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9號原 告 連壽珍(大陸地區人民)被 告 吳昌澄(原名吳金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34號交通肇事逃逸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05 年12月29日以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147 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萬零壹佰貳拾元、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身體及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新臺幣118,910 元(每月薪資以人民幣2,30
0 元計算,共計11個月,並以人民幣匯率4.7 換算)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時,就無法工作損失部分,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5,300元,核原告所為僅更正其聲明之陳述,揆諸上揭說明,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9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號處,因酒後駕車注意力、反應能力降低且高速逆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撞擊在該處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膝部挫傷之傷害。案經原告向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11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34號案件審理在案。原告為大陸人士,來台探親,卻遭逢被告酒駕撞傷,本預計105 年11月1 日返回大陸工作,因系爭事故無法如期返家,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又原告雖已於105 年10月3 日出院,然經主治醫生囑咐傷勢位於腰椎,無法久坐久站,亦無法提重物,最好休養1 年為宜。而原告為洗碗工,每月薪資約人民幣2,300 元,是原告自出院後起休養1 年至106 年10月始得開始工作,該段期間共計11個月,受有無法工作損失人民幣25,300元(算式:2,300 ×11);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膝部挫傷等傷害,雖接受手術治療,然復原期漫長,致日常生活諸多不便,且尚須每3 個月接受追蹤,而1 年後尚須返台拆除鋼釘,於復原期間之疼痛均使原告遭受莫大痛苦,且因受驚嚇及恐懼,事發後亦惡夢連連,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損失,併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7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5,300元、新臺幣7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以:其已支付原告醫療費用40多萬元,但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損害11個月過長,精神慰撫金也過高,其能力僅有辦法以分期清償之方式再賠償原告新臺幣20萬至3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9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號處時,因酒後駕車注意力、反應能力降低且高速逆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撞擊在該處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膝部挫傷等傷害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查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以上均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4114號偵查卷)。而被告所犯上揭過失傷害、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11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揭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可採。從而,被告駕駛汽車有飲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行駛之過失,肇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擔任洗碗工,每月薪資為人民幣2,300 元,本預計於105 年11月1 日返回大陸工作,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其需休養1 年乙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人民幣2,300 元不爭執,然抗辯原告之休養期間過長。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送至基隆長庚醫院救治,依原告所提105 年10月26日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5 年9月13日行脊椎復位骨釘固定手術,需背部護具保護使用,依照醫療常規,傷口癒合需兩周,開刀部分穩定需六周,期間需人照顧,骨折癒合約三個月,避免劇烈運動與粗重工作及避免久坐久站,開刀滿一年後可考慮移除鋼釘(已告知為非必要手術)…」等語,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骨折癒合期間約3 個月,該段期間原告應無法工作,惟而,洗碗工作本需耗費勞力、久站久坐,且酌以原告受傷部位暨傷勢,認如骨折癒合期間3 個月過後,仍應再休養3 個月為宜,故原告主張其因受傷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失,應以6 個月計算,方屬合理,以此計算,原告於105 年
9 月13日行脊椎復位骨釘固定手術,加計修養期間6 個月後應為106 年3 月12日,而原告陳稱其預計於105 年11月
1 日返回大陸工作,是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係10
5 年11月1 日至106 年3 月12日共計4.4 月,該段期間之損失於人民幣10,120元(算式:2,300 ×4.4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查原告為大陸人士,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需在台住院治療無法返鄉,及其所受傷勢為第一腰椎爆裂骨折、膝部挫傷之傷害,復健期間非短;併斟酌被告高中肄業,名下無財產,於103 、104 年度均無向稅捐機關申報之所得資料,兼之被告於事發後已負擔原告住院期間之醫療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40餘萬元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尚嫌過高,應以新臺幣300,000 元為適當。
3.從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其無法工作之損失人民幣10,120元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3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10,120元及新臺幣300,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10,120元及新臺幣300,000 元,及均自105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