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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號原 告 黃偉國被 告 蔡帛樺(原名蔡佩錦、蔡璨朵)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蔡帛樺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基交簡字第845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19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路○設○○○○○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提早左轉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致生車禍,原告因此受有左足踝挫擦傷、左足夾擊症候群、積水,並合併左踝外側腓短肌腱炎等傷害,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

5 年度偵緝字第31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被告犯罪事證已屬明確。

㈡原告因此受傷,所花費金額概算如下:

1.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0,943元,原告因上述車禍事故受傷,至目前為止,所有急、門診及手術住院費用已花費共計30,943元。

2.就醫車資即交通費用18,735元。

3.護踝費用1,300元。

4.精神撫慰金:50萬元,原告於車禍受傷後行走不便,且無法久坐久站,每日因傷患處劇烈疼痛,致使每夜無法安眠,亦因此已整整一年無法工作,致使家中經濟困頓、生活堪憂,且於手術後,醫師表示未來仍有需要手術之可能,無法確定何時可痊癒,故仍有未來醫療費用及未來可能仍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而被告於案發後未曾聞問且態度惡劣,不但未打電話給原告,還要求原告賠償被告,對於所犯行為毫無悔意,加以原告擔憂將來生活費用恐無法維持,精神上飽受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撫慰金50萬元。

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於車禍前係擔任貨櫃車司機,自

104 年3 月起受雇於隆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54,458元,於104 年10月28日發生車禍後至今,無法工作,領有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原告因前述車禍而喪失工作能力,請求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949,022元;原告主張其聲明金額 150萬元於扣除醫藥費、交通費用、護踝費用及精神撫慰金後之餘額,即為請求薪資損失之金額)。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遞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伊無收入,且伊認為原告也有過失,原告的收入沒有那麼高,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是變相敲詐。車禍發生時,雙方還沒有釐清肇事責任,伊就沒有去關心原告,原告的朋友黃小姐打電話來恐嚇伊,後來黃小姐有向伊道歉,所以伊沒有就此部分提告,並不是伊不關心原告。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0月28日晚上7 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街左轉往東碇路口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上述交岔路口提早左轉彎,適原告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東碇路欲左轉往東勢街口方向行駛,在東碇路之行人穿越道上停等時,被告撞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足踝挫擦傷、左足夾擊症候群、積水,並合併左踝外側腓短肌腱炎等傷害,且被告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316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基交簡字第845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復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由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礦工醫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前述三醫院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分別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字卷第6 至40頁),復經本院調取上述字號之刑事全案卷宗(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列印資料、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法院訊問筆錄)查閱完畢,而本院發函後,亦有礦工醫院於106 年5 月24日以〈106 〉礦醫事字第143 號函、基隆醫院於106 年5 月10日以基醫醫行字第1060002996號函、榮民總醫院於106 年5 月9 日以北總企字第1060002420號函、汐止國泰醫院於106 年6 月14日以(106 )汐管歷字第2495號函、馬偕醫院於106 年9 月18日以馬院醫事字第1060004697號函檢送原告之病歷資料或函復就醫情況到院(本院卷一第192 至210 頁、第64至75頁、第76至172 頁、第211 至

216 頁、卷二第38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堪認定為真實。㈡本件事故,被告有過失,原告與有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

102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東勢街與東碇路交岔路口,東勢街上設有閃光黃燈,東碇路上設有閃光紅燈,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運作等事實,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被告之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列印資料可參,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而,被告沿東勢街左轉進入東碇路之路口時,原告正在東碇路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暫停等待欲左轉至東勢街,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與原告碰撞。本案於偵查中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依據卷附相關跡證資料及行車事故圖(含蔡帛樺行車影像紀錄器光碟當場播放、現場照片)顯示:本案肇事點為閃光紅燈與黃燈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區○○○道與支道,車輛行經至此均須停讓或減速接近,小心駕駛,蔡帛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岔路口有提早左轉彎現象,未注意車前有車停等擦撞肇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擦撞重機車左側車身,從影像中可看出,前一車輛按規定轉彎已繞越」,「蔡帛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提早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該鑑定會105 年4 月29日基宜鑑字第1050000468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憑(基隆地檢署偵字卷第57至58頁),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然具有過失甚明。

2.另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規定甚明,原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欲左轉彎而停等時,本應將機車停止於停止線後方,而非越過停止線後,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停等。然而,原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陳當時將機車停在斑馬線上等待,對照上述鑑定結果亦認定:「黃偉國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岔路口左轉彎,應於停等線前停等,卻於行人穿越道上停等,形成車阻」,「黃偉國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左轉彎,於行人穿越道上停等不當,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佐,足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係由幹道欲左轉至支道、原告係由支道欲左轉至幹道,被告係行駛中之車輛,原告係停等中之車輛,及被告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原告係超越停止線在行人穿越道上停等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應為肇事主因,原告應為肇事次因,且關於兩造之過失程度,應由被告負百分之60之責任,而原告應負百分之40之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 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有所明定。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判斷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支付之急診、門診、手術、住院等醫療費用共計為30,943元,並提出由礦工醫院、基隆醫院、榮民總醫院、汐止國泰醫院、馬偕醫院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字卷第6 至33頁),經核對前述各醫院函復之病歷資料,顯可認定原告確實係因上揭傷勢持續就診。然而,本院查閱前述收據金額結果,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狀所提各紙醫療費用收據之金額共計應為30,693元。

⑵護踝費用(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購買護踝用品支出 1,300元費用等情,並提出由商號民樺行於104 年11月12日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為證(附民字卷第5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由於原告係左踝受傷,有上揭診斷證明書足參,是原告於受傷後購買前述用品,應屬合理。

⑶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傷須往返醫院,共支出交通費用18,735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之收據、停車費之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字卷第41至48頁、第51頁)。由於原告係左踝受傷,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示受傷狀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行動不便,有搭計程車至醫療院所就診或由親友載送而支付停車費之需要,應屬合理。然而,本院核對前述資料結果,各紙收據所載金額共計13,970元,各紙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共計 1,085元,合計應為15,055元。

⑷按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由於原告自述曾領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並提出其帳戶存摺明細為憑(本院卷一第49頁),本院函詢結果,被告駕駛之上述小客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確實曾於106 年

1 月5 日受領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之補償金共57,071元等情,此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6 年5 月8 日補償發字第10610029

110 號函暨所附補償金申請書、理算書、匯款憑證及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9至63頁),依上述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然而,依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於106 年9 月15日以補償發字第10610059250 號函檢送到院之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相關收據(本院卷二第2 至37頁),可知補償基金發給原告之補償金57,071元,係包含醫療費用29,461元、交通費用(護送費用)14,410元、看護費用13,200元(29461+14410+13200=57071),經本院核對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與原告向補償基金申請補償時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除於105 年11月2 日、105 年11月29日及105 年12月7 日在榮民總醫院支付醫療費用而取得之收據(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原告有向補償基金提出申請、未附於附帶民事起訴狀列為本件起訴範圍外,其餘曾向補償基金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均於附帶民事起訴狀有檢附且列為本件起訴範圍,且補償基金有針對該3 紙醫療費用收據核給 1,330元(105 年11月2 日之收據核給 460元、105 年11月29日之收據核給 410元、105 年12月7 日之收據核給 460元,故若排除針對該3 紙收據核給之數額,僅計算其餘已向本院提出列為起訴範圍之收據已核給數額,補償基金就醫療費用已核給28,131元, 00000-0000=28131 ),是以,上揭由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附之醫療費用收據核對出之醫療費用金額30,693元,自應扣除補償基金已為補償給付之金額28,131元。又關於交通費用之核給,補償基金之回函並未提供收據,而係以電腦概算從原告住處至各醫院之計程車車資而核給14,410元,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狀既已檢附上揭收據及統一發票以佐證確有支付交通費用共計15,055元之事實,則上揭由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附收據及統一發票核對出之交通費用金額15,055元,自應扣除補償基金已為補償給付之金額14,410元。準此,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受傷而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付之醫療費用、護踝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交通費用,於扣除補償基金業已補償(取得代位權)金額後,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 4,507元(30693+1300+00000-00000-00000=4507)。

⑸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於受傷前擔任貨櫃車司機,每月平均薪資為54,458元,於受傷後至今長期無法工作,有請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等情,並提出104 年3 月至10月之薪資單、上揭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字卷第34至40頁、第49至50頁)。細閱前述薪資單,各月之薪資額依序為54,709元、52,900元、54,908元、57,383元、64,280元、52,466元、53,460元、45,558元,足認原告主張每月平均薪資為54,458元係屬可採【 (54709+52900+54908+57383+64280+52466+53460+45558)÷8=54458 】。卷附基隆醫院於104 年11月12日、104 年12月11日先後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建議休息一個月,勿搬重物亦不宜劇烈運動,勿從事勞動性質工作」,礦工醫院於105 年1 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105 年1 月15日入院,當日實施內視鏡術,105 年

1 月18日出院,改門診治療宜休養一個月等情;另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6 年5 月12日以保職傷字第10610050780 號函回復本院而檢送到院之原告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之相關書面資料,顯示原告曾於105 年9 月28日在榮民總醫院接受關節鏡手術,於105 年9 月30日出院,該醫院建議宜休養 2週、繼續門診追蹤複查,原告於105 年10月12日至門診追蹤複查,該醫院建議仍需休息療養2 個月、繼續門診追蹤複查,且提及有可能需再次手術治療等情,原告其後多次至門診追蹤複查,於106 年2 月8 日經門診評估仍需休息療養2 個月等情,有榮民總醫院於105 年9 月30日、105 年10月12日、106 年2 月8 日先後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足參,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據以對原告核發傷病給付。是以,原告於車禍受傷後,確曾由上揭醫院陸續出具診斷證明書建議休養,且依榮民總醫院於106 年2 月8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0月28日受傷後,自104 年10月29日起至106 年

4 月8 日止均需休養復建而暫停不能工作等情,應屬有據(榮民總醫院於106 年2 月8 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表示建議休息療養2 個月,故計至106 年4 月8 日止)。上述「自104 年10月29日起至106 年4 月8 日止」期間共計 527日(即一年

5 月10日,亦即17月10日),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54,458元,核算前述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956,646元(54458×17+54458×17/30=925786+30860=956646 ),惟原告就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請求金額為 949,022元,故原告主張因車禍而喪失勞動能力期間所生不能工作之損失,得請求之金額為949,022元。

⑹原告雖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得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原告係

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為由而主張此屬職業災害範圍),然因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均係以維持受害勞工之最低生活保障為其目的,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旨在填補受害勞工所遭受之精神及物質之實際損害,二者目的有所不同。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而來,另關於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則係基於勞工保險之法律關係而來。彼此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不得以勞工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更不能以被害人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得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為由,而要求在自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內扣除。因此,原告縱有受領前述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亦完全不影響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數額。

⑺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本有正當工作及相當收入,被告於104 年度有薪資所得、於105 年度查無所得(內容詳卷),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足參(附於本院卷一證物袋);併斟酌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後,曾多次至醫院求診、追蹤,於受傷期間因身體疼痛、生活起居不便,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⑻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尚未考量過失相抵之

前,應為1,253,529元(4507+949022+300000=0000000)。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係肇事主因,過失程度較重,原告係肇事次因,過失程度較輕,且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過失造成損害之原因力大小及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業經說明如前。原告共計受有 1,253,529元損害,經適用民法上開過失相抵法則結果,於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十分之四後,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應為 752,117元(0000000×0.6=752117.4,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52,117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主張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遞狀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而前述起訴狀繕本於遞狀當日(105 年10月26日)即由被告簽名收受而送達被告(參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右上角簽收紀錄),是以,原告請求自遞狀翌日即105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752,117元,及自105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兩造有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兩造負擔之數額。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爰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