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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陳純慧被 告 劉文賢(遷出國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款等事件,原告於起訴狀及追加訴之聲明狀僅記載被告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未記載住居地址,且於起訴狀提及被告已潛逃至美國十年等情。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結果,被告之戶籍於民國97年8 月5 日已遷至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並註記「遷出國外」,迄今並無變更,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徵本件於105 年11月10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有在中華民國現無住居所或住居所不明之情事,且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應係在桃園市(改制前為桃園縣)境內,並非本院轄區。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17-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