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38號上 訴 人 羅仕晏即 原 告 樓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文錩等間因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依上訴人上訴聲明,上訴人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為先、備位聲明,其中備位聲明之利益,是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2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90之價值即新臺幣(下同)參佰捌拾捌萬元,高於先位聲明之利益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文錩之債權金額壹佰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參佰捌拾捌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伍萬玖仟壹佰壹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