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4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吳坤銘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被 告 易林賣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7年7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A部分所示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面積98.2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所示庭院及通道(面積72.09 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所示鐵皮屋(面積8.52 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所示無門牌房屋(面積11.29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本判決第1項履行期為陸個月。
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元。
4、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6、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7、本判決第3項前段及後段按期給付之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8、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登記為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原告為林務局下級機關,有當事人能力。而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實際管理,故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原告有權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系爭土地係國有保安林地,由原告負責實際管理,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係國有保安林地,非經國家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然被告竟於民國60幾年間向訴外人張和克(音同)購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 巷○○號建物(下稱系爭60號建物)。且被告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應包括系爭60號建物及四周之水泥地基,於主體建物前方以木條、鐵皮搭建之簡易儲藏室1 間,後方以木條、鐵皮搭建之儲藏室1 間及各以二張椅子拼湊之簡易儲藏室2間,通往系爭建物之步道旁之磚造平房1間及以木條、鐵皮搭建之儲藏室2 間等部分,如附件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標示A、B、C、D、E、F、G所示,被告總計占用系爭土地共231.58 平方公尺。(計算式:98.24+72.09+
8.52+4.59+11.29+17.03+19.82=231.58)。
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誠屬自明。計算被告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231.5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歷年申報價額如下:
89年7月至92年12月:300元/平方公尺93年1月至95年12月:300元/平方公尺96年1月至98年12月:350元/平方公尺99年1月至101年12月:350元/平方公尺102年1月至104年12月:460元/平方公尺105年1月至今:560元/平方公尺
(二)被告自91年10月1日至106年9 月30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1、91年10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共4年3個月期間為29,526元【231.58平方公尺×300元/平方公尺×{4+(3/12)}年×0.1(年息)=29,5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96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共6年期間為48,632元【23
1.58平方公尺×350元/平方公尺×6年×0.1(年息)=48,6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3年期間為31,958元【2
31.58平方公尺×460元/平方公尺×3年×0.1(年息)=31,9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105年1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共1年9個月期間為22,695元【231.58平方公尺×560元/平方公尺×{1+(9/12)}年×0.1(年息)=22,6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以上合計132,811元
(三)被告自106年10月1日起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每個月之使用土地不當得利為1,081元。
【計算式:231.58平方公尺×560元/平方公尺×(1/12
)年×0.1(年息)=1,0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基於上述,爰依所有物返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街○○○巷○○號,面積:98.2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所示之庭院及通道(面積:72.0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所示之鐵皮屋(面積8.52 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之鐵皮屋(面積:4.59 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所示之無門牌房屋(面積:11.29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所示之無門牌鐵皮屋(面積:17.03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所示之無門牌鐵皮屋(面積:19.82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2,8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1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承認占有使用系爭門牌系爭60號建物,及系爭60號建物前方庭院、簡易儲藏室,暨通往系爭60號建物路口以鐵皮、鐵架搭建之簡易儲藏室等2 處,但否認其餘建物及地上物其占有使用。被告另稱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但因其年紀大,請求原告准其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土地終老。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登記為林務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影本可證,堪信其為真實。原告為林務局之下級機關,有當事人能力,而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實際管理,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有權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三、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部分:
(一)附圖編號A、B、C、E建物及地上物部分
1、被告於本院現場履勘承認占有使用之建物、地上物,經測量後編為附圖編號A、B、C、E等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而附圖編號A 之建物即系爭60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有基隆市稅務局信義分局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1 份為證。
據此堪信被告為編號A、B、C、E建物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附圖編號A、B、C、E等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使用,亦有附圖可資佐證。
2、被告承認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主張系爭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地籍謄本1份為證。
3、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管理機關,而被告為附圖編號A、B、C、E建物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就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之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B、C、E等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後,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自屬有據。
(二)附圖編號D、F、G之建物部分被告否認占有使用附圖編號D、F、G 部分建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該部分建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其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占有土地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本院審酌,被告年事已高行動不便,系爭土地位置偏僻荒涼,搬遷不易,而原告並無立即使用系爭土地之規劃,是以就拆屋還地給付部分,依法酌定履行期6個月。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
(二)被告無權占有附圖標示A、B、C、E部分之土地(總面積19
0.14平方公尺),前已認定,因此其占有土地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堪認定。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但按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同法第97條前段係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因此計算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亦應適用上開規定,計算其租金,不得逾土地申報總價百分之10。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位置,甚為偏僻荒涼,自汽機車可通行之最近道路處下車後,需步行爬坡上百階梯始可到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在,出入極為不便,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因此本院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計算,方屬合理。
(四)原告請求被告自91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附圖編號A、B、C、E等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90.14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據原告所提各該年度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茲分別計算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1、91年10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共4年3個月期間,為2,424元。
(計算式:190.14(面積)×300(該年度申報地價)×
4.25(期間)×1%(核為租金之年息利率)≒2,424)
2、96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共6年期間,為3,993元(計算式:190.14(面積)×350(該年度申報地價)×6(時間)×1%(核為租金之年息利率)≒3,993)
3、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3年期間,為2,624元(計算式:190.14(面積)×460(該年度申報地價)×3(時間)×1%(核為租金之年息利率)≒2,624)
4、105年1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共1年9個月期間,為1,863元(計算式:190.14(面積)×560(該年度申報地價)×
1.75(時間)×1%(核為租金之年息利率)≒1,863)
5、被告上開期間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10,904元。而上開金額,未定有給付期限,是以自原告起訴繕本送達起,被告已受催告,故應自翌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6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6、又自106年10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被告仍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9元(計算式:190.14×560×1%÷12≒89)
7、原告逾上開金額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應予准許,主文第1項部分,爰依聲請酌定擔保金准許之;至於主文第3項部分,命被告給付之數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79條、第390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