦理無摺取款轉帳(代號1480)業務,並未明定須由存戶本人辦理,僅需憑約定之原留印鑑且經主管同意即可辦理,若由他人代辦則不必提供其他證明文件。原告之系爭帳戶係以無摺或有摺取款後轉帳至訴外人翁周金英等11個帳戶,須填寫取款憑條並加蓋系爭帳戶之印鑑、密碼始能辦理提款、轉帳,且訴外人翁周金英等11個帳戶有存入系爭帳戶之情形,原告主張互不相識卻有金錢往來,顯有違常理,況原告使用系爭帳戶密集買賣股票,應極為關心系爭帳戶之資金進出,豈會於18年後才對系爭帳戶之存入及支出交易有異議,而無論原告是依消費寄託契約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均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在被告開立系爭帳戶,嗣系爭帳戶於88年間多次支出金額至訴外人翁周金英等11個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客戶存提明細表、系爭帳戶存摺內頁、被告106年7月10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605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帳戶支出金額至訴外人翁周金英等11個帳戶之交易,是遭人自系爭帳戶冒領,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被告應將遭冒領之存款返還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銀行接受活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即發生消費寄託關係

,依民法第603條第1項規定,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惟存款如經當事人或其授權之人憑真正之存摺及印章所領取,依同法第309條1項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即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

㈡查系爭帳戶於88年間多次支出金額至訴外人翁周金英等11個

帳戶,係自系爭帳戶以無摺或有摺提領存款並轉帳至訴外人翁周金英等11個帳戶,而依據被告內規,存戶於100年11月2

4 日前辦理無摺取款轉帳,雖未明定須事先申請或應由存戶本人辦理,但仍須憑約定之原留印鑑經主管同意方可辦理,因此無論是否携帶存款存摺提領存款,均須以原告名義填具取款憑條並蓋用原留印鑑始能辦理取款轉帳。雖系爭帳戶在88年間之交易憑證已因被告銷燬而無法提出相關取款憑條,但原告陳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係由原告親自保管(見本院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一般交易常態,應係由原告填具取款憑條,指示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存款並轉帳至訴外人翁周金英等11個帳戶,原告主張係由第三人所冒領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及變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依原告所提系爭帳戶自88年10月5日至89年4月 6日之存摺內頁,有自上開訴外人翁周金英、數位公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二信分公司、陳美淑、林詠淇、張綵潔、楊高桂霞、張淑娟、陳隆昇、鄭淑美之帳戶存入金額至系爭帳戶之多筆交易,包括第 00000000000帳號於88年10月14日存入500,000元、第00000000000帳號於88年10月18日存入350,000元、第00000000000帳號於88年10月21日存入500,000元、第00000000000帳號於88年10月21日存入466,000元、第00000000000帳號於88年10月22日存入2,300,000元、第00000000000帳號於88年10月26日帳號存入10,000元、第00000000000帳號於88年10月29日存入570,000元、第00000000000帳號於88年10月30日存入326,000元、第00000000000帳號於88年11月3日存入300,000元、第00000000000帳號於88年11月5日存入85,000元、第00000000000帳號於89年11月9日存入 106,000元、第00000000000帳號於89年11月11日存入516,000元、第00000000000帳號於89年11月15日存入500,000元及22,000元、第00000000000帳號於89年11月16日存入180,000元、第00000000000帳號於89年11月17日存入240,000元、第00000000000帳號於89年11月19日存入600,000元、第00000000000帳號於89年11月22日存入 3,000,000元、第00000000000帳號於89年11月25日存入1,250,000元、第000000000000帳號於89年12月9日存入 10,120元等,半年間存入金額即有一千多萬元,可認原告與訴外人翁周金英等11個帳戶之間應存在某種經濟關係,彼此才有金錢往來,此由原告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陳稱其曾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第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張綵潔及由張綵潔擔任原告向基隆市農會貸款 4,500,000元之保證人等情即明,且系爭帳戶在88年間每月均有多達數十筆之存提及轉帳交易,原告並使用系爭帳戶買賣股票,衡情原告對系爭帳戶資金之進出應極為關心、瞭解,若系爭帳戶在原告不知情情形下遭他人冒領,原告應不致於無法察覺系爭帳戶存款短少高達43,248,537元之理,惟原告於88年間未對被告提出任何異議,直至 106年10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明顯悖離一般常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帳戶之款項轉帳至訴外人翁周金英等11個帳戶是遭人冒領,則被告自原告系爭帳戶中提領存款並直接轉帳至訴外人翁周金英等11個帳戶,係依原告之指示所為,於被告轉帳至訴外人翁周金英等11個帳戶時,被告所負之寄託物返還債務即已清償,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帳戶遭人冒領存款共計43,248,537元,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帳戶之款項轉帳至訴外人翁周金英等11個帳戶是遭人冒領,兩造間並無43,248,537元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中 1,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寄託物
裁判日期:201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