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1號原 告 蔡家皓兼法定代理 黃金容人上兩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複代理人 張樵律師被 告 喻振維
喻振倫曾廣弘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素容被 告 蔡素娟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素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壹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3,655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蔡素娟應返還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返還不能時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蔡素容、蔡素娟、喻振維、喻振倫、曾廣弘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91,135元,暨自10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蔡素容應給付原告302,520元,暨自10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黃金容為越南籍,與訴外人蔡緒貞於102年5月6日結婚、103年11月22日登記,並育有一子即原告蔡家皓(000年00月00日生)。蔡緒貞原為職業軍人,退伍後擔任貨車司機,104年11月9日工作時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5.6公里處,發生意外翻車身亡(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黃金容與蔡家皓在國外無法及時來台,而委請蔡緒貞之胞兄即訴外人蔡緒洪趕至現場協助辦理相關事宜,當時被告蔡素容亦隨同前往。嗣訴外人蔡緒洪告知原告,當天前往現場時,警方交付之蔡緒貞隨身皮包內除有錢包外(內有多張提款卡、身分證件、及現金數千元),尚有裝有100元美金現鈔共1萬元之紅包1個,訴外人蔡緒洪因需協助警方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而將該背包轉交給被告蔡素容保管。原告黃金容隨後攜原告蔡家皓返台處理後事,停留期間大約自104年11月至104年12月間,而原告於105年4月再度返台處理蔡緒貞後事時,向國稅局查詢蔡緒貞遺產資料後,發現蔡緒貞生前於多家銀行有存款,包含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443,600元、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7,000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1,000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509,53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3萬元,共計1,091,135元(下稱系爭存款)【計算式:473,000元+7,000元+1,000元+509,535元+130,000元=1, 091,135元】。另蔡緒貞生前有購買野村證券「全球氣候變遷基金」,然其死後竟遭解約,解約金499,497元存入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後遭被告等人提領一空(此金額已包含在前述臺灣土地銀行存款509,535元之存款中,不重複請求),惟於104年11月13日至104年11月30日期間,遭被告等人分次盜領一空。又被告蔡素容拒不返還蔡緒貞之皮包,單獨取走美金1萬元,依106年9月15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
1:30.252),計算價值為302,520元。原告黃金容多次向被告等人或請親友轉達請其等歸還財物,然被告均無聞問,被告等人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財產權享受利益,為此,爰依侵權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蔡素容、蔡素娟、喻振維、喻振倫、曾廣弘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91,135元,暨自10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蔡素容應給付原告302,52 0元,暨自10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5人分次、分工盜領蔡緒貞所遺留之銀行存款1,091,135元,系爭存款屬民法第1148條原告等得繼受之財產,被告等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1.蔡緒貞於104年11月9日意外身亡,蔡緒貞被繼承人名下財產於其死亡時,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138條規定,即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母子概括承受其一切權利、義務。蔡緒貞身亡後其銀行存款屬蔡緒貞遺產,自被繼承人蔡緒貞死亡後,由原告母子二人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惟被告蔡素容等5人竟於104年11月間多次分工盜領,自為不法行為。又被告蔡素容、被告蔡素娟已於本院審理中承認有盜領之行為,自應負侵權責任。而被告喻振維、喻振倫、曾廣弘為成年人,由監視器畫面客觀顯示其確實盜領應屬原告等之財產,依司法院66年例變字1號,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2.又縱使被告喻振維、喻振倫、曾廣弘否認有盜領存款之犯意,然蔡緒貞之所有系爭存款1,091,135元,最後仍經由被告喻振維、被告喻振倫、被告曾廣弘等人之幫助提領下,全數流入被告蔡素容與被告蔡素娟之手中,被告喻振維、喻振倫、曾廣弘仍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本件被告等或出於故意或出於幫助之意思,皆參與盜領之行為,依民法第185條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3.被告等人既均知蔡緒貞身亡後其名下所有財產為遺產仍擅自持蔡緒貞銀行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將蔡緒貞遺留財產領取一空,侵害原告等之財產權,使原告等受有財產權損害,且被告等年紀皆為18歲以上,意識清明,故被告等人行為時即已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至於盜領之金錢究是自為使用或為交付他人皆不妨礙侵權之成立;盜領時究是出於自己之意思或是幫助他人盜領,皆為共同行為人,故被告等5人均應負侵權損害賠償之責。
(三)退步言之,縱使認為被告等行為非侵權行為,仍為不當得利:
被告蔡素容等於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我們所謂之盜領的意思,就是沒有經由嫂嫂的同意就去領錢…」,故被告等明知蔡緒貞身亡後其生前遺留之財產即為遺產,應由原告母子繼承之,為原告等所有,在未得原告授權之情況下提領蔡緒貞存款,因此受有利益,顯已構成不當得利。又被告等雖辯稱現金由其母親(即證人蔡陳琴)持有,企圖否認其提領存款而得利之行為;惟惡意不當得利受領人並不能免除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如不能返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轉得人並不必負返還責任。基此,被告等人主張已將盜領之金額移交給證人蔡陳琴,仍不得依民法第183條之規定免除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蔡素容等辯稱系爭存款用於蔡緒貞之喪葬費用共602,800元,並細列原告母子二人在臺期間(5個月)之生活費213,960元、在臺期間(5個月)之車資16,000元、蔡緒貞生前借款10萬元、基隆星空草原塔位23萬元等,共計1,162,760元主張抵銷,原告等就上開各項表示意見如下:
(1)喪葬費用及機票費用共602,800元。①越南機栗來回5萬元:原告黃金容確實請訴外人蔡素娥代訂機票,惟機票金額共計44,000元,非5萬元。
②喪葬費242,000元:同意。被告蔡素容與喪葬業者簽訂喪葬契約費用為242,000元。
③大體運送13,000元:同意。蔡緒貞之大體確實委由專業人員運至殯儀館。
④道路攝影、投影22,000元:不同意。此並非治喪期必要支出,被告等不應將非必要支出轉嫁予原告。
⑤蓮花、香鋪35,960元:不同意。治喪期間蓮花、紙錢等治喪
用品皆包含於契約內由喪葬業者提供,蓮花亦多由親友守靈時親手摺疊予蔡緒貞,被告提出之收據憑證為臨訟提出。
⑥西點16,000元:不同意。西點非必要支出且於喪禮上並未見有西點,被告提出之收據憑證為臨訟提出。
⑦出殯日用餐12,260元:同意。蔡緒貞告別式後確實有此支出。
⑧殯儀館承租20,700元:同意。確實有此支出。
⑨鮮花水果、餅乾祭品32,700元:不同意。鮮花、水果等祭品
於治喪期問皆由喪葬業者提供,此涵蓋於喪葬契約內,被告等無憑據可稽,不應浮報費用。
⑩守靈期間用餐費3萬元:不同意。守靈期間每日約2至3人在場
,用餐皆由親友(大哥蔡緒洪等)購買便當無償提供予守靈人食用,被告等無憑據可稽,不應浮報費用。
⑪交通費、雜費1萬元:不同意。原告等出門是由親友林國禎(
二姊夫)、劉天仁(三姊夫)等人無償接送,且被告等所列地點,原告不曾前往,此亦非喪葬必要費用。
⑫紅包6,000元:不同意,被告不應浮報非必要費用。
⑬手尾錢1,080元:同意。確實有此支出。
⑭出殯後誦經法事:不同意。此費用係原告自己支出,被告等不應再將原告已支出之金額,再次要求原告給付。
⑮對年期間初一/十五捧飯5,500元:同意。原告同意支付此筆金額。
⑯對年期間上香水果82,500元:不同意。被告等無憑據可稽,不應浮報費用。
綜上,原告亡夫蔡緒貞治喪期間必要支出花費應為338,540元【計算式:44,000元+242,000元+13,000元12,260元+20,700元+1,080元+5,500元=338,540元】。
(2)生活費213,960元:訴外人蔡緒貞治喪期間,原告黃金容在臺人生地不熟,經蔡緒貞二姊蔡素月幫忙,提供家中空房供原告母子於治喪期間留宿;原告對此甚是感謝,亦有貼補二姊蔡素月家用,惟原告等居住於蔡素月家中之費用,皆與被告等人無涉,被告等以生活費為由主張扣除,實無理由。
(3)車資(百福/七堵來回)16,000元:原告在臺期間因路況不熟,必要時出門皆由二姊夫林國禎或三姊夫劉天仁接送,屬好意施惠行為,原告亦感恩於心,惟此等接送行為皆與被告等人無關,被告蔡素容不應也不該以此主張扣除其侵占之金額,其理由實屬牽強。
(4)蔡緒貞生前借款5萬元:被告蔡素容主張蔡緒貞生前曾向其借款10萬元,尚有5萬元未償還,即應提出借款證據,而被告所提行事曆,無法證明為蔡緒貞本人所有及為蔡緒貞筆跡,亦無法確定時間點,原告否認其真正。
(5)基隆星空草原塔位23萬元:蔡緒貞身後事辦妥後原告黃金容曾多次表示欲將亡夫骨灰帶回用越南供奉,因被告蔡素容拒絕提供蔡緒貞遺體火化證明,致原告心願遲無法達成。又被告蔡素容於107年3月15日出庭陳述蔡緒貞骨灰放置家族的祖塔,祖塔毀損須修繕,復又於書狀中主張以自己名義為蔡緒貞購買塔位。惟被告蔡素容於105年中,明知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其盜領銀行帳戶金額,仍於106年間,未得到原告黃金容之同意,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假藉蔡緒貞之名義,擅自以系爭存款購買塔位,以此強迫原告接受,此理由不僅過於牽強,亦與臺灣喪葬習俗不同。
2.綜上,上開各項金額項目,僅喪葬費用338,540元為被告實際支出,其餘皆為浮報,原告否認之。
3.蔡緒貞喪葬費用實際開銷為338,540元,扣除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核發5個月計118,000元喪葬津貼、欣達運輸有限公司補貼之20萬元喪葬費及蔡緒貞104年10月、11月份薪資共計346,549元,此金額足以支付喪葬費用338,540元,被告等應將其盜領之金額及被告蔡素容侵占之1萬元美金(即302,520元)返予原告等人:
(1)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可知蔡緒貞之勞保職傷本人死亡給付喪葬津貼(下稱喪葬津貼)核發5個月共計ll8,000元,由證人蔡陳琴所領取。又依107年10月15日證人欣達公司總經理俞永昌及證人劉天仁(即被告蔡素容、蔡素娟之姊夫)到庭證言,足見蔡緒貞意外死亡後,證人蔡陳琴共領取勞保喪葬津貼118,000元、欣達公司喪葬補助20萬元、蔡緒貞104年10月份、11月份薪資18,639元、9,910元,總計346,549元計算式:118,000元+200,000元+18,639元+9,910元=346,549元】,用以支付蔡緒貞之喪葬費尚綽綽有餘,被告等應將其盜領之金額及被告蔡素容侵占之1萬元美金返還予原告等人。
(2)縱使認為蔡緒貞104年10月份、11月份薪資18,639元、9,910元不應作為喪葬費之支付,然依勞保局喪葬津貼118,000元及欣達公司補貼之20萬元喪葬費二者合計亦有338,540元(計算式:118,000元+20萬元=318,000元),以此支付喪葬費用338,540元,被告等就蔡緒貞之喪葬花費僅20,540元【計算式:318,000元-338,540元= - 20,540元】,被告等應於扣除20,540元後,將系爭存款及被告蔡素容侵占之1萬元美金返還予原告等人。
(3)被告蔡素容於107年5月24日當庭陳述「…蔡緒貞死後,後事都是我們在處理,但原告黃金容從來沒有看過婆婆,喪事都是我在處理。」、107年7月12日被告蔡素容當庭陳述「…我領了109萬元加上我大哥交給我的20萬元,我辦完喪事就是我哥哥出殯後,我就把餘款798,300元全部交給我母親了。
」,被告訴訟代理人復又於107年10月15日當庭陳述「本件負責處理訴外人蔡緒貞後事之人確實為證人蔡陳琴,所以被告等人稱依母親指示其餘款項都交給母親之事應為真實…」,被告蔡素容歷次開庭皆自述蔡緒貞之喪葬事宜皆由其處理,直至107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時又改口為其母親即證人蔡陳琴處理,顯見被告等為卸責,企圖模糊其盜領存款之行為,將所有責任推卸給其母親證人蔡陳琴,以此規避責任。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抗辯略以:
(一)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1,091,135元為無理由:被告蔡素容乃為辦理蔡緒貞後事,而非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目的而提領蔡緒貞帳戶金錢,嗣後亦將用剩之金錢悉數交予證人蔡陳琴,故無不法侵權行為;其他四名共同被告亦無不法。
1.原告黃金容之夫蔡緒貞於104年11月9日工作途中發生翻車意外身亡現場留有其背包,經由警察交予訴外人蔡緒洪後,再由蔡緒洪轉交被告蔡素容保管。被告蔡素容於蔡緒貞死亡後,以蔡緒貞之銀行提款卡,分別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443,600元、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7,000元、華南銀行帳戶提領1,000元、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領509,500元(另有匯費35元)、中華郵政帳戶提領13萬元,以上共計1,091,135元,惟被告蔡素容之所以自蔡緒貞帳戶中提領現金,乃因辦理蔡緒貞後事需用金錢,經兄弟姊妹商議後,推舉被告蔡素容先自蔡緒貞帳戶中提領現金以備將來支出。至於被告蔡素容提領1,091,135元金額,僅係因不知將來支出總數若干,為圖便利索性全部先提領出來,雖未全部用畢,然剩餘款項亦全數交由證人蔡陳琴,並未私自留用分毫。
2.是以,被告蔡素容縱使未事先得到原告黃金容之同意而提領蔡緒貞名下銀行存款,然僅係基於家族手足情誼,並為年邁行動不便母親即證人蔡陳琴,以及遠在越南且語言習俗信仰迥異之原告黃金容辦理蔡緒貞後事之目的;又因被告蔡素容先前並未操持過類似事務,縱使辨理之過程不盡完美,或有看似瓜田李下惹人起疑之嫌,然實際上確實沒有任何不法意圖或故意過失,另四名共同被告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3.又原告既未就被告五人關於全部之1,091,135元金額之提領均有共同協議,或造意、幫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於107年3月15日庭期時,亦不否認被告喻振維、喻振倫及曾廣弘等三人僅有參與部分次數提款,縱使共同被告間有共同侵權行為之關係,然其情節尚與原告主張有間。是倘若原告仍無法提出被告五人關於系爭存款1,091,135元金額之提領均有共同協議,或造意、幫助之事實之具體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各提領行為均出於被告蔡素容之指示,則關於另四名共同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聲明部分即難以成立,應予駁回其連帶責任之部分。
(二)被告蔡素容雖有提領蔡緒貞帳戶金錢,然嗣後已將用剩之金錢悉數交予訴外人蔡陳琴,實際上僅係代為保管以便將來使用,而未因此受有利益,亦無將受有之利益轉讓予證人蔡陳琴可言:
被告蔡素容既僅係為年邁行動不便之證人蔡陳琴及不通曉本國語言習俗及蔡緒貞個人信仰之原告黃金容操辦蔡緒貞治喪事宜,且已將剩餘款項交予證人蔡陳琴,故被告蔡素容就提領款項之管領乃係基於代家屬操辦治喪事宜之意思,並無自己所有或占有之意圖,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僅係占有輔助人而非占有人,而不能謂有所有或占有帳戶內金錢之利益。
(三)被告蔡素容否認蔡緒貞隨身攜帶一萬元美金,且證人蔡緒洪乃自身有利害關係之證人,其證詞尚不足採信:
1.被告蔡素容自證人蔡緒洪接過蔡緒貞背包時,證人蔡緒洪並無當場清點其內物品,亦未告知其內有何物品,而被告僅接過保管,隔日需支付相關費用時始打開該背包看有無金錢或提款卡可先為使用。若該背包內竟有價值約新台幣30餘萬元之金錢,證人蔡緒洪何以未發一語或當場清點以釐清責任歸屬?
2.又美金並非我國通用貨幣,均需透過銀行購買,無法於我國使用,自無隨時攜帶傍身之必要;又一萬美金並非小金額,必有購買外幣之水單,惟迄今未見證人蔡緒洪或原告提出;而蔡緒貞事發時乃駕駛拖車上班中,何以甘冒遺失之風險,隨身攜帶如此高額現金。縱使蔡緒貞之配偶為越南籍人士,亦不足證何以蔡緒貞必須攜帶如此大量美金。
3.被告蔡素容開啟蔡緒貞背包後僅有看到皮夾內有兩張千元大鈔,其餘僅有少許百元鈔及零錢以及若干雜物,並無所謂「四到五千元」或「用紅包袋包著一百美元一百張」等數額金錢或物品,是被告對此堅決否認。然反觀證人蔡緒洪竟能供述細節,可見倘所述為真,則證人蔡緒洪應有仔細清點過,若然,證人蔡緒洪既知仔細清點,連張數均有細數,何以不慎重其事,反而僅草草將該背包交予被告蔡素容,全無告知或點交簽收?
4.又證人蔡緒洪本欲介紹其友人承辦蔡緒貞之喪事,惟蔡緒貞生前為虔誠之一貫道信徒,故被告蔡素容決定依蔡緒貞生前宗教信仰另延請其他團隊協助辨理喪儀,證人蔡緒洪因此不快,認為長兄不被弟妹尊重,因而與被告蔡素容發生口角,亦不無可能因此挾怨謊稱該背包內有一萬元美金,藉此陷構報復被告蔡素容。
5.綜上,關於蔡緒貞背包內是否確實有美金一萬元,除證人蔡緒洪證詞外,並無其他相關事證,縱有該美金一萬元,亦不無可能係遭證人蔡緒洪取走,因欲報復陷構被告蔡素容。總之,被告蔡素容接手保管蔡緒貞背包時,證人蔡緒洪並未告知其內有美金一萬元,亦無當場清點之舉、種種消極之行徑實已與常情相悖,如無其他旁證,即難認蔡緒貞上班時有隨身攜帶全部身家財產六分之一鉅款之習慣,自不得僅以證人蔡緒洪與個人利害衝突之片面之詞為斷。
(四)被告蔡素容係為蔡緒貞辦理喪葬、祭拜等提領系爭存款並支付於相關費用,詳細說明如下:
1.喪葬費用及機票費用共602,800元:①越南機栗來回50,000元:訴外人蔡素娥代訂原告黃金容來回機票二趟,原告蔡家皓來回機票一趟。
②喪葬費242,000元③大體運送13,000元④道路攝影、投影22,000元:蔡緒貞任職之公司,表示蔡緒貞
因超速肇事欲求償,故於車輛救援時,委託全程錄影存證;另有出殯當日投影服務。
⑤蓮花、香鋪35,960元⑥西點16,000元:依一般民間習俗,出殯當日提供餐盒。
⑦出殯日用餐12,260元:依一般民間習俗,出殯後親友用餐。
⑧殯儀館承租20,700元。
⑨鮮花水果、餅乾祭品32,700元:事故至出殯期間之鮮花、水
果、餅乾、祭品之費用,以一個月計算,鮮花(每三日更換一次)1,000元×10天=10,000元、水果餅乾(每日更換)500元×30天=15,000元、祭品(七七)1,100元×7天=7,700元,共計32,700元。
⑩守靈期間用餐費3萬元:家族守靈之餐費,被告家族成員龐大
,平均到場守靈人數約10人,以一個月計算;另因做七期間到場人員較多,故額外增加計算(平日10人×80元×30天=24,000元、做七6,000元),共計3萬元。
⑪交通費、雜費1萬元:原告黃金容機場接機3趟、榮民服務處2
趟、南京東路問牌位2趟、修電腦(為通知蔡緒貞友人)等雜支。
⑫紅包6,000元:依一般民間習俗,出殯當天給葬儀社人員的紅包錢。
⑬手尾錢1,080元:依一般民間習俗,出殯時使用的手尾錢。
⑭出殯後誦經法事23,100元:含百日誦經、對年誦經、結爐誦
經,每次誦經費用為6,600元,祭品約1,100元。(6600元+1100元)×3天=23,100元⑮對年期間初一/十五捧飯5,500元⑯對年期間上香水果82,500元:對年期間每日要有人上香上果
,原告黃金容未返家居住,故此部分均由訴外人蔡緒川處理(7,500元×11月=82,500元)
2.生活費213,960元:原告來臺期間皆居住於訴外人蔡素月家中,按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每月每人以21,396元計算,共計213,960元(21,396元×2人×5個月=213,960元)。
3.車資(百福/七堵來回)16,000元
(五)蔡緒貞生前曾向被告蔡素容借款10萬元,已於98年2月27日歸還5萬元,尚有5萬元未清償,被告蔡素容縱須返還不當得利,亦得依民法第478條、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
(六)關於基隆星空草原塔位23萬元部分,乃被告蔡素容與被告母親即證人蔡陳琴討論後,證人蔡陳琴決定購買以作為蔡緒貞將來安置骨灰靈位之用:
原告黃金容從未向被告提出要將蔡緒貞骨灰帶回越南之請求,是被告亦不曾拒絕提供火化證明。其次,原告黃金容當時抵台參與蔡緒貞喪事,返回越南時因喪事未畢,請證人蔡陳琴按我國民間習俗處理未盡之事,才後續另購買星空草原塔位,被告等人亦無從藉由購買該塔位而獲致任何利益。
(七)蔡緒貞治喪期間,蔡緒貞原任職之欣達公司交付證人蔡緒洪20萬元,證人蔡緒洪將該筆金錢轉交被告蔡素容收執。蔡緒貞意外發生前104年10月份薪資18,639元、11月份薪資9,910元,由證人陳蔡琴領取之;蔡緒貞之勞保職業傷害本人死亡給付喪葬津貼,核發5個月計118,000元,由證人蔡陳琴請領。原告黃金容於105年2月25日,於基隆市七堵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程序中,與欣達公司以及由證人劉天仁代理出席之證人蔡陳琴達成調解,同意由欣達公司共給付證人蔡陳琴100萬元,並約定該100萬元中先前已透過證人蔡緒洪交付之20萬元應由證人蔡陳琴支付蔡緒貞之喪葬費用。
四、經查,原告主張蔡緒貞於104年11月9日發生車禍死亡,原告黃金容為蔡緒貞之配偶、原告蔡家皓為蔡緒貞之子,被告蔡素娟、蔡素容為蔡緒貞之妹,被告喻振維、喻振倫、曾廣弘為蔡緒貞之外甥等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繼承人蔡緒貞除戶戶籍謄本、被告蔡素容共同生活戶戶籍謄本、被告蔡素娟戶籍謄本及被告曾廣弘戶籍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存款為民法第1148條原告等繼承之財產,被告等5人分次、分工盜領系爭存款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部分: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糸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3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蔡緒貞於104年11月9日死亡,原告黃金容、蔡家皓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復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其等於斯時起即繼承被繼承人蔡緒貞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是被繼承人蔡緒貞死亡後,原告等因繼承取得蔡緒貞財產之所有權。
(二)被告蔡素容應就提領系爭存款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105年4月初至國稅局聲請蔡緒貞生前財產清單,發現蔡緒貞生前於多家銀行尚有存款,共計1,091,135元,即臺灣銀行443,600元、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7,000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0元、臺灣土地銀行509,535元(其中包含蔡緒貞生前購買之野村證券「全球氣候變遷基金」之解約金499,497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3萬元【計算式:473,000元+7,000元+1,000元+509,535元+130,000元=1,091,135元】。系爭存款遭被告蔡素容於104年l1月間自己或委託被告曾廣弘提領等事實,有原告黃金容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之提領影像翻拍照片可稽(見外放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蔡素容所不爭執(見本院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蔡素容既未經原告同意提領系爭存款,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兩者並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素容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2.被告蔡素容雖抗辯其係為辦理蔡緒貞後事,而非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目的,故無不法侵權行為云云。惟查,被告蔡素容於蔡緒貞死亡後,以其母親即證人蔡陳琴之名義領取勞保職業傷害本人死亡給付喪葬津貼118,000元,證人蔡陳琴並領有基隆市市民意外死亡慰問金120,000元及欣達運輸有限公司補貼之20萬元喪葬費之事實,業據證人劉天仁證述屬實,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職命字第10713023090號函、基隆市政府基府社工貳字第1070245176號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又證人蔡陳琴年事已高,且不知其提款卡密碼,皆由被告蔡素容為其處理財務之事實,亦據證人蔡陳琴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10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蔡素容既尚有喪葬津貼118,000元、欣達公司喪葬補貼20萬元得以優先使用於辦理蔡緒貞後事,然其卻將全球氣候變遷基金解約,並將系爭存款全數領出,足徵被告蔡素容前揭所辯,並非可採。至於被告蔡素容又稱其提領蔡緒貞帳戶金錢,嗣後亦將用剩之金錢悉數交予證人蔡陳琴,故無不法侵權行為云云,惟侵權行為既已成立,嗣後是否保留、如何處理其所得利益,與侵權行為之成立無涉,被告蔡素容此部分所辯,亦非有理。
3.被告蔡素容又辯稱其為辦理蔡緒貞後事支出之喪葬費用、機票費用等應自原告所受損害中扣除,經查:
(1)按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然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則喪葬費用應解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是本件被告蔡素容為被繼承人蔡緒貞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本應由遺產負擔,而系爭存款已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則應從原告所受損害中扣除。又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再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2)被告蔡素容所列為蔡緒貞支出之喪葬費用中,其中關於喪葬費242,000元、大體運送13,000元、出殯日用餐12,260元、殯儀館承租20,700元、手尾錢1,080元及對年期間初一/十五捧飯5,500元,合計294,540元部分,有淨揚生命禮儀社報價單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原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3)被告蔡素容固稱其支出蓮花、香鋪35,960元、西點16,000元,並提出收據影本2紙為證,惟上開收據影本之真正為原告等所否認,被告蔡素容又未舉證證明該單據之真正,其所辯自非可採。
(4)被告蔡素容雖辯稱其為蔡緒貞喪事支出鮮花水果、餅乾祭品費用32,700元,並提出蘭花1,000元收據影本1紙,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既已與淨揚生命禮儀社簽訂喪葬契約,有何必要再另行購買鮮花水果、餅乾祭品,所辯即非可採。
(5)被告蔡素容主張蔡緒貞死亡後,蔡緒貞任職之公司表示蔡緒貞因超速肇事欲求償,故於車輛救援時,委託全程錄影存證;另有出殯當日投影服務,共計22,000元,雖據提出收據影本1紙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其所辯亦非足取。
(6)被告蔡素容辯稱其支出守靈期間用餐費3萬元、紅包6,000元、對年期間上香水果82,500元及交通費、雜費1萬元,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既未提出單據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非可採。
(7)被告蔡素容辯稱蔡緒貞死亡後,其分別於百日、對年及結爐誦經,每次支出7,700(含誦經費用6,600元、祭品費用約1,100元),4次共計23,100元,雖據其提出百日誦經收據1紙為證為證,惟原告為否認其必要性,且查,參酌一般民間喪事支出習俗,於頭七、滿七為亡者誦經固得認係喪禮習俗所必需,然於百日、對年、結爐,則已逾禮俗必要,是被告蔡素容縱有此部分支出,亦非必要喪葬費用。
(8)被告蔡素容主張以自己名義為蔡緒貞購買基隆星空草原塔位23萬元,惟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蔡素容不僅未舉證證明購買上開塔位之必要,且其於106年間以系爭存款購買塔位時,明知原告請求被告等請求返還系爭存款,卻未經原告黃金容之同意即購買上開塔位,自難認此部分費用為必要喪葬費用。
(9)綜上,被告蔡素容支出之喪葬費用合計為294,540元【計算式:242,000元+13,000元+12,260元+20,700元+1,080元+5,500元=294,540元】,惟蔡緒貞死亡後之喪葬津貼118,000元及欣達公司之喪葬費補貼200,000元均係由被告蔡素容掌管、使用之事實,既如前述,是喪葬費用自應先以欣達公司補貼之20萬元喪葬費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核發5個月計118,000元喪葬津貼支付,若有不足始得自所受損害中扣除。而前揭喪葬補貼扣除上開被告蔡素容支出之喪葬費用,既仍有餘額23,460元【計算式:200,000元+118,000元-294,540元=23,460元】,則被告蔡素容辯稱其支出之喪葬費應自系爭存款中扣除,即非可採。
(10)又被告辯稱原告黃金容來回機票二趟,原告蔡家皓來回機票一趟共計50,000元,而上開費用雖非喪葬費,然原告既已同意自被告等領得系爭存款中扣除44,000元,此部分費用即44,000元即得自遺產中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蔡素容賠償1,047,135元【計算式:1,091,135元-44,000元=1,047,135元】,應予准許。
4.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蔡素容主張原告來臺期間皆居住於訴外人蔡素月家中,按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每月每人以21,396元計算,共計213,960元,又訴外人林國禎與證人劉天仁接送費用16,000元,應自系爭存款中抵銷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蔡素容就其主張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債權亦非被告蔡素容之債權,被告蔡素容又係未經原告同意而故意提領蔡緒貞帳戶內存款,自無以他人債權,與自己因故意侵權行為所負擔之債主張抵銷之餘地。
(2)被告蔡素容主張蔡緒貞生前尚積欠其5萬元,固據其提出蔡緒貞筆記本為證,惟為該私文書之真正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蔡素容係未經原告同意而提領蔡緒貞帳戶內存款,既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主張抵銷。
5.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蔡素容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給付既屬未定期限者,則該遲延利息即應自被告蔡素容受催告時起算。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素容給付1,047,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被告蔡素娟、喻振維、喻振倫、曾廣弘等四人就盜領系爭存款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參照)。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或過失,或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5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等5人有共同侵權行為負舉證證明之責。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易於實施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素娟每次盜領均參與,且其已於前揭刑事案件中承認上情,並有原告黃金容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之蔡緒貞銀行帳戶提領影像可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被告被告蔡素容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蔡素娟所否認,並辯稱其僅陪同被告蔡素容提款一次,且僅站在旁邊並未提領等語(見本院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蔡素容104年11月26日至土地銀行基隆分行提領蔡緒貞之存款時,被告蔡素娟站立於一旁之事實,固有原告黃金容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之提領影像翻拍照片可稽(見外放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影卷第35頁至第38頁),惟原告僅泛稱被告蔡素娟每次盜領均有參與,未就被告蔡素娟有何不法行為、犯意聯絡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自無從認定被告蔡素娟有何不法行為、犯意聯絡之情形。又被告蔡素娟於前揭刑事案件中,亦僅承認有自蔡緒貞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一次(見外放基隆地檢署106年度交查字第183號卷第44頁106年10月2日詢問筆錄),惟原告既未就被告蔡素娟所提領之金額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蔡素娟有何違反法令或注意義務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蔡素容、蔡素娟因共同侵權行為致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蔡素娟連帶賠償1,091,135元云云,自非有理。
3.原告又主張被告喻振維、喻振倫、曾廣弘等三人曾參與數次提款,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被告蔡素容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使被告喻振維、喻振倫、曾廣弘否認具有盜領存款之犯意,然蔡緒貞之所有系爭存款1,091,135元,最後仍經由被告喻振維、被告喻振倫、被告曾廣弘等人之幫助提領下,全數流入被告蔡素容與蔡素娟之手中,被告喻振維、喻振倫、曾廣弘仍為民法第185條第二項之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云云,惟為被告喻振維、喻振倫、曾廣弘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曾廣弘於104年11月13日至基隆碇內郵局提領蔡緒貞之存款時,被告喻振維站立於一旁,及104年11月13日被告蔡素容至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提領蔡緒行貞之存款,被告喻振倫站立於一旁之事實,有原告黃金容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之蔡緒貞銀行帳戶提領影像翻拍照片可稽(見外放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影卷第35頁至第38頁),惟被告喻振維、喻振倫辯稱出於被告蔡素容之指示,陪同前往提領,並無提供把風等使被告蔡素容易於實施侵權行為之幫助行為,又原告僅泛稱被告喻振維、喻振倫有參與其中幾次提款,並有原告黃金容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之蔡緒貞銀行帳戶提領影像可證云云,未就被告喻振維、喻振倫有何不法行為、犯意聯絡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自無從認定被告喻振維、喻振倫有何不法行為、犯意聯絡之情形。又被告喻振維、喻振倫於前揭刑事案件中,雖承認有受被告蔡素容委託單獨自蔡緒貞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一次(見外放基隆地檢署106年度交查字第183號偵查影卷第30頁106年7月18日詢問筆錄),而原告既未就被告喻振維、喻振倫所提領之金額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喻振維、喻振倫有何違反法令或注意義務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蔡素容、喻振維、喻振倫因共同侵權行為致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1,091,135元云云,自非有理。
(2)被告曾廣弘分別於104年11月13日至基隆碇內郵局提領蔡緒貞之存款6萬元、104年11月14日至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提領蔡緒貞之存款15萬元、104年11月15日至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提領蔡緒貞之存款113,600元及104年11月14日二信銀行港東分行提領蔡緒貞之存款7,000元之事實,固有原告黃金容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之蔡緒貞銀行帳戶提領影像翻拍照片可稽(見外放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偵查影卷第35頁至第38頁),惟被告曾廣弘辯稱其並不知道前揭款項之來源及用途,僅係受其阿姨即被告蔡素容所託前往領款等語,而被告曾廣弘與被告蔡素容姨甥關係,其受被告蔡素容所託,而至郵局、銀行代為提領金錢,未詢問提領金錢之來源、用途為何,尚難謂有何違反常情之處,亦無從認其對被告蔡素容前揭未經原告同意提領系爭存款之行為有所預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廣弘有何違反法令或注意義務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蔡素容、曾廣弘因共同侵權行為致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091,135元云云,即非有理。
六、原告固另主張被告等之行為縱非侵權行為,仍為不當得利云云,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蔡素娟、喻振維、喻振倫及曾廣弘等四人僅參與部分次數提款之事實,有原告黃金容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之蔡緒貞銀行帳戶提領影像翻拍照片可稽(見外放基隆地檢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 號偵查影卷第35頁至第38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既未就被告等5 人就系爭存款全部之提領均有共同協議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被告各自所取得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蔡素容賠償美金1萬元(即新台幣302,520元)部分:
原告主張蔡緒貞發生意外當日,警方將蔡緒貞遺留之背包交付訴外人蔡緒洪即蔡緒貞之大哥,因當時蔡緒洪欲隨警方至警局製作筆錄,於清點包內物品有錢包、美金1萬元,惟被告蔡素容迄未返還前揭美金1萬元云云,惟被告蔡素容所否認,並辯稱其自證人蔡緒洪接過蔡緒貞背包時,其中並無1萬元美金等語。經查,證人蔡緒洪雖到庭證稱「...汐止分隊的一個警員拿給我的,說我弟弟裡面有平板電腦、皮夾,皮包裡面有1萬多元美金,因為我弟弟常常會去越南,至於為何會帶1萬美金,用途我不知道,是用紅包帶裝著1萬元美金...後來又通知我去做筆錄,所以我就將背包交給我妹妹蔡素容,我暫時放在我妹妹蔡素容那裡,錢後來如何處理,我就沒有問了」等語(見本院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美金並非我國通用貨幣,而訴外人蔡緒貞於前揭事故發時係駕駛拖車工作中,當日並無出國之行程,原告當時亦無來台計畫,衡諸常情,應無甘冒遺失風險而隨身攜帶如此高額美金之必要。且查,證人蔡緒洪亦證稱「...喪葬費用我是和弟弟向弟弟的公司借款20萬元去墊付,借款就從公司的喪葬補償金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蔡緒洪明知蔡緒貞之背包內有美金1萬元,以之兌匯台幣又極為容易,其因蔡緒貞突然死亡辦理喪事之急需,自應以該款項支應,乃證人竟反捨此不為,而向欣達公司借款,實與常理不符。足徵證人蔡緒洪證稱其交付予被告蔡素容之背包中有美金1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素容給付原告1,047,135元,及自10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15,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