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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廖敏俊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許茂源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基隆市○○區○○○路○○○○○號房屋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 日止,與被告存在租賃關係,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該租賃關係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二、再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存在,反訴原告即被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5年10月25 日具狀提起反訴,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遷讓返還其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衡諸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主要部分均為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有效存在,且與原告於本訴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至本件因反訴之提起,致訴訟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 項之範圍,兩造復無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本院已於106年2月15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691號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及反訴被告主張及抗辯:㈠被告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宥晟機電公司),嗣宥晟機電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張嘉偉於105年5月16日要求公司分割,經宥晟機電公司之董事兼股東即原告同意後,雙方於105年5月18日協議宥晟機電公司的名稱由張嘉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租賃權由原告續接,故原告遂於105年5月19日就系爭房屋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租期2 年(即自105年6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1萬5,000 元,押金2萬5,0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原告承租後乃於105年5月24日以現金2萬5,000元存入至宥晟機電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內,代被告返還押金予宥晟機電公司,並將宥晟機電公司原交付予被告之押金2萬5,000元,轉作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應交付予被告之押金,並依被告之指示將每月租金1萬5,000元存入被告配偶呂素靜開設於桃園觀音新坡郵局帳戶內,迄至起訴後之106年4月份仍持續繳付中。㈡被告於105年8月24日寄發士林法院郵局152 號存證信函,指

稱原告向其偽稱宥晟機電公司已遷出營業不明,致其陷於錯誤而與原告另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為此撤銷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意思表示等語,原告旋即寄發基隆東信路郵局15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其撤銷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而無從受領。

㈢宥晟機電公司與被告間終止租賃契約一事,係經過兩造及宥晟機電公司三方同意後所為,有協議書第3條、第8條所載:

「宥晟機電公司所承租之系爭房屋於租賃契約屆滿後,甲方(即張嘉偉及其配偶陳瑾琳)同意由乙方(即反訴被告、訴外人廖敏雄、宋淑娟)自行向房屋所有權人承租」、「甲、乙雙方同意宥晟機電公司由甲方繼續經營及運作。甲方應將宥晟機電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之主營業所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可證,原告否認有代理宥晟機電公司與被告解除被告與宥晟機電公司簽訂之新租賃契約,亦否認有詐欺之情事,被告應舉證證明。

㈣併為聲明:⑴本訴部分:①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於105

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之租賃法律關係存在。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⑵反訴部分: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反訴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二、被告提起反訴並抗辯:㈠被告與宥晟機電公司就系爭房屋於102年5月2 日簽訂租賃契

約,租期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3,000元,押金2萬5,000元(於前一租賃契約100年5月10 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即以現金給付,予以沿用),宥晟機電公司於租約終止前之105年4月29日再與被告重新簽訂租期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5,000 元、押金2萬5,000元之租賃契約。詎原告於105年5月19日向被告偽稱宥晟機電公司要遷離他處,欲解除續約不再承租系爭房屋,而原告願承租系爭房屋,兩造遂另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當時原告並未支付押金2萬5,000元予被告。嗣被告接獲宥晟機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嘉偉來電,始知宥晟機電公司並未授權原告向被告解除系爭房屋之續約,若被告知悉原告並無代理宥晟機電公司之權限,當不會與宥晟機電公司解除租賃契約,而與原告另行簽約,故兩造所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實係被告受詐欺及出於錯誤所為,被告業已於105年8月24日以士林法院郵局152 號存證信函撤銷與原告訂定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茲再援引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之送達,撤銷受原告詐欺而訂定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賃契約既經撤銷而不生效力,原告擅自將租金匯款至其配偶即呂素靜之帳戶,純屬其個人之行為,況系爭房屋現由原告無權占有使用,其給付之款項應為損害賠償金。

㈡被告已於105年8月24日撤銷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意思表示

,同時多次以言詞告知原告必須遷出返還系爭房屋,惟其均置之不理,則原告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限,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告。

㈢併為聲明:⑴本訴部分: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⑵反訴部分:①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②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宥晟機電公司就系爭房屋與被告於102年5月2 日簽訂之租賃

契約,租期至105年5月31日屆滿,其會計陳詩筠於105年5月離職前,已與被告完成新租賃契約之簽訂。

㈡被告就系爭房屋另與原告簽訂租期2年(即105年6月1日至10

7年5月31日),每月租金1萬5,000元、押金2萬5,000 元之系爭租賃契約。原告於105年5月24日以現金存入2萬5,000元至宥晟機電公司陽信銀行帳戶,並自105年6月份迄至106年4月份,均按月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萬5,000元至被告配偶呂素靜開設於桃園觀音新坡郵局帳戶內。

㈢被告於105年8月24日以士林法院郵局152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撤銷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意思表示。

㈣被告於106年1月9日將宥晟機電公司於105年9月13日匯款之4

萬元(即新租賃契約之押金2萬5,000元、9月份租金1萬5,000元)、於105年10月5日、105年11月9日、105年12月9 日各匯款1萬5,000元之租金共計8萬5,000元匯還給宥晟機電公司。

四、經本院於106年6月2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系爭租賃契約對兩造是否均效力?原告自105年6月份迄至106年4月份,按月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 萬5,000 元至被告配偶呂素靜開設於桃園觀音新坡郵局帳戶內,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為何?

五、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承租被告之系爭房屋,於105年5月間簽訂有租賃契約,有卷附之系爭租賃契約書足據(詳本院卷第9-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謂兩造間所訂租賃契約乃原告以承租人宥晟機電公司要遷離他處,欲解除續約不再承租系爭房屋,而原告願承租系爭房屋等詞詐欺被告,依法得為撤銷,業經被告於105年8月24日以士林法院郵局第152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撤銷此項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則被告自應就其上開原告係以不實言語,使其陷於錯誤,而為系爭租賃契約之簽訂一節,負舉證說明之責。

㈡然查,被告非但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觀其抗辯理由

,無非係以伊因誤以為宥晟公司要遷離他處,欲解除續約不再承租系爭房屋,而原告願承租系爭房屋,遂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為主要論據,惟本院審酌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對於租賃標的物、租期、租金均明確約定,兩造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謂其不相一致,系爭租賃契約應認已成立生效,亦無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可言,從而被告自亦不得任意撤銷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縱使被告與宥晟機電公司間另簽立有租賃契約,並有實際給付押金或租金,然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尚無從依此遽認系爭租賃契約即不存在或無效。況原告自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之105年6月起直到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6年4月均有依兩造租賃契約約定按期繳納租金,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被告於寄發士林法院郵局15

2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後,對原告持續將租金按月存入被告配偶呂素靜開設於桃園觀音新坡郵局帳戶內,並未向原告表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予以返還,仍願依系爭租賃契約履行其提供系爭房屋供原告使用之義務,直至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後,始於105年10月25 日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更甚者,於原告起訴後持續繳納租金,仍將原告繳納之租金認為係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補償,難認被告有何受詐欺而簽立租賃契約之情。此外,被告復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何故意以不實之欺瞞行為致伊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被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主張已以存證信函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洵不足為取。是被告抗辯稱系爭租賃契約書因係受原告詐欺而簽立,業經其撤銷而為無效云云,即屬無據,要非可採。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既仍有效存在,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以系爭租賃契約有效存在而自105年6月起迄至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6年4月持續按月將1萬5,0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配偶呂素靜開設於桃園觀音新坡郵局帳戶內,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係基於與被告間之租賃法律關係。

㈢兩造就系爭房屋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 日止之租賃

關係存在,既經認定如前,則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與反訴被告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民法第767 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云云,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效力對兩造均有效力,是原告依兩

造間系爭租賃契約,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之租賃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限,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裁判日期:2017-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