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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重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 原告 余東洋(即東洋企業社)

吳春榮朱健炫(即李砥平承受訴訟人)李健隆(即李砥承受訴訟人)蔡曜任蔡和容蔡沛庭兼上一人法 吳姿瑩定代理人再審 被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再審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與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3月31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訴訟事件之標準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計算訴訟費用。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再審原告提起 103年度重訴字第51號履行契約與不當得利等事件之訴訟時,經本院以103年度補字第406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905,229元確定,故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之 165,905,229元為準,應徵裁判費1,399,507元。本院於民國106年 4月17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則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上開裁定已分別於106年4月20日、同年月24日及同年5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憑,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7-05-16