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號原 告 趙蘭被 告 何泰儀
王進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進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王進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泰儀於民國104年7月間因有資金需求,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 3個月後被告何泰儀應返還借款50萬元及利息5萬元,原告分別於104年7月2日、同年月 3日各交付被告何泰儀現金20萬元、30萬元,被告何泰儀並簽發面額20萬元、30萬元本票各 1紙予原告作為擔保。嗣清償期限屆至,被告何泰儀稱其將上開款項另貸與被告王進龍,被告王進龍無法按期償還,遂經兩造協議,被告何泰儀願再加給利息 3萬元,並由被告共同承擔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清償責任,被告何泰儀另行交付如附表所示由被告王進龍所簽發、經被告何泰儀背書保證之本票 7紙(下稱系爭本票),原告遂當場撕毀被告何泰儀先前開立之本票。詎被告迄今僅返還利息2萬元,本金50萬元及利息6萬元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477條、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何泰儀部分:原告因與被告熟識,且於104年3月間委託
被告代為出售 1間投資房,獲利90萬元,有多餘現金,且得知可短期借貸獲取高額利息,又適逢於104年7月間返回大陸地區,至同年10月才回台,遂有意將50萬元出借他人 3個月以收取利息 5萬元,因王進龍有資金需求,被告遂與王進龍商討向原告借款之事,嗣原告與王進龍以電話確認借款之事,因被告王進龍借款 3個月只願給付利息45,000元,被告遂同意利息差額 5,000元自王進龍積欠被告之20萬元借款利息扣除,原告即與被告王進龍成立50萬元借貸,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後,即於翌日匯款50萬元予王進龍,嗣因王進龍未能如期領取工程款,屆期無法向原告清償,雙方因此屢生衝突,被告基於中間介紹人的道義而出面調解,王進龍才簽發系爭本票,並由被告背書,以善盡監督王進龍還款的責任,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5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
㈡被告王進龍部分:被告因有資金需求,透過被告何泰儀向原
告借款5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嗣因被告未能收取工程款,故無法還款,僅由被告何泰儀代為清償利息 8萬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4年7月2日、同年月3日各交付被告何泰儀現金20萬元、30萬元,及其執有被告王進龍所簽發、經被告何泰儀背書之系爭本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何泰儀向原告借款50萬元,嗣清償期限屆至,被告何泰儀稱其將上開款項另貸與被告王進龍,被告王進龍無法按期償還,經兩造協議,由被告共同承擔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清償責任云云,惟被告何泰儀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故消費借貸契約,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者,自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如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已存在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或用以清償,或用以贈與,或用以借用,或用以擔保,其情形不一而足,非僅限於收受借款而簽發一途,故亦不能單憑票據之交付,即遽認為雙方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何泰儀於104年7月間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 3個月後清償,既為被告何泰儀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先就其與被告何泰儀間有50萬元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其於104年7月2日、同年月3日自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各提領現金20萬元、30萬元後交付予被告何泰儀,故被告何泰儀確實有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惟被告何泰儀僅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被告何泰儀亦否認其是原告之前執有面額20萬元、30萬元本票之發票人,原告既已撕毀面額20萬元、30萬元之本票,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何泰儀簽發面額20萬元、30萬元本票各 1紙予原告作為擔保等情為真實,且依前所述,亦不能僅憑被告何泰儀交付本票,即遽認為被告何泰儀與原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仍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何泰儀固不否認有自原告收受現金50萬元之事實,惟抗辯其僅係被告王進龍向原告借款的中間介紹人,核與被告王進龍所述相符,用以擔保清償之系爭本票亦係被告王進龍所簽發,則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應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王進龍間,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何泰儀就50萬元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被告何泰儀同意承擔本件借款之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泰儀給付本金50萬元及利息 6萬元,洵無足採。
㈡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王進龍之間,已如前述,原告主張雙方約定借款後 3個月清償,被告王進龍迄未清償,尚積欠本金50萬元及利息 6萬元等事實,核與被告何泰儀所述相符,並有系爭本票附卷足憑,被告王進龍對其積欠本金50萬元亦不爭執,雖抗辯利息已經清償云云,未據舉證證明屬實,所辯不足採信,自應負返還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之義務。另利息6萬元部分,依民法第233條第 2項規定,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進龍給付56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